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林侑璇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被 告 台灣龍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城維聰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複代理 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主張於上揭土地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南區新興段245-10、245-34、245-35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 行。原告並得設柏油道路,被告不得在前開道路上營建或其他妨阻原告等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8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經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背 面至第133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5-33地號土地)為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標售而為原告取得所有,其西側之同段245-10、245-34、245-3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嗣該3筆土地再 於104年9月10日合併分割為同段245-10、245-57、245-58、245-59、245-60、245-61及245-62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之系爭245-33地號土地因與巷道公路無適宜之聯繫,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屬袋地,爰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已獨立分割出為同段之245-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5-10地號土地)。系爭245-10地號土地係被告規劃於同段245-57、245-58、245-59、245-60、245-61及245-62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建物之住宅中庭使用,以通行至育南街及永南一街之道路。被告於系爭245-10地號土地之中庭道路已設立圍牆,而在同段245-59地號土地與系爭245-33地號土地中間有一細長道路,請求被告所有系爭245-10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不應架設圍牆、圍籬,或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如依被告所提之通行方案,其通行路線需拆除原告之母葉淑惠所有之建物樓梯、樓梯旁及建物後方牆壁,影響原告之母廚房之設備,因該廚房設備係固定附著於牆壁上,且原告並無權利要求原告之母拆除,以讓原告通行。另系爭245-33地號土地由原告得標買受後,被告隨即將245-10、245-34、345-35地號土地做圍籬並公告稱禁止通行,違者依法究辦,故當時原告父母恐若由後方土地出入會有爭執,才表示欲從原告之母所有建物自行進出,非被告所言原本就有將建物打通為通行之意思。原告之母葉淑惠與原告之父林志銘於83年4 月9日已離婚,系爭245-33地號土地係原告父母給予小孩之 財產分配,原告並非人頭,本意係希望原告可陪伴母親,往後能侍奉年邁之母。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3年11月18日公開標售系爭245-33 地號土地,系爭245-33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雖為原告,但實為原告之母葉淑惠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標購,原告僅為人頭。原告投標時已明知系爭245-33地號土地為袋地,然可由葉淑惠所有之同段245-2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文南路,且葉淑惠也表示要從245-28地號土地通行,並無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意思;而系爭245-33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乃因葉淑惠之任意行為所生,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 ㈡由重劃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245-10、245-34、245-35及系爭245-33地號土地均因土地重劃分配而來,重劃分配時,上開四筆土地均存在,且面積至今並無變動,重劃後245-1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96平方公尺,未有增減(104年9月10 日合併分割增加地號,面積187平方公尺),顯無部分分割 或部分讓與之情形,即系爭245-33地號土地並非自被告所有之245-1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則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部分分割或讓與」之要件不符。 ㈢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自被告留設予興建中六戶住宅之中庭通行,屬社區住戶私有,非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若非住戶之原告得自上開245-10地號土地通行,除系爭245-33地號土地與245-10地號土地間之圍牆須拆除或變更設計外,亦對房價產生極大影響,屬被告因忍受通行所受損害;且被告所新建之六戶建物係規劃為一獨立社區,所有住戶應配合社區管理並遵守社區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則原告若使用中庭土地通行亦應配合社區之管理,若原告得主張通行權,被告主張之方案二通行路線應屬符合原告期待且為最適宜、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㈣又原告不願接受被告價購之方案仍執意通行被告土地,理由竟是避免破壞其家庭和諧關係,顯然損人不利己,其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實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用禁止原則,應認原告主張通行權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34頁背面、第141頁正、背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245-3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4年1月1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245-33地號之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1月5日)。 ⒉原告主張欲通行之方案三所行經之路線即由系爭245-33地號土地往西側行經被告於104年10月2日陳報狀所檢附之平面圖(見本院卷㈡第46頁)中部分預留做中庭使用之土地,該筆土地已獨立分割出為同段245-10地號。245-1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地目雜,面積187平方公尺,該筆土地 係被告作上開平面圖中A1至A7共6戶住宅用戶通行至育南 街及永南一街使用。 ⒊被告提出方案二供原告通行,方案二之通行路線係由系爭245-33地號土地往東側行走至原告之母葉淑惠所有245-28地號土地上所坐落門牌號碼為文南路1號之建物內一樓, 將建物後方牆壁拆除一小部分,變更後門位置,由屋內一樓自樓梯旁牆壁厚薄交接處,以最薄處牆壁至北側樑柱間之通道通行,即拆除該筆建物內樓梯,樓梯旁及建物後方之牆壁通行,所需通行面積46平方公尺。該筆建物係原告之母葉淑惠所有,建物一樓前段係作為客廳使用,後段係作為廚房使用,客廳有擺設木製桌椅,中段樓梯處有設牆壁及拉門。 ⒋原告與葉淑惠為母女關係。 ⒌上鯤鯓段17-3、17-517、17-518地號土地依74年2月27日 南市地劃字第3311號函重劃為新興段245-10地號土地,嗣後新興段245-10地號土地辦理個別分配登記為新興段245-33、245-10、245-34、245-35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土地分配之相關細節資料已逾保存年限並依規定銷毀(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5月21日南市地○○○0000000000號函)。 ⒍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於104年9月10日合併分割為同段245-10、245-57、245-58、245-59、245-60、245-61及245-62地號土地。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通行之方案是否為損害最小之方式?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45-33地號土地周圍四側並未臨路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27頁、第32-35頁、第152-16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8 5頁、卷㈡第59-64頁),足見原告所有系 爭245-33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確屬袋地無疑,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㈡至被告辯稱系爭245-33地號土地真正投標人為原告之母即同段245-28地號土地所有人葉淑惠,而係利用原告當人頭,使原本兩筆應屬同一人所有之土地,登記為不同人所有,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因己之任意行為致系爭245-33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事實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協議書、支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3-148頁、卷㈡第29-30頁,另錄音光碟附在卷㈠證物袋內),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245-33地號土地雖係由其父母出資購買,惟主要是父親林志銘出資,原告之父母早已離婚,其財產均各自獨立,系爭245-33地號土地是父母在生前預先對子女做財產分配,是要求原告未來在父母年邁時能就近照顧父母之給與分配,並非如被告所言是人頭,支票及協議書是原告事後才看到,被告協商時未找原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所辯系爭245-33地號土地之真正投標人為原告之母,原告僅為出名者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原告之父林志銘稱:系爭245-33地號土地是我們買的,是原告的,這樣以後我們不用辦繼承,直接用他們名字購買,以後就不用辦,現在就是贈與稅部分我們就閃贈與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頁),依其 所述,核與原告自陳系爭245-33地號土地係由其父母出資購買,然係其父母在生前預先對子女做財產分配乙節相符,且觀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標售國有不動產投標單上亦載明係以原告名義投標,此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函檢附投標單影本1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2-183頁),是原告購買系爭245-33地號土地之資金雖係源自其父母,然此係因原告之父母贈與所致,尚難依此推論原告為葉淑惠之人頭,被告舉證尚屬不足。 ⒉另依被告所提錄音譯文,葉淑惠稱:當時我也跟他講,我們買這塊我們也不賣給他…本來想說找賣魚的,兩個一起標,他三間,我三間,後來他們也不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頁),其僅泛稱「我們」買這塊云云,然並未具體 敘明前因後果,尚難依此推論原告為葉淑惠之人頭,再其雖有提及其本來欲找人一起投標,但亦有稱後來他們也不要云云,足見此部分最後尚未達成,依此亦不足推論原告為葉淑惠之人頭。 ⒊再就被告所提協議書、支票影本而言,至多僅得證明係由林志銘與被告配合之營造廠商洽談借用土地及領取票款等事宜,因被告配合之營造廠欲找何人洽談借用土地及領取票款,並非原告所得掌控,亦不能因此而認原告為葉淑惠之人頭。 ⒋綜上,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其辯稱原告為葉淑惠之人頭,本件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因己之任意行為致系爭245-33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云云,並無可採。 ㈢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其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查上鯤鯓段17-3、17-517、17-518地號土地依74年2月27日南 市地劃字第3311號函重劃為新興段245-10地號土地,嗣後新興段245-10地號土地辦理個別分配登記為新興段245-33、245-10、245-34、245-35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系爭245-33地號土地係位於改制前臺南市政府辦理第五期新市區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內,為上開土地重劃分配而來,此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5月21日南市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4頁)。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系爭245-33地號土地既為上開土地重劃分配而來,則為原始取得,與讓與或分割乃不變更原權利之同一性而僅變更主體者有所不同,故系爭245-33地號土地於市地重劃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市地重劃之結果,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㈣系爭245-33地號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使用系爭245-33地號土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亦如前所述,則原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⒈本院於104年5月6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臺南市南區新 興段245-33、245-10、245-34、245-35地號土地施行勘驗測量時,土地現況由原告在系爭245-33地號土地西側圍設鐵皮圍籬,並搭設簡易車棚,置放雜物使用系爭土地,系爭245-33地號土地東側均為住宅,南側與住宅相鄰,交界處有1.5米寬之防火巷,北側亦為住宅,西側即為245 -10地號土地,245-10、245-34及245-35地號土地均為水泥空地,上有種植木瓜樹等植物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85頁、第152-163頁);嗣被告在原告起訴,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後,始在原告主張通行的方案一(見本院卷㈠第132頁)上興建建物 ,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15頁 、第27-28頁),是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一通行路線現已由 被告在其上興建房屋,原告乃捨棄該方案一通行路線(見本院卷㈡第50頁),而改採依方案三通行路線(詳如下述)。 ⒉被告所提之方案二,該通行路線係由系爭245-33地號土地往東側行走至葉淑惠所有245-28地號土地上所坐落門牌為文南路1號之建物內一樓,將建物後方牆壁拆除一部分, 變更後門位置,由屋內一樓自樓梯旁牆壁厚薄交接處,以最薄處牆壁至北側梁柱間之通道通行,即拆除該建物內樓梯,樓梯旁及建物後方之牆壁通行,所需通行面積為46平方公尺。該建物係由葉淑惠經營阿惠水餃店,為五層樓有保存登記建物,建物一樓前段係作為客廳使用,後段係作為廚房使用,客廳有擺設木製桌椅,中段樓梯處有設牆壁及拉門,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頁背面、第86頁、第157-163頁、第168頁),並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 、132-1頁),依被告所提方案二之通行路線係由他人建 物之內部通行,除須移除所擺設木製桌椅、活動衣架及廚房設備等外,尚須拆毀建物之樓梯、牆壁及樑柱等足以影響建物居住使用及結構安全等重大事項,該方案對葉淑惠使用該建物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復參諸一般民眾利用汽、機車通行係屬常態,依方案二係由五層樓房建物之一樓內部客廳、廚房等通行,且其寬度經地政人員依被告當場指出之點測量後僅164公分(其中樑柱至牆壁處則約20公分 ),顯無法達到一般通行使用之目的,是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案二,尚非可行。 ⒊原告主張之方案三所行經之路線即由系爭245-33地號土地往西側行經被告於104年10月2日陳報狀所檢附之平面圖(見本院卷㈡第46頁)中部分預留做中庭使用之土地,該筆土地已獨立分割出為同段245-10地號。查被告陳稱:已在245-10、245-34、245-35地號土地上興建六戶建物,該六戶建物有留中庭,也就是經由中庭對外通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且經本院再次會同兩造及地政履勘現場,被告亦陳稱:其所提平面圖做中庭使用之土地部分已經獨立分割出單獨地號,該筆地號土地即係做為A1至A7共六戶住宅通行至育南街及永南一街之通路使用,依照設計圖所設計之道路,路寬約6米,至於轉角部分之路寬會稍 寬,但單獨割出供道路使用之該筆土地則有照上開六戶住宅之通行位置及面積為測量,預定興建為5層樓房等語, 六戶住宅有留中庭空地,與系爭245-33地號土地邊界現設一水泥圍牆,高度經兩造會同地政人員測量為2.5公尺, 該水泥牆外面用版模固定等情,此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詳如本院104年10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平面圖所示( 見本院卷㈡第59至64頁),又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於104年9月10日合併分割為同段245-10、245-57、245-58、245-59、245-60、245-61及245-62地號土地,亦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㈡第58-72頁)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所欲通行之通行路線即為已規劃上開六戶住宅通行使用之中庭用地,係上開分割後之245-10地號、面積187平方公尺之空地,作為被告所興建六戶住宅通行至育 南街及永南一街之通路使用,則原告自該筆地號土地通行,堪認不致造成被告太大損害,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方案三所示通行路線之通行方式應屬於對系爭245-33地號土地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⒋至於被告辯稱本件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所提欲向原告購買系爭245-33地號土地或以金錢給付而不得通行被告之土地等和解方案,因不符原告欲在系爭245-33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居住之需求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甚且一再責怪原告為何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標買系爭245-33地號土地,惟若照被告之意,似指僅被告能標買系爭245-33地號土地,其他人標買則動機均屬可疑云云,此顯無足採,故尚難以此即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另被告聲請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兩造主張之通行方案所通行土地範圍之市價各為若干?葉淑惠之建物拆除通行範圍及拆除圍牆之工程費為若干?被告興建之六戶建物因中庭必須忍受社區外他人通行造成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若干?等等,查本件原告原主張之方案一所通行被告土地之範圍原為空地,詎被告明知原告已起訴主張通行權,卻仍執意動工興建多達六戶之建物欲出售,此顯係被告自己所肇致,是有關被告上開聲請,本院認並無必要。 ⒌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245-33地號土地與原告所 欲通行之系爭245-10地號土地邊界設有一水泥圍牆,高度約為2.5公尺,該水泥牆外面用版模固定,已如前述,則 被告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阻礙原告所有系爭245-33地號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袋地通行權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土地上所設之水泥圍牆之障礙物拆除,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87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前開所示之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