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4號原 告 李培榮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孫鈴明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於四大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半版(尺寸為寬32cm*高26.5cm)登報向全國 消費者公開道歉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賠償全部消費者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內容參考如原告所擬(附件一)。」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22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於四大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頭版半版(尺寸為寬32cm*高26.5cm)登報向全 國消費者公開道歉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910元及全部消費者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內容參考如原告所擬(附件一)。」等語,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被告當場表示對於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沒有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分別於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14日及104年1月14 日在屈臣氏、康是美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所,購買被告生產製造之冬蟲夏草菌絲體複方膠囊,各支出費用680元、1,340元及1,000元。被告銷售之「 冬蟲夏草菌絲體-複方膠囊」經原告委託財團法人食品工業 發展研究所檢驗,檢驗結果並無絲毫冬蟲夏草菌絲體【中華被毛孢(Hirsutella sinensis)】之成分,亦未檢驗出有任何冬蟲夏草之DNA,只檢驗出植物性成分和植物DNA,其它內容物成分亦與商品標示不相符,違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1 年2月9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冬蟲夏草菌絲體食品標示相關規定」,被告利用民眾願以高價購買產品保健身體之心理,及國營企業品牌之公信力,以植物性成分冒充冬蟲夏草菌絲體販售,長年賺取暴利,嚴重侵害廣大消費者權益,其不實商業行為,係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檢驗樣品購入費用3,020元、DNA鑑定費用6萬元、冬蟲夏草18個分離株基因庫建立費用18萬元 、大陸差旅費56,980元,合計30萬元,及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頭版半版尺寸寬32公分高26.5公分登報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向全國消費者公開道歉,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檢驗樣品購入費用2,362元之5倍懲罰性違約金26,910元、全部消費者5倍以 下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訴外人金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金穎公司)委託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報告之真實性雖無庸置疑,惟不代表訴外人金穎公司製造之冬蟲夏草菌絲體產品係以送請檢驗之菌株所生產,該檢驗報告係僅針對培養皿的菌落做鑑定,而非工業化量產後的產品做鑑定,擁有菌株與是否有能力成功工業化量產,係屬二事。訴外人金穎公司無法提出成品之DNA鑑定報告,僅以即時聚合酶反應(下稱PCR)檢測替代,又訴外人金穎公司委託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美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4日、103年9月22日、104年2月25日所為之冬蟲夏草PCR檢測,3次檢測結果之對數圖,呈3種不同圖形,比對產品及品質均不同。訴外人金穎 公司於西元2014年9月1日開具之聲明書,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冬蟲夏草菌絲體複方膠囊之品質,蓋原料是否純正,進、出貨數量是否吻合,均屬不明,且該證明書無法證明被告之原料均由金穎公司提供。 ㈢被證六、七檢驗報告之送檢日期係原告起訴後之105年1月12日,且送驗之樣品有效日期為2017年8月4日,生產批次係0000-0000,而原告送驗之樣品有效日期為2017年6月30日,生產批次係0000-0000,兩者顯然不同,送檢之內容物可能造 假或偽造報告,無法證明先前全部生產批次之真偽。又物種、血緣關係、刑案生物跡證等鑑定,皆以DNA檢驗為鑑定基 礎,被告辯稱PCR係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檢驗方法,欲以此推 翻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DNA報告,顯缺乏專業常 識。在衛生福利部網站上,PCR僅係冬蟲夏草參考檢驗方法 ,非建議或指定更非唯一之檢驗方法。被證九第8頁附註2「本檢驗方法之測試範圍係指能夠抽取出DNA之食品,經過高 度加工或不含DNA之食品不適用本檢驗方法」,被告出售之 冬蟲夏草菌絲體複方膠囊未檢測到冬蟲夏草DNA,既不含DNA,則PCR檢驗結果即不具意義,樣品須先做DNA檢測,證明樣品具有任一生物之DNA後,再以PCR檢測該DNA是否為冬蟲夏 草。被證六、七僅能證明被告提供之樣品遭真菌感染,該真菌是否為冬蟲夏草,須經DNA檢測並與冬蟲夏草基因庫比對 。 ㈣觀之105年3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並未合意由鑑定機關自行購買樣品鑑定,而是被告能證明原告送驗之樣品已拆開包裝並充填非被告生產之內容物時,再由鑑定機關自行購買樣品鑑定。被告質疑原告送驗樣品之真實性,故原告聲請在兩造共同見證下,當庭封存該批樣品,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等鑑識單位鑑定,如鑑識報告證實該樣品未遭原告拆封和變造,則後續之DNA檢測,以該商品為檢測 樣品。重新檢測係因被告質疑原告送驗之檢測結果,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㈤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 2.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半版,以尺寸為寬32cm*高26.5cm登報向全國消費者公開道 歉,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賠償原告26,910元及全部消費者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受有價金利益,係因原告購買冬蟲夏草菌絲體複方膠囊,乃基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而來,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裁判要旨,被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價金利益,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自行將多種產品送鑑定,並無必要,又原告未舉證證明6種樣品之DNA鑑定費用、基因庫建立費用及差旅費,與被告產品有關,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必要性。 ㈡被告銷售之冬蟲夏草菌絲體複方膠囊,係被告向訴外人金穎公司購買中華被毛孢菌絲體粉末,添加酵母粉、馬卡萃取物、西洋蔘萃取物等所生產製成。中華被毛孢菌絲體粉末為訴外人金穎公司生產製造,就其發酵生產之菌株,經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確認該菌株為中華被毛孢,並為訴外人金穎公司用以生產中華被毛孢菌絲體粉末;復經台美公司按照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訂定之參考檢驗方式,檢驗真菌成分-冬蟲夏草成分,檢驗結果皆為陽性,檢驗 報告之附件內容說明欄明載:「可確認檢體中含有冬蟲夏草成分。」足證該中華被毛孢菌絲體粉末含有冬蟲夏草菌絲體,故冬蟲夏草菌絲體複方膠囊並無內容物成分與標示不相符之情事。又外包裝上載明:「品名:冬蟲夏草菌絲體複方膠囊…成分:冬蟲夏草菌絲體【中華被毛孢(Hirsutellasinensis)、微結晶狀α-纖維素】、酵母粉、馬卡萃取物、西洋 蔘萃取物、膠囊(明膠、純水、二氧化鈦、食用黃色5號、食用黃色4號、食用藍色1號)」,且有明確加註「本產品非中 藥材冬蟲夏草之製品」之醒語,亦符合衛生署101年2月9日 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訂定「冬蟲夏草菌絲體食品標示相關規定」公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刑法及民法規定,顯屬無由。 ㈢台美公司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認證之食品檢驗機構,且其認證檢驗項目,包含對於冬蟲夏草成分之檢驗,被告於105年1月12日委託該公司,分別檢驗冬蟲夏草菌絲體複方膠囊,及被告向訴外人金穎公司購買之冬蟲夏草菌絲體(中華被毛孢菌絲體粉末B),兩份檢驗報告,業已載明檢驗項目 「真菌成分檢驗-冬蟲夏草成分」、檢驗方法係「依據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建議檢驗方法100.12.30食品中真菌成分檢驗 方法-冬蟲夏草成分之檢驗。」,及檢驗結果「陽性」,台 美公司依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建議之檢驗方法所為之檢驗報告,可信度並無任何疑義,已足以證明冬蟲夏草菌絲體複方膠囊及中華被毛孢菌絲體粉末皆含有冬蟲夏草成分,並無內容物與商品標示不符之情事。原告質疑訴外人金穎公司將產品菌株工業化量產之能力,亦顯無理由。 ㈣由衛生福利部回函內容,足證被告所提出台美公司數份檢驗報告,乃經認證之檢驗機構,並採用現行最可信且應採用之主管機關公告認證之檢驗方法為檢驗,可信性並無任何疑義。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係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產品DNA分 析檢測,檢驗機構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證,檢測方法亦非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證公告,鑑定結果之可信度容有疑義,不具有可信性,無從推翻被告所提出之台美公司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證公告之檢驗方法做成之數份檢驗報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並無必要再送鑑定,如仍要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92號民 事判決闡述之舉證責任分配意旨,應由原告對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相關鑑定費用應由原告先行負擔,被告不同意且不需負擔鑑定費用。 ㈤原告未受任何其他消費者讓與訴訟上之權利,逕自主張被告應向全體消費者道歉及賠償,請求主體不適格。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該當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情事,且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生產製造皆符合相關法規及行政院公告規範,更無致消費者受有何等損害,況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非請求權基礎,原告以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顯無任何實據。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14日及104年1月14日 在屈臣氏、康是美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所,購買被告生產製造之冬蟲夏草菌絲體複方膠囊,各支出費用680元、1,340元及1,000元。 ㈡依被證五冬蟲夏草菌絲體複方膠囊外包裝紙盒,外包裝有「本產品非中藥材冬蟲夏草之製品」之標示。 ㈢依行政院衛生署101年2月9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食品品名標示為「冬蟲夏草菌絲體」時,其使用之菌株須為中華被毛孢(Hirsutella sinensis),或分離自冬蟲夏草 之蟲草相關菌株。冬蟲夏草菌(Cordyceps sinensis)之無性世代為中華被毛孢。本食品使用中華被毛孢為原料時,食品業者免提供菌株來源證明,但仍應具備該菌株之鑑定證明。㈣原告送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經該研究所以食研菌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並附有DNA分析檢測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為「委託分析樣品除Sample C無法抽取獲得真菌之DNA外,其它樣品(Sample A、Sample B、Sample D、Sample E、Sample F)所含之真菌皆為Ophiocordyceps sinensis(其無性型名稱為Hirsutella sinensis)。」。 ㈤訴外人金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4 月22日委託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其發酵生產之菌株,鑑定結果為「Ophiocordyceps sinensis(=Hirsutella sinensis 無性世代) 之菌絲體」;於102 年10月3 日將中華被毛孢菌絲體粉末送請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檢驗中心鑑定,依檢驗報告附件記載,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建議檢驗方法-食品中真菌成分檢驗方法-冬蟲夏草成分之檢驗(發布日期:2011.12.30),檢體經DNA萃取後,以特異性之引 子對與探針,以即時聚合酶鏈反應之方法進行檢測,比對檢體DNA與正反應對照組之PCR增幅產物螢光分析圖,檢體DNA 與正反應對照組之PCR螢光分析圖均出現經由探針所產生之 螢光增幅曲線,確認PCR增幅產物為冬蟲夏草之基因片段, 可確認檢體中含有冬蟲夏草成分。 ㈥被告於105年1月12日將其生產製造之冬蟲夏草菌絲體複方膠囊、冬蟲夏草菌絲體(中華被毛孢菌絲體粉末B)送請台美 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檢驗,依測試報告記載,檢驗方法係依據衛生福利部建議檢驗方法「食品中真菌成分檢驗方法-冬蟲 夏草成分之檢驗」,檢驗結果均呈陽性。但在該測試報告備註有「檢驗報告僅就委託者之委託事項提供檢驗結果,不對產品合法性作判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其購買被告生產製造之冬蟲夏草菌絲體複方膠囊,未含冬蟲夏草成分或冬蟲夏草DNA ,而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於四大報頭版半版登報向全國消費者公開道歉,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910元及全部消費者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其購買被告生產製造之冬蟲夏草菌絲體複方膠囊,未含冬蟲夏草成分或冬蟲夏草DNA ,而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於四大報頭版半版登報向全國消費者公開道歉,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者,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再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足參)。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據上,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為檢驗被告製造冬蟲夏草菌絲體,而購買冬蟲夏草菌絲體商品費用3,020元、DNA鑑定費用6萬元、冬蟲夏草 18個分離株之基因庫建立費用18萬元、大陸差旅費56,9 80元,合計30萬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統一發票3紙、台美檢驗公司報價表 、電子機票存根、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報告資料、檢測商品照片、衛生福利部公告,及飛機出發、抵達時間、地點、航班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75至77頁、第83至87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103年12月26日及104年1月14日統一發票所示 ,其買方欄載有公司之統一編號;而委託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樣品及詢問台美檢驗公司報價表者亦均為訴外人固源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個人,則原告是否為實際支付上開購買冬蟲夏草菌絲體商品及鑑定費用6萬元,為受有損害之人乙節,自屬有疑。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冬蟲夏草菌絲體商品未含冬蟲夏草菌絲體【中華被毛孢(Hirsutella sinensis)】之成分,其內容物成分與商品標示不相符云云,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之樣品C非被告製造之 冬蟲夏草菌絲體產品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報告記載:「委託分析樣品Sample C無法抽取獲得真菌之DNA」,及樣品照片 為據。然就委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之樣品,係送鑑者自行拆封分裝編號並為拍照之樣品,而非經中立之鑑定機關拆封編號而為鑑定,則受鑑定樣品C是否為被告製造之冬蟲夏草菌絲體,尚屬有疑。況上開鑑定機關所採用之檢驗方式,與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方法「食品中真菌成分檢驗方法-冬蟲夏草成分之檢驗」不同,此有衛 生福利部105年5月12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之檢驗方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自難僅憑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報告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原告之主張被告製造冬蟲夏草菌絲體商品未含冬蟲夏草菌絲體成分,其內容物成分與商品標示不相符云云,亦難憑採。 ⑶原告另主張為建立冬蟲夏草基因庫而支出18萬元及差旅費56,98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並未提出為建立冬蟲夏草基因庫實際確有支出18萬元之相關單據以資證明,亦未提出因該支出而建立之基因庫相關資料,且原告所提出之往返兩岸地區之電子機票單據,與其主張基因庫建立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有上開費用之支出,顯屬無據。況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 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支出縱認屬實,亦係基於與第三人、被告間有效成立之法律契約關係,所為價金之給付,則原告所為之給付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被告也未因原告上開支出而受有利益,而原告所為主張款項支出,均與被告全然無涉,並無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上開款項,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⑷綜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難認被告符合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於四大報頭版半版登報向全國消費者公開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910元及全部消費者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⑴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定。查消費者得依消保法提起訴訟之依據法條,計有該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 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49條、第50條等,故消保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顯然係指依上開消保法規定所提起之訴訟,並不及其他法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又按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依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者,雖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但以按該法所提之訴訟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學說上亦多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是指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所提出之民事訴訟而言,若非依據消費關係並以消費者保護法為請求權基礎所提出之訴訟,應無本條之適用。 ⑵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 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並未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此部分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要件顯然並未相符。況承前說明,本件原告並未舉證明被告製造冬蟲夏草菌絲體商品未含冬蟲夏草菌絲體成分,其內容物成分與商品標示不相符之事實,亦未證明被告就上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及致消費者受有損害之證明。再者,原告亦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得代消費者提起本件消費訴訟之規定。基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910元及全部消費者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有6,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鄭瓊琳 ┌───────────────────────────┐ │附件一: │ ├───────────────────────────┤ │ 道歉啟事 │ │ 本公司銷售之「冬蟲夏草菌絲體-複方膠囊」自推出後, │ │深受廣大消費者愛用,但經李培榮先生以其在冬蟲夏草專業領│ │域長期之研究提供指正,證實內容物僅為植物性成份,而非冬│ │蟲夏草,該產品自即日起下架,特此向全國消費者致歉。 │ │ 曾經購買「冬蟲夏草菌絲體-複方膠囊」產品之消費者, │ │可爰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提供該產品之購買發票或商品包裝│ │盒向本公司全國各通路門市提出退款及賠償。 │ │ 相關人員之疏失視情節輕重將分別做出懲處,如涉不法亦│ │將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全國消費者共│ │同重視食安、守護食安。 │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 董事長陳昭義敬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