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戴喜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億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隆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訴訟受告知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8萬4,357元,嗣於民國104年5月5日具狀變 更請求金額為197萬9,670元(本院卷第60頁),再於104年 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41萬6,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經核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承 攬本件工程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單號碼:0506字第00CA000243號),依約保險人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就被告於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因營建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約定條款、綜合保險基本條款及保險費收據(本院卷第29至36頁)在卷可稽。因之,本件損鄰侵權行為訴訟如被告受有敗訴之結果,裁判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利益之影響,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對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告知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生訴訟告知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100年5月間起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民族路130號」,現已門牌整編為「 民族路2段130號」,下稱系爭建物)旁承造地上10層、地下3層之新建旅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改為地上9層、地下2層之工程),因被告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發生 傾斜,室內各樓層地坪隆起高低不平之情形,連帶產生各樓層天花板傾斜、各樓層牆面樑柱處產生裂縫、牆壁油漆剝落、樓梯間磨石子地板裂縫及3、4樓陽臺、浴室因地坪傾斜導致排水方向改變造成積水等情形。 (二)100年7月15日上午系爭建物1樓地坪因系爭工程之工地施 工,瞬間出現明顯裂痕而急遽加大,當時原告立即告知被告,且自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開始施工至完工期間,系爭建物不斷有新的裂痕與損害出現,初期產生的裂痕也不斷加大,並開始有水泥油漆整塊剝落的情形,對原告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原告遂於103年10月16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 工程損鄰陳情書,另經被告提出鑑定申請,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建物提出損害修復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明確指出系爭建物乃因鄰地系爭工程施工而造成整棟建物受損,各樓層地板地坪傾斜、各樓層多處龜裂剝落、排水方向改變...等,此均與原告主張相同,亦建議不要以扶 正之方式處理系爭建物,應以工程技術修復方式處理,即以木地板舖設來重新取得各樓層地坪之水平,陽臺及浴室磁磚部分打除重新舖設、牆面重新修復及油漆施作,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修復之責,應屬有據。 (三)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造成之損害,所需之修復、補強費用,後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估價結果為修復(或補強)工程費用111萬359元、搬遷費用30萬6,024元,合計141萬6,383元【計算式:111萬359元+ 30萬6,024元=141萬6,383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00年5月間即開始興建系爭工程,原告於同年7月 即發現系爭建物有傾斜、地坪隆起、壁面及地板產生裂縫、牆壁油漆剝落及排水方向改變等損害情形,並隨即告知被告工地主任上開情況,被告工地主任表示等工程完工後再一起處理,期間內兩造也經過多次協調,被告甚至於103年11月10 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並委任該公會針對系爭建物受損之情形及修復費用作成鑑定報告書,顯見被告對其施工行為造成系爭建物之侵害,以及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均已有所承認。被告既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已有所承認,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消滅時效業已中斷,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無理由。 2.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間尚在興建結構體階段時,原告即發現系爭建物出現明顯裂痕並立即告知,然被告未即時加以修復,仍繼續進行後續工程,至今已逾4年。此期間內系 爭建物不斷有新的裂痕出現,施工初期所產生的裂痕也不斷加劇,甚至有水泥整塊剝落之情況,由此可知被告進行之系爭工程對系爭建物之損害,確實有明顯持續惡化之情形。原告雖於100年7月15日即已知悉系爭工程對系爭建物造成損害,然因系爭工程對系爭建物之侵害仍處於持續狀態,且系爭建物之損害亦確實有加劇之情況,原告無從確認系爭建物實際受損之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消滅時效自應於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或損害程度呈現底定後,始起算其時效。因此,系爭工程尚未全部施作完畢,且該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無從起算,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故被告時效抗辯,實不足採。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傾斜、室內各樓層地坪隆起高低不平及壁面樑柱處產生裂縫等情形,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被告否認之),並因此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及損害範圍之多寡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104年3月24日起訴狀已自承系爭建物於100年7月15日因工地施工瞬間出現明顯裂痕且急遽加大(被告否認之),縱然屬實,依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就100年7月15日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對該部分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二)系爭建物受損之原因、修復等金額,經委託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中關於搬遷費用30萬6,024元 部分,被告認為過高,請求調降,其餘關於修復(或)補強工程費用111萬359元,沒有意見同意給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重測前為花園段2小段322、323地號)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重測前花園段2小段196 地號土地新建地上10層、地下3層旅館工程(後改為地上9層、地下2層之工程)之承造人,該旅館領有(99)南工 造字第00970-01號(後變更領有(99)南工造字第00970-02號)建造執照,並於100年5月間開始起造興建,於103 年9月24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使用執照申請。 (二)原告於被告興建期間因發現系爭建物出現明顯裂痕等情形向被告反應,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並於103年11月14日至現場會勘。嗣上開 公會於104年1月5日出具(104)省土技字第南0002號修復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如鑑定報告所述,損壞修復部分費用合計為15萬9,599元。 (三)本件於訴訟中委請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鑑定人出具之南市結技鑑字第23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書),其中除搬遷費30萬6,024元外,其餘 鑑定之結果及修復(或補強)工程費用111萬359元,被告不予爭執,並同意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門牌整編前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整 編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坐落之土地重測前為花園段2小段322、323地號,重測後為觀音段322、323 地號)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旁之鄰地即重測前花園段2 小段196地號(重測後為觀音段316地號)土地於99年間取得(99)南工造字第00970-1建造執照(後改為地上9層、地下2層工程,改領有(99)南工造字第00970-02號建造 執照),並由被告承攬於100年5月間開始興建,於103年9月24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同年12月31日正式竣工,104年2月25日領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104)南工使字第757號使用執照等情,有系爭建物及上開土地謄本、系爭建物門牌證明書及系爭工程完成核發之使用執照影本(本院卷第45頁、第62頁、第91至95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之故,造成系爭建物傾斜、室內各樓層地坪隆起高低不平及壁面樑柱處產生裂縫等情,經本院委由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其原因及結構損害修復費用,該公會於104年8月31日委派土木專業技師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鑑定後,於同年9月29日以南市 結技字第1985號函檢附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謂:「‥(四)經測量結果顯示,該鑑定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地坪及平頂確有傾斜現象。經比對標的物外部之垂直測量發現,地坪及平頂之傾斜量大於標的物外部之傾斜量,研判標的物於起造時地坪及平頂就有一些傾斜量(因無原始資料可供比對,但一般房屋建造時不會有這麼大的傾斜量,合乎使用原則),考慮陽臺或浴室有排水困難之情形,甚至於部分房門也有開關困難之情況,故研判這些損害大都是鄰房施工時所造成的差異變化。(五)鑑定標的物損害裂隙與本案施工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況鑑定報告書比對結果,顯示部分建物傾斜造成的裂隙及損害有增大或增加之情形。(六)經垂直測量結果顯示,該鑑定標的物之測量結果均小於1/200,故無安全上之疑慮及不需估 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另結構系統樑、柱等並無明顯的損害,綜合上述,研判此建物目前應無安全顧慮。‥‥(八)此次垂直測量結果與現況垂直測量結果比對發現,部分測點(編號A3、A4、B4)傾斜量變小;另有部分測點(編號A1、A1-1、A11)傾斜方向改變,經查,施工地點近4年來並無重大地震發生,故研判應是土壤擾動及水位壓力改變所致,以致於垂直傾斜量變小(建物垂直傾斜量由小變大,再由大變小),但因傾斜量變化所造成的裂縫損害,並無法因傾斜量變小而自然恢復,故應編列修復費用,以致本次鑑定修復費用提高的原因之一。再則於現場會勘時,住戶反映現場損害之內容(塑膠地板下方有磨石子)與程度(各樓層均有傾斜現象)與第1次損害安全鑑定報告 時有所不同,造成編列修復費用增加,是本次修復費用增加之主要原因。(九)修復方式以恢復原狀為原則做估算,本鑑定案修復費用(含搬遷費用)共計為新臺幣1,416,383元整。」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之鑑 定報告書第7、8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鑑定報告書有關系爭建物損害原因及修復(或補強)工程費用之結果,雖就其中搬遷費用30萬6,024 元部分認為過高而請求酌減,惟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乃由具土木專業背景之技師至現場會勘測量傾斜率、比對現場各樓層屋況及裂隙大小等因素綜合判斷,再依修補之可能性、方法及修復方式而鑑定其原由及費用金額,搬遷費用則參酌損壞面積以每單位平方公尺300元,並以修復前需搬出、修復後需搬入之2次費用加以核計,堪認鑑定之結果應屬合理客觀,且被告就搬遷費用之爭執,並未提出其認為過高之理由,亦未指摘鑑定計算基礎有所不當之處,難謂有據。基此,系爭建物發生傾斜、室內各樓層地坪隆起高低不平及壁面樑柱處產生裂縫等情形,乃因被告於進行系爭工程所肇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依上開鑑定結果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或補強)工程費用111萬359元、搬遷費用30萬6,024元,合計141萬6,383元,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 (三)被告固以原告於104年3月24日起訴狀已自承系爭建物於100年7月15日,因工地施工瞬間出現明顯裂痕且急遽加大,依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就100年7月15日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而 拒絕給付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醫上更㈡字第2號、96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判決、陳 洸岳,繼續性侵權行為之短期消滅時效的起算時,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8期,2002年9月,第108-111頁),同理可知,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損害不斷發生或加重其結果,且難以區別每次侵權行為所肇致之損害為何,損害結果無從各自獨立存在,則因該損害乃一定期間不斷加害行為所造成,係屬不可分,自應以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或損害程度呈現底定後被害人知悉開始之時點起算時效,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依此,原告於起訴狀雖自承系爭建物於100年7月15日,因被告工地施工瞬間出現明顯裂痕且急遽加大一語,惟系爭工程自100 年5月間開工後持續施工至103年12月31日竣工,期間被告並未停工修復系爭建物之損害,且被告經原告告知上情後,遲於103年11月10日始委由訴外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並於103年11月14日至現場會勘,經該公會於104年1月5日出具(104)省土技字第南2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定因被告於鄰地施工損鄰而造成系爭建物上開情形,修復費用為15萬9,599元等情,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而本件訴訟中經委由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謂:「‥鑑定標的物損害裂隙與本案施工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況鑑定報告書比對結果,顯示部分建物傾斜造成的裂隙及損害有『增大』或『增加』之情形‥」等情,復如前揭,由此可見系爭建物之損害情形,自系爭工程100年5月間被告施工後即陸續發生且不斷加重、擴大,且於施工完畢後方可排除肇因並底定損害之程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侵權行為時效起算時點,自應以施工完畢即竣工時開始起算,方屬合理。因此,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31日竣工,本件於104年3月24 日提起訴訟繫屬,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 效,是被告以上開規定抗辯原告前揭請求之金額已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云云,容有所誤,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被告在鄰地施工之故,造成傾斜、室內各樓層地坪隆起高低不平及壁面樑柱處產生裂縫等情形,經本院委由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派土木技師至現場會勘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損害應與被告施工有關,是原告依鑑定結果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或補強)工程費用及搬遷費用合計141萬6,383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萬6,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