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鄭銘結 被 告 郭家宏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明興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灣裡路交岔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向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酒後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醫藥費用2萬元。 ⒉計程車資67,200元:原告自茄萣住處至成大醫院就診及復健,單趟計程車資為350元,來回700元,以每週就診及復健各一次計算,一個月要八次,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一年之計程車資67,200元【計算式:350(元)×2(趟)×8( 次)×12(月)=67,200(元)】。 ⒊看護費6萬元:原告於103年5月31日車禍住進成大醫院進 行外部固定架,嗣於同年7月間再度住院取下外部固定架 ,進行鋼釘內固定手術,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各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原告為此聘請訴外人陳麗玉看護,每月支出3萬元,合計共6萬元,惟因陳麗玉為大陸地區人士,且無專業證照,亦不願出具收據,故此部分無收據可以提出。 ⒋薪資損失36萬元:原告原任職於順一工程行,從事勞力工作,每日日薪1,000元,每月薪資合計3萬元,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休養1年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36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受傷至今已近一年,傷勢仍未完全痊癒,走路都還會一跛一跛的,無法爬高爬低,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⒍以上合計共807,200元【計算式:20,000(元)+67,200 (元)+60,000(元)+360,000(元)+300,000(元)=807,2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200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對於本件刑事判決內容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 ㈡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其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醫療收據16,767元範圍內無意見,至於計程車資費用部分,僅同意於原告看診範圍內按次以350元給付。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未提出收據為憑,惟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術後需人照護各一個月,如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每日給付1,200元看護費計算,被告同意給付原 告請求之2個月看護費6萬元。 ㈣原告雖主張其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日日薪1,000元,每月合 計月薪為3萬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休養一年長達12 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是被告對原告是否有須休養12個月均無法工作予以爭執。 ㈤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始終表明願意理賠及和解之意,然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與被告經濟能力相距頗遠,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而是被告職業僅係屬打零工性質,收入不豐,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太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 ㈥被告已於刑案審理中先給付原告5萬元,原告亦已領取強制 險56,121元,此部分金額均應予扣除。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明興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灣裡路交岔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向前方正在停等 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 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酒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之傷害,且上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經本院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提出申請強制險給付之醫療收據核對後之結果,總計金額為16,767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是此部分請求於前開金額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須至成大醫院就診及復健,單趟計程車資為350元,來回700元,以每週就診及復健各一次計算,一個月要八次,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一年之計程車資67,200元等語,惟經本院審核後,除原告提出予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計程車收據3紙合計 2,100元(收據日期分別為103年7月23日、103年6月17日 、103年7月29日各700元),且曾於103年6月17日、103年7月2日、103年8月7日及103年8月22日至成大醫院就診外 ,並無其他至該院就診或復健之紀錄,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500元範圍內【即上開四次至成大醫院就診來回之車資 2,800元,計算式:350(元)×2(趟)×4(次)=2,80 0(元),另加計原告於103年7月23日至成大醫院辦理住 院開刀,及103年7月29日自成大醫院辦理出院返家單趟車資各350元,合計共3,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須專人看護兩個月,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順一工程行擔任粗工工作,每日薪資1,000元,每月薪資為30,000元,其受有 一年不能工作,合計360,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 由順一工程行出具之103年8月1日、104年4月28日薪資證 明書及診斷證明書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0、91-94頁);經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須休養及復健壹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主張其一年不能工作部分,應可採憑;至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部分,因順一工程行出具之103年8月1日薪資證明書乃記載原告領取日薪1,000元,而104年4月28日薪資證明書卻記載原告月薪30,000元,是原告先後提出之二份薪資證明書非無相悖之處,復參酌原告之勞、健保投保資料以及102年所得資料(見 本院卷第24、26-31、18頁),順一工程行不僅未為原告 投保勞、健保,亦未向國稅局申報給付原告薪資,因此,順一工程行所出具之二份薪資證明書實難認為可採為認定原告實際領取薪資之證明,惟原告係58年間出生之男性,正值壯年,且身心健康,自有工作能力,是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實際收入金額,然原告既有工作能力,堪認原告如未受傷而能正常工作,其每月至少能獲得行政院勞動部核定之每月最低薪資,則依本件車禍發生之103年5月間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9,047元、103年7月1日起每月最低 基本薪資19,273元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即為231,050元【計算式:19,047(元)×1 (月)=19,047(元);19,273(元)×11(月)=212, 003(元),19,047(元)+212,003(元)=231,050( 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於231,05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故 意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 ⑵查原告國中畢業,車禍受傷前擔任粗工工作,101、102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155,852元、53,657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被告高職畢業,擔任鐵工工作,101、102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48,759元、46,563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前開行為造成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依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461,317元【計算式:16,767(元)+3,500(元)+60,000(元)+231,050(元 )+150,000(元)=461,317(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6,121元,以及被告先前業已先給付原告5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正、背面),且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故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金額56,121元及被告先為給付之50,000元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55,196元【計算式:461,317(元)-56,121(元)-50,000(元)=355,196(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1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