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王森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嘉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輔 佐 人 何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台南縣政府(已合併為台南市政府)於民國97年間委託訴外人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辦理永康科技工業區之開發、租售及管理,原告於98年間與業主皆豪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台南縣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晝」之系爭道路工程,原告並將道路工程分別發包給訴外人良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暉公司)及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施作。又原告於道路工程階段性結構完工後,依業主皆豪公司及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之指示,將工作區域交付予被告台南區營業處進行永康科技工業區設廠廠商供電用戶端管線設置工程。被告台南區營業處與其承包商即訴外人進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財公司)、良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通公司)、鴻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順公司)、桃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隆公司)及升陽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升陽公司)於99年間在永康科技工業區之「RD30-1」、「RD30-3」、「RD25-1」、「RD25-2」、「RD20-1」、「RD20-3」、「RD16-1」、「RD16-3」等工區路段施作電力管線埋設工程時,因過失毀損原告之前揭區段道路工程,致原告為修繕損壞部分而支出費用。 ㈡原告於完成本件道路工程階段性結構完工,因被告要求進場於園區內施工埋設管線,故業主皆豪公司會同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被告及原告等於99年4月9日、99年5月17日進行 外管線施工協調會,會議中作成「有關台電公司於本園區內施工埋設管線時,若有開挖AC路面之情形,為免日後路面有沈陷情況之疑慮,請台電公司採用CLSM進行回填至道路級配面,並鋪設AC進行復舊」之結論(原證1)。嗣原告自99年6月份起,陸續將RD25-1、RD16-4、RD25-2、RD16-3、RD20-1及RD20-2等路段分別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與其承包商良通公司等進場施作,各該工區進場時間及坐落位置詳如99年7月 23日外管線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及附件節點圖說、各道路交付台電施工時程表、100年5月27日、100年7月6日外管線施 工協調會會議記錄(原證2)。然被告公司等於開挖後除有 回填CLSM未達協商之高程外,更因埋設管線施作不當造成路地嚴重沈陷塌陷、道路側溝及分隔島損壞等。 ㈢訴外人良暉公司、廷亞公司於99年6月份起陸續發現本件道 路工程「RD30-1」等前揭區段有溝蓋板、A型路緣石、道路 沈陷損壞、側溝沈陷、開挖施作後未確實分層回填夯實、道路塌陷等狀況,先後於99年8月18日、99年9月14日召開損毀設施修復協調會,要求被告公司就永康科技工業區施作有損害到已完成之既有結構部分,要求被告盡快修復,被告應恢復級配粒料第二層高程後由原告接續施工,就被告施工管線範圍及兩側各60公分內均由被告負責保固責任。然因被告於損害發生後未為修復,致原告因此先行支出下列各項工程費用3,278,992元(參附表1),有報價單、101年5月19日協調 會、101年6月19日協調會、徵昌公司報價單、現場照片及多紙發票可證(原證4~18 ),其中有發票者計1,677,549元:⒈RD30-1道路測溝轉彎段重新施作工程費用455,000元: 良暉公司於99年9月6日有聯繫原告及有關單位在前揭區段現場進行損壞數量清點、位置確認,有良暉公司99年9月13日 函、99年9月9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現場照片可證(原證4-1 ),會議中進財公司同意負擔損壞溝蓋板費用更換費用,並有良暉公司開立之發票可證(原證4,前揭良暉公司發票工 項包含本件1至9項)。 ⒉RD30-3及RD25-1級配整理二次施作增加費用118,388元: 良暉公司針對被告公司於前揭區段路基級配層進行開挖施作後未確實分層回填,僅用小型壓路機進行夯壓施作提請原告備查,有良暉公司99年6月5日備忘錄、99年6月15日備忘錄 、99年7月19日備忘錄及99年7月27日備忘錄可憑(原證5) 。 ⒊RD25-l(0K+380~1K+781)二次級配二層鋪設施作工程費用922,790元: 良暉公司就被告施作前揭區段後造成級配量不足之情形,檢附高程收方與級配第二層查驗高程資料,有良暉公司99年10月12日備忘錄可證(原證6)。 ⒋RD25-1第7~8段、RD25-2第1~2段、RD20-2第4~6段測溝清淤工程費30,000元: 良暉公司就被告公司施作前揭區段後有測溝蓋版未安裝造成測溝內污泥垃圾需清除之情形,檢附現場照片提送原告,有良暉公司99年10月18日備忘錄可證(原證7)。 ⒌RD20-1第3段北側測溝(0K+567~0K+607)測溝沈陷斷裂改 善工程費166,229元: 良暉公司將被告前揭區段施作後有測溝傾斜斷裂及改善費用提送原告,有良暉公司100年1月26日備忘錄可證(原證8) 。 ⒍RD20-1排水管涵與台電管線衝突配合位移改善費用48,000元: 良暉公司將被告前揭區段施作後有管線衝突情形提送原告,有良暉公司100年3月2日備忘錄可證(原證9)。 ⒎P16-1管涵PC305、RD20-1管涵PC303變更施作227,436元: 前揭損害狀況有100年8月18日現勘協調會、良暉公司100年9月27日備忘錄可證(原證10)。 ⒏RD30-1之20-1/25-1道路西側排水溝暨A型路緣石修復工程費123,825元: 前揭損害情形有現場照片可證(原證11)。 ⒐RD25-1(0K+361~1K+800)台電管線範圍二次夯壓施作費 用70,0 00元: 前揭損壞情形有現場照片可證(原證12)。 ⒑20-3凌瑞電信引上管損壞修復費用66,400元: 前揭損壞情形有電子郵件往來記錄、102年12月3日協商會、現場照片及漢嘉公司等之發票可佐(原證13)。 ⒒RD30-1vs RD20-1節點10東側300m/m修理費33,810元: 此有清湧公司請款單及現場照片可證(原證14)。 ⒓RD25-1vs節點14東向西400m/m修理費44,447元(原證14)。⒔道路照明工程RD30-1第6段路口管路修繕費9,320元: 有現場照片、廷亞公司報價單可證(原證15)。 ⒕道路RD25-1污水短管受損抽換費82,215元(原證15)。 ⒖RD30-1&RD16-3自來水節點15北30mm修理費40,005元: 此亦有清湧公司請款單及照片可證(原證16)。 ⒗RD25-2&節點17西向北30mm修理費26,145元(原證16)。 ⒘RD25-1第8段道路照明工程修繕費用33,264元: 前揭損壞情形有101年6月19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廷亞公司100年9月30日備忘錄、廷亞公司各類工項修復費用明細、報價單、現場照片及廷亞公司99年8月19日備忘錄可證(原證17 )。 ⒙RD30-1第4段道路照明工程修繕費用34,086元: 前揭損壞情形有現場照片可證(原證17)。 ⒚RD20-1污水管MF01~MF02 600mm RCP遭貫穿損壞修復費用 747,632元: 有報價單、101年5月19日協調會、101年6月19日協調會、徵昌公司報價單、現場照片及多只發票可證(原證18)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可知本案係原告於道路工程階段性結構完工後,依業主皆豪公司及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之指示,將工作區域交付予被告台南區營業處進行永康科技工業區設廠廠商供電用戶端管線設置工程。又依現場照片,明顯可見在原告之施工地點係系爭管路破損、道路回填不實等瑕疵係因被告之開挖行為所造成,兩者間實具有高度之蓋然性,應認被告之開挖及回填行為與系爭道路工程之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進財公司等被告下包商承攬被告之管線埋設工程,受有一定之報酬,且係從事該工程之專門人士,具承包管線開挖埋設工程之專業知識,對於工程之進行、工地狀況,施工方法及應注意事項之暸解,均較一般人為高,其對於本件工程之進行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應遵守前揭規定進行施工,對於本件管線包括污水管、自來水、電信管線之位置於開挖前需探詢確認,理應有一定暸解,卻未在施工前事先積極主動向有關單位申請該路段管路套繪圖或要求派員至現場會同確認,詎被告於指示其承包商施作工程時,就此未施加通常之注意,其承包商事先亦未以試挖等方式確認管線位置即逕行開挖,致毀損原告之前揭工作物,且又有回填不實等造成路面塌陷等損壞,進財公司等台電承包商俱有過失,已堪認定。被告及其下包商於施作電力管線工程時毀損永康科工區道路,被告本有修復義務,又本件工業區開發,具有專業經濟政策開發之公益性質,原告並無義務,自行雇工將之修繕完成,係為本人盡公益上義務之無因管理,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償還所支出費用: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2條、174條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亦有明文。 ⒉又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參照)。縱認原告雇工修復損害或有為原告自己修復之意思,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有無因管理之適用。 ⒊復按「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二項定明文。本件上訴人墊款為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不利,縱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得就其墊款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被上訴人核課之土地增值稅額正確與否,原非上訴人所能過問,如有不當,亦僅能由被上訴人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可稽。 ⒋末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所稱『區段徵收』,係指對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為全部徵收後,再重新規劃、整體開發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參照 )。…土地徵收,乃國家對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具目的性之強制侵害,係國家為實現所欲興辦公共事業之公益的最後不得已措施,故其徵收,無論一般徵收或區段徵收,除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外,並應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俾所欲實現之公益暨現存續中之公益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申言之,徵收私有土地應具備:1.公益性:因興辦公共事業而徵收私有土地,有助於該公共事業公益目的之達成。2.必要性:上開公共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其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價購或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與所有權人協議方式為之,協議不成,始予強制徵收。3.符合比例原則:因興辦公共事業徵收私有土地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徵收強制剝奪人民財產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及未徵收所維持之公益中利益,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因興辦公益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始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其強制徵收私有土地,始為適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2 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可稽。 ⒌台南縣政府為因南部科學園區之開發建設,帶動光電、半導體產業南移效應及設廠需求,為解決南部科學園區磁吸效應的廠商設廠需求,著手利用現永康工業區週邊農地推動「臺南縣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並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申請編定為工業區,並依都市計晝法之規定,配合辦理都市計晝變更作業,徵收包含系爭工區在內之土地,又本件永康科技工業區之開發有助於前揭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公益性,且此乃係台南縣政府得以推動土地徵收之重要原因,合先敘明。又原告於系爭工程階段性結構完工後,依業主皆豪公司及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之指示,將工作區域交付予被告進行永康科技工業區設廠廠商供電用戶端管線設置工程。原告既已依約將道路工程階段性結構完工,並在業主指示下交付予被告公司施作電路管線工程,則約定義務已達,本件工區之標的損害既係在交付與被告後所發生,原告即無代為修繕之義務。 ⒍系爭工程工作物既係因進財公司等被告之承包商過失毀損,無論請求權人究係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告,被告本有修復損害、回復原狀之責,且本件回復原狀之義務具有公益性。原告為避免整體工程延宕,先對於系爭工程工區現場進行側溝沈陷斷裂改善、污水RCP管損壞修復、電信上引管損壞修復、 污水短管受損抽換、排水溝重新施作等工程,對於原告並無重新施作義務,原告並無義務而為本人即被告雇工修繕將受損工作物回復原狀,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支出之工程費用。原告為修復本件損害,自行委請良暉公司等進行修繕工程,並支出原證4之良暉公司發票「 道路工程工程款」420萬元(即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A1-A9 共用之發票)、原證13之漢嘉公司發票「電信工程維修」 57,278元、天美企業社發票「工資」1,260元、原證18之竟 成工程行發票7,875元、新其生企業行發票「挖土機租工」 11,550元、天美企業社發票「工資」75,705元、徵昌公司發票「全套管翻修一式」550,000元、名人公司「混凝土」213,486元,顯已超出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是以,被告確係原告所管理事務即系爭工程修繕事務之本人,且因而受有利益無疑。 ⒎原告為修復本件損害,自行委請良暉公司等進行修繕工程,並支出1,677,549元,有卷內原證4、13及18等發票可證。是以,被告確為原告所管理事務即系爭工程修繕事務之本人,且因而受有利益無疑。又對自行進行修繕之人即原告,雖實際未經被告本人同意,然本件涉及我國政府工業區之開發,具有專業經濟政策開發之公益性質,係為本人盡公益上義務之無因管理,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677,549元,即屬有據。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549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依據原告之主張,實際施工者為訴外人進財公司、良通公司、桃隆公司與升陽公司,並非被告,被告將電線管路預埋工程發包予鴻順公司、良通公司、桃隆公司等施作,故被告公司與鴻順公司等間並非屬僱傭關係。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於承攬廠商在定作或指示方面有何過失之事實,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據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他訴外人對原告造成損害之確切地點及工作物標的,是否為其他訴外人所為,以及原告確有支出上開地點工作物之修復費用等事實。 ㈡被告將永康科技工業區管路預埋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桃隆公司等承攬施工,被告已依約給付桃隆公司等工程款。至於桃隆公司等是否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與被告公司不生利害關係,被告不因原告修復行為而有減少工程款之支付或受有任何利益。 ㈢按民法第172條所規定之無因管理,其成立要件有四:(一 )管理事務(二)管理他人之事務(三)為他人管理事務(四)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故如為自己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務,民法未特設規定,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處理之。此外,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適法之無因管理不能成立,本人與管理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依關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而定之。所謂他人之事務,在客觀上可依事務在法律上之權利歸屬性,加以判斷,例如清償他人之債務,修繕他人所有之房屋或救助溺水之他人等,且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屬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於該他人者,始屬為他人管理事務: ⒈依據原告之主張,進財公司等係損壞原告所施作之「道路工程」,而該道路工程之工作物係原告向皆豪公司承攬,故有關上開道路工程工作物之施作及修復,係屬原告本身承攬之工程之範圍,並非被告發包予其餘訴外人施作之「管路預埋工程」,故原告所修復之部分應屬其本身所承攬之「道路工程」,並非為被告修復台電公司所發包之「供電管線工程」,顯非為被告所為之無因管理。故原告並非管理他人之事務,亦無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於該他人之意思。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⒉次按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謹按無因管理,有藉此為口實,妄干涉他人事務以害本人利益之弊,故須使管理人於開始管理時,負通知本人之義務,且於無急迫情事時,應受本人之指示,始足以矯正其弊(參閱本法條立法理由)。再者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自行修復其所承攬之道路工程,並未依據上開法條規定為之,自難認符合無因管理之規定° ⒊依據電業法第34條規定:「電業設備,應力求標準化,其方式、規範及裝置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範圍應依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既有電業實施之工程範圍為準;其修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全國性電機技師公會、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定之。」足見有關電業設備之施工,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則為之,並非原告所得任意為之,原告顯然違反本人明示之意思而為管理,核與民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況且原告所修復者為道路工程,並非電業設備,顯非處理他人之事務。且因違反電業法之規定,亦非為被告公司盡電業法上公益上之義務。 ⒋末查原告所主張之道路工程毀損,其毀損之事實是否存在?是否為其他訴外人進財公司等人所毀損,或是其他同時施工單位例如自來水工程、中華電信工程,天然氣工程、污水管工程等之施工廠商所造成,均有可能,尚難認定係進財公司等廠商所毀損,此部分之事實,原告仍未舉證。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縣政府(現已合併為台南市政府)於民國97年間委託皆豪公司辦理永康科技工業區之開發、租售與管理,原告於98年間與皆豪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臺南縣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之系爭道路工程。 ㈡原告於道路工程階段性結構完工後,有依業主皆豪公司及監造單位世曦公司之指示,將工區交付予被告進行永康科技工業區設廠廠商供電用戶端管線設置工程。 ㈢被告有將系爭工區路段電力管線埋設工程發包予進財公司、良通公司、鴻順公司、桃隆公司及升陽公司施作。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管理者是否為被告之事務? ㈡原告是否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管理者是否為被告之事務: 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依此規定可知無因管理之成立,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⑴須管理他人之事務。⑵須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⑶須無約定或法定之義務。又所謂事務,係指有關社會生活利益之一切事項,任何適於為債之客體之事項均屬之,包括客觀的他人事務及主觀的他人事物。而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者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之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於該他人而言。本件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費用,首應釐清者不外原告所主張管理之事務是否為被告之事務,而依原告起訴意旨觀之,足認其所主張管理之事務為系爭臺南縣永康科技工業區內相關道路側溝、溝蓋板、路緣石、道路沉陷、側溝沉陷等損害之修復。惟被告既否認上開工業區土地上工作物之損害修復屬於被告之事務,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查臺南縣政府前於97年間委託訴外人皆豪公司辦理永康科技工業區之開發、租售與管理,原告於98年間與皆豪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臺南縣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之系爭道路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工業區內相關道路、側溝、溝蓋板、路緣石等工作之完成,本屬原告承攬契約之範圍,倘該等工作物於完工驗收前,因可歸責於第三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原告雖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第三人賠償損害,然承攬人本應依承攬契約完成約定之工作,履行承攬契約之利益屬於原告,於完工驗收前修復受損害工作物,仍在履行承攬契約之範圍內,故客觀而言,系爭工業區內相關道路側溝、溝蓋板、路緣石、道路沉陷、側溝沉陷等損害之修復,屬原告本身之事務,被告執此抗辯,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依原證2之99年7月23日永康科技工業區第九次外管線施工協調會議記錄:附件二各道路交付台電施工時程表,足見系爭工程原定以「污水管線工程、排水管涵埋設、自來水管埋設、電信管路、道路邊溝、路基整理、台電施作、級配鋪築、A型緣石施作、AC鋪築、邊線 繪製、植栽、人行步道」之流程依序進行施作。惟被告因施工進度落後,原告為免違約,部分路段先行完成級配鋪築等項目之施作,復交由被告施作,並由被告回復原狀,而生與預定施工次序不符情形。又依原證1之99年4月9日永康科技 工業區第六次外管線施工協調會議記錄:若有開挖AC路面情形,為免日後路面有沈陷情形之疑慮,請台電公司採用CLSM進行回填至道路級配面,並鋪設AC進行復舊等語;99年5月 17日永康科技工業區第七次外管線施工協調會議記錄亦記載:有關本園區內道路若已完成碎石級配或AC舖設,請各管線單位採用CLSM進行回填至道路級配面,並鋪設AC進行復舊,避免日後路面有沈陷情形之疑慮等語;再佐以99年8月18日 永康科技工業區毀損設施修復協調會記載:台電於永康科技工業區施作有損壞到已完成之既有結構部分,請台電盡快修復,以利工進等語;99年9月14日永康科技工業區第十次外 管線施工協調會議記錄:本區台電施工管線範圍及兩側各 60CM由台電公司負責保固之責等語;均足以證明系爭工程路段確有先行完成碎石級配或AC鋪設,復交由被告台電公司等管線單位於開挖後,採用CLSM進行回填至道路級配面,並鋪設AC進行復舊,避免日後路面有沈陷情形。原告自99年6月 份起,陸續將RD25-1、RD1 6-4、RD25-2、RD16-3、RD20-1 及RD20-2等路段分別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與其承包商良通公司等進場施作。然被告等於開挖後除有回填CLSM未達協商之高程外,更因埋設管線施作不當造成路低嚴重沈陷塌陷、道路測溝及分隔島毀壞等,有原證4至18之現場照片等證物可 證云云。 惟綜觀原告上開主張,仍在於強調被告應就系爭工業區內相關道路側溝、溝蓋板、路緣石、道路沉陷、側溝沉陷等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姑不論原告所舉上開各項證物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應就系爭工作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既已否認對系爭工作物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於確定被告應就系爭工作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前,系爭工作物之修復,對被告而言並無經濟上之利益,自難認關於系爭工作物之修復,屬被告之事務。況縱已確認被告就系爭工作物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僅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或請求金錢賠償(參照民法第213條、214條),要不得逕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否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豈非均得於自行修復損害後,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逕向侵權行為人請求償還費用,混淆法律概念。 ㈡原告是否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 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者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之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於該他人而言,前已敘及。查本件原告於修復系爭工業區內相關道路側溝、溝蓋板、路緣石、道路沉陷、側溝沉陷等損害時,果有以之為被告之事務,並為被告之利益而予以修復之意思,則原告自應於第一時間告知被告,俾被告有所因應指示,然系爭工作物之修復並無急迫情事,且延續相當期間,未見原告有何通知,且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參照起訴狀),堪信原告於修復系爭工作物之損害時,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業區內相關道路側溝、溝蓋板、路緣石、道路沉陷、側溝沉陷等損害之修復,乃係原告本身之事務,並非被告之事務,且原告為系爭工作物之修復時,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與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兩造間既不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7,549元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