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廖林素葉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廖晟任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土地,均係原告所購買,原借名登記在鄭炎木名下。嗣於民國93年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欲平均分配予5名子女,而因長男廖勝元於74年5月1 日死亡,故其可得5分之1應有部分由其子女廖若伊、廖家宏分得,次男廖真輝、長女即被告廖晟任(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被告應有部分雖為5分之2,然其中5分 之1係其應分得之部分,其餘5分之1則為其侵占廖若伊、 廖家宏應受分配之部分)、次女廖麗英、三女廖麗紅各分得5分之1。又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土地,亦均為原告所購買,原借名登記在宋洪美名下,原告於96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欲平均分配予5名子女,廖勝元可得之200分之21應有部分由其配偶方春美分得,廖真輝、廖晟任、廖麗英、廖麗紅則各分得200分之21應有部分(以上被告所分 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雖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等人所有,然實為原告贈與被告等人。 (二)原告為13年生,現已91歲,因原告為被告之直系尊親屬,無論原告有無謀生能力,被告均應負扶養義務。而所謂扶養義務,不僅提供生活費而已,尚需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就醫並表示關心。被告於原告需要子女扶養照護時,竟自93年起,於分得系爭應有部分後,未曾給原告分文扶養費,原告生病亦不曾探望照顧,與原告形同陌路。迄兩造自103年1月20日起,就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臺南市善化區善化段2938、2939、2939之1土地進行訴訟,原告更 確定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原告雖係廖波冷藏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廖波公司)、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下稱福海公司)、大台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南加油站)、上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曜加油站)之董事長,但股份不多,僅分別有19股、350,000股、90,000股 、56,000股。又自103年6月後,廖波公司、福海公司因虧損嚴重,已停業並出售公司資產,大台南、上曜加油站營運則每況愈下,營收驟減,原告持股又少,縱分配盈餘,所得不多,目前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元而已。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安南區海南段563、564、565、566、574、574-l、575、576、57 7號等11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900,000分之532,且上開土地均為道路或堤防用地,不但處分困難,總值不過近百萬元。又因原告年紀已大,無意繼續為大台南及上曜加油勞心,故將股份出售予吳光展、吳光閔、吳光翔,非如被告辯稱原告尚有對他人贈與之資力。原告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無法照料自己,目前每月需支出看護費20,000多元,加上原告生活、交通、就醫等費用所需,應有受被告扶養之必要。被告既未盡撫養義務,原告已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03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 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並請被告於函到之日起15日內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拒不履行。 (三)原告雖係福海公司、廖波公司之董事長,然該2公司目前 均停業中。福海公司資產於103年6月26日出售,所得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等必要費用後,均存入福海公司在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因股東會未作成決議而無法分配。廖波公司資產則於103年9月26日出售,所得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等必要費用後,亦存入廖波公司在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帳戶,經股東會決議逐年分配,103年度提6,000,000元作分配。詎被告於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30日具狀稱:「原告於103年間業將廖波冷藏廠、福海冷藏廠股份有限 公司出售,所得款項一億多元均由原告取走」云云,顯然指摘原告業務上侵占這二家公司之款項。此一不實指摘,雖以撰狀之方法向法院提出,但其流程,足使不特定多數人能共見共聞,並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權,被告應犯刑法之公然侮辱、誹謗及誣告罪。另被告明知其已將其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開立之帳號009008158567號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9007029897號外匯存款帳戶,及於元大銀行府城分行開立之帳號21172000017002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原告,並概括授權原告使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均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原均指示廖麗英存、提款,嗣因廖麗英罹癌,始改指示廖麗紅及其子吳光閔存、提款等情,竟仍意圖使廖麗紅、吳光閔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誣告廖麗紅、吳光閔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而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亦已觸犯刑法誣告罪。從而,原告均得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l款之規定,撤銷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應有部分。 (四)並聲明: 1、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應予撤銷。 2、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辯解: (一)系爭應有部分確係原告贈與被告(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被告所取得5分之2應有部分均係原告贈與被告,非如原告所稱由被告侵占取得)。被告自93年起至96年止陸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與原告仍相處融洽,被告並經常帶原告四處旅行及聚餐,並無未盡孝道之情形。嗣於102年7、8月間,原告因與被告之夫許平年為經營加油站 之事,產生齟齬而交惡,兩造關係因原告不斷以不實主張對被告夫妻提出訴訟而產生裂痕。本件原告仍係以不實之主張對被告提起撤銷贈與契約之訴訟,被告無法同意。 (二)原告乃廖波公司、福海公司、大台南加油站、上曜加油站之董事長,其名下尚有11筆土地。又原告於103年間將廖 波公司、福海公司出售,原告已自認領走其中39,000,000元,且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將其名下大台南及上曜加油站股份移轉至廖麗紅兒子吳光展、吳光閔、吳光翔名下,足認原告尚有對他人贈與之資力,其主張無法維持生活,應非事實。原告既有收入及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無請求被告扶養之權利。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分得系爭應有部分後,從未盡扶養義務之語,縱然屬實,迄今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30日具狀稱:「原告103年間業將廖波冷藏廠、福海冷藏廠股份有限公 司出售,所得款項一億多元均由原告取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涉犯刑法公然侮辱、誹謗、誣告罪云云。然被告前開書狀所主張之情事,只不過係事實陳述而已,主要在說明原告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不雅或其他侮辱原告之詞句,自無誣告或侮辱原告人格之意思。又因廖波、福海公司自出售後,所有價金均在原告管領中,其中近36,000,000元於103年7月、103年12月及104年3 月自公司帳戶轉入原告個人帳戶內,足認被告前開主張並非無據。從而,被告並無公然侮辱、誹謗或誣告原告可言。 (四)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對原告之三女廖麗紅及孫子吳光閔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係為誣告云云。惟系爭帳戶內確有原告贈與被告之6,064,640元,被告只是將印章及存摺交由原 告保管,並非如原告主張係提供系爭帳戶予原告使用;而廖麗紅、吳光閔確實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或於取款憑條上偽簽被告姓名及盜蓋原告印章,或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被告對該二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自屬有據,並非憑空捏造虛構事實,自非誣告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被告104年3月19日民事答辯理由狀、104年4月30日民事準備(一)狀、廖波公司、福海公司、大台南加油站、上曜加油站公司執照、股東名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卷核閱無誤,堪可信為真實: (一)原告為被告之母親。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含應有部分),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分別於93年3月8日、93年4月22日、96年2月9日、95年12月 28日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實為贈與,將系爭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原告係廖波公司、福海公司、大台南加油站、上曜加油站之董事長,持份或出資額分別為19股、350,000股、90,000股、56,000股。廖波及福海公司現停業中。 (四)福海公司所有土地及地上建物於103年6月26日出售,價金147,391,200元;廖波公司所有土地及地上建物於103年9 月26日出售,價金48,400,000元。 (五)被告於104年3月19日民事答辯理由狀、104年4月30日民事準備(一)狀均記載:原告於103年間出售福海公司及廖 波公司,所得1億多元均由原告取走等文字。 (六)系爭帳戶均為被告以其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現為原告持有。 (七)被告以原告之女廖麗紅、廖麗紅之子吳光閔偽造其簽名等而盜領其系爭帳戶內金錢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竊盜等刑事告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後,被告有不履行法定撫養義務,及對原告與其直系血親犯公然污辱、誹謗或誣告罪之故意侵害行為,而得撤銷贈與契約,被告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乃原告贈與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據上情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或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 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簡言之,名譽究竟有無毀損,非單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接受客戶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受寄人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存款戶則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而一般私人將金錢匯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尚非相同,如不能證明該二人間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謂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965號、55年臺上字第3018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1888號、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雖以被告於93年起取得贈與之系爭應有部分後,就沒有履行撫養義務為據,主張撤銷贈與契約。然因原告乃分別於93年3月8日、93年4月22日、96年2月9日、95年12月 28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有無盡撫養義務,原告乃親自體驗,自可於上開時間明確知悉,則原告若欲以被告未盡撫養義務為由,撤銷上開贈與契約,自應於各該日期起一年內為之。而原告自陳其於103年 12月16日向被告為撤銷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參見調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則其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 義務之語縱使為真,其因此取得之撤銷權,亦早因時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上開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又此項除斥期間之規定,乃避免因贈與所生之權利狀態,因贈與人可行使撤銷權,而永久處於隨時可能被改變之情況,故限制贈與人需自主觀上知悉時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此與客觀上受贈人未履行撫養義務之情況是否繼續毫無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為一繼續狀態,沒有除斥期間之問題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撫養義務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2、原告雖又以被告於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30日訴狀記載:原告於103年間出售福海公司及廖波公司,所得1億多元均由原告取走等文字為據,主張被告乃不實指控原告涉犯業務侵占罪,破壞原告之名譽,因此觸犯刑法公然侮辱、誹謗、誣告罪云云。然而,被告上開訴狀固有記載:「本件原告乃廖波冷藏廠股份有限公司、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大台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上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董事長,其名下亦尚有坐落於台南市安南區海南段577、521、521-1、566、574、574-l、575、576、563、564、565等11筆土地持分,又原告於103年間業將廖波冷藏廠、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出售,所得款項1億多元 均由原告取走,此有四家公司執照影本及買賣契約書足憑(見被證二),原告有自己之收入及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其依法並無請求被告扶養之權利,則原告以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由,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返還土地,自屬無據」等文字,惟其上開訴狀乃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而民事庭法官顯非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與刑法誣告罪之要件不合。又就上開記載事項形式上觀之,乃陳述具體事實,而非抽象的謾罵或嘲弄,亦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再者,被告雖有辯稱原告出售福海公司及廖波公司後,將所得款項1億多元取走 ,然就其所載前後文整體觀察,其既使用「原告出售」、「原告有自己之收入及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文字,又未使用「無權」、「侵占」等負面詞彙,則就一般人而言,縱使見該書狀,亦僅認知原告因出售公司而有1億多元之 收入而已,實難聯想到原告所主張之業務侵占行為,而因此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另就被告而言,其亦僅在強調原告之收入及財產已足以維持生活,無須被告撫養而已,亦難認定其有藉此毀損原告名譽之犯意,是被告於訴狀上所為上開記載,亦不該當刑法毀謗罪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以被告對原告犯刑法公然侮辱、誹謗、誣告罪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3、原告雖另以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已概括授權原告使用,竟意圖使其直系血親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為據,主張被告對其直系血親犯刑法誣告罪云云。然而,系爭帳戶均為被告以其名義開設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不論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由何人存入或匯入,所有權均歸屬銀行所有,而被告本於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對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亦可主張一定之權利,是若有人未經被告同意,即以被告名義領取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對被告之權利難謂毫無影響。又被告辯稱廖麗紅在取款憑條簽署被告姓名並蓋用被告印章後,領取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吳光閔亦有領取自系爭帳戶內轉存之金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取款憑條及轉匯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原告亦不爭執,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廖麗紅有獲得被告授權簽署被告姓名或蓋用被告印章,以領取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或吳光閔有權領取自系爭帳戶內轉存之款項等事實,則被告以上開客觀上之事實,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亦難認有虛構事實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其已概括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帳戶,且廖麗紅、吳光閔均受原告指示提、領款等,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使被告有提供存摺及印章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帳戶,亦非即表示被告有授權廖麗紅、吳光閔或授權原告再授權廖麗紅、吳光閔得簽署被告姓名、蓋用被告印章或領取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是其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廖麗紅、吳光閔有權簽署被告姓名、蓋用被告印章或領取款項,卻意圖使廖麗紅、吳光閔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犯意,虛構廖麗紅、吳光閔偽造文書或竊盜等情,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等事實。從而,原告以被告對其直系血親犯刑法誣告罪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實屬無據,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雖成立贈與契約,然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及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等情事,且縱使被告有不盡撫養義務之事實,原告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不得主張撤銷贈與契約。從而,原告依贈與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原告雖聲明廖麗紅為證人,以證明原告並未贈與被告6,064,640元並存於系爭帳戶,然不論原告有無贈與金錢予被告並 存放於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金錢均已歸屬銀行所有,而非原告或被告所有,且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設,則被告仍得基於其與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就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主張一定權利,是上開待證事實之真偽,實與本件爭點無涉,證人廖麗紅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編號│ 土地 │被告現有應有部分│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並│ │ │ │ │請求返還之應有部分│ │ │ │ │(系爭應有部分) │ ├──┼───────────────┼────────┼─────────┤ │ 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2 │5分之1 │ │ │(應有部分1分之1) │ │ │ ├──┼───────────────┼────────┼─────────┤ │ 二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2 │5分之1 │ │ │(應有部分1分之1) │ │ │ ├──┼───────────────┼────────┼─────────┤ │ 三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5分之1 │ │ │(應有部分1分之1) │ │ │ ├──┼───────────────┼────────┼─────────┤ │ 四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分之1 │5分之1 │ │ │(應有部分1分之1) │ │ │ ├──┼───────────────┼────────┼─────────┤ │ 五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5分之1 │ │ │(應有部分1分之1) │ │ │ ├──┼───────────────┼────────┼─────────┤ │ 六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5分之1 │ │ │(應有部分1分之1) │ │ │ ├──┼───────────────┼────────┼─────────┤ │ 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00分之21 │200分之21 │ │ │(應有部分200分之105) │ │ │ ├──┼───────────────┼────────┼─────────┤ │ 八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00分之21 │200分之21 │ │ │(應有部分200分之105) │ │ │ ├──┼───────────────┼────────┼─────────┤ │ 九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00分之21 │200分之21 │ │ │(應有部分200分之10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