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佔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鄭榮峯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被 告 樽龍文創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永貴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郭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佔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營簡 調字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㈡第38頁 背面)。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先前簽訂「錢來也雜貨店及其東側洗滌鹽工廠建築群設施出租經營管理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及其上錢來也雜貨店東側洗滌鹽工廠建築群【含儲水池(油料庫)及地磅室、變電室及前方空地場地】、錢來也雜貨店及周邊圍牆內附設之設施出租予被告(下稱出租範圍),並將北門遊客中心及其停車場、北門景觀鹽湖及22戶停車場,及出租範圍5 公尺內之土地及其上之設施(下合稱管理範圍)交由被告管理,被告應負責前開管理範圍之環境整潔、安全維護及遊客管理。 ㈡因被告之下列行為,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契約標的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G至W、Q1至Q3之地上物、編號Z1至Z4-3之土地: 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契約標的經營權部分轉租予訴外人周志勇及藤喜家企業社,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原告得依前開約定終止契約。 ⒉系爭契約之租期係自民國103年7月10日起,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03年8月25日前提出營運計劃書,並於103年9月10日開始營運。然被告並未依期開始營運,遲至原告於103年9月18日以函文催促被告開業,被告方函覆營運日期為103年11月8日。然該日已逾越契約所定之應開業日,被告未依約定之營運日開始對外營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終止契約。 ⒊被告於履約經營期間,在北門貨櫃裝置藝術旁所開設之「愛情冰館」係販售冰品、飲料,疑未依據上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原告發文通知罰款,並副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處有逃漏稅之虞,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7款約定終止契約。 ㈢被告依契約對於出租範圍及管理範圍均應負管理、維護及清掃之責,然被告未盡清潔及維護之責,原告為保持周圍環境及遊客遊憩品質,先行出資聘請清潔人員協助打掃,花費1 萬6,500元。被告管理範圍中之觸控螢幕損壞,原告亦先行 墊付修繕金額3萬8,6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5,100元(計算式:16,500+38,600=55,100)。被告迄今另有6,000元之違約金未給付,是被告合計應給付6萬1,100元(計算式:55 ,100 +6,000=61,100) ㈣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G至W、Q1至Q3之地上物、編號Z1至Z4-3之土地返還交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未將經營權部分轉租予第三人,縱有轉租,亦因事前已徵得原告同意而未違約: ⒈被告與第三人合作經營出租範圍之商場賣店,係由被告設計規劃及管理,藉由專業人士之餐飲專業技術,相輔相成以提供完善之餐飲服務。被告就各賣店包含賣店整體品牌形象之規劃、賣店之整體行銷宣傳及賣店外場之清潔維護等事務,均保有營運與財務管理之權限,並負擔相關成本費用,且所有賣店均是以被告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就各賣店之營運確為親自經營。 ⒉被告於103年8月7日提出錢來也雜貨店及其東側洗滌鹽工廠 建築群設施出租經營管理案管理範圍之營運企畫書(下稱系爭營運企畫書),業經原告於103年8月14日回文表示同意在案。其中就「假日浪漫文創市集」、「愛情冰館」「小榷幸廚房」、「愛幸福咖啡」、「鹽工時代村」之各主題空間,其營運方式均有採「招商擺攤」、「招租」、「分租-包底抽成」之出租營運方式,而上開營運方式業經原告書面同意在案,故被告縱然就上開部分有轉租之情事,亦符合契約第15條經原告同意之要件,當無違約轉租之情。 ㈡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定之開始營運日對外營業為由終止契約,,實屬無據: ⒈系爭契約簽立後,關於出租範圍之區域(包含儲水池即油料庫、變電室、地磅站及周圍空地),原告雖於103年7月14日進行點交,但仍持續在該處進行工程施作(該工程為「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幸福意象裝置開口契約工程」之一部分),而未正式告知被告工程進度、亦未進行點交作業,致被告無法進行水電施作與營運裝修等籌備工作。而施工期間,原告竟置遊客及民眾之人身安全於不顧,一再提出被告於工地開張營業之無理要求。被告為維護遊客及民眾之人身安全,本欲待原告工程完工點交後,始正式開張營業,然因原告完工遙遙無期,為維護被告承租權益及降低承租成本之損失,無奈下被告方於103年11月8日起於週末假日進行假日營運,於103年11月20日起開始每日營運。 ⒉被告於103年7月間起配合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榮峯之要求,進行北門遊客中心、「愛情冰館」之營運及7公頃腹 地之清潔管理,並於8月間提出營運計畫書後,陸續按經原 告同意之營運計畫內容著手營運事宜,亦陸續營運「錢來也雜貨店」、「假日市集」、「幸福包廂」、「幸福cafe館」並著手規劃「異國風情藝術街區」。就「錢來也雜貨店」部分,因原告係於103年9月5日始通知辦理點交,又為因應大 量遊客之需求,被告於103年9月23日向原告提出整修計畫,故未能如期營業,實非被告之過。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逃漏稅,違反稅法之虞,亦屬無稽: 北門遊客中心周邊設施開放後湧入大量遊客,鄭榮峯為因應人潮需求,要求被告就「愛情冰館」先營業,因請領統一發票作業需要時間,被告一邊營業一邊趕辦統一發票,於103 年9月24日起即均開立統一發票,先前未開立統一發票係應 鄭榮峯之要求先行營業所致,被告既已於合理期限內改善完成,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7款。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並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就出租範圍內之設施,被告有維修之義務,然就管理範圍內之設備及設施,被告並不負修繕之義務。北門遊客管理中心乃屬管理範圍非出租範圍,其內之設施損壞修繕之責並不在被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北門遊客中心內觸控螢幕之修繕費用,並無理由。況園區每日遊客數千數萬計,難免會有垃圾問題,被告亦每日均會派員做清潔工作,實無須原告越俎代庖自行增派清潔人員入園打掃,並將一切費用強要被告吸收,且此部分是否需如此多名清潔人員,亦未經雙方確認,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而原告裁處違約金之函文,均未見有同樣地點髒汙之情形已通知改善而未改善之情事,顯與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未合。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 ⒉被告於103年8月7日提出系爭營運企畫書,原告於103年8月14日以觀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 ⒊被告於103年11月2日與周志勇簽訂「浪漫造景貨櫃店面/租賃契約書」。 ⒋被告於104年1月5日與藤喜家企業社簽訂「賣店合作營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2份。 ⒌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以觀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 主張終止出租範圍部分之契約,該函經被告收受。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契約之經營權部分轉包(租、借)予第三人經營,或以其他變相方式供他人使用? ⒉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定之開始營運日之對外營業、逃漏稅且有違反稅法之虞、有轉租之行為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契約標的,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款,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以被告違約轉租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契約標的?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一、被告不得將本約標的經營權之全部轉包(租、借)第三人經營;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經營權部分轉包(租、借)第三人經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他人使用。違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依前項規定為轉租經營,其與原告之契約關係仍為繼續,並未解除其依本契約應負之各項義務。其因次承租經營者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被告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依據前揭契約約定,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將經營權部分轉包(租、借)予第三人,或以其他變相方式供第三人使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經營權部分轉租予第三人,並提出被告與周志勇間之浪漫造景貨櫃專櫃店面\租賃契約書及周志勇實際營運照片為憑(見營簡字卷第27至30頁、訴字卷㈡第34至35頁)。而依據該契約約定,周志勇擬向被告承租「北門愛幸福‧文創園區」浪漫造景貨櫃專櫃店面;被告同意周志勇在「北門愛幸福‧文創園區」內之鹽工時代村之「阿嬤ㄟ灶腳」專案賣店,經營本約所定之業種;本合約約定期限自103 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為期2年;周志勇應於簽約時繳交12萬元做為進駐被告園區營運之權利金。被告應確保周志勇主力營銷商品「新鮮水產料理」(非全部產品)為獨家銷售;雙方採「包底抽成」方式,每月「包底」租金為4萬元整,第1年優惠以每月「包底」租金的30%計算;第2 年以每月「包底」租金的50%計算。抽成比例為營業收入金額的15%(不含5%營業稅),有前揭契約前言、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可參。是依前揭契約約定,周志勇以「包底抽成」之方式,每月繳交固定金額以上之租金,即可進駐系爭契約標的之園區內販售商品,其約定性質與首揭民法關於租賃之定義相符,應屬經營權之部分轉租。 ⒊被告固辯稱前揭與周志勇間之契約僅係試擬,而為無效;周志勇於103年12月28日僅為試營運,且於當日係開立被告名 義之統一發票,顯示其為親自經營等語。惟周志勇曾於103 年12月28日在鹽工時代村實際販售商品,有前揭周志勇營運照片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倘前開被告與周志勇間之契約確屬無效,被告豈會容許周志勇進駐園區並販售商品,況被告就該契約為無效之辯詞,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辯稱該契約為無效等語,尚非可採。又被告所謂「試營運」之行為即係販售商品,本質上與營運並無二致,而周志勇雖係開立被告名義之統一發票,然其依約須每月固定繳納租金方可進駐營運,且已於園區內實際販售商品,縱其係以被告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亦不足以認定係由被告親自經營,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係與餐飲專業人士技術合作,仍屬親自經營,並提出其與藤喜家企業社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統一發票明細為證(見訴字卷一第63至99頁)。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藤喜家企業社於「北門愛幸福‧文創園區」內之「小榷幸廚房」、「愛幸福咖啡」,經營該約所定之業種;藤喜家企業社負責項目為:賣店內部之進、銷、存貨管理與作業、生財設備之購置與使用維護、賣店人員之管理、賣場作業區之環境清潔管理等工作,並負擔相關成本費用,本賣店之營業主體為被告,對外統一發言,賣店營業一律開立被告之統一發票,藤喜家企業社為本賣店勞務與業務執行單位,僅就合約項目執行相關業務,不得對外發言;本賣店之經營業種、項目、內容與售價由藤喜家企業社擬定;採「包底抽成」之方式分配雙方利潤,即各賣店每月「包底」費用為2萬 元,若每月被告分配之利潤未達包底金額,以包底金額做為被告分配之利潤;雙方並同意以稅後實收營業額之12%為被告之分配利潤,88%為藤喜家企業社之分類利潤,若藤喜家企業社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被告分配利潤改為10%,有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6條可參。是系爭協議書之主要內容與前揭被告與周志勇間之租賃契約大致相同,即由藤喜家企業社每月繳納「包底抽成」之費用,即得進駐園區經營「小榷幸廚房」及「愛幸福咖啡」,其性質亦同屬經營權之部分轉租。至被告辯稱其與藤喜家企業社已於104年1月15日解約,並提出解約聲明書為證(見訴字卷一第290頁 ),然被告既曾與藤喜家企業社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將經營權部分轉租予藤喜家企業社,即非無據。 ⒌被告辯稱其曾於103年8月7日提出系爭營運企畫書,表明將 部分轉租予第三人,並經原告同意,是其轉租行為並未違約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約定,使用承租標的,被告應注意遊客安全,並應於規劃設置前,先以書面提出營運計畫及相關圖說,向原告提出申請,經原告同意後始得辦理;被告應自租期起算2 個月內開始營業,並自營運日前15日將營運計畫書、營運日期、管理人員之基本資料報請原告同意備查後,方得營運,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約定可參。是被告於營運前 應以書面提出營運計畫,報請原告同意始得辦理。 ⑵被告於103年8月7日曾向原告提出系爭營運企畫書,有被告103年8月7日(103)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營運計畫 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83頁、第231至241頁)。依系 爭營運企畫書記載,被告規劃在管理範圍設置「愛情冰館」、「小榷幸廚房」及「愛幸福咖啡」,並以「自營」及「招租」併行方式營運;在出租範圍之「鹽工時代村」,以「主題空間分租」的方式營運,租金及管理費以「包底抽成」之方式進行。是被告於營運企畫書已明確表示將在鹽工時代村、小榷幸廚房及愛幸福咖啡等地點,採取招租或主題空間分租之方式營運,核其性質應屬經營權之部分轉租。原告則於103年8月14日函覆被告,表示對於營運企畫書之規劃內容及期程,原則同意,但請被告於開業前依契約書第7條補正管 理人員等資料後報處核備,並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有原告103年8月14日觀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209頁)。原告既對於系爭營運企畫書之規劃 內容及期程,表示原則同意,且未對其中關於招租或分租之內容提出異議,足認其已同意被告將上開部分之經營權轉租予第三人。原告固再主張其僅同意被告以此方式開始準備經營,各項細節尚須原告同意等語,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契約第15條約定內容,僅明定被告轉租應得原告同意,並未要求被告於原告同意轉租之後,迨被告與次承租人擬定轉租契約之時,就轉租之細節應再事前報請原告同意,前揭契約文字之意旨甚明,自不容原告任意為上開曲解;另遍查系爭契約亦無被告經原告同意轉租後,於其實際為轉租時,就轉租細節應再報請原告同意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⒍準此,被告固有將經營權部分轉租予第三人之行為,然其轉租已事前經原告同意,是原告以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經營權轉租為由,主張終止契約及請求返還契約標的,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以被告未依約定之開始營運日之對外營業為由,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契約標的? ⒈系爭契約出租範圍之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0日至105年7月9 日;被告應自租期日起算2個月內開始營業;被告有下列任 一情事時,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依限改善者,原告得終止契約:㈠未依約定之開始營運日開始對外營運,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依前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03年9月10日開始營業,然被告逾期未開始營業,經原告限期命被告應於103年9月20日前開始營業,被告始於103年11月8日開始營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等語,固提出其103年9月18日觀雲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訴字卷一第130頁),然該函內 容僅表示若被告違反規定,將依契約第18條約定處罰違約金,並無表示將以此作為終止租約之事由;且被告嗣後函覆表示其於103年11月8日起於週末假日正式營運,並於103年11 月20日起每日營運等情,有被告103年11月24日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31頁),原告對於被告函覆開始營運日為103年11月8日乙節,迄未表示反對,更自承祇要被告有開幕就代表有改善等情無訛(見訴字卷二第76頁正面、背面),並容任被告繼續營運,堪認原告當無認被告就逾期未開始營運乙節有通知改善而未改善之情。詎原告竟遲至被告開始營運後之103年12月19日,方以原告未依約 定之開始營運日開始營運為由,終止出租範圍部分之契約(參不爭執事項⒌),除與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不合,亦有違誠信。從而,原告以被告未依約開始營運為由主張終止契約,尚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以被告逃漏稅、有違反稅法之虞為由,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契約標的? 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有下列任一情事時,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而 仍未依限改善者,原告得終止契約:㈦違反法令規定。 ⒉原告雖曾於103年9月16日以被告未依前揭法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為由,要求被告繳納違約金,有原告103年9月16日觀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41頁),然被 告已於103年9月24日改善完成,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明細表為證(見訴字卷一第201頁),原告亦自承逃漏稅部分,經 原告通知後,再去對被告查核,已無逃漏稅紀錄等情,復表示無法提出被告未依限改善之證據(見訴字卷二第76頁),被告既已於合理期限內改善完成,則原告依前揭約定終止契約,自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負責維護本約出租範圍設施於良好之狀況,有損壞或故障時,被告應即進行修繕;被告應負責維護本約管理範圍內之遊客安全,並隨時保持環境清潔,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負責定期辦理機電、消防、電子保全、發電機及視聽設備等保養修繕及檢驗事宜,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得視營業需要裝設電話及相關設備,惟應報經原告同意,其所需相關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如怠於辦理前2項工作,原告得於預告通知被告後,自行或委託 第三人執行該等工作,並請求被告負擔其費用,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及第5項前段分別固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亦有明文。然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清潔費用1萬6,500元部分: 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前段約定,「環境清潔維護事 宜」本即非在原告得於預告通知被告後,自行或委託第三人辦理,再請求被告負擔其費用之事項範圍內,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其支出之清潔費用,自 屬無憑。又原告雖主張出租範圍及管理範圍曾有髒亂之情形,並提出照片10張為證(見營簡調字卷第35至37頁背面),然觀前開照片顯示之日期係分散於103年12月8日至104年1月5日間,非於其增派清潔人員之104年1月7日至104年1月9日 間,且照片所示情形僅為零星垃圾、髒污及部分雜草,相較於本件承租及管理範圍達數萬平方公尺而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未盡清潔義務之情事,在原告未證明被告怠於履行清潔義務之情況下,難認原告增派清潔人員對被告有何利益;此外,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清潔費用,亦屬無據。 ⒊觸控螢幕修繕費用3萬8,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毀損之觸控螢幕係位於北門遊客中心,即坐落於管理範圍之區域(參系爭契約第1條),而系爭契約第10條既 僅約定被告應就出租範圍之設施負維修之責,未約定被告應對管理範圍之設施負修繕之責,則原告於管理範圍內設置之設施,自應由其自行修繕,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均 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⒈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若被告有缺失或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經原告通知改善而未改善或不達改善標準者,原告得再通知改善並視情節輕重要求被告繳納違約金每件每日1,000元, 有持續之情形者,並得按日連續罰至改善為止,系爭契約第18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1月5日以觀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被告改善愛幸福咖啡旁之地板髒污,因被告未改善始於104年1月7日以觀雲管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改善並罰款1,000元,嗣後被告仍未改善,其再於104年1月9日以觀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1,000元罰款,原告另針對北門 遊客中心及公廁髒污,於104年1月8日觀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罰款1,000元,有前揭函文可參(見營簡調字卷第44頁、第42頁背面、第41頁正反面)。然原告未舉證證明愛幸福咖啡旁之地板、北門遊客中心及公廁於上開期間之實際髒污情形,亦未提出被告經其通知改善而未改善之證據,是其以前揭理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元,要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經營權部分轉租予第三人已事前取得原告同意,而被告未依約定之開始營運日開始營運,及未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均已於合理期限內改善完成,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契約標的,並非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違約金,均與系爭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要件不符,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G至W、Q1至Q3之地上物、編號Z1至Z4-3之土地返還,並請求被告給付6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為促使本院注意而已,本院毋庸另為其假執行聲請駁回之諭知;又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