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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楊雅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告
劉繼凱
原告
劉琪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告
陳九鵬
被告
陳效天
被告
林書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被告
戰國策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成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蔡思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備位請求:被告戰國策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暨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係源於訴外人劉志軒參與「2015年第9屆臺南古都國際馬拉松賽事」(下稱系爭馬拉松賽事)返校途中發生意外身亡所衍生之相關爭議而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臺南市體育處為於民國104年3月15日舉辦系爭馬拉松賽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勞務採購案,經被告戰國策公司得標後,雙方於103年12月22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戰國策公司遂指派其員工即被告丁○○、己○○、丙○○負責系爭馬拉松賽事之活動議題,其等則以招募志工方式協助系爭馬拉松賽事進行。

㈡被告己○○將志工招募簡章傳送予訴外人國立臺南藝術大學(下稱臺南藝術大學),臺南藝術大學課外活動組未詳細掌握該招募內容即以E-MAIL轉發各系所,經各系學生自發統計後有29名學生包括劉志軒,參與該次志工服務。

㈢因臺南藝術大學未指派老師帶隊且未配合被告戰國策公司電話協調可派車接送學生,劉志軒及其他參與同學為能於當日準時於早上4點辦理辦到及準備工作,遂自行騎乘機車往返學校及活動會場。詎志工服務活動結束後,劉志軒騎乘機車返回學校宿舍途中,於下午約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171縣道29.4公里處不幸撞擊路樹,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下稱系爭意外事故)。

㈣原告為劉志軒之父、母,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始知悉被告戰國策公司未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致原告未能因此獲得任何保險理賠。被告丁○○、己○○、丙○○負責系爭馬拉松賽事之活動議題業務並辦理志工招募,深知應依系爭契約及志願服務法為所有志工投保旅遊平安保險,卻未為劉志軒投保,致侵害原告基於保險法上之受益權,亦違反志願服務法第16條前段規定,使劉志軒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受有未能領取3,000,000元保險給付(下同)之損害;而被告丁○○、己○○、丙○○係因執行被告戰國策公司職務所共同之不作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縱認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戰國策公司有為所有參與系爭馬拉松賽事之志工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義務,此等契約內容核屬應向第三人(含劉志軒及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被告戰國策公司卻未依約投保,致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原告受有未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損害,核屬可歸責於被告戰國策公司之給付不能行為,被告戰國策公司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退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0條第1項約定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劉志軒於被告戰國策公司所提供之伊貝特報名網完成志工報名作業後,雙方間即已成立一無名契約關係。依該無名契約,劉志軒負有提供志工服務之義務,被告戰國策公司則負有給予車馬費、志工衫、零錢包以及為志工投保等義務。惟被告戰國策公司未依該無名契約為劉志軒投保,致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原告受有未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損害,核屬可歸責於被告戰國策公司之給付不能行為,被告戰國策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戰國策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暨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劉志軒於返校途中自撞身亡,與系爭馬拉松賽事無關,且被告亦無為劉志軒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義務,原告自無享有所謂基於保險法所生之受益權;況原告主張受有未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損害,其性質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承辦系爭馬拉松賽事,並非志願服務法所定之服務計畫,並無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倘僅憑志工時數證明文件即認系爭馬拉松賽事仍屬志願服務法所定之服務計畫者,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亦應為核發志工時數證明之臺南市體育處而非被告,受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規範者應為臺南市體育處,被告並未違反志願服務法。

㈢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並未有任何意思使第三人(即參與系爭馬拉松賽事之民眾及工作人員)有對被告戰國策公司直接請求為其投保之權利,該等約定僅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指示給付約定;況依系爭契約就「公共意外責任險」及「旅遊平安保險」之內容約定不同可知,被告應可針對各類參與系爭馬拉松賽事人員之身分以及旅遊平安保險之性質決定投保對象。劉志軒為協助系爭馬拉松賽事之志工,非以旅遊為目的,自非旅遊平安保險之適格被保險人,被告當無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契約上或法律上義務。

㈣被告戰國策公司就系爭馬拉松賽事所為之志工招募,並無任何強制性質,縱然報名志工者當日以不附理由之方式未到場參與或拒絕協助者,亦無任何不利益效果可言,依系爭馬拉松賽事之內容、性質與參與方式,即屬沒有任何法律拘束力之好意施惠行為,被告戰國策公司與劉志軒間並無成立契約之效果意思。縱劉志軒與被告戰國策公司間有任何形式之契約存在,被告亦未曾承諾對於報名志工者將為其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被告仍無對劉志軒負有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契約義務。

㈤又旅遊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係旅遊期間內之意外事故,尚不及於旅遊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劉志軒於系爭馬拉松賽事結束後之下午2時20分許,在系爭馬拉松賽事舉辦地點與學校宿舍間之線道上因騎車自撞電線桿導致死亡,離開活動場地後逾2小時始發生系爭意外事故,顯見劉志軒發生系爭意外事故時係進行與系爭馬拉松賽事無關之私人行程。縱然被告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因系爭意外事故已非旅遊平安保險之承保範圍,原告亦未能領取何保險給付,亦即原告未能請領保險給付之原因,與被告有無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間並無因果關係。

㈥另不論被告有無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義務以及系爭意外事故是否與系爭馬拉松賽事有所關連,劉志軒係在無第三人或外力影響下,騎乘機車自撞電線桿死亡,其顯然有未盡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或者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劉志軒對於自身死亡應有一定程度之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至少應承擔劉志軒之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至99頁):

㈠臺南市體育處為舉辦系爭馬拉松賽事,與被告戰國策公司於103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採購金額9,500,000元,決標金額1,500,000元。

㈡被告丁○○、己○○、丙○○受僱於被告戰國策公司,負責系爭馬拉松賽事活動議題業務,並以招募志工之方式協助系爭馬拉松賽事進行。

㈢被告戰國策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由被告己○○在104年2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志工招募活動簡章至臺南藝術大學,並表示將提供志工服務證明、車馬費300元。

㈣劉志軒於104年2月16日透過伊貝特報名網報名擔任活動志工,並於線上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性別、生日、聯絡電話、通訊地址等個人資料後,經伊貝特報名網線上寄發報名完成通知信;嗣劉志軒繳納保證金及手續費共120元後,伊貝特報名網於同年月25日線上寄發「已經收到費用」通知。

㈤被告己○○於104年3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劉志軒,將其分配為「42K、21K完賽贈品指引組」。

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為維護參與活動者或工作人員生命、身體、健康等之安全,廠商應規劃並投保參與活動民眾及工作人員(含本機關人員)之公共意外及旅遊平安責任保險;第10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規劃並投保全體參與馬拉松活動民眾、工作人員(含本機關人員)及視障陪跑人員之公共意外責任及旅遊平安保險」。

㈦被告戰國策公司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旅遊平安保險,然被告戰國策公司未為劉志軒投保。

㈧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㈨系爭馬拉松賽事官方所定起迄時間為於104年3月15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實際起跑時間為該日上午6時,最後返回終點選手之成績為6小時39分57秒。

㈩臺南市體育處於104年3月15日核發志工時數證明予劉志軒,上載服務時數9小時(104年3月15日上午4時至下午1時)。劉志軒於104年3月15日結束志工服務後,自活動會場騎乘機車欲返回臺南藝術大學學校宿舍,途中約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171縣道29.4公里處撞擊路樹,送醫後不治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賠償數額為何?

㈡如前述㈠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0條第1項約定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戰國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賠償數額為何?

㈢如前述㈠㈡均無理由,原告主張依劉志軒與被告戰國策公司間之無名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戰國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賠償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而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己○○、丙○○未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致原告未能獲取保險給付,係侵害劉志軒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基於保險法上之受益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所指「基於保險法上之受益權」,實為其預期劉志軒若於提供志工服務過程中,不幸因意外事故受有傷害或死亡時,可獲得保險給付之期待(即期待可獲理賠之利益),經核非屬因人身或物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固有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而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縱原告主張之損害屬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丁○○、己○○、丙○○未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違反志願服務法第16條前段:「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之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志願服務法第16條固明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必要時,並得補助交通、誤餐及特殊保險等經費」,惟同法第2條亦明定:「本法之適用範圍為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畫。前項所指之服務計畫不包括單純、偶發,基於家庭或友誼原因而執行之志願服務計畫」、第3條明定:「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一、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二、志願服務者(以下簡稱志工):對社會提出志願服務者。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

⑵系爭馬拉松賽事係由臺南市體育處辦理勞務採購,限制性招標,由被告戰國策公司以1,500,000元得標,雙方於103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一第12至26頁)。觀諸系爭契約內容無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且約定由被告戰國策公司完成系爭馬拉松賽事全體規劃之工作、臺南市體育處俟工作完成(驗收)後給付報酬,系爭契約應屬私法上之承攬契約無疑;而被告丁○○、己○○、丙○○受僱於被告戰國策公司,負責系爭馬拉松賽事活動議題業務,並以招募志工之方式協助系爭馬拉松賽事進行(見不爭執事項㈡),由此等事實觀之,被告戰國策公司運用志工係為遂行其事業營利目的,非屬依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所招募運用之志願服務計畫,是以,被告戰國策公司固有運用含劉志軒等志工之情,然仍非志願服務法所欲規範之社會事實,被告戰國策公司自無依志願服務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負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之法定義務。

⑶原告雖主張臺南市體育處依志願服務法之規定核發志工時數證明予劉志軒,可證系爭馬拉松賽事乃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所主辦之志願服務計畫,而被告戰國策公司為實際運用志工者(或為臺南市體育處之執行單位),自有志願服務法之適用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主張非但與前揭法文規定未合,亦欠缺合理之法理基礎;縱或屬實,依其主張,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臺南市體育處,負有志願服務法第16條前段規定之法定義務者應為臺南市體育處,且該法定義務未因系爭契約(性質為私法關係之承攬契約,前已敘明)或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另行指派輔助人指揮監督、運用志工而變動,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戰國策公司於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60號損害賠償事件已自認有志願服務法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惟此至多屬訴訟外自認,僅得作為本案證據資料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就被告戰國策公司有無適用志願服務法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⑸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志願服務法乙節,本院審酌志願服務法除明定志工之權利及義務外(該法第四章),尚規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以及法律責任(該法第三章、第六章),亦課與主管機關、目的主管機關若干促進志願服務措施與經費編列之義務(該法第五章、第七章),涉及政策形成以及資源分配;復參酌志願服務法第2條亦有除外條款之規定,可見並非概有運用志工之事實即應受志願服務法規範,況志願服務法核無疑義或立法缺漏情形,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戰國策公司應類推適用志願服務法,即不可採。

㈡如前述㈠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0條第1項約定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戰國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94判決意旨參照)。

⒉徵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固約定:「為維護參與活動者或工作人員生命、身體、健康等之安全,廠商(即被告戰國策公司,下同)應規劃並投保參與活動民眾及工作人員(及本機關人員)之公共意外及旅遊平安責任保險,所需費用由得標廠商負責」、第10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規劃並投保全體參與馬拉松活動民眾、工作人員(含本機關人員)及視障陪跑人員之公共意外責任及旅遊平安保險」,惟系爭契約並未定義「工作人員」範圍為何。

⒊據承辦系爭馬拉松賽事、時任臺南市體育處活動組組長之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係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以及系爭馬拉松賽事之具體需求,臺南市體育處與被告戰國策公司並未磋商個別條款;依伊個人認知「工作人員」應指執行工作之人員,所以應該包括「志工」,該條款要求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目的也是要保障所有人員的風險,不過在訂立系爭契約當時,雙方並未意識到可能會有志願服務法適用問題,發生本案爭議後,臺南市體育處才會在「2016第10屆臺南古都國際馬拉松」活動勞務採購案特別註明須為志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和個人意外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9頁)。由證人前開證述併參「2016第10屆臺南古都國際馬拉松」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第10條有關保險之約定:「為維護參與活動者或工作人員生命、身體、健康等安全,廠商應規劃辦理保險,說明如下:…對參與活動之工作人員(含本機關人員、裁判人員及志工等)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個人意外險;志工人員之聘用應符合志願法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三第102、107頁)可知,臺南市體育處與被告戰國策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就志工之保險保障安排乙節,意思表示尚不明確。

⒋本院審酌前引條款目的係為提供系爭馬拉松賽事參與選手及工作人員如遇意外事故可得獲得之保險保障,而系爭馬拉松賽事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費為17,000元、旅遊平安保險每人保險費用僅83元(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3頁),未獲取對價報酬之志工因實際協助系爭馬拉松賽事進行,衡諸情理應享有不低於被告戰國策公司所屬員工、臺南市體育處職員之保險保障,且此契約解釋結果亦不致過度增加被告戰國策公司之契約義務,是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0條第1項有關工作人員應予投保之約定應包括志工乙節,固堪認定。惟臺南市體育處與被告戰國策公司就志工之保險保障安排,意思本不明確,雖經本院探求其等真意使之明確如前,然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其等顯無使參與系爭馬拉松賽事之志工直接取得向被告戰國策公司請求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法效意思;且系爭契約訂立之際,參與系爭馬拉松賽事之志工人別、人數均屬未知,臺南市體育處(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0條第1項約定之債權人)與參與系爭馬拉松賽事之志工(第三人)間更不具有任何對價關係,此等情狀與實務上常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截然不同,倘僅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0條第1項約定係為系爭馬拉松賽事參與者之利益而訂立乙情,遽認系爭馬拉松賽事參與者均對被告戰國策公司享有直接請求權、被告戰國策公司對全體系爭馬拉松賽事參與者均負契約責任,則系爭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顯將失衡,從而,應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0條第1項約定,僅係臺南市體育處與被告戰國策公司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始符系爭契約之訂約意旨及契約目的。

⒌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戰國策公司雖有對劉志軒即參與系爭馬拉松賽事之志工給付(為其投保)之義務,惟僅臺南市體育處得向被告戰國策公司請求履行該等契約義務,劉志軒及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並無直接向被告戰國策公司請求履行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與第三人利益契約尚屬有別,是原告主張其得直接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戰國策公司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如前述㈠㈡均無理由,原告主張依劉志軒與被告戰國策公司間之無名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戰國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劉志軒與被告戰國策公司成立無名契約,約定劉志軒負有提供志工服務之義務、被告戰國策公司則負有提供車馬費、志工衫、零錢包及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義務;然被告戰國策公司未依約為劉志軒投保,致原告受有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戰國策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由被告己○○於104年2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志工招募活動簡章至臺南藝術大學;劉志軒知悉前開訊息後,於104年2月16日透過伊貝特報名網報名擔任系爭馬拉松賽事活動志工,並依被告指示於104年3月15日至活動會場提供志工服務等情,業經同日擔任系爭馬拉松賽事志工之證人戊○○、乙○○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堪以認定。

⒊然依被告己○○傳送予臺南藝術大學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我們這次除了志工服務證明、車馬費300元外,本次亦提供志工衫、合成帆布零錢包(志工限定款)回饋給同學們!」、隨函檢附之志工招募活動簡章則無相關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則原告所主張劉志軒已與被告戰國策公司成立「由劉志軒提供志工服務;被告戰國策公司提供車馬費、志工衫、零錢包及『為劉志軒投保』」之無名契約,即有疑義。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戰國策公司先向劉志軒收取保證金100元、允諾賽後返還,係為避免徒然損失保險費,可證被告戰國策公司有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義務等語。惟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認知,活動舉辦單位向報名者收取保證金固有避免浪費相關費用支出之意,探其根本,加強活動參與者參與意願仍為其主要目的,實難單以收取保證金之舉措,直接推論活動舉辦單位與報名者間均有藉此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況被告戰國策公司允諾、預定提供志工之物品包括志工衫、零錢包、志工服務時數證明書面、飲食等(見本院卷一第82至85頁之經費表及前引電子郵件),亦難認保證金之收取係專為避免旅遊平安保險費用之浪費。原告前開所陳顯為主觀臆測,無法據以推論劉志軒與被告戰國策公司已就「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乙節達成契約之合意。

⒌依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認定劉志軒與被告戰國策公司已成立「劉志軒提供志工服務,被告戰國策公司提供車馬費、志工衫、零錢包及為劉志軒投保」之無名契約,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證前開無名契約之存在,原告主張依劉志軒與被告戰國策公司間之無名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戰國策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實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0條第1項約定、劉志軒與被告戰國策公司間之無名契約,以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戰國策公司應給付3,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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