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陳顁瑝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陳文萍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王捷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兩造本為專科同學,在校期間即交往。原告於民國95年5月 間獨資設立「蘋灣茶吧」並加盟「翰林茶館」,開始在臺南市育樂街經營「嚮茶」涼飲店(下稱系爭涼飲店),而被告因未有其他工作即受僱於原告,在店內負責管理財務,每月薪資約25,000元,因涼飲生意日漸興隆,原告分身乏術,即將店內每日營收委由被告收取後隔日存於郵局(朴子郵局帳戶帳號:00514710423208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或銀行(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號:647200117157號,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中。初始,被告還會向原告報告收支情形,日久之後,被告即自行其是,兼之兩人又同居,一遇原告偶爾問起,被告即以「你不信任我嗎?」、「一切都沒問題!」等語搪塞,原告因須天天照顧店內生意,十分繁忙,即無深究,而因涼飲生意不錯,每日扣除店內開支後均有甚多餘款,均由被告提以存入帳戶。在98年2月間,原告就所繼承坐 落嘉義縣六腳鄉○○段○○○段0000地號農地,委由被告處理售賣事宜,就所得價款1,800,400元,亦由被告處理存入 帳戶。詎被告於98年6月間,突向原告提出分手要求,並搬 出同居處所,惟以兩人有復合之可能,仍繼續在原告店內工作,管理原告之財務,直到99年6月間始離職,於其離職時 交出上開郵局存簿、銀行存摺及印章、提款卡,原告始知該些帳戶內餘額僅為少額,累積多時之店內盈餘及上述售賣土地價款(總數應在209萬元以上),均已不見蹤影,向被告 質問催討,被告藉詞推託難以說明,旋即避不見面,經原告多方找尋,均無結果。嗣後,原告始知被告已於99年10月間即與他人結婚,而後,原告探訪得知被告現住所,經與被告洽談債務解決方法,被告雖稱同意還錢,惟僅匯款一次5,000元及在101年12月30日傳簡訊稱伊只能還120萬元等語後, 即無下文,顯屬非是。 ㈢由以下事證,可明被告慣於擅用原告銀行帳戶內存款: ⒈據原告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由被告保管使用)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所示,於96年7月11日匯款支出7,017元(其中17元應係匯費),而該7,000元款項則匯入08060000116223050590號帳戶,此後,有其規律性的亦由原告上開帳戶匯款7,000、14,000元等金額至該帳戶(每月匯款7,000元,若間隔1月,則匯款14,000元)。而查,該08060000116223050590號帳戶,即應係被告娘家向第一銀行麻豆分行之抵押貸款(即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分期付款帳戶。就此得明,被告係 將所保管原告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用以匯款繳納其家之每月房貸,甚為瞭然。而該房貸與原告無關,被告利用原告之存款繳納(總額應在193,800元以上),甚為瞭然。 ⒉又查,據原告之系爭郵局帳戶(由被告保管使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於99年5月24日支出25,000元,匯入被告自 己在華南銀行0086479647160012049號帳戶內。惟原告不曾 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私將原告之存款挪為己用,亦甚瞭然。以上足稽原告主張被告藉保管原告銀行帳戶之便,常擅用其內存款,自屬有據。 ㈣而如前述,原告所營系爭涼飲店因生意不錯,每日扣除店內開支後均有甚多餘款,均由被告提以存入帳戶。另原告雖與被告同居,然顯少一起吃飯,個人花費甚為簡少,而系爭涼飲店營業稅捐在95年度之後,即因調高標準而免繳納,此亦有營業稅繳納證明。因系爭涼飲店幾乎每日均有不少盈餘,此有系爭涼飲店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之月報表可稽,加 上原告在98年2月間委由被告處理售賣名下嘉義縣六腳鄉○ ○段○○○段0000地號農地得款1,800,400元,均未動用, 詎於被告99年6月間離職時,將郵局存簿、銀行存摺及印章 、提款卡交還原告,原告始知該些帳戶內餘額僅為少額(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僅剩37元),累積多時之店內盈餘及上述售賣土地價款,總數應在209萬元以上,均以不見蹤影,自係 由被告暗中侵吞,乃依法應為返還。而被告迄今僅於101年2月14日匯款返還5,000元後,即無下文。再者,被告就原告 之系爭郵局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任意提用,此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字跡均為被告所書寫,即可明瞭。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茲被告對於其曾代理原告於98年2月21日買賣土地一事固不 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曾將該筆買賣價金及飲料店收入據為己有云云,顯非事實: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足資參照。茲原告主張其具有被告給付伊209萬元之權利,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觀諸原告提出 之郵政客戶影印大宗交易資料明細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至多可見原告於99年3月至6月間曾有提領郵局帳戶之記錄,難認被告有何據為己有之舉。 ⒉另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多年,並曾同居共住,無奈於98年年底左右分手,然原告似因不甘被告分手後結交新男友,並於99年10月6日與他人共結連理,因此自斯時起 一再騷擾被告,原告不僅無端証指被告涉有刑事侵占罪、竊盜罪嫌,甚至屢次以簡訊恐嚇被告及其娘家、夫家之家人,令被告恐懼不已。嗣接獲原告寄發之律師函,被告仍念在兩造間曾交往許久,又畏於原告之騷擾行為,認原告如係因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之花費有所爭執,被告願釋出善意,盡力和諧處理,以求回歸平靜的生活,此有兩造往返之律師函文可稽。詎料,原告仍執己意,實令被告不堪其擾,身心俱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空泛指謫,洵屬無據。 ㈢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侵吞「總額應在209萬元以上」據為己有 云云,被告否認之。況兩造自98年間分手迄今約6年,而原 告既稱99年6月間已知系爭郵局帳戶內餘額僅為少額,卻遲 至今日始向被告追討,動機實有可議。原告非但未能舉證以明其說,甚而連金額亦無法確定,顯見其空泛指謫確無理由。再者,兩造曾因交往多年,在生活或工作上均有聯繫,兩造間不可能毫無金錢上之流動,原告稱不曾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云云,實屬無稽。復原告提出之系爭涼飲店月報表係由原告自行提出,是否臨訟製作不得而知,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況該月報表並未扣除人事、材料、店面開銷等各項成本支出,原告事隔多年始主張當時每日店內開支後均有甚多餘款,難認真實。又人事、店面所支出之水電開銷應非小數目,原告曾主張店內所有開支均以當日營收支付,無提領郵局存款必要云云,亦與現實不符。 ㈣衡諸一般生活情況,倘依原告主張被告常擅用其收入帳戶內之存款,惟原告身為系爭涼飲店負責人,豈可能長時間毫不關心甚至毫不知情?且據原告所稱其經營系爭涼飲店收入均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倘郵局存摺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均無置喙之餘地,則原告每月生活花費從何而來?原告之詞顯不合常情,並非屬實,被告否認有提領之狀況,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被告於交往期間向來盡心盡力輔佐原告經營飲料店,生活上亦對原告細心照料,從未與原告計較薪資或同居生活所需開銷,原告卻因兩造情逝,完全抹滅被告在前揭期間努力為原告工作、協助其經營事業等情,多年後還執意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原告空言主張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6至99年間,被告私用原告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繳納其父之貸款云云,惟原告如今任意執其數年以前之帳戶支出資料,隨意主張係被告取用,既與本件請求無涉,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使用,且依原告提出匯款金額表可見,期間、金額均非固定,原告主張之情亦與一般繳納貸款常情並非相符,顯屬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曾委任被告於98年2月21日與訴外人陳永富簽訂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以1,800,400元之代價,出售原告所有 之土地與陳永富。又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原告95年8月11 日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出資成立「蘋灣茶吧」涼飲店(下稱系爭涼飲店),並由被告協助管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司促卷第2至7頁、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次查,訴外人陳永富曾於98年2月24日、同年3月16日各匯入70萬、97萬41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有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明細(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其上開土地買賣價款及系爭涼飲店收入計有209萬元等情,自應就被 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之部分,負舉證之責。(三)原告主張上情,無非提出其系爭郵局帳戶影印大宗交易資料明細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司促卷第8至15頁)、 系爭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土地登記謄本、銀行代碼查詢、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營業稅繳納證明、系爭涼飲店月報表、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7至75頁)。經查: ⒈原告固陳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由被告保管,系爭涼飲店每日營收委由被告收取後,於隔日會存入該帳戶,而每月均會匯至疑似被告之父帳戶(08060000116223050590)幫忙其繳納房貸云云。惟查: ⑴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37、38頁)觀之,自96年7月11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雖 有多次匯至該帳戶之明細,然並非每月固定匯出,有時甚至相額8個月之久(例如98年1月12日匯出7000元後,98年9月16日始再匯出6800元),且金額亦非同一,難認係被 告匯至其父帳戶幫忙其繳納房貸。況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並無每日或數日即存入現金之情況,即無原告主張之被告將系爭涼飲店每日營收於隔日存入帳戶等情,顯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並非系爭涼飲店營收所匯入之帳戶。 ⑵又原告曾於98年5月22日存入現金10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亦徵原告應實際掌控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參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確由被告保管及匯出帳戶內款項,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有盜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款項,受有不當利益之事實。 ⒉原告另陳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由被告保管,系爭涼飲店每日營收委由被告收取後隔日存入該帳戶,被告於99年6月離職時,始發現帳戶內餘額甚少,該帳戶存款應遭 被告侵占云云。惟查: ⑴系爭郵局帳戶自97年起,每次存款均相隔數日甚至一、二週之久,並無原告主張之每日存入系爭涼飲店營收之明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43頁、第63至75頁)在卷可參,是系爭郵局帳戶是否作為系爭涼飲店營收所存入之帳戶而由被告保管,本非無疑。 ⑵又系爭郵局帳戶內,98年11月16日、11月19日、11月23日分別存入5,000元、17,010、13,132元等情,有系爭郵局 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倘依原告主張,該帳戶確係存入系爭涼飲店之前一日營收,則98年11月19日應係存入11月16至11月18日之營收、98年11月23日應係存入11月19日至11月22日之營收。惟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涼飲店之系爭涼飲店月報表(本院卷第45至62頁),98年11月16日至11月18日之營收為13,380元(4,890+4,515+4,025-20-30=13,380);11月19日至11月22日之營收為20,338元(4,934+5,000+5,135+5,384-20-55-20-20=20,338),與前述98年11月19日、11月23日存入之款項顯然不符,難認系爭郵局帳戶係系爭涼飲店營收所匯入之帳戶。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確由被告保管,自難單憑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遽認被告有盜領系爭郵局帳戶款項,受有不當利益之事實。 ⒊另原告雖聲請本院向郵局調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領單,證明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聲請本院傳喚系爭涼飲店店員證人陳建忠、林雯玲證稱系爭涼飲店財務由被告掌管,且系爭涼飲店支出以當日營收支付,無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存款之必要云云。惟系爭兩個帳戶並非系爭涼飲店營收所存入之帳戶,已如前述,自無再調閱提款單及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基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涼飲店之營收係存入系爭帳戶,遑論被告是否藉管理系爭涼飲店財務之便,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進而盜領系爭帳戶內之現金,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於104年7月8日始具狀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然此既在最後言語辯論期日後始提出,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亦不生准否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有21,69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