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 告 良記專業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良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穎 訴訟代理人 吳益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前於民國93年4月間經核准成立為良記專業醋有限公司 ,嗣業於104年6月26日經核准變更組織為良記專業醋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原告股東同意書、董事會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原告104年6月26日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8頁至第84頁),原告起訴時之原告名稱猶載為良記專業醋有限公司,自屬誤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原告業已清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67,000元,被告竟仍執行查封原告之財產,導致原告無法向 銀行申貸而信用商譽受損;又原告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給付之378,698元,並非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而係供擔保 欲為對價執行;再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0號判決見解亦認僅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法 人之名譽及信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3號判 決及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係事實,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依法持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造成原告損失,原告所提之收據金額共為350,000元,與其所欠本金367,000元並不相符,況該350,000元係原告支付其向被告購買 中古不鏽鋼5頓圓桶之價金,與本件債務無關,又原告另業 於105年1月28日委由本院匯款378,698元給被告,被告獲償 後,旋即向本院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原告積欠被告貨款367,000元,經被告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2043號民事判決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367,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 度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4101號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匯撥原告所提出之款項378,698元予被告後,被告撤回本件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被告367,000元,被告竟仍執行查封 原告之財產,導致原告無法向銀行申貸而信用商譽受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之收據金額共為350,000元,與本件債務無關,況原告業於105年1月28日委 由本院匯款378,698元給被告以清償本件債務等語,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聲請查封原告之財產,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其已清償被告367,000元,被告竟仍執行查 封原告之財產云云,並提出收據及錄音譯文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然觀之該收據及錄音譯文,係論及被告因兩造債務和解,而於104年9月25日收到原告交付之面額250,000元支票1紙及現金100,000元等語,而 該收據所載金額共計350,000元,與本件債務金額367,000元未盡相符,又兩造間除本件債務外尚有其他債務糾紛乙節,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給付該350,000元予被告,是否係為清償本件債務,已非無疑 ,又原告為清償本件債務,嗣於105年1月20日向本院繳納378,698元(含本件債權額及強制執行相關費用),並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匯撥該款項予被告完畢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案款彙總表、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月21日南院崑104司執妥字第84101號函、保管款支出清單各1份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1041號卷可考,衡之常情,倘原告業已清償,其豈會在事後再次清償,益徵上揭收據及錄音譯文所載和解情事,與本件債務無關。至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給付之378,698元,並非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而係供 擔保欲為對價執行云云,業與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841041號卷所載不符,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據之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原告為上揭給付前,既尚未清償本件債務,則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足認其主觀上係為確保債權實現,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或債權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係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使權利,乃合法正當行為,欠缺「歸責性」與「不法性」,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95條之構成 要件不符,被告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2,000,000元,即屬無據。 3、況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聲請查封原告之財產有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之情,然揆之上揭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仍 難認有據。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1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3號及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姑不論 該等判決事實是否與本院相同,惟該等判決均非判例,要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財產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2,000,000元,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