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 告 廖德偉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陳慶鴻律師 廖瑞芬 被 告 廖行權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房地(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3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網寮段958-128、957-46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475建號;下稱系爭中華一路房地),係原告於民國71年3月30日購買並於71年5月2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告即原告之子利用原告因罹患青光眼而於49年間雙目全盲,並領有殘障手冊,於79年1月間 自行拿取原告放於家中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私自不實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另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該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大灣路943號或941號,兩造有爭執,詳下述;下稱系爭大灣路房屋)為原告於56年間出資興建,其坐落基地為臺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4 筆土地(下稱崑山段4筆土地),後於87年12月21日由臺 灣省政府財政廳接管崑山段4筆土地,復於88年6月30日變更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約於89年間因國有財產局告知原告得以建物所有權暨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崑山段4筆土地之手續及簽立租約,原告因 而委託被告代理原告,以原告之名義與國有財產局簽立崑山段4筆土地之租賃契約,並每半年交付新臺幣(下同)38,000元予被告代為繳納租金。詎被告於104年7月間向雅 虎房屋有限公司(即台灣房屋大灣交流道特許加盟店)偽稱其有權出售系爭大灣路房屋而委託仲介出售,並於該房屋牆面上懸掛出售廣告,原告始知被告於89年間竟以自己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簽立租賃契約,系爭中華一路房地亦於79年間遭被告以不實之買賣為由過戶至其名下。系爭中華一路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中華一路房地並無買賣關係,不僅未簽立買賣契約,更未收受任何買賣價金,今被告卻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中華一路房地移轉至其名下,顯為一不實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中華一路房地於79年1月22日所為之買賣登記全部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又原告為系爭大灣路房屋之出資興建人即真正所有權人,且實際使用至今,今因被告向國有財產局僭稱其為系爭大灣路房屋之所有權人,致原告無法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以真正所有權人暨實際使用人向國有財產署(局 )辦理承租房屋基地即崑山段4筆土地,受有私法上地位 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應由被告就其 主張系爭中華一路房地、大灣路房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對於本院78年度公字第35247號、84年度公字第410502號公證書之 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惟否認曾委託或授權代理人「林麗月」、「林聯祥」,亦未請領印鑑證明供其等使用為公證行為,且否認將系爭中華一路房地、大灣路房屋出賣予被告,而原告雙目失明多年,印鑑遭當時同居之被告自行盜蓋,亦非難以想像,原告既否認上開公證書係由原告本人授權代理人所為,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自不能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概予推定為真正。依103年1月29日廢止前之「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 ,申請印鑑證明者,可委任他人申請,無須本人親自到場,而本件2份公證書中,只有原告之印鑑證明而無原告之 親筆簽名,委任書上亦無原告之親筆簽名,實則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持原告證明文件申領之印鑑證明,根本無法證明確實係原告委託辦理該公證。 2、系爭中華一路房屋之水電費直至104年7月份止,仍為原告名義且由原告繳納,水費雖於103年2月前係由被告帳戶扣繳,惟被告每月皆向原告拿取現金,該費用仍係由原告繳納,直至原告於104年8月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匆忙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更改帳單通訊處地址與名義,益證其事後掩飾之心,更遑論原告至今仍居住於該屋,26年來家中從未有人聽聞原告出賣該屋予被告乙事。又系爭大灣路房屋之水、電費至今,仍為原告名義,且由原告繳納,亦即被告所稱84年間買受系爭大灣路房屋,然20多年來卻未變更水、電費用戶名稱,亦從未繳納,顯與常理有違。又依公證書所載,系爭中華一路房地之買賣價金分別為223,800元、287,875元,即總買賣價金為511,675元, 被告並未提出確實支付價金之證明,原告否認收受該買賣價金,況公證時被告剛年滿21歲,剛從軍中退伍,並未就業,根本無經濟能力支付買賣價金,顯然該公證書實質上並非真正。再者,就系爭中華一路房屋之公證請求事項,先是以「贈與」為由,而寫明「受贈人廖行權(即被告);贈與人廖德偉(即原告)」、原被告二人授權書寫明「辦理房屋贈與」,後始分別塗改為「承買人廖行權;出賣人廖德偉」、「辦理房屋買賣」,惟依常情,請求公證即係為求慎重,請求事由何可能差距如此大,顯見實際並無買賣乙事,而係被告為達到過戶之目的,單方盜蓋原告印鑑所辦理之公證。又本院78年度公字第35247號公證書僅 就「房屋」部分公證,並未就「基地」買賣公證,實無法就此公證書,遽以推論兩造確實就「房屋」與「基地」皆有買賣合意。 3、被告雖提出系爭大灣路房屋之300,000元買賣價金之匯款 紀錄,惟被告當時與原告同居,被告何須大費周章特地至銀行匯款,而不直接以現金交付原告?顯然其係故意作成交付價金之紀錄。且依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紀錄顯示,被告存入該筆300,000元之翌 日起,即遭人以金融卡ATM領款方式陸續將該筆現金領出 ,然原告雙目失明,如何使用金融卡提款?原告亦否認有向臺灣銀行申請辦理金融卡,顯為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申領後,自行領取原告帳戶存款,原告否認收到該筆300,000 元款項,被告雖存入原告之帳戶,卻立即遭其陸續領出,益證其非確實支付價金,而僅係製造虛偽資金紀錄。另系爭大灣路號房屋之水、電費至今仍為原告名義且由原告繳納,被告稱其於84年間買受該屋,然其20多年來卻從未變更水電費用戶名稱,亦從未繳納,顯與常理有違,更遑論該屋數十年來,皆係由原告出租予證人李淑蘭,並收取租金支付生活開銷費用,且依證人李淑蘭之證述,其自89年至105年2月之房屋租金,每月皆係交由原告收取,雖97年起之租約係與原告之代理人即被告簽立,租金仍是交給原告,且被告於104年前從無異議,倘該屋確實於84年即出 賣予被告,則何以出租該屋、與房客接洽、收取租金之人,皆為原告而非被告?實則被告根本不敢插手,係因為避免在偽造文書之追訴期經過前,被家中人員發現其私自過戶而遭訴追,且一旦掩蓋多年,相關證人、證物將難以考究,故直至104年始公開請仲介人員廣告出售。被告以不 實之公證書變更系爭大灣路房屋之稅籍登記,後為自行出售該屋,遽於104年7月間向承租人李淑蘭稱自己為屋主,並主張未獲繳納租金已達2年云云,藉以強行要求李淑蘭 搬遷,對原告賴以維生之租金收入欲以斷絕來源,其心甚為可議。 4、依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臺南永康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22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50078209號函復內容,可知永康戶政事務所於105年2月23日廢止941號門牌,又於105年7月份撤銷廢止941門牌之行政處分,即原告所稱系爭大灣路房屋實際為「941號」而非公證書上所載「943號」,是為真實。另依證人李淑蘭證詞可證,系爭大灣路房屋實際門牌號碼為「941號」,而非被告所稱之「943號」,亦非被告租約上所載「943號」,證人李淑蘭於92年間經 營之「茶天使飲料店」之稅籍登記資料,亦係記載「941 號」。又原告於55年在該區土地上興建數間房屋,其中「943號房屋」位於「941號房屋」隔壁,原告數十年前即出售於他人,實無可能將「941號」誤寫為「943號」而與被告為買賣契約之公證,又系爭大灣路房屋現坐落崑山段4 筆土地上,於88年重測前為「大灣段2563-4、2563-3、2563-2、2563-1」地號土地,本院84年度公字第410502號公證書所載之「大灣路943號」、「基地座落大灣段2563-3 地號」,顯與事實不符,可證被告非與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合意買賣所為,否則原告身為真正所有權人,理當對上開細節知之甚詳,當無記載錯誤之可能。 5、被告為原告之唯一兒子,待原告百年後,其當得分得遺產,無須多言,更遑論自幼即受原告百般寵愛,其不論成家、立業、生子,原告皆援助大筆資金,何以原告今對疼愛之獨生兒子提出訴訟?實為被告不顧多年養育及呵護之情,竟於原告年老力衰病重之時,不僅不為聞問,更欲將原告唯一經濟來源強行掠取,原告百般無奈始得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雙目失明多年,無法及早察覺系爭中華一路房地及大灣路房屋之所有權已遭被告不法變動,致今日縱然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亦當因追訴時效經過而無從追究,原告始未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中華一路房地於79年1月22日所為之買賣登 記全部塗銷。 2、確認原告就系爭大灣路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依原告殘障手冊所載,原告為重度視殘,原告已往每晚睡覺前,仍會巡視屋內電燈有無關閉,如未關閉,就會關閉,故原告並非完全失明。又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印章、印鑑證明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2次買賣發生時間為78年、84年間 ,原告所舉之證人廖敏安、李淑蘭二人對78年及84年間發生之事根本未親自聽聞,不可能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於何人。 (二)有關系爭中華一路房地、大灣路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相關稅費,均由被告自行繳納。本院78年度公字第35247號公證書內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確有載明買賣價款及價款交付方法等,且係委託代書林麗月辦理過戶手續,原告歷經26年之久從未異議,自堪信為真實。系爭中華一路房地之水電費原先係由被告之妻吳美玲之郵局帳戶扣繳,約自96年間,改用被告之信用卡自動扣繳,迨扣繳至103年2月止,原告叫被告不要再扣繳,被告乃遵父親之命停止扣繳,足見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關於系爭大灣路房屋部分,被告已於84年8月24日 匯款買賣價金300,000元予原告,且原告曾於84年4月間委託林聯輝律師向臺南縣○○○○○○○○○路000號房屋 讓售與兒子廖行權經營,並辦理所有權過戶手續中。」等語,益證原告確有將系爭大灣路房屋出售予被告之事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4年12月22日台南字第1041300745號函已明確表示該公司 用電戶名與建物所有權人並無相關,不作為產權證明之用。被告與訴外人楊世錚之房屋共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設有2個水表,一個水表係楊世錚之名義,一個水表係原告之名義,水電表係何人名義,與房屋係何人所有無關。至於系爭大灣路房屋之基地,被告並未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賃契約,而係僅有繳納補償費,原告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 (三)依據臺南永康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所載,崑山里大灣路943號原先為南灣村南大灣218號。又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永康服務所105年3月9日台水六永服字第10500004560號函記載,該所依臺南永康戶政事務所73年7月30日門牌整編證明,於105年3月7日更正臺南市○○區○○路000號(水號:6H-00-0000-000)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台電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台南區營業處105年1月30日台南字第1051290614號函亦記載臺南市○○區○○路000號並無設戶用電等語;臺南市 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5年1月25日南市稅新房字第1052601228號函亦載明查無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 資料等語;臺南永康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22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50078209號函另載明:「依該當時本所之查證資料,認定僅有大灣路943號,大灣路941號建物並不存在,始擬具簽陳廢止該門牌後函復該局……惟該案並非由廖行權申請。」等語。綜上各項證據顯示,足見自始至終均無臺南市永康區大灣941號之建物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可 採。再者,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4 年12月18日臺財產函南南三字第10406159090號函及所附 補償金清冊所載,被告占用之建物面積合計為310平方公 尺,核與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5年6月21日南市稅新房字第1052610877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所載,被告所有系爭大灣路房屋面積307.6平方公尺大致相同 ,足見確無大灣路941號之建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中華一路房屋公證書、大灣路房屋公證書、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臺南永康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5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40147485號函、台 水公司永康服務所104年12月14日台水六永服字第10400023800號函、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4年12月17日南 市稅新房字第1042627374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一)(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4 年12月18日臺財產函南南三字第10406159090號函、台電 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4年12月22日台南字第1041300745號 函、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05年7月18日永康營密字第10550009271號函檢附原告相關資料、臺南永康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22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50078209號函檢附「南大灣218號」門牌整編及原告歷年印鑑申請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104年度新調字第142號卷稱第13 頁至第22頁;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98頁至第109頁、第163頁至第228頁;本院卷二第23 頁至第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8年度公字第00000號、84年度公字第410502號公證卷宗無訛,堪信為真 實。 1、訴外人即代書林麗月曾於78年11月14日以兩造之代理人名義,向本院就兩造間關於原門牌號碼臺南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現門牌整編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即系爭中華一路房屋)之房屋買賣事件請求公證,經本院作成78年度公字第3524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 系爭中華一路房屋公證書;原告是否確有委任林麗月辦理公證事宜有爭執)。 2、訴外人即林聯祥曾於84年8月29日以兩造之代理人名義, 向本院就兩造間關於門牌號碼臺南縣○○市○○路000號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買賣事件請求公證,經本院作成84年度公字第41050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大灣路房屋公證書;原告是否確有委任林聯祥辦理公證事宜有爭執)。 3、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記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3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即系爭中華一路房地; 重測前為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547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鄉○○街000 巷00弄00號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嗣於78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79年1月22日 登記完成。 4、被告曾於84年8月24日匯款300,000元至原告設立之臺灣銀行方康分行帳戶內,該帳戶陸續由人以ATM提款。依臺灣 銀行永康分行105年7月18日永康營密字第10550009271號 函復內容,原告曾於96年5月11日申請終止領用卡片,其 帳戶金融卡已註銷。 5、大灣路943號原門牌為南大灣218號係於73年7月30日門牌 整編而成。大灣路943號之水表係訴外人楊世錚於60年8月25日申請裝置,至今並無變更資料、繳款記錄正常。大灣路943號房屋設有2個稅籍編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於57年7月起課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係原告,85年後 迄今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大灣路943號共有3個電號,電號00-00-0000-00-0,新設日期為62年11月;電號00-00-0000-00-0,新設日期為64年12月,該2電號戶名為一新麵包 舖廖德偉;電號00-00-00-00-00-0,新設日期為56年10月,戶名為原告。 6、系爭大灣路房屋占用國有地,被告並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申請承租占用土地,惟已給付占用期間92年11月至104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683,088元。 7、訴外人李淑蘭於92年起開始承租系爭大灣路房屋作為經營飲料店之用,復於97年8月起繼續承租系爭大灣路房屋,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之租賃物係大灣路943號(實際租賃物究為大灣路941號或943號,及出租人 為何人有爭執),租期至102年7月31日止;嗣於102年8月1日,改以旺旺來企業社即廖行權為出租人、李宛萱為承 租人、李淑蘭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上開房屋作為經營耕心園之用,租期至107年7月31日止,現被告主張已終止租約。 8、依臺南永康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22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50078209號函復內容,「南大灣218號」於73年7月30日整編為「大灣路943號」,餘大灣路941、945、947號原始門牌為未編。嗣因原告向臺南市○○○○○○○○地○○○○○路000號」,經該戶政事務所認定「大灣路941號」建物並不存在,始廢止該門牌,後因原告多次向臺南市政府戶政科陳情,該戶政事務所依73年空照圖及整編底冊研判,當時確有建物於大灣路939或943號後面,現雖又改建,但不能確定原建物是否完全拆除,爰刪除廢止「大灣路941 號」之註記。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於78年11月14日就系爭中華一路房地有無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中華一路房地於79年1月2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2、兩造間於84年8月29日就系爭大灣路房屋有無成立買賣? 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大灣路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灣路房屋為其所有,被告則抗辯系爭大灣路房屋業經原告讓與所有權予被告,則原告對系爭大灣路房屋所有權是否存在,即屬不確定之狀態,此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訴訟除去,揆之前揭說明,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合先說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 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將系爭中華一路房地、系爭大灣路房屋所有權讓與予被告,係由被告盜用原告之印鑑辦理系爭中華一路房屋公證書、大灣路房屋公證書及系爭中華一路房地之移轉登記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查當時訴外人林麗月係於78年11月14日持兩造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印鑑以兩造代理人名義,向本院辦理系爭中華一路房屋公證書;另系爭中華一路房地係經人持兩造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印鑑,於78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79年1月22日登記完 成;又當時訴外人林聯祥係於84年8月29日持兩造留存於 戶政機關之印鑑以兩造之代理人名義,向本院辦理系爭大灣路房屋公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中華一路房屋、大灣路房屋公證書無訛,且有系爭中華一路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16頁、第17頁、第99頁至第102頁),可知當時辦 理系爭中華一路房屋公證書、大灣路房屋公證書及移轉系爭中華一路房地移轉登記時,所蓋用之原告印鑑確屬原告所有而為真正,是原告雖主張:當時係由被告盜用其所有印鑑辦理系爭中華一路房屋公證書、大灣路房屋公證書及系爭中華一路房地之移轉登記云云,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盜用原告印鑑之事實。經查: 1、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李淑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89年起承租系爭大灣路房屋,自89年至97年間均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簽訂租賃契約,至97年起原告跟其說身體不佳,所以改由其兒子(即被告)出面簽約,其先以其名義與被告簽約,後來因其要送女兒李苑萱去中小企業的課程,所以改以其女兒與被告簽約,簽約當時被告並未表示其為系爭大灣路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說有事找原告,且租金都是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然證人李淑蘭因承租系爭大灣路房屋與被告間衍生民刑事之糾紛,且證人李淑蘭對被告確有不滿之情緒乙節,業經證人李淑蘭於本院證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是證人李淑芬上揭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且縱認其證詞可信,其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盜用原告印鑑之情事,僅可證其於97年前係與原告訂約承租系爭大灣路房屋,且其租金均係向交付原告等節,然衡之臺灣社會民情,常有父母雖已將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子女,但仍實際握有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之權利之情形,則自尚難僅因證人李淑蘭承租系爭大灣路房屋後,係將租金交付原告,且於97年前係由原告出面簽訂租約乙節,即認原告當時確無移轉系爭大灣路房屋所有權予被告意思之情事;再者,原告為購買系爭大灣路房屋坐落土地,曾委託林聯輝律師於94年4月25日函知臺南縣政府略謂:如今本人 已年老,擬將廠房(系爭大灣路房屋為其一部分)讓售予兒子廖行權並辦理所有權過戶手續中,以便將來分割出售時,請逕行售給廖行權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復經林聯輝律師於105年3月23日陳報本院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另衡之97年後因原告 健康不佳,原告遂交代由被告出面簽訂上揭租賃契約乙節,益徵原告確有將系爭大灣路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意思,原告始會有委託律師函知臺南縣政府及安排改由被告出面與證人李淑蘭簽訂租賃契約之舉;據上,自難依據證人李淑蘭之證詞為不利益被告之判斷。 2、又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姐廖敏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系爭大灣路房屋係其父母蓋的,後來89年李淑蘭來承租系爭大灣路房屋,租了15年,租了很久,其於103年5月後有看見李淑蘭將房租交給其父,其父現在還建在,是以這份租金作為生活費與醫療費用,其父親跟其說這個被告、媳婦、孫子都不去看他,且把房客打跑,害他沒有收入,他要要回來,將來他也不會賣掉,要給5 個孩子平分,其等共有4姊妹,1個弟弟;其父親是靠租金過活的,怎麼可能用很便宜的價錢將系爭大灣路房屋賣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然查,證人廖敏安與被告間,因家庭糾紛而與被告間衍生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且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說明狀實際上係由證人廖敏安所製作等節,亦經證人廖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見本院卷二第47頁),則就本件訴訟而言,證人廖敏安雖非當事人,然其應係立於被告對面之立場,則其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可否採用,顯有疑問;再者,證人廖敏安於76年結婚後即離開家裡自立,直至103年5月起因原告癌末才回家與原告同住,在離家期間,返家之時間均不久,且80幾年左右,兩造有住一起,所以原告、證人廖敏安與被告間之關係,還是有不同等情,亦經證人廖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第46頁),可知在辦理系爭中華一路房屋公證書、大灣路房屋公證書及移轉系爭中華一路房地所有權登記當時,證人廖敏安並未與兩造同住,且當時原告與被告之關係密切,而與證人廖敏安之關係則較為疏離,則其豈可知當時原告確無移轉系爭中華一路房地、大灣路房屋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另衡以當時原告與被告之關係既較為密切,且被告又為原告獨子,被告當時先將家產即系爭中華一路房地、大灣路房屋讓與被告,亦未違背臺灣民間社會常情,是尚無依據證人廖敏安之證詞,即認原告從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將系爭中華一路房地、系爭大灣路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而係由被告盜用原告之印鑑辦理系爭中華一路房屋公證書、大灣路房屋公證書,並辦理系爭中華一路房地之移轉登記之事實。 3、原告雖另主張:依臺南永康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22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50078209號函復內容,可知臺南永康戶政事務所於105年2月23日廢止941號門牌,又於105年7月份撤 銷廢止大灣路941號門牌之行政處分,據此足知原告所稱 系爭大灣路房屋實際為「941號」;證人李淑蘭證詞可證 ,系爭大灣路房屋實際門牌號碼為「941號」,而非被告 所稱之「943號」,亦非被告租約上所載「943號」,此由證人李淑蘭於92年間經營之「茶天使飲料店」之稅籍登記資料亦係記載「941號」可證;然系爭大灣路房屋公證書 係載為「943號」,其中「943號房屋」位於「941號房屋 」隔壁,原告數十年前即出售於他人,實無可能將「941 號」誤寫為「943號」而與被告為買賣契約之公證,可證 原告從未與被告公證讓與系爭大灣路房屋予被告之情云云,然查上揭臺南永康戶政事務所函文係載明:「……二、經查本所門牌整編底冊,『南大灣218號』73年7月30日整編為『大灣路943號』,餘大灣路941號、大灣路945號及 大灣路947號原始門牌為『未編』,本所82年並未整編上 述門牌。……四、至於『大灣路941號』之廢止,係因廖 德偉向臺南市○○○○○○○○地○○○○○路000號』 ,該局並於105年2月16日南市稅法字第1051550362號函文本所查詢,依該當時本所之查證資料,認定僅有『大灣路943號』,『大灣路941號』建物並不存在,始擬具簽陳廢止該門牌後函復該局,本所復於105年3月4日以南市永康 戶字第1050023451號函知廖敏安及廖德偉,……。五、本案因『大灣路941號』廢止後,……本所復又向農委會林 務局調得崑山段792地號73、75及78年空照圖,依73年空 照及整編底冊研判,該當時確有建物於大灣路939或943號後面,現雖又改建,但本所亦不能確定原建物是否完全拆除,爰本所於105年7月11日擬具簽陳刪除廢止『大灣路941號』之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168頁) ,據此可知,臺南永康戶政事務所係因無法確定可能為「大灣路941號」之建物是否業已拆除,始撤銷廢止大灣路 941號門牌之行政處分,並未認定證人李淑蘭承租經營「 耕心園」之系爭大灣路房屋即為「大灣路941號」建物, 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大灣路房屋之門牌號碼係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故系爭大灣路房屋公證書有誤乙節, 即屬率斷,尚不足採。復查臺南永康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課於105年7月11日為辦理地號崑山段792號地上建物門牌 一案之簽請文記載:「……擬辦:……二、原張貼於已歇業耕心園門口之『大灣路943號』鐵牌,張貼位置依據73 年整編時空照圖顯示,其為通道並無建物,現行建物為土地承租人日後自行加蓋,並非大灣路941或943號,爰擬與該地號土地承租人廖行權說明原委後移除鐵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可徵系爭大灣路房屋似本非係「 大灣路941號」建物,亦非「大灣路943號」建物,而為當事人於73年後始行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然系爭大灣路房屋之稅籍資料之地址係載為臺南市○○區○○路000號 ,有系爭大灣路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另系爭大灣路房屋之電表電號為00-00-0000-0 0-0,其用電地址則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且臺南市○○區○○路000號並無申設用電等情,有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4年12月22日台南字第1041300745號函、系爭大灣路房屋電費收據、台電公司配售電事 業臺南區營業處105年1月30日臺南字第1051290614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74頁、第75頁、第187頁),另系爭大灣路房屋之自來水用水地址則原係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有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永服 務區105年3月9日台水六永服字第10500004560號函1份附 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另證人李淑蘭於系爭大 灣路房屋經營「茶天使冷飲店」時,其營業稅稅籍營業人地址則係載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有該冷飲店營 業稅稅籍證明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1頁),綜合 上情,可推知系爭大灣路房屋在興建後,係援用「臺南市○○區○○路000號」或「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門牌號碼對外表示其位址,此恐係因系爭大灣路房屋係為73年整編門牌號碼後始興建之建物,並無獨立之門牌號碼,乃不得不使用臺南市○○區○○路000號或943號以表彰其位址,是以,就系爭大灣路房屋而言,當時「臺南市○○區○○路000號」或「臺南市○○區○○路000號」均足以表彰其位址;是原告猶據前詞主張原告並未讓與系爭大灣路房屋予被告云云,尚不足採。 4、至原告雖復主張:被告雖辯稱系爭中華一路房地、大灣路房屋為其所有,然系爭中華一路房屋之水電費直至104年7月份止,仍為原告名義且由原告繳納;又系爭大灣路房屋之水、電費至今,仍為原告名義,且亦由原告繳納,顯與常理有違云云,然兩造間為父子,關係甚為親密,衡之臺灣社會常情,父母常會基於支助子女之目的而提供子女水電或負擔子女所使用之水電費,況系爭大灣路房屋實際上仍由原告使用收益,已如前述,則縱認原告主張系爭中華一路房地、大灣路房屋之水電費均由原告所繳納乙節為屬實,尚難認與臺灣社會常情全然不合,自難據之為不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有盜用原告印鑑辦理系爭中華一路房屋公證書、大灣路房屋公證書及系爭中華一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中華一路房地於79年1月22日所為之買賣登記全部塗銷及確認原告就系爭大 灣路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