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0號原 告 商瓊文即想喝茶飲店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周益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想喝茶飲店,於民國104年1月31日經主管指派騎乘機車搭載新進人員即訴外人李崇瑞熟悉外送飲料之路線時發生職業災害,經被告於104年6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同年7月3日就系爭職業災害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載明:「勞資雙方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達成本案和解…。勞資雙方同意互負保密義務及同意遵守上開條文之約定,如有違反罰違約金兩倍。」等語,詎被告將上開調解內容洩漏予他人,顯然違反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保密義務而有違約洩密之行為,是被告應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64萬元。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並未提及不可告知第三人,調解當時亦未特別提到違約金係兩倍之事,兩造僅約定簽完調解筆錄後不可再去提告而已云云。惟由證人劉必成證述:「我記得當時為何提出有保密義務,當時我跟資方溝通時,是周益全勞方帶另一個新人去認路車禍,因為另這個新進勞工部分還在調解,所以才會提到有什麼方法,不要把這件事情不要讓他們知悉,所以才會加註保密的部分。調解成立時,我會將條文一定朗讀並解釋,尤其是有關違約金及資遣費、補通報的部分,我一定會特別的作說明及補充。我在宣讀的時候,我就會提示勞資雙方…且我也有說明是和解金的二倍,我也有提示他們若有一方違約,另一方要負舉證責任。因為當時有提到還有另一個人,通常會有保密的部分,都是還有涉及其他人,我有對在場的人員講的,不要去講調解的內容」等語,足認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所以加註保密條款之目的,在於避免訴外人李崇瑞知悉,且調解委員有宣讀及朗讀條款,並說明保密內容及違反之具體效果,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 ㈢又被告亦不否認有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交付予訴外人李崇瑞之母親即訴外人陳麗琴,且證人陳麗琴證述:「因為我與周益全談和解的時候,我有問周益全是否與雇主達成和解,周益全說有與雇主達成和解,我覺得很奇怪,因為當初我有問雇主與周益全是否有達成和解,雇主說沒有,後來我就請周益全影印一份和解書給我,他們就印了一份給我」等語,佐以本院104年度補字第683號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足認被告確實有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 ㈣另證人陳麗琴亦證述:「是車禍後,我在醫院才認識雇主的,後來有談和解,一開始談的時候,也不是完全是雇主的錯,且雇主也有保意外險,意外險有理賠,認為雇主都有去看小孩,很有誠意,所以我就請雇主包紅包壓壓驚。後來我認為雇主騙我,因為我與周益全談和解的時候,我有問周益全是否與雇主達成和解,周益全說有與雇主達成和解…所以我就認為雇主騙我,我就很生氣拿出周益全影印給我的那張和解書給雇主看,是用32萬元和解,所以我就要求與雇主重談和解金,我就開32萬元和解金,與周益全一樣,且我兒子的傷勢也不輕,還有後續手術的問題。雇主有問我為何會有這張和解書,我跟雇主說是周太太給我的,後來我認為車禍也不是雇主造成的,最後與雇主以15萬元和解。」等語,是原告因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致與陳麗琴協商時陷於窘境、難堪,因證人陳麗琴原本表示以紅包(依當時行情約6,000元至8,000元,)之方式達成和解,然於知悉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以32萬元與原告成立調解後,最終於104年7月24日以15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㈤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於調解程序前或進行中,態度均非常強硬,且竟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交付予訴外人陳麗琴,其違反保密之情節重大,造成原告與訴外人陳麗琴間之誤會、難堪與無地自容。甚者,被告於違反保密契約後,對於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所寄發律師函,亦置之不理,更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明知尚有紛爭,竟持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見被告汲汲營營自己之權利,卻忽略自己之義務,故倘本院認系爭違約金之數額約定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則請將上情列為考量因素。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4年1月31日經原告經營之「想喝茶飲店」之主管指派,騎乘機車搭載新進人員即訴外人李崇瑞熟悉外送飲料之路線,未料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訴外人李崇瑞均受有傷害,因原告並未為被告、訴外人李崇瑞投保勞工保險,被告遂就系爭職業災害於104年6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雙方於同年7月3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達成調解。嗣被告與母親、女友於104年7月16日在7-11新科門市與訴外人李崇瑞之母親即訴外人陳麗琴協商系爭事故之賠償事宜時,因渠等必定會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原告未替被告、訴外人李崇瑞投保勞健保等情列入討論範圍,故被告之母親在訴外人陳麗琴主動要求下,遂同意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交付予訴外人陳麗琴,被告之母親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保密義務,被告亦無違反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保密義務;況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並無明確載明違約之範圍,因此被告並無違約洩密之行為。 ㈡又兩造於調解當時就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並未提及不可告知第三人,亦未特別提到違約金係兩倍之事,兩造僅約定簽完調解筆錄後不可再去提告或去勞工局檢舉原告未替被告投保勞健保之事。而證人劉必成之證詞與被告實際上所理解之意義相差甚遠,證人劉必成雖證稱:「兩造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負有保密義務,且其有具體解釋保密內容」等語,然卻又證稱:「我都會叫他們說圓滿解決就好,不要再說其他內容」等語,顯見其證詞有衝突矛盾;且被告與配偶、母親於調解成立當時所聽到證人劉必成之說法確實係:「調解既然已經成立,就不要再去行政申訴。有些人調解成立又去行政申訴,這樣非常不好。」等語,是若證人劉必成果真就保密內容有特別說明及補充解釋具體內容,則被告及配偶、母親於104年7月16日在7-11新科門市與訴外人陳麗琴協商系爭事故之賠償事宜時,難道會毫無警覺性而透露相關賠償事宜?此有違一般人之經驗。 ㈢另由證人陳麗琴之證述雖顯示陳麗琴不知悉其子李崇瑞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得向原告請求勞工保險應給付事項,然依原證二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內容所述,足證陳麗琴早已知悉系爭職業災害可向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及原告未替被告、訴外人李崇瑞投保勞工保險之事,惟其卻以被告與原告成立調解之金額為基準向原告要求15萬元達成和解,是其證詞與錄音譯文內容相異甚大,恐有偽證之嫌,且證人陳麗琴是否真有拿到15萬元或原告是否願意賠償15萬元,均不無疑問,故原告不應將其原本應賠償予訴外人李崇瑞之金錢加諸於被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前任職於原告經營之「想喝茶飲店」,於104年1月31日經主管指派騎乘機車搭載新進人員即訴外人李崇瑞熟悉外送飲料之路線,未料途中遭訴外人康畯欽駕駛之小客車撞擊,致渠等兩人均受有傷害。 ⒉原告並未為被告、訴外人李崇瑞投保勞工保險。 ⒊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於104年6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雙方於同年7月3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記載:「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勞資雙方以32萬元達成本案和解,並自即日起終止勞雇關係,資方當場給付5萬元(勞方點收無誤:周益全), 其餘27萬元,請勞方提供保險申請所需之文件資料給予資方提出申請…。勞資雙方同意互負保密義務及同意遵守上開條文之約定,如有違反應罰違約金二倍」等語(補字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7月3日臺南 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⒋被告與其母親、女友於104年7月16日在7-11新科門市與訴外人李崇瑞之母親即訴外人陳麗琴協商系爭事故之賠償事宜,並將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交付予訴外人陳麗琴。 ⒌原告與訴外人李崇瑞就系爭職業災害原係欲以包紅包達成和解,嗣訴外人李崇瑞之母親陳麗琴於知悉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以32萬元與原告成立調解後,於104年7月24日以15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 ⒍被告對原告所提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內容不爭執(補字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有無違約洩密之行為? ⑴兩造是否有約定不得將調解事項告知第三人? ⑵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保密義務? ⒉若被告有違約洩密之行為,則系爭違約金之數額約定是否過高?有無酌減之事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約定不得將調解事項告知第三人: ⒈按解釋契約,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但契約文字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確有約定不得將調解事項告知第三人,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系爭調解記錄已明文記載:「勞資雙方同意互負保密義務及同意遵守上開條文之約定,如有違反應罰違約金二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雖爭執該約定係指不得另提行政爭訟云云,然系爭調解程序之調解人劉必成到庭結證稱:「(有關違約金及保密部分,這份紀錄是例稿或兩造的意思?)一般調解例稿沒有保密及違約金部分,一定是當事人特別要求才會做這個紀錄。(你是否記得當時為何會提出有保密義務?)記得,當時我跟資方溝通時,是周益全勞方帶另一個新人去認路車禍,因為另這個新進勞工部分還在調解,所以才會提到有什麼方法,不要把這件事情不要讓他們知悉,所以才會加註保密的部分。(資方提出要求的時候,是只對你說還是有對被告說?)調解成立時,我會將條文…朗讀並解釋,尤其是有關違約金及資遣、補通報的部分,我一定會特別的作說明及補充。(你記憶中,你是如何跟被告說違約金的部分?)我在宣讀的時候,我就會提示勞資雙方,…我都有跟他們宣讀有違約金,請雙方確實要負保密義務,…且我也有說明是和解金的二倍,我也有提示他們若有一方違約,另一方要負舉證責任。(被告是否知道具體的保密內容為何?)因為當時有提到還有另一個人,通常會有保密的部分,都是還有涉及其他人,我有對在場的人員講的,不要去講調解的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條款寫二倍係指為何?)是指和解金的二倍就是64萬元…」等語,則依證人劉必成之證詞,足認被告於簽立系爭調解紀錄時,已明知系爭調解內容不得洩漏予訴外人李崇瑞或相關之人,否則即需負違約之賠償責任,而證人劉必成與兩造既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是被告辯稱該保密約定係指不得再提行政爭訟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保密義務:被告雖爭執其母親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保密義務,其亦無違反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保密義務云云,然被告與其母親王瑞蓉、女友於104年7月16日在7-11新科門市與訴外人李崇瑞之母親陳麗琴協商系爭事故之賠償事宜,曾將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交付予訴外人陳麗琴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調解紀錄雖非被告本人所交付,然被告既在場參與協商,於陳麗琴請求交付該調解紀錄時,被告並無任何反對或拒絕之意思表示,此有協商時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任由其親人交付該調解紀錄影本予陳麗琴,顯見被告與其親人有共同洩密之行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違反保密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㈢系爭違約金之數額約定顯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⒉被告違反系爭調解契約之保密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調解契約之約定給付損害賠償預定總額之違約金64萬元,然系爭調解契約雖約定「勞資雙方同意互負保密義務及同意遵守上開條文之約定,如有違反應罰違約金二倍」,惟違約金條款係兼具履約擔保及損害填補作用,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之違約情節、過失程度與違約行為之危險性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未逾15萬元等情,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雖有理由,然該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本院依職權酌減為15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