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黃信欽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陳資盈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8月間結婚,原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9樓公寓,嗣兩造之子即訴外人黃奕鈞 於101年10月17日出生,且原告父母現居住之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其坐落基地為市有土地,臺南市政府因進行臺南市東區裕忠路至仁德區中山路870巷之道路開闢工程,將於104年1月間拆除完畢。原告 身為家中長子,有義務奉養父母,讓父母含飴弄孫,故於102年初,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1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透天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地),除繳交頭期款,並自102年3月起,開始繳交購屋款(102年3月8日支付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102年4月8日支付800,000元、102年5月8日支付800,000元、102年6月7日支付800,000元、102年9月26日支付830,000元。),而自103年1月開始,需繳交貸款本金及利息72,730元,103年1月至6月由原告拿 現金給被告繳交,103年7月由原告持現金臨櫃繳交,103 年8月由原告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轉帳繳交,103年9 月原告因故忘記轉帳、103年10月至104年7月,由原告臺 灣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轉帳繳交。兩造婚後居住於原告父母家,惟因被告與原告之弟及弟媳感情不睦,原告為避免衝突,始在外購屋,嗣被告得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主要目的是要將父母接來居住後,頻向原告打探系爭房地欲以何人之名義登記,數度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係公司業務,平時已相當繁忙,購屋後工作量更加吃重,且系爭房地預計於103年中交屋,原告無暇兼顧工作及系爭房屋裝潢 事宜等細節,除了先預購部分系爭房屋要用的家電,另考量被告婚後無工作,故與被告協議由被告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出資並委由被告為原告出面洽談裝潢事宜,以確保104年1月前,一家大小能入住新房子。詎料,103 年6月下旬交屋後,被告不願搬到原告父母家暫住(原告 亦不同意搬到被告父母家),兩造因而分居。103年6月24日,原告將先前公寓之售價餘款7,124,066元,匯到被告 之帳戶後,被告竟開始擱置系爭房地之裝潢工程,迨103 年8月15日,被告更違反兩造裝潢系爭房地之委任契約, 經原告聯繫設計師,始知被告已擅自與設計師終止裝潢合約,7,000,000餘元之裝修款迄今交代不清,拒絕履行同 居義務。近日又私下委託二手車商冬本家國際有限公司上網刊登廣告,打算變賣原告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賓士車。是以,因被告違反兩造協議,造成全家離散,系爭房地無再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必要,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原告所有。 (二)依被告陳述,被告是很抗拒原告父母過去住,因此也在系爭房地登記之前數度與原告鬧脾氣,此時原告才勉強以被告的名義來登記,以求家庭和諧。關於向被告父母借款部分,原告已經陸續返還,原告如果是要贈與被告,無需以自己名義作出匯款動作,加上後續貸款繳納,證明系爭房地是由原告所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購買及設計過程是由原告向建設公司及設計師來做設計變更,因房子買來就是要讓原告父母來帶小孩居住,在設計過程中,因原告有變更設計圖,為了居住需要,裝潢費由3,000,000餘元提高到5,000,000餘元,若是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無需變更設計。又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先出簽約款3,700,000元 中之500,000元,向岳母借款3,200,000元,之後已陸續清償(被告對其中之2,700,000元亦不爭執)。從而,原告 購買系爭房地後,退掉許多建商所附贈之裝潢,委請設計師進行裝修(設計費227,500元),又預購家電尋找冷氣 師傅加裝冷氣設備。可知,原告對系爭房地從購買到入住,各個層面無所不包,系爭房地不可能為被告所購買,原告也不可能是單純贈與購屋款項。又原告所支出之款項,係包括系爭房地交屋前之自備款、家電、設計費、裝潢費、冷氣設備及配置費用,及貸款,總計則會超過30,000,000元,可看出原告不僅出資,連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也一直是由原告在負責,系爭房地的小門鑰匙目前由原告保管,原告實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反觀被告縱為登記名義人,迄今仍無能力入住,無法實際占有管理系爭房地,原告暫時不支付貸款後,被告即無能力繳納,而有被銀行拍賣之危險,顯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所使用、管理、處分。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於99年8月9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被告於101年12月間因欲購買房地產投資並換屋居住, 遂購買系爭房地,總價共計25,980,000元。然因簽約時須給付總價約三成之頭期款共7,730,000元,被告因無力支 付如此高額之頭期款,遂向賣方即訴外人白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分期付款。原告先於簽約當時即102年1月30日付款3,700,000元,於102年3月8日至同年6月8日各給付800,000元,再於同年7月8日給付830,000元,共6期, 合計7,730,000元,被告並於簽約當日簽發5張同額本票供賣方擔保。被告為支付第一期頭期款,於102年1月28向被告母親即訴外人蘇碧霞借款3,200,000元(解郵局定存) 。嗣原告為體諒被告甫產下次子之辛勞,且系爭房地將來係供兩造全家居住,而不願被告再回娘家拿錢,故兩造協議後由原告支付第2至6期之頭期款及其後之房屋貸款,以做為贈與被告禮物。系爭房地係被告於102年1月30日所購買,並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之第1期頭期款3,700,000元係由原告支付,第2至6期頭期款共4,030,000元由被告支付,惟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半數 係由原告支出,然此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分屬二事,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二)原告於102年7、8月間,被告因發現原告有種種外遇跡象 ,兩造為此發生嚴重爭執。原告為討好被告,遂於103年6月24日同意將上開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9樓房屋之售屋款全部匯入被告帳戶,贈與被告 做為補償,被告並同意於原告處理好外遇問題回歸家庭後,將此筆款項部分用來裝潢系爭房地,全家再搬入系爭房地共同居往。嗣原告又翻臉不認帳,除與外遇對象同居外,更帶著外遇對象與朋友、廠商應酬及出遊。且原告為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更於103年8月間自行將系爭房地換鎖,被告於同年月23日下午與被告父親共赴系爭房地,發現遭換鎖且有遭人弄亂入侵之痕跡,誤以為現場遭竊或遭人毀損,為保險起見遂報警處理,兩造因而發生嚴重爭執。原告至此不願再維持表面和諧,而決心逼迫被告離婚,並交出原告先前贈予被告之系爭房地。然被告不願任原告擺佈,亦不願在原告尚未處理外遇問題之情況下,讓原告任意更動系爭房地,故於103年8月15日暫緩上開新居之裝潢合約(因定金已付清,先暫緩合約之進行而非終止)。又原告父母長期與原告之弟弟即訴外人黃信堯一家同住,黃信堯並育有兩名子女,因黃信堯夫妻平時皆要外出工作,故將兩名子女交由原告父母照顧。又因原告父母長期與黃信堯一家同住,且需協助照顧黃信堯之二名子女,故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皆未規劃將原告父母接來同住。且黃信堯目前已另行購買新屋,並規劃與原告父母同住之空間,以期能維持目前同住之現況,故縱原告父母家因臺南市政府進行道路開闢工程而被拆遷,亦不至於讓原告父母流離失所。又原告於102年1月間為感念被告兩次懷孕生子之辛勞,而購買賓士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贈與被告。嗣原告於103年4月23日為奪取上開車輛,更恐嚇被告若不更換該車輛,原告要將該車輛砸爛、潑漆,致令不堪使用,並表示要將之「可能全部都砸碎吧,裡面潑油漆啦,潑油性的吧!」、「車子我把它廢了!」。且兩造於103年6月間分居後,原告於同年8月起迄今皆未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獨自扶養幼子,資金確實匱乏,在迫不得已下始委託冬本家國際有限公司代為估價。 (三)兩造婚後僅有99年8月到12月,4個月是與原告父母同住,其餘兩造婚後4年多的期間,皆是住在被告娘家,或是兩 造自行購屋居住,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時並無計畫與原告父母同住,且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向父母借用頭期款購屋,並非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向父母借款部分,事後原告有陸續返還,但仍有500,000元未清,但此是原告事 後同意贈與被告,並不表示原告支付房屋之款項即代表有借名登記之情。系爭房地從購買、設計、規劃都是被告一手跟建商、設計師洽談與訂約,原告因工作繁忙從未參與系爭房地購買及設計過程,但此部分原告主張有事實管理權限,應由原告舉證。系爭房地貸款部分,被告及被告母親都有繳,被告及被告母親從103年7月開始會將部分貸款匯到貸款帳戶,每月扣72,730元。而102年3月8日、102年4月8日匯款至白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800,000元, 係被告提領原告的錢,由被告匯款。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9年8月9日結婚,為夫妻關係。 ⒉被告於102年1月30日與訴外人陳蓉楨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略記如下: ①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共計109平方公尺(32.97坪)。提供訴外人白京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興建白京白宮。同前述基地內編號第A棟第6戶(共計壹戶),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101年5月9日第01700號建造執照。 ②土地價款:18,180,000元。 ③依土地付款分配明細表記載:簽約金、開工款應付金額各1,750,000元、繳款日期1月29日、由陳蓉楨蓋章、備註匯款。二樓結構完成、應付金額800,000元、繳款日 期已收迄、由陳蓉楨蓋章、備註約定3月8日前付款。結構體完成、應付金額800,000元、繳款日期已收迄、由 陳蓉楨蓋章、備註約定4月8日前付款。外飾完成、應付金額800,000元、繳款日期已收迄、由陳蓉楨蓋章、備 註約定5月8日前付款。領取使照、應付金額800,000元 、繳款日期簽章欄位皆空白、備註約定6月8日前付款。備件、應付金額830,000元、繳款日期已收迄、由陳蓉 楨蓋章、備註約定匯款。 ⒊被告於102年1月30日與訴外人白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略記如下: ①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共計109平方公尺(32.97坪)。提供訴外人白京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興建白京白宮。同前述基地內編號第A棟第6戶(共計壹戶),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101年5月9日第01700號建造執照。 ②房屋坐落:同前述基地內編號第A棟第6戶(共計壹戶),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101年5月9日第01700號建造執照(建造執照暨核准之該戶房屋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③房屋價款:7,800,000元(主建物部分7,300,000元、附屬建物部分500,000元)。 ④依建物付款分配明細表記載:訂金、應付金額300,000 元,簽約金、開工款應付金額皆為0元,繳款日期1月29日收迄,白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蓋章。 ⒋被告於102年1月30日並於合約要項上簽名,核對訂購房屋: ①編號:A6。 ②坪數:地坪共計32.97坪,房屋產權登記面積104坪,總價金25,980,000元。 ⒌依臺南成功路郵局102年1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記載,被告於上開日期匯款3,700,000元,收款人記載為白京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解款行: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⒍原告自其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於102年3月8日12時24分、102年4月8日11時37分、102年5月8日11時16分、102年6月7日12時56分、102年9月26日12時51分,提領8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 、800,000元、830,000元。 ⒎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記載,被告分別於102年3月8 日12時27分、102年4月8日11時40分,匯款800,000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白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解款行: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 ⒏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8131建號,建物門牌:崇善九街68號即系爭房地,於102年12 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系爭房 地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0元,設定義務人被告。 ⒐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9樓房屋售屋餘款7,124,066元,於103年6月24日匯入被告臺銀安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二)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⒉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出名登記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用益處分權利,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登記被告所有,係其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住在其父母家,但其身為長子,為奉養父母,讓父母含飴弄孫,且被告與其弟、弟媳感情不睦,因而購買系爭房地,但被告因系爭房地登記名義問題,數度與其爭執,其為讓被告有安全感而答應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家電購買明細及發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指示撥款同意書暨付款結果、裝潢簽收單等件為證。而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給付頭期款3,700,000元,其中部分款項3,200,000元是由原告向被告之母即訴外人蘇碧霞所借等情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是否已返還借款予蘇碧霞及其後銀行貸款究由何人實際清償固有部分爭議,然兩造均自陳購買系爭房地之前,兩造即有共識由被告向銀行申貸,並由原告清償貸款乙節(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依此,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原告清償貸款既為兩造購買系爭房地前已經存在之共識,則原告事後若有清償貸款之事實,亦屬兩造共識執行之結果,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爭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無從因原告清償貸款之事實而獲得證明;蓋此與被告主張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贈與被告等節,亦不相悖。換言之,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以被告向銀行申貸,由原告清償貸款等情,既為兩造之共識,則系爭房地何以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原因關係即難以自上開事實判清。原告雖執前證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但此情並無法推論或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必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毋寧被告所主張係由原告所贈與乙情,亦屬可能。再者,兩造對於借名登記契約何時為限及貸款責任如何分擔未有任何商討,此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若然,倘原告所稱借名登記為真,兩造對於上開問題不曾有過商量或討論,亦難認與常情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⒉原告另主張購買系爭房地是為讓其父母帶小孩居住,為此還有變更設計,裝潢費由300多萬元提高到500多萬元云云。被告則稱兩造子女自出生均由被告及被告之父母照顧,系爭房地一樓孝親房亦是為了讓被告父母帶小孩而變更設計等語。就此,證人傅瓊慧到庭結證:被告電話與伊聯絡委託室內設計,之前有來公司詢問費用、了解設計作業方式,了解之後伊會幫客戶作平面規劃設計,這時還沒有簽約,被告來找伊簽約,伊知道兩造是夫妻,有講到預算、如何配置等比較重要的事情時是兩造都一起來討論。簽約在合約上是被告。這個事情是103年2月13時簽約,有討論完後在103年5月29日將第一份設計施工圖交給被告,同樣內容的第二份再交給原告,8月15日將手上遙控器交還給 被告,並有簽收。為何交還遙控器,後半段我感覺兩造應該是有婚姻上的問題。被告有無說明原因我沒有印象。伊的記憶是原告有關心過工期問說什麼可以進去施工、完工。兩造看完圖沒有問題,簽完工程約後就可以施工,進場後完工大概要三個半月到四個月左右,但是要看工程內容。設計完才會進到工程,工程500萬元來講,每次進度是 30%,尾款是10%。至於施工設計是否有變更過設計?業主找伊會講一個預算,壹個透天房子大概多久會好,格局內容都是在設計討論上,應該不能算是變更。伊沒有做二份估價單,所以沒有300多萬元變成500多萬元的事。估價單上有列明細,每個大項還有一些細項,木作工程占2,321,600元,是最大項目。工程有包括二樓陽台往外推、五樓 樓梯,一樓也有要改大。有變更比較大,是兩造雙方共識,因為我也會怕業主一方講,另一方會反對,所以如果是被告來開會,也會想知道雙方是否有共識,至於他們誰決定伊不知道。這個設計案子有無提到有一些設計是為了要照顧老人家、照顧小孩特別考量?在四樓有二個房間,有一間給被告的父母,有一間客房是給被告的弟弟住。因為被告有一個很可愛的小孩,有時候需要她媽媽過來帶小孩。被告有提過她的弟弟來的時候這間要給他住。伊的印象沒有提到原告的父母要住哪裡的問題。為了要給父母住,且有一個客房,比如更衣室的使用、媽媽是否需要化妝台、房間是否需要書桌,一樓有一個多功能和室可以配合他們需求使用。房間的使用性是被告來跟伊講,設計想法給他們後,他們回去作討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31頁 背面),核與原告所執前詞並不相符。況原告所稱裝潢設計之變更設計,亦與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無必然之邏輯或推論關係,其執此情企以證明兩造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恐屬徒然。 ⒊又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之冷氣設備、材料相關費用均由其支出,顯對於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權限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1、52頁)。然原告此部分提證,與其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亦無證明之實益。實則,兩造為夫妻,基於共營婚姻生活之需要,其等購買系爭房地之後所需支出之各項費用(諸如裝潢、家電、清潔、搬家等),本可能協議由一造負擔或兩造分擔,此與不動產本身是否借名登記與何人並無必然關聯。另原告所主張之管理使用權限,亦可能基於其他原因關係而存在,同與借名登記契約無必然推論關係。亦即借名登記雖具有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之特性,但並非得單以此反推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是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甚明。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對裝修費交代不清、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打算變賣原告之上開賓士車等情,均與本件爭點無關。 (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屬無法舉證,則其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