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5號原 告 鉅岩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威駿 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律師 被 告 順茂農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上海真味珍工貿有限公司(下稱真味珍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愛文芒果果汁6,000公斤、愛文果肉33,000公斤 ,分三批出貨,即每批(櫃)果汁係2噸、果肉11噸,並於 民國104年7月24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原告乃於104年8月10日左右,與被告訂立口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愛文芒果約18噸(第一批係104年8月13日之前分3、4次總共給被告約14噸,第二批係104年8月18日因怕之前原料品質不好不夠製作成品而交付給被告預備使用之原料3,669公斤)及包裝材料,被告加工製作愛文芒果原漿果汁2噸(即每瓶1,000cc,共2,000瓶)及愛文芒果果肉切片11噸(每包1公斤,共11,000包),並依照原告公司指定之方式包 裝。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文昌於104年8月20日起一直打電話通知原告公司負責人代工品已製作完成,請原告趕快送紙箱,並於電話中告知加工數量有出入,果汁製作4,400公斤,果 肉製作4,400公斤。原告將上情告知上海買方即訴外人真味 珍公司,訴外人真味珍公司表示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數量,而拒絕購買,並要求原告賠償損失。原告於104年9月12日又到上海找佳美食品集團請求購買系爭芒果果汁及果肉,並交付樣品供其檢驗,然經佳美集團總經理電告檢驗結果不達標準,果汁發現腐爛果肉及芒果皮,果肉之統合生菌超標(此部分無法提出檢驗報告),故拒絕購買系爭芒果果汁及果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 明文。被告代工製作之果汁及果肉數量(果汁4,400公斤、 果肉4,400公斤)未符合雙方口頭承攬約定之數量(果汁2,000公斤、果肉11,000公斤),且系爭愛文芒果果汁經原告向被告製作系爭果汁指定之加工廠即訴外人世鑫果汁廠索取樣品送嘉南藥理大學(下稱嘉南大學)食品科技系有機與保健食品檢驗實驗室檢驗,檢驗結果為果汁內呈現土黃色,有黑點懸孚物,具黑斑果皮皮屑,己損傷褐色果肉等情,此有系爭委託檢驗報告書1件為證。故被告代工之系爭果汁有未具 備約定之品質及減少或滅失價值之瑕疵,且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又縱認系爭加工果肉無發生瑕疵,依民法第347 條第1項、第363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即原告僅得就有瑕疵 之果汁部分解除契約,但系爭果汁與果肉同為真味珍公司採購之物,真味珍公司應該會以違反系爭採購合約之數量,未達之數量屬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拒絕部分之給付並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亦依民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解除本件契約,並依民法第260條請求損害賠償。再 者,因被告對於果肉部分少作6,600公斤,該果肉6,600公斤部分被告係不能給付(給付不能),且可歸責被告,導致真味珍公司拒絕購買原告要運交之貨物並要求賠償,故被告要交付之果汁4,400公斤、果肉4,400公斤,於原告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第256條、第260條規定,原告得 拒絕被告該部分之給付,而解除全部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雖曾於原告提供第一批芒果時有向原告表示芒果品質不佳,惟加工果汁、果肉所使用之原料為次級芒果,其上有黑點或腐爛均屬正常,故才委託被告幫忙篩選及處理,把腐爛的部分去除及務必削掉果皮,且被告跟原告約定時,被告有說他們有一台機器可將產品的製造良率達到百分之70,所以原告依其講的比例提供芒果數量,被告雖稱原告沒有給被告原料出貨單或簽收單來簽收原料,但原告交貨時有告知被告的司機芒果數量,該司機應該會告訴被告;再者被告從事芒果加工已二十年,被告對於收受原料或出貨數量經驗上應該會過磅,被告卻說他們沒有過磅,顯然違反常理。又原告有跟被告提到如果因為原料品質不好,原告會再提供被告原料,故原告前後共提供被告2次原料,被告跟原告反應芒果品 質不佳的隔日,原告公司負責人有前往查看,原告認為當時看到之爛果只是一部分,大部分仍係適合加工,才請被告繼續加工。又原告大量收購愛文芒果(也有慢文即晚愛文),其中難免夾雜少量西施品種,但並無被告所稱之凱特品種。另被告辯稱芒果原料加工後能獲得多少數量之果汁、果肉,須視原告提供之原料品質而定,故兩造自不可能於原料提供前即約定成品數量云云。然查,原告於104年7月24日與訴外人真味珍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時,即有約定應交付之果汁及果肉數量,故原告於同年8月10日與被告訂立口頭承攬契 約時,自然會約定被告於期限內完成製作果汁2,000公斤及 果肉11,000公斤之數量,原告始能依系爭採購合約如期履行交付第一批貨予訴外人真味珍公司之約定,以免違約蒙受損害。 ㈢綜上,被告僅製作愛文芒果果汁4,400公斤(多作2,400公斤)及果肉4,400公斤(少作6,600公斤),不符合約定數量,且系爭果汁及果肉之檢驗均不合格,製成成品有數量及品質之瑕疵,被告違反承攬契約,致原告無法將上開成品出售而蒙受收購芒果、放置芒果場地租金、運輸費用、工資、材料費用、世鑫果汁廠冷凍費、果汁檢驗費用、高雄至上海來回機票等之損失共計513,497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第492條、第226條第1、2項、第256條、第260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另倘鈞院認系爭果肉沒有瑕疵,則因果汁與果肉無法分離,故主張準用民法第363條 之規定來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60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3,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負責人於104年8月10日係以口頭約定由原告提供芒果原料供被告加工為果汁、果肉等成品,並約定加工價格為果汁每公斤20元,果肉每公斤25元。但兩造並未約定成品之數量,蓋芒果原料加工後能獲得多少數量之果汁、果肉,須視原告提供之原料品質而定,故兩造自不可能於原告提供原料前,即能約定成品之數量。原告於104年8月14日提供芒果予被告時,被告就發現原料品質不佳(即出現黑點、部分腐爛),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文昌即電話通知原告公司負責人蘇威駿反應原料有問題,翌日原告公司負責人蘇威駿前來被告加工地點,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文昌當場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蘇威駿反應要將原料退回,原告公司負責人蘇威駿稱不作原料就損失掉了,希望被告還是要為原告加工,被告始依原告指示繼續加工,此有證人即載運原料之司機施韋良可資證明。又原告與訴外人真味珍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乙事,被告並不知情,亦未曾見過系爭採購合約,更遑論知悉系爭採購合約內容有關產品質量之約定。況被告亦非系爭採購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採購契約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㈡被告於收到原告本件起訴狀後始知悉原告出售給真味珍公司之品項為愛文芒果汁(肉),然原告提供之原料為慢文、凱特、西施等芒果品種,並非愛文品種,顯然原告有意欺騙真味珍公司,故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係原告提供不實原料,與被告無關。另原告雖稱系爭芒果成品檢驗結果不達標準,即果汁發現腐爛果肉及芒果皮,果肉之統合生菌超標云云。惟被告從事水果加工二十年以來均使用克靈固殺菌劑清洗水果,從未發生過生菌超標之情形,此可傳訊被告長期交貨之世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副廠長朱志宏為證。而本件清洗過程則係由原告提供如大員降解殺菌劑殺菌,被告仍按長期以來之方式清洗,被告否認加工程序有瑕疵。再者,原告自行取樣送驗樣品並未會同被告,被告否認該嘉南大學之委託檢驗報告書。縱該送檢樣品為被告加工製作,然送檢樣品標示為「愛文芒果原漿」,亦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提供之原料為慢文(此品種果肉纖維絲會部分呈黑色,如果是愛文就不會有黑色果肉纖維絲)、凱特、西施等芒果品種,並非愛文品種,此僅須檢驗即可分辨原料係何種品種之芒果。又系爭委託檢驗報告書檢驗之樣品縱為被告製作,然此亦係因被告已告知原告其原料品質不佳,原告仍執意要求被告繼續進行加工之結果,顯係原告提供之芒果原料有瑕疵而生,被告並已告知原告,原告自無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 告自無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有口頭成立加工系爭芒果果汁與果肉之承攬契約,由原告提供芒果原料給被告加工,約定成品數量為果汁2噸與 果肉11噸之承攬契約一節,被告對此固不爭執兩造有口頭成立系爭芒果果汁及果肉加工之事實,惟否認兩造有約定成品數量為果汁2噸及果肉11噸,並辯稱芒果原料加工後能獲得 多少數量之果汁、果肉,須視原告提供之原料品質而定,故兩造自不可能於原告提供原料前,即能約定成品之數量等語,基於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兩造有約定成品數量為果汁2 噸及果肉11噸一情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兩造有約定成品數量為果汁2噸及果肉 11噸一節,無法提出任何兩造間簽寫往來之書面文件為證,而僅提出原告與訴外人真味珍公司簽立之系爭採購合約為憑,主張原告應向真味珍公司所交之第一批(貨櫃內)貨物數量(果汁2噸及果肉11噸)即係委由被告承攬製作,且兩造 約定之交貨時間應係於104年8月底或9月初,以便原告如期 向真味珍公司履行契約義務云云。然觀以原告與真味珍公司間簽立之系爭採購合約條款四乃約定「第一櫃預計合同簽訂後3週內發貨,到港十天內結算該櫃貨品尾款」,且系爭採 購合約簽立之時間係2015年7月24日,此有系爭採購合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2、13頁),依此時間計算,原告應向真味珍公司交付第一批貨櫃之時間應係2015年8月14日左右, 此時間點顯與原告前開主張其要求被告完成加工交貨之時間點不符。又原告自承本件委由被告承攬加工系爭果汁及果肉之時間係104年8月10日,且於104年8月13日始將第一批原料14噸交付完畢,且因怕第一批原料品質不好而於104年8月18日交給被告第二批原料一情(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如何能在1、2日之期間完成系爭果汁2噸及果肉11噸之成品以達 成原告能如期於104年8月14日向真味珍公司交付第一批櫃貨之目的,是難認原告請被告加工製造之果汁及果肉係為履行向真味珍公司第一櫃交貨之物,原告執此作為兩造有約定成品數量果汁2噸及果肉11噸之證據,難以憑採。再者,原告 自承於104年8月13日交付被告之第一批原料數量為14噸,其後係因被告反應第一批原料品質不佳,因怕第一批原料品質不好,始於104年8月18日交給被告第二批原料3,669公斤預 備使用一情(本院卷第45-46頁),可知原告第一批交給被 告之芒果原料僅14噸,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加工之芒果原料均係次級品,原料會有腐爛或黑點之處需要除去後再為加工一情,且芒果加工成果汁及果肉需要進行剔除果皮及果核(子)之工序,則殊難想像14噸之芒果原料可以製成果汁2噸 及果肉11噸之成品數量。又縱使依原告所言被告曾告知有機器之製作良率達七成來計算,該14噸(或加上第二批原料3,669公斤)之原料亦不可能製成果汁2噸及果肉11噸之成品數量,故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成品數量應達果汁2噸及果肉11 噸一節,難以採信。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加工製造交付之系爭果汁4,400公斤、果 肉4 ,400公斤,經佳美集團總經理電告檢驗結果不達標準,果汁發現腐爛果肉及芒果皮,果肉之統合生菌超標,且系爭愛文芒果果汁經原告向被告製作系爭果汁指定之加工廠即訴外人世鑫果汁廠索取樣品送嘉南大學食品科技系有機與保健食品檢驗實驗室檢驗,檢驗結果為果汁內呈現土黃色,有黑點懸孚物,具黑斑果皮皮屑,己損傷褐色果肉等情,有系爭委託檢驗報告書1件為佐,被告代工之系爭果汁及果肉有瑕 疵云云,惟原告自承無法提出上海佳美集團送檢驗之報告文件,則原告主張佳美集團檢驗被告加工之系爭芒果果汁及果肉有上開品質瑕疵云云,因無證據而不能採信。至原告提出之嘉南大學食品科技系有機與保健食品檢驗實驗室委託檢驗報告,係原告自行採樣送驗之文件,其送驗樣品之真實性及可信性已為被告所否認,難以憑其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縱系爭委託檢驗報告書之送驗樣品確係被告代工之系爭芒果果汁及果肉,惟觀之系爭委託檢驗報告書記載送檢日期為2015年10月29日,有系爭委託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頁),該送檢日期距離被告通知完成加工之時間104年8月20日實已相隔有2個月之久,基於系爭芒果果汁及果肉為生 鮮水果加工物,其新鮮及品質度本有其保鮮期限,且保鮮度更與保存之方式、環境、設備息息相關等因素,堪認原告以加工完成後2個月始送驗之結果作為證明被告加工之系爭芒 果果汁及果肉有前開瑕疵,實有疑義。是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委託檢驗報告書亦難證明被告加工之系爭芒果果汁及果肉有原告所指之前開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成品數量為果汁2噸及果肉11噸而被告未依約定完成,亦無法證明被 告加工之系爭芒果果汁及果肉各4,400公斤有前開所指品質 上之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2條、第226條第1、2項、第256條、第363條、第260條之規定,主張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3,4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5,62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