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黃俊逢 被 告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褚雋鵬 被 告 至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青麟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7,500元」,因原 告請求權基礎仍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9日向被告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下稱被告順發佳里分公司)購買Intel Celeron G530/2.4GHz/雙核心/1155、先鋒DVR-S19LBK/24X/SATA/黑燒 錄器、威剛DDR0 0000 0G、PC-ParK T-6978 4大/黑紅電腦 機殼、PC-Park DF-350W電源供應器、微星H61M-P20(G3) /H61主機板等電腦零件,由被告順發佳里分公司將上開電腦零件組裝成電腦主機1臺(下稱系爭電腦)交付與原告。而 被告順發佳里分公司組裝於系爭電腦之部分電腦零件,為被告至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寶公司)所製造之PC-Park DF-350W電源供應器(下稱系爭電源供應器),系爭電源 供應器包覆塑料耐熱溫度過低及未作防塵設計,導致組裝於系爭電腦中之先鋒DVR-S19LBK/24X/SATA/黑-燒錄器(下稱 系爭光碟機)與系爭電源供應器之連接處(即系爭光碟機電源後端供應處),竟於103年12月4日起火,所幸原告及時關閉電源,始未釀成火災。原告因此受有系爭電腦損害10,000元,且因原告身為圍棋教練平日以系爭電腦編輯教材,而系爭電腦起火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電腦,造成原告自104年3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計有不 能工作損失547,500元。再者,系爭電腦起火造成原告心理 上之創傷之精神慰撫金為510,000元。本件系爭電腦係被告 順發佳里分公司出賣與原告、被告至寶公司身為系爭電源供應器之製造商,自應與被告順發佳里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47,500元、原告精神慰撫金51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7,500元。 三、被告順發佳里分公司則以: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顯示系爭電腦起火點為系爭電源供應器與系爭光碟機之連接處,無從判斷系爭電腦起火原因,亦無法證明與被告順發佳里分公司有關。又原告雖主張系爭電腦損害為10,000元,然依被告順發佳里分公司101年4月29日銷貨紀錄,系爭電腦零件含組裝費用總額僅4,687元,其中系 爭電源供應器為558元,系爭光碟機為327元,且系爭電腦經檢測後,僅系爭光碟機與系爭電源供應器之接頭處熔毀,拆除系爭光碟機後,其餘零件均得正常運作,縱使系爭電腦之起火與被告順發佳里分公司所提供之電腦零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金額應僅有885元(系爭電源供應 器558元加計系爭光碟機327元),原告請求被告順發佳里分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067,50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至寶公司則以: 系爭光碟機與系爭電源供應器之連接處起火後,被告至寶公司曾製作系統測試報告,該報告認為起火原因,非因系爭電源供應器包覆塑料過低所致,而係原告使用系爭電腦一段時間後,系爭光碟機與系爭電源供應器之連接處老化產生組抗過大而造成高溫起火,故難認被告至寶公司生產之系爭電源供應器,與系爭光碟機與系爭電源供應器之連接處起火,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至寶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4月29日向被告順發佳里分公司以4,687元(含 稅)購買Intel Celeron G530/2.4GHz/雙核心/1155、先鋒DVR-S19LBK/24X/SATA/黑燒錄器、威剛DDR0 0000 0G、PC-Park T-6978 4大/黑紅電腦機殼、PC-ParKDF-350W電源供應器、微星H61M-P20(G3)/H61主機板等電腦零件,由被告順發佳里分公司將上開電腦零件組裝成電腦主機1臺交付與原告 。 ⒉原告向被告順發佳里分公司所購買之系爭電腦,包含系爭光碟機及被告至寶公司所製造之系爭電源供應器,系爭電腦於103年12月4日起火,原告於當日將系爭電腦送請被告順發佳里分公司維修,並經被告至寶公司製作系統測試報告。 ⒊系爭電腦起火原因經兩造同意送請訴外人臺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臺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委由訴外人昊誠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系爭電腦起火點為系爭光碟機後端電源供應處(有燒焦痕跡);系爭電腦是使用一段時間後產生燒毀,應為電腦內部風扇運轉,產生環境灰塵,灰塵卡在系爭光碟機電源後端連接處後,加上潮濕因素而導致灰塵吸收水氣產生系爭電源供應器連接短路,此為環境因素。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應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01年4月29日向被告順發佳里分公司以4,687元 購買電腦零件,被告順發佳里分公司並協助其組裝成系爭電腦。而原告所購買系爭電腦之電腦零件,包含系爭光碟機及被告至寶公司所製造系爭電源供應器。系爭電腦嗣於103年12月4日起火,原告於當日將系爭電腦送請被告順發佳里分公司維修等情,有順發佳里分公司銷貨明細表及順發佳里分公司系統測試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50頁、第40頁 至第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至寶公司所製造之系爭電源供應器包覆塑料耐熱溫度過低,導致組裝於系爭電腦中之系爭光碟機與系爭電源供應器之連接處竟於103年12月4日起火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電腦已經原告使用多年,且起火原因還無法判定等語。惟衡酌購買電腦設備者,於使用電腦設備經過相當時日後,因使用電腦設備時間長短不同、電腦放置處所環境乾淨與否不一,為免電腦設備因灰塵、水氣、濕度等因素造成電腦設備氧化、短路現象,通常會定期清理電腦設備灰塵,以免電腦設備因氧化而造成短路現象。而本件系爭電腦中硬碟部分有氧化現象之情形,有臺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1月5日函覆本院有關系爭電腦內部短路起火分析報告所檢附之照片1紙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00頁),足認原告長期使用系爭電腦,因未定期清理系爭電腦中之灰塵及濕氣,除系爭電腦硬碟有氧化之情況外,系爭光碟機後端電源連接處,為系爭電腦之一部分,處於同一環境下即灰塵、水氣情況相同下,亦可能會產生氧化等情。又系爭電腦起火原因經送請臺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臺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再委請昊誠有限公司鑑定,函覆鑑定結果為:系爭電腦起火點為系爭光碟機後端電源供應處(有燒焦痕跡);系爭電腦是使用一段時間後產生燒毀,應為電腦內部風扇運轉,產生環境灰塵,灰塵卡在系爭光碟機電源後端供應處後,加上潮濕因素而導致灰塵吸收水氣產生系爭電源供應器連接短路,此為環境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查(見訴字卷第106頁、第107頁)。益徵系爭光碟機電源後端供應處短路起火,係因環境因素即灰塵、濕度所引起之短路,非因系爭電源供應器包覆塑料耐熱溫度過低所致,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光碟機電源後端供應處短路起火,係因系爭電源供應器包覆塑料耐熱溫度過低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㈣原告雖又辯稱系爭電源供應器未作防塵設計,導致系爭光碟機電源後端電源供應處起火云云,惟查,系爭電源供應器係作為供電之用,原告自購買系爭電腦使用至系爭電腦起火前,系爭電源供應器均正常運作,且系爭電源供應器之功用,本為供電使用,於充電使用之狀態下,若電腦放置之環境乾淨無塵或使用者定期清理電腦設備,電腦設備當不致於有累積灰塵之情事,況且系爭光碟機電源後端供應處除累積灰塵外,尚有濕度之問題,已如前述,縱如原告所述系爭電源供應器應有防塵設計,亦無法避免系爭電源供應器因濕度問題而產生短路起火之發生,況如上開鑑定報告所述,系爭電源供應器起火原因,係因環境因素所致,並非系爭電源供應器未作防塵設計所致,是原告主張係因系爭電源供應器未作防塵設計,導致系爭電腦中系爭光碟機後端電源供應處起火云云,亦屬無據,洵非可採。 ㈤依上所述,系爭光碟機後端電源供應處起火,係因系爭電腦內部風扇運轉,產生環境灰塵,灰塵卡在系爭光碟機電源後端供應處後,加上潮濕因素而導致灰塵吸收水氣產生系爭電源供應器連接短路,為環境因素所致。又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光碟機後端電源供應處起火,係因系爭電源供應器包覆塑料耐熱溫度過低或因未作防塵設計所致,依上開說明,是難認系爭光碟機後端電源供應處起火與系爭電源供應器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47,500元、精神慰撫金510,000元,共計1,06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