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胡榮哲即秀峰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吳佩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晏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 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意旨以:按「甲說:肯定說(有管轄權)。…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至於雙方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甲公司既然將系爭設備運送至乙公司設在臺中市之某廠區,客觀而言,乙公司廠區所在地即為甲公司債務履行地。而本件係因解除契約所生之訴訟,自得由履行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研討結果:採甲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可知送貨地點乃契 約履行地。依本件被告為買賣標的物所製作之出貨單之送貨地址載明「台南市○○區○○路00號」即原告住所,故原告住所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主張本院無管轄權意旨以: 本件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係基於兩造簽署之買賣契約,然該買賣契約內並未載有本院為專屬管轄之約定,亦未約定契約履行地,且未明訂送貨地點為原告之所在地,被告之出貨單雖載明送貨地點為原告住所,然係因被告交貨方式委由訴外人大榮貨運運送,出貨單之記載充其量僅為使大榮貨運得以確認運送目的地而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不同;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主張債務履行地為原 告所在地云云,然該提案事實係以兩造已有以契約明訂清償地,故各債務履行地俱有管轄權,然本件兩造並未明訂送貨地點為原告所在地,與提案事實不同,自不得推論解釋原告所在地即為債務履行地。本件被告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爰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A、B、C共3份契約),主張 被告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利息及損害賠償、違約金合計1,58 8,700元及利息,是本件係因契約涉訟,足可認定。 ㈡依原告之主張,兩造就其中A、B買賣契約定有書面(見本院卷第10、11頁),另C買賣契約則未定有書面,然依原告提 出之A、B買賣合約書觀之,其內容並未明定債務履行地,亦未明定契約清償地,本件尚無從自A、B買賣合約書認定兩造明示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住所地之事實。 ㈢原告雖以被告之出貨單記載送貨地址為原告住所,主張兩造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契約履行地,並提出被告公司出貨單7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40-46頁)乙節,然查,該出貨單係由被 告於各次出貨時單方製作後,通知原告其交運送貨之方式、時間、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及送貨地址,依其上記載內容判斷,僅能認定被告各該次出貨地點係原告住所,尚無從認定兩造有以該出貨單約定買賣契約之送貨地點為原告住所之真意,自不能據以認定兩造以出貨單約定原告住所為契約履行地之事實。 ㈣末者,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0號主張送貨地點即為契約履行地云云,然查,該提案事實係指兩造於購買機器設備,業已指定送貨地點,而本件被告各次實際送貨地點雖為原告住所地,但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成立後並未指定送貨地點,二者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該提案結論。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以文書或言詞,或以明示或默示約定契約履行地為原告住所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