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芸林是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素貞 被 告 郭玉詩 郭登燦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芸林是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素貞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芸林是科技有限公司就前項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郭玉詩與被告郭登燦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郭玉詩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芸林是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素貞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芸林是科技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於103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⒉被告郭玉詩與被告郭登燦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3年4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郭玉詩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3年4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㈡緣被告林素貞、郭登燦二人擔任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該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嗣訴外人平治公司於102年11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830,000元(102年11月19日借款 500萬元、1500萬元,103年4月16日借款1083萬元,103年8 月19日借款1000萬元)。惟查,平治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 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迄今仍有本金40,630,000元未償還,則被告林素貞與被告郭登燦二人均應就平治公司積欠原告之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林素貞為脫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於103年7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佯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林素貞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芸林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芸林是公司);被告郭登燦則於103年4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郭玉詩所有,侵害原告之債權。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民法第244條第l、2項 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經查: ⒈被告林素貞擔任被告芸林是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自己對原告負連帶清償40,630,000元債務,卻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自己經營之公司,損害原告債權,雖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惟該移轉登記乃無償之移轉。原告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之被告芸林是公司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塗銷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 ⒉被告郭登燦其明知自己對原告負連帶清償40,630,000元債務,卻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郭玉詩,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之被告郭玉詩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㈣被告林素貞及被告郭登燦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自有理由: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只須具備下列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素貞與被告郭登燦分別於102年11月18日簽署保證 書,擔任平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平治公司對原告之借款,被告林素貞及被告郭登燦之財產即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若保證人將所有財產移轉予他人,即使債權人之債權有無法獲清償之虞而有害於債權人。被告林素貞明知自己對原告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卻於簽署保證書後,於103年7月31日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建物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自己經營之公司即被告芸林是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郭登燦於103年4月8日 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郭玉詩,損害原告債權。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林素貞 及被告郭登燦所為之買賣及贈與致原告債權擔保受損害,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符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要件, 並不以被告林素貞及被告郭登燦所為之法律行為發生於平治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或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前後為要件。 ⒊被告林素貞及被告郭登燦辯稱其買賣及贈與均在平治公司103年10月17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前,故無明知損害原告債 權,顯不可採,況被告林素貞移轉登記雖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惟該移轉登記實乃無償之移轉,及被告郭登燦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本無須債務人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請求撤銷之。 ㈤被告林素貞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芸林是公司,損害原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之: ⒈被告林素貞於102年11月18日簽署保證書,擔任平治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後,卻於103年7月31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經營之被告芸林是公司。惟自被告提出之林素貞與芸林是公司間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22,742,660元,與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4日被告林素貞與芸林是公司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買賣價款總金額2,742,660元不符,且原告否認林素貞103年9月9日、9月22日匯款單 係交付被告林素貞與芸林是公司間103年7月10日買賣契約之價金(原告亦否認買賣關係存在),又黃烏絲抵押權之債務人、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林素貞非被告芸林是公司,顯然被告芸林是公司並未承受貸款債務(且原告否認有貸款債務存在),是該移轉登記乃無償之移轉,原告茲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之 被告芸林是公司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塗銷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 ⒉退萬步言,如鈞院認被告林素貞與芸林是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為有償行為,因被告林素貞明知自102年11月 18日擔任平治公司連帶保證人時起,其所有財產即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對原告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為脫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於103年7月31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芸林是公司,使原告債權無法獲清償;再查,受益人被告芸林是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出賣人被告林素貞,且系爭建物買賣登記案係委託被告林素貞辦理,被告芸林是公司與被告林素貞為該法律行為時,顯然明知該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芸林是公司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受益之被告芸林是公司塗銷移轉登記。 ⒊請求鈞院就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或民法第244條第2 、4項規定,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㈥從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來看,債務人還是被告林素貞並非被告芸林是公司,可見被告芸林是公司並未承受債務。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40038740號 函覆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其擔保債權是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的承購機械票款,系爭建物抵押權人的債權應以所剩的票款債務為準,而非2,000萬元。另自徵信資料可知悉,被告郭登 燦在處分其資產即103年4月授信的債務有97,158,000元,而被告郭登燦之財產依照卷內資料為52,732,380元;被告林素貞處分其資產時即103年7月,其所負債務有9,585,600元, 其資產總額為50,494,394元,可證被告在處分其資產時,其負債已大於資產,被告處分其資產行為顯然損害原告債權,故原告依照民法244條行使撤銷權為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素貞、郭登燦擔任平治公司對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平治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被告林素貞卻於103年7月30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芸林是公司;被告郭登燦於103年4月8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郭玉詩,損害原告債權云云,被告否認之: ⒈被告林素貞固不否認有簽署保證書、被告郭登燦有簽署原證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告林素貞簽署之日期為102年 11月18日,被告郭登燦簽署之日期為102年11月19日,斯時 平治公司102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仍有7千餘萬元之存款,且被告林素貞、郭登燦簽署保證書、借據時亦曾詢問原告銀行承辦人員,是否需將名下財產設定抵押,原告銀行答稱:不用,原告銀行亦未告知被告林素貞、郭登燦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名下財產不得處分,而平治公司係在103年9月30日跳票,之後被告才收到原告銀行核發支付命令或訴訟之通知,在此之前,被告林素貞、郭登燦並不知平治公司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被告林素貞於103年7月10日將系爭建物賣與被告芸林是公司,被告郭登燦於103年3月2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郭玉詩,均在平治公司103年9月30日跳票(不能清償債務)前,且被告郭登燦於土地過戶後才又於4月16日 簽署1083萬元、8月19日簽署1000萬元之借據連帶保證,是 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林素貞、郭登燦於前揭期日訂定買賣契約、贈與契約時有「明知損害債權」之事實。 ⒉次按「本件上訴人之所為,依事實審判決認定係屬有償行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須上訴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795號判例。 ⒊被告林素貞將系爭建物於103年7月10日以22,742,660元出賣予被告芸林是公司,其中2千萬元價款之支付,係由被告芸 林是公司承受被告林素貞對黃烏絲2千萬元之借款,餘額2,742,660元價款,被告芸林是公司分別於103年9月9日、103年9月22日匯款150萬元、1,242,660元至被告林素貞帳戶,是 被告林素貞與芸林是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有買賣契約,係屬有償之行為,依前揭判例之意旨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需被告芸林是公司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為撤銷之要件,是請原告依法舉證證明之。 ⒋綜上,被告林素貞、郭登燦於處分系爭建物及土地時,並不知平治公司無力清償債權之事實,且處分之時間均在平治公司跳票前,被告林素貞、郭登燦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處分名下不動產,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並無損害債權可言,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本件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時,平治公司財務良好,連帶債務尚未發生。被告芸林是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是陳力榮,被告林素貞是掛名的負責人。當時是被告郭登燦擔任平治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林素貞是股東,公司要週轉,故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給黃烏絲,向其借款2000萬元交由平治公司為週轉之用,並有簽發2000萬元之本票交與黃烏絲,至今都還沒有還款。而被告芸林是公司為願意承擔該上開債務,是因為當時被告郭登燦、林素貞將平治公司的股份全部賣給現在平治公司的負責人游椏淇,可以拿回將近8千萬元的現金,就可以 還清上開債務,但是被告郭登燦、林素貞並沒有拿回現金,是被騙了,若是有拿回該現金,就可以清償債務。當時預期能收回7、8千萬元,可以清償積欠的債務。黃烏絲知道且同意被告林素貞將2千萬元之債務移轉給被告芸林是公司,當 時有傳真買賣合約書給黃烏絲看,並告知黃烏絲,賣平治公司的股票拿到錢就還他2千萬元。 ㈣被告郭登燦於103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女兒被告郭玉 詩,係因當時被告郭登燦患有輕微腦中風有4分之1的記憶喪失,然後被告郭登燦曾告知原告因中風要將土地過戶給女兒,怕因為中風之後會喪失行為能力,原告說沒有關係,當時平治公司的存款還有7,000餘萬元,所以就移轉登記給被告 郭玉詩,過戶後原告還要求被告郭登燦簽立二次的連帶保證書,被告郭登燦本來就要把土地過戶給被告郭玉詩,但怕中風後會喪失記憶忘記此事,才會於上開期日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郭玉詩。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給黃烏絲,是被告林素貞提供建物,但實際借款人是平治公司,所借得的款項都交由平治公司使用。被告郭登燦、林素貞之債務及資產情形是否如原告所述不清楚,被告均不知自己那麼有錢。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林素貞於103年7月15日,以買賣之名義,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賣與被告芸林是科技有限公司,並於103年7月3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芸林是科技有限公司。 ㈡被告郭登燦於103年3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其女被告郭玉詩,並於103年4月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郭玉詩。 ㈢被告林素貞、郭登燦於102年11月18日各簽立保證書1份,保證平治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在本金2億元範圍內,願與平治 公司連帶負償還之責。 ㈣平治公司於102年11月19日簽立500萬、1500萬之借據,由郭登燦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2000萬元;於103年4月16日、103年8月19日各簽立1083萬、1000萬元之借據,由郭登燦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得1083萬、1000萬元。 ㈤平治公司自103年10月17日起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或同條第2、4項之規定, 撤銷被告林素貞於103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芸林是公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芸林是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於103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郭登燦 於103年4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被告郭玉詩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郭玉詩應將系爭土地103年4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林素貞、郭登燦於102年11月18日各簽立保證書1份,保證平治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在本金2億元範圍內,願與平 治公司連帶負償還之責。平治公司於102年11月19日簽立500萬、1500萬之借據,由郭登燦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2000萬元;於103年4月16日、103年8月19日各簽立1083萬、1000萬元之借據,由郭登燦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得1083萬、1000萬元。平治公司自103年10月17日起遭票據交 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借據、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拒絕往來暨金融業禁止擔當本票付款人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8頁、第146頁),堪信為真。 ㈡次查,被告林素貞於103年7月15日,以買賣之名義,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賣與被告芸林是公司,並於103年7月3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芸林是公司;被告郭登燦於103年3月24日,將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其女被告郭玉詩,並於103年4月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郭玉詩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31頁),堪認屬實。 ㈢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30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林素貞、郭登燦自102年11月18日簽立保證書 起,被告郭登燦另於平治公司於102年11月19日、103年4月 16日及103年8月19日各簽立500萬、1500萬、1083萬、1000 萬元借據時起,擔任平治公司積欠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得對平治公司或被告 郭登燦、林素貞,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即平治公司、被告林素貞、郭登燦仍負連帶責任,非平治公司不依約清償時,始得請求被告林素貞、郭登燦清償借款。而平治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40,630,000元債務未清償,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堪認屬實。是被告林素貞將系爭建物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芸林是公司、被告郭登燦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郭玉詩時,被告林素貞、郭登燦確為原告之債務人,則其上開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 ㈣系爭建物部分: ⒈被告芸林是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素貞,資本總額50萬元,係自103年6月16日成立,於103年12月12日停業迄今,有該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9月25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41072111號函(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85至89頁、第302、303頁)在卷可參,堪認為真。 ⒉被告林素貞於103年7月15日,以買賣之名義,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賣與被告芸林是公司,並於103年7月3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芸林是公司等情,已如前述,然上開行為,究係無償或有償行為,應先予釐清,經查: ⑴被告林素貞兼被告芸林是公司法定代理人固抗辯系爭建物係以22,742,660元售與被告芸林是公司,現金2,742,660元, 芸林是公司各於103年9月9日、9月22日,各匯款150萬元及 1,242,660元至被告林素貞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其 餘2,000萬元係承受系爭建物上之抵押權人訴外人黃烏絲之 債務云云,並提出103年7月10日買賣合約書、匯款收據2紙 、借據及本票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15、116、157、158頁 )。然查,被告芸林是公司自103年6月16日成立後至103年 12月12日停業止,均無任何營業額乙情,經被告林素貞兼被告芸林是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10頁背面) ,堪信為真。惟資本額50萬元之被告芸林是公司卻於成立1 個月後,在尚無任何營業收入之狀況下,竟花費鉅資購買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素貞所有之系爭建物,被告林素貞兼被告芸林是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無法解釋購買之目的(本院卷第311頁),且被告芸林是公司購買系爭建物5個月後隨即停業,是被告芸林是公司成立之目的,實啟人疑竇,而系爭建物交易之過程,亦疑點重重。 ⑵被告林素貞另抗辯其積欠黃烏絲之2000萬元債務由被告芸林是公司承擔,當時有傳真前揭買賣合約書給黃烏絲看,黃烏絲有同意云云。惟被告林素貞兼被告芸林是公司法定代理人迄今仍未提出黃烏絲承認被告芸林是公司承擔上開債務之證據,再觀諸被告林素貞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462號 支付命令(本院卷第226至229頁),其上所載之聲請人為黃烏絲,債務人係被告林素貞及平治公司,如黃烏絲同意被告芸林是公司承擔上開債務,為何仍將被告林素貞列為債務人,顯見黃烏絲根本不知被告芸林是公司承擔上開債務乙事,是被告林素貞前揭抗辯不足採信。故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 ,被告芸林是公司承擔上開債務既未經債權人黃烏絲承認,對黃烏絲即不生效力。 ⑶準此,被告芸林是公司縱匯款計有2,742,660元至被告林素 貞帳戶內,惟被告林素貞亦為該公司負責人,並自承該購買之資金向被告郭玉詩借得(本院卷第310頁背面)而非公司 自有資金,然未陳明被告芸林是公司如何還款,再參以黃烏絲並未承認被告芸林是公司承擔上開債務,顯見被告林素貞於103年7月15日,以買賣之名義,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賣與被告芸林是公司,並於103年7月3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芸林是公司,被告芸林是公司實未花費22,742,660元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被告芸林是公司與被告林素貞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係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無訛。 ⒊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3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12號)。查被告林素貞目前之財產總額為50,494,394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7頁),堪認為真。惟該財產包含被告林素貞於103年7月15日將平治公司股份4,755,769股賣與游 椏淇之應收款項47,557,690元,然此部分被告林素貞自承並未拿到買賣價金,並有平治公司股份讓渡書1紙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59頁),故被告林素貞實際財產總額應為2,936,704元(計算式:50,494,394-47,557,690=2,936,704),實不足清償被告林素貞與平治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40,630,000元之連帶債務,被告林素貞卻將其名下之系爭建物無償移轉至被告芸林是公司名下,實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林素貞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請 撤銷被告林素貞與被告芸林是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芸林是公司應將系爭土地103年4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㈤系爭土地部分: ⒈被告郭登燦於103年3月24日,將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其女被告郭玉詩,並於103年4月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郭 玉詩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行為係無償行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被告郭登燦固辯稱其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與被告郭玉詩,係因當時患有輕微腦中風有4分之1的記憶喪失,怕中風之後會喪失記憶忘記此事云云,並提出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4、165頁)。 惟查,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該條本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為構成要件,僅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查被告郭登燦目前之財產總額為52,732,38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至60頁),堪認為真。惟該財產包含被告郭登燦出售其持有被告林平治公司之股份51,288,460元,而被告郭登燦於103年7月15日將平治公司股份3,129,846股賣與游椏淇之應收款項31,298,460元,然此部分被告郭登燦自承並未拿到買賣價金,復 有平治公司股份讓渡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60頁)。故被告郭登燦實際財產總額應為21,433,920元 (計算式:52,732,380-31,298,460 =21,433,920),實不 足清償被告郭登燦與平治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40,630,000元之連帶債務,被告郭登燦卻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無償移轉至被告郭玉詩名下,實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郭登燦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郭登燦與被 告郭玉詩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郭玉詩應將系爭土地103年4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 轉登記塗銷,核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聲請撤銷被告林素貞於103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芸林是公司之債權行為(103年7月15日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芸林是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於103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撤銷被告郭登燦於103年4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郭玉詩之債權行為(103年3月24日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郭玉詩應將系爭土地103年4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而被告等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無顯著差異,故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平均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一: ┌──┬────────────────┬─────┐ │編號│ 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 權利範圍 │ ├──┼────────────────┼─────┤ │1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 10分之6 │ │ │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 │ │ │層之1) │ │ ├──┼────────────────┼─────┤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 10分之6 │ │ │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 │ │ │層之2) │ │ ├──┼────────────────┼─────┤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 10分之6 │ │ │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 │ │ │之1) │ │ └──┴────────────────┴─────┘ 附表二: ┌──┬────────────────┬─────┐ │編號│ 土 地 地 號 │ 權利範圍 │ ├──┼────────────────┼─────┤ │1 │屏東縣恆春鎮○○○段00○0地號 │ 16分之2 │ ├──┼────────────────┼─────┤ │2 │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地號 │ 16分之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