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上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禹仁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蔡政祐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2日為翻修裝潢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巷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而與原告訂立設計承攬契約,約明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翻修及裝潢之設計規劃工作,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嗣被告又將系爭房屋設計規劃後之工程施作交原告承攬,全部承攬報酬為545萬3,312元,迄102年4月間全部工程施作完成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惟被告僅付原告工程承攬報酬420萬元,尚積欠125萬3,312元工程款未付,屢經 催促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 (二)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及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規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上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關於工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翻修裝潢工作確已成立承攬契約,否則被告不會任由原告鳩工進入系爭房屋按裝潢圖說施工,被告亦不會分別於101年7月12日、同年9月15日 、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5日、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6日、102年5月31日給付原告13萬5,000元、30萬元、 50萬元、130萬元、50萬元、76萬5,000元、70萬元之工程款,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工程施作承攬契約。而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房屋翻修裝潢工程之全部承攬報酬為545萬3,312元,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25萬3,312元。 (三)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兩造於102年2月5日約定以420萬元總價承攬被告之房屋裝修工程」事實。比對被告提出之被證三「102年2月5日工程報價單」與原告提出之原證二「102年4月2日工程報價單」內容,前後金額有差異者為:「(二)泥作工程」,前者金額為15萬元(預支),後者為47萬3,910元;「(四)木作工程」,前者金額為190萬2,258元,後者為203萬1,258元;「(六)衛浴設備工程」 ,前者金額為7萬8980元,後者為8萬7980元;「(八)石 材工程」,前者金額為16萬7,275元,後者為31萬9,500元;「(九)水電工程」,前者金額為24萬9,843元,後者 為25萬9,125元;「(十)油漆工程」,前者金額為40萬 6,000元,後者為40萬4,500元;「(十一)鋁窗工程」,前者金額為3萬2,600元,後者為3萬8,100元;「(十六)其他工程」,前者金額為4,600元,後者為2萬2,800元; 「(十九)清潔工程」,前者金額為9,000元,後者為2萬2,750元;「(二十一)外牆施工(保險)」,前者金額 無,後者為2,000元。其中: 1.泥作工程: ⑴102年2月5日報價單雖載15萬元,但亦載為「預支」, 參酌實際承攬泥作之黃全興於鈞院證稱:「有增加的部分,三方面一起討論,也是就兩造跟我討論……進場後,初步講好東西都做好,後面的部分,如果業主覺得要修改或增加,跟設計師討論之後,我們再依討論結果施作,費用部分,都是最後做完之後,實作實算……」、「(請問證人,業主追加變更部分,是否當場表示?)當場三人講好,費用沒有當場講好,因為要做好才知道多少錢,都是實作實算。」、「(何時開始施作?)沒有印象,一月份進去,二月份預支,後面還有再加作一些,中間也有停頓一些,詳細情況我要回去看單子」等語,可知泥作部分係與被告約定採實作實算,於102年2月5日泥作工程尚未全部施作完畢,亦有證人黃全興施 作日期筆記可稽,自不可能就該部分工程計價,惟認實際施作金額應大於15萬元,故102年2月5日報價單上記 載15萬元乃部分工程款之「預支」,並非全部工程款,證人黃全興之證詞與被證三之記載內容相合,堪認信實,從而該102年2月5日工程報價單絕不可能為兩造議定 工程承攬總價之依據,遑論該報價單初步估金額已達 429萬6,189元,原告竟會再折讓9萬6,189元而與被告合意以420萬元為承攬總價,殊令人難以想像而不足採信 。被告主張泥作工程承攬報酬15萬元為兩造議定之結果,因原告在開具被證二工程報價單時,已將利潤包含在內,討價還價後之確定金額亦係原告所得預期,且依據社會經驗設計公司得以對於承包商及材料商有一定利潤存在,此為被告得以討價還價之餘地云云。然原告否認有與被告約定以420萬元總價承攬之事實,即便被告主 張兩造曾就被證二工程報價單討價還價而確定420萬元 之金額為可採,原告亦係就當時議定之施工項目為評估後始能決定議定之金額是否合於成本及利潤,焉有於議定承攬金額後再任由定作人隨意追加工項而不予計價之可能?換言之,原告既於議價程序已讓被告壓低總承攬報酬,最終議定之金額應為原告估算成本及利潤後所能接受之最低價額,任何人均不可能於議定價額後再同意他方以追加工程而不計價方式侵蝕其利潤額,原告亦然,故被告上開主張非但反於證人黃全興證述之內容,亦與常情不合,顯然不足採信。至被告所謂依社會經驗設計公司對於承包商及材料商有一定利潤存在之主張,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徒憑己意想像臆測,尤無足採。 2.木作工程:被證三之木作工程報價單記載「內容參考廠商報價單」,參酌承攬木作工程之證人曾豐麟於鈞院證稱:「二樓、四樓追加部分是電梯,本來沒有電梯內外部分,電梯有門面及裡面,二樓及四樓做完之後,才說電梯內外都要裝潢,還有多做外面冷氣窗,用鋁板封起來,原來玻璃有些破了,業主覺得不好,後來全部用鋁板封起來,費用也全部對設計師,這些之前沒有包含在裡面,之前費用只有二樓及四樓,後面這些都是追加的,就是電梯、鋁窗部分。我們通常半個月請款,作到哪請到哪,後來就請不到款」、「(請問證人多做的部分,被告蔡政佑有無跟你們說要做什麼?有無告知業主多做部分要花錢?業主說要作,設計師才晝圖讓我們做。多做的當然要花錢,業主說沒有問題。」、「(業主何時跟你說要加作電梯與封冷氣窗?在那裡工作多久的時間?)這些都是快作好時才說的,業主叫設計師晝圖,我們就照做。我們在那裡工作好幾個月。」等語,堪認木工裝潢部分亦採實作實算且被告係在原議定之木作工程施工將畢之際突追加電梯、鋁窗部分之木作裝潢工程,其時點經查為102年4月間,根本不可能於102年2月5日將被告事後追加之工程納入報價單內計算 ,故被告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5日已議定總價420萬元承攬,被告不得再向其請求事後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云云,顯然無理由。 3.衛浴設備工程: ⑴衛浴設備工程前後金額差異9,000元之緣由乃被告先僅 於二樓浴室裝設貨品編號「HC-05」淋浴花灑一組,單 價為4,500元,事後卻於四樓前後浴室追加貨品編號「HC-05」之淋浴花灑各一組,總共追加二組,費用合計9,000元,有原告證物二之承攬明細表第15頁「TOTO力錡 衛浴設備企業行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影本一份可憑,該被告追加設備之費用焉有無庸付款之理?被告竟大言不慚地謂其追加工程之款項均無庸付款,原告應自行吸收云云,豈合事理之平? ⑵又,原證二號中之力錡衛浴設備企業行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日期雖為102年2月4日,然前揭淋浴花灑係於同年4月2日始行追加,故係另以藍色原子筆追加填載,且其價 金亦未計入該對帳明細表之總應收款中,足見該追加2 組HC-05淋浴花灑合計9,000元之費用,乃被告於102年2月4曰力錡衛浴設備企業行製作該收款對帳單後另為追 加之設備,被告無視上開「HC-05淋浴花灑」之記載不 同於其 他設備係以電腦一次打單紀錄並計價之事實, 企圖魚目混珠稱為102年2月4日前已決定安裝云云,不 足採信。 4.石材工程:石材工程於102年2月5日之報價為16萬7,275元,其明細包含石承泰股份有限公司之石材與拋光石英磚黏貼工資及訴外人許正忻施作黃花崗電視牆費用。而原告證物二之工程報價單所附石承泰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6日請款單內容除拋光石英磚貼工外,較該公司102年2月4日 提出之請款單增加項次11至21之石材及施工價格(證物五)。再參酌石承泰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郭晉溢於鈞院證稱:「我跟業主認識,之後才跟設計師接觸,圖找設計師拿,當下的圖面還沒有很完整,被告跟他太太有去工廠挑石材,事後我問他請款如何處理,他說都找設計師處理。」、「(請款多少錢?)請款多少忘記了,我們有出二筆帳單,第二次的帳單是全部都作完的總帳單,只收了一筆錢,帳款沒有收足,還差多少錢沒有印象」、「(錢一開始講好,還是慢慢追加?)當時是先作四樓房間部分,四樓部分大約圖面都有出來,及二樓他母親房間,其他圖面當時都還在架構中,後來是陸陸續續確定圖面,陸陸續續做完,價格也是實作實算,因為有些東西會變更,不可能一開始估總價,所以都是實作實算。」、「(被告作這些變更追加時,有無當場說明?)被告家就住那裡,幾乎每天都在,每天都會參與討論,加上我們是朋友關係,我到一定會通知他,所以每次討論,被告及設計師都會在場。」、「(作變更追加時,有讓被告知道變更追加要加錢?)前半段我有告知總價格,後半段一直加,外加變更的東西,一定會外加算計算金額。」等語。亦知該公司前後所出二筆請款單之差異為第二次所出帳單為總帳款,故102年2月4日請款單並非該公司實際應收帳款,當時石材工程尚 在陸續施作期間,亦有證物三之102年2月5日以後所出施 工圖及證人所提供大理石施工時間表及石材工程紀錄照片可資為證,不管於材質選定或石材加工尚存在變動可能性,依經驗法則兩造實不可能於102年2月5日即議定全部施 工總價,尤其證人一再證稱採實作實算計價,當然要待各該分包廠商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後,始能確定最後施作之數量、材質而據以計價,此被告知之甚明,故其主張兩造早於102年2月議定承搜總價為420萬元云云,乃拒絕依約付 款之托詞,不足採信。 5.水電工程:102年2月4日報價單記載之水電工程包含訴外 人銘台水電行之拆除舊線路工程款及啟翔機電消防企業社之水電新配管工程款、四樓主臥室更衣室燈具等項目,與原告證物二之報價單水電明細比較,可知102年4月2日之 報價關於舊管線之拆除工資自6,000元降為2,800元,燈具費用亦因燈具變更而分別調降為2,448元、6,480元,所增加之費用為啟翔機電消防企業社之費用,而該費用有啟翔機電消防企業社詳細請款單可憑,增加1萬7,174元亦為被告追加工程所致費用。 6.油漆工程:原102年2月5曰之油漆工程報價為40萬6,000元,其中四樓油漆29萬元之工程款為預估,待油漆包商於102年3月28日確定四樓油漆之承攬報酬為28萬8,500元,較 原預估值減少1,500元,原告乃依油漆包商請款金額如實 記載於102年4月2曰報價單內。 7.鋁窗工程: ⑴102年2月4日報價單金額為3萬2,600元,原告起訴狀證 物二之報價為3萬8,100元 ,其中差異為被告額外要求 更換門扇,增加5,500元,該應被告要求所增加之費用 自應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雖辯稱原證二號中之台彎鋼木門有限公司請款單日期係102年1月5日,早已記載「更換門扇」云云。然該 更換門扇項目係因被告另由他人承攬裝修之鐵門與台彎鋼木門有限公司施作之氣密門門把規格不合,致需另行更換門扇所增加之費用,原告估價後,該承攬被告鐵門製作之廠商表示其與台彎鋼木門公司熟識,可商議免除該筆費用,故原告並未將該更換門扇費用列入102年2月4日之報價單,惟嗣後該廠商並未議價成功,從而,原 告於同年4月2日仍依廠商之報價請款。 8.其他工程: ⑴102年2月4日報價單之其他工程原記載為「相框換新」 4,600元,102年4月2日之報價單除原相框換新4,600元 外,另外增加壁紙黏貼項目18,200元,該增加之項目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⑵原證二之奇美裝潢行估價單雖於101年12月間即就壁紙 黏貼項目估價約需18,200元,惟被告遲至102年2月4曰 仍未確定是否施作,甚至表不須待設計師會同被告夫妻挑選花色、樣式再決定,嗣被告於102年3月間始確定追加施作該壁紙黏貼項目,原告乃於102年4月初施作完成及交付被告使用,故該追加之壁紙黏貼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9.清潔工程:102年2月4日報價單之清潔工程原記載為9,000元,原告起訴狀證物二之報價為22,750元,其中差異為被告於102年3月底及5月底額外要求四樓部分清潔,增加13,750元,該應被告要求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參 見原告證物二所附工程報價單(十九)清潔工程內容除記載項次1至5即12月12日至12月29日之清潔工程外, 較該 公司102年2月4日提出之請款單增加項次6至8之102年4月1日粗清21工時、預估完工清潔30工時及打蠟等施工價格。再參酌清潔工程承辦人柯俊良於鈞院證稱:「(原告有無依被告指示施作「102年4月2日工程報價單」項目(十九 )之清潔工程並將之分包予證人承攬?該等清潔工程有無追加項目?工程承攬報酬應為何?)分兩段,二樓部分好,我們就先進去作清潔工作,後來就是四樓部分,四樓部分我印象分二次作,一次是三月底,他說清明節快到了,要我們先去清,還有五月底也進去作,當時工程快結束的時候。當時報價金額第一次二樓部分在十二月底做的,是王先生叫我們去做的,那次費用是9,000元,再來四樓進 去二次,我有明細表,三月份是5,250,再來五月9,000元,我只請款8,500元,三次的錢分別9,000元、5,250元、8,500元,我都有拿到,總共22,750元」、「(第一次報價二樓9,000元,總共22,750元,另外四樓二次部分,何人 請你去施作?)四樓部分,是蔡先生請我去做,款項蔡先生叫我跟原告上豐請款。這三筆錢,我都有拿到錢。」等語。亦知證人第一次報價僅二樓部分,且載明僅有至101 年12月底前之清潔工程,被告於嗣後追加之四樓部分清潔工程,自應由被告負擔。 10.外牆施工(保險):102年2月4曰報價單原無外牆施工工 程之記載,102年4月2日之報價單新增該項報價單,差異 金額9,000元,為被告在原議定之木作工程施工將畢之際 指示即102年3月底追加用鋁板封冷氣窗部分之吊車及保險費用,有證人曾豐麟證詞及102年4月3日封冷氣窗之吊車 作業照片可憑,足見兩造根本不可能於102年2月5日將被 告事後追加之工程納入報價單內計算,故被告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5日已議定總價420萬元承攬,被告不得再向其請求事後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云云,顯屬無稽。 (四)被告雖又主張「民國102年4月1 5日原告前來收款,被告 遂將最後一期之工程款765,000元交付原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王禹仁簽收」,然被證五之請款單載明:「第七期:工程款預收700,000元 整(已收)」,自文義觀察該請款單記載,足以證明原告於102年4月15日收取之金額非「最後一期」工程款,且具「預收」性質之工程款,兩造間顯然尚有後續待付之工程款。被告另稱原告起訴金額除與102年2月5日約定不同外,且與102年4月2日所提出之報價單又不同,更將工程管理費提高為495,756元云云,實則, 原告於102年4月2日提出被證四報價單後,因被告對該報 價單內之部分工程項目及材料等仍猶豫未決,故僅先提供概估之工程總價 及工程管理費,此觀諸被證四備註欄載 有「未確定、未報價」等語自明;嗣被告於當日持續為變更工程內容之指示,原告乃於當日再依其變更調整後,重新報價如原證二(參見鈞院103年度補字第731號卷第9頁 ),相關工程內容亦均確實依約施作完竣,有系爭建物設計工程改裝前、後及設計圖之對照相片及系爭工程施作過程紀錄光碟可稽。 (五)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暸,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遲於104年8月24日始主張其就本件工程之數量、範圍、單價均 有爭執,且原告施作有關之瑕疵部分亦應一併結算云云,而聲請鈞院將本件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做結算鑑定。除被告所稱之瑕疵為何?未見被告詳為主張舉證外,本件原告之施工內容,均經被告同意或指示而為,且於施工過程中因被告持續住於施工房屋內,而隨時於施工現場監看提供意見,故被告雖就施工範圍及數量表示爭執,卻無法具體指明爭執之內容為何?不無意圖延滯訴訟之嫌。且被告以空泛之工作瑕疵、施工範圍及數量、單價有爭執之由請求鈞院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結算鑑定,殊與被告爭執部分工程於102年2月5日議價前已預定施作或原告與 其議定之金額包含一定之利潤存在,不得就追加部分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抗辯不合,故認無鑑定之必要。 (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1月20日以(105)省土技字第南0039號函檢送鈞院之鑑定報告內容(以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逾鈞院囑託鑑定事項範圍,並有自為認定事實之偏見,不值參酌,理由如下: 1.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第6點認被告委託負責執行單位為上 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上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原告僅為上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包,原告對於工程款爭議對象應為上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非被告云云,已逾鈞院囑託鑑定範圍,且未經詢問原告即自為認定上開承攬契約主體錯謬之結論,自失客觀公正立場,而有偏頗被告之嫌。 ⑴原告上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與上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為同一權利主體,因更名由原「上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改為現「上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原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與起訴狀證物二所附訴外人元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上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載「上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相同,並有台南市政府公司名稱變更函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可為參酌,「上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不過為原告更名前之名稱,並非如鑑定人想像推測之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上包商。鑑定人既就名稱不一存有疑問,大可洽原告說明釋疑,竟怠於為之而逕為錯誤之認定,不無可議之處。 ⑵系爭鑑定報告又認依「上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之設計契約內容,總設計面積91坪,每坪設計費3,000元,然實際設計面積為2樓加4樓共71.1坪,加設計 電梯面積1.4坪,合計設計面積應為72.5坪,應收設計 費21萬7,500元,「上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已收27萬 元,應退被告5萬2,500元。然: ①原告為被告提供設計服務之範圍並非僅鑑定人所稱之2樓及4樓空間,尚包含1樓19.5坪及3樓房間7坪之空 間,有證物八之設計平面圖及1樓「未改前」與「設 計圖」之對照圖上於完成圖一攔標示「業主自行施工」,可證於原告完成設計後係被告未將1樓裝潢交由 原告承攬施作。另3樓之房間原告亦已進行設計,同 樣經被告決定暫不施作該部分之裝潢,復有1樓設計 圖及3樓設計圖可資為證。 ②豈鑑定人就原告設計範圍既有疑義,竟不詢問原告提供資料供其參酌,即自行認定原告實際設計面積不及91坪,應再退還被告5萬2,500元云云,實嫌武斷。 ③再者,系爭報告以:「上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僅提供透視圖及估價概算總表予被告,並無平面圖、施工詳圖、採用材料明細表、估價明細表等,在無從比價情形下,被告最後交付「上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帶施工亦是常態;102年2月5日及同年4月2日之工 程報價單項目欄記載「依實際估算」與101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20日工程估價單項目欄記載「依實際估算」不同,應認雙方契約為總價承包;又本件無施作項目明細、數量、及單價,應認實作實算條件不足,且設計及施工皆為同單位,被告非工程專業,在其他廠商無法估算報價條件下為控制支出金額採總價承包方式應屬合理,等理由認兩造關於系爭工程承攬應屬總價契約。惟: 1.倘系爭鑑定報告認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之意見可採,因總價承攬契約係承包商完成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業主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因此各項工程單價並非兩造結算計價之依據,無予檢討之必要,豈系爭鑑定報告一方面認兩造關於系爭工程承攬為總價契約,另方面於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第3點又認:拆除工程每坪加清運應為1,400元,原告拆除工資卻為每坪1,815元;石材部分花崗石一才約為300-400元,原告 計價約在450-750元;油漆部分市價每坪約400元,原告計價每坪約1,348元;瓷磚部分尺寸30×60市價約 為3,800元/坪,原告計價每坪為6,537元/坪;泥作部分依原證四記載施工項目按工程實務推算實際施作工數為22.25工-25工間,工資應為58,000元-68,000元,原告請領總價150,000元;木作部分依施工項目明 細,矮櫃每呎4,000元,中櫃約8,000元,高櫃約12,000元,實際推算總價約1,380,000元-1,480,000元,原告請領總價卻為2,031,258元云云。理由不無矛盾 ,實不足採。 2.實則,關於拆除工程: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提出拆除工程每坪加清運約1,400元之依據;關於石材部分:依 原證二所附訴外人石承泰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6日請款單名細可知被告挑選之「卡拉拉白」、「銀狐」等石材每才單價雖高達600元、750元,但「卡拉拉白」、「銀狐」為大理石,並非系爭鑑定報告所稱之花岡石,二者材質不同無法互為比較,且同樣為「卡拉拉白」之大理石,用於柱子(編號1)與用於四樓檯 面(編號6)之石材單價即有600元與650元之分,核 與石材因花色、材質不同而異其價格之生活經驗相符,系爭鑑定報告未區分石材材質、花色,亦未將石材水磨、背切、開孔等加工費用列入計算,逕認花崗石每才僅300-400元,原告計價450-750元間,顯有刻意偏頗之虞;關於油漆部分: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油漆工程,油漆範圍非僅2樓與4樓部分,尚包含樓梯間、天花板與木作之染色噴漆,系爭報告未審酌上情,又未提出所謂市價每坪約400元之依據及所使用材質、 塗覆層數是否與原告施作內容相同,逕認原告每坪計價約1,348元有過高之嫌,有失客觀。且原告於102年2月5日報價為40萬6,000元,後於102年4月2日報價降為40萬4,500元,既被告於102年2月5日同意原告之油漆報價金額,殊無系爭報告所指之價格偏高情事;關於磁磚部份:被告為求裝漬後之美觀及質感,多挑選使用進口磁磚,所使用之磁磚種類繁多,尺寸不一,系爭鑑定報告卻僅載明磁磚尺寸30×60市價約為3800 元/坪,未能詳細說明該尺寸之磁磚是否與被告選用 之同尺寸磁磚材質、花色、廠牌相同,自不能相為比較價格高低;關於泥作部分:系爭鑑定報告雖依原證四施工明細推算實際施作工數約22.25工-25工間,工資約為58,000-68,000元間。然泥作部分另包含防水層施作與磁磚黏貼等工項,材料費由承攬之億金工程行先行代墊,系爭鑑定報告僅以其推估之工數認工資最多不超過68,000元,與實際施工內容不合,遑論原告關於泥作部分請求之工程款為47萬3,910元,亦非 系爭鑑定報告所認之15萬元,報告結論顯不足採;關於木作部分:原告承攬之木作工程依訴外人曾豐麟於102年2月4日提出之報價單,其施作二樓、四樓木作 裝潢非僅系爭鑑定報告所稱之低櫃、中櫃、高櫃,有原證二承攬明細表可憑。而二樓、四樓承攬明細表所載施工報酬共190萬2,258元(即二樓報酬51萬2,558 元+四樓報酬138萬970元=190萬2,258元),與被告提出之102年2月5日報價單上載木作工程報酬190萬 2,258元相同,只是於102年3月27日再應被告要求追 加電梯門面、外強塑鋁板封冷氣口、電梯內裝等工項,追加工程報酬總計12萬9,000元,加總原工程報酬 190萬2,258元即為原告證物二之102年4月2日報價單 所載木作工程金額203萬1,258元。 (七)被告變更設計追加工項應核實給付原告追加工項之金額:1.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佈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1條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一)依契約總價給付。(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三)部分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四)其他必要之方式。」。可知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按契約總價「結算」為計價原則之契約而言,然於工程執行過程中,總價契約仍可能因變更設計等因素而改變其最後結算金額,因之,總價契約之「總價」,事實上僅係對於「契約價金給付方式」所為之原則性約定,倘因變更設計致數量與總價承攬契約之數量產生差異,仍應依該差異核實給付工程款。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即,「報酬」應有符合其對價關係之一定「工作」、「工作」應有符合其對價關係之一定「報酬」。一般總價契約發生價金給付爭議之主要原因,係因工作與報酬失去其對價平衡,即因發生原定工作範圍變更,如變更設計、或工作範圍未發生變動,但有項目遺漏、不實或數量不符等情形,致所新增之工作與工程項目已非原契約所定報酬可得以涵蓋,而承商係以承攬工程為業之營利事業,不可能無償施作,是就承商而言,該新增工作與數量部分,自亦應視為業主已允以報酬,而應由其核實給付工程款。 2.泥作部分:被告提出之102年2月5日估價單關於泥作工程 報酬清楚載明15萬元係預支,並非全部承攬報酬,再參酌被告提出之101年10月20日工程估價單上載泥作工程金額300,000元(依實際估算),顯見15萬元確非泥作之全部承攬報酬,原告於102年4月2日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泥作工程 (合併防水工程)報酬為47萬3,910元,既有億金工程行 請款單可憑,復有黃全興於鈞院證稱「一月份進去,二月份預支,後面還有再加作一些…」、「有增加的部份,三方面一起討論…」、「進場後,初步講好東西都做好,後面的部份,如果業主覺得要修改或增加,跟設計師討論之後,我們再依討論結果施作,費用部份,都是最後做完之後,實作實算…」等語,足證泥作部分兩造並未約定以15萬元總價承攬,被告應給付預支以外金額32萬3,910元。 3.木作部分:被告於102年3月27日要求追加電梯門面、外強塑鋁板封冷氣口、電梯內裝等工項,追加工程報酬總計12萬9,000元,此原約定工項外追加之工項,參酌上開總價 承攬後業主變更追加工項仍應核實給付工程款之精神,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12萬9,000元。 4.衛浴設備工程部分:原證二所附訴外人「力錡衛浴設備企業行」102年2月4日對帳單明細表所載單據日期僅至101年12月12日,出貨總金額為78,980元,而關於「追加2組HC-05淋浴花灑4,500×2=9,000(4F前後各一)」,則是手 寫記載,顯然並非於102年2月4日製作對帳單時已有該2組淋浴花灑之出貨,參酌「力錡衛浴設備企業行」102年2月4日原始帳單明細表自明。再參酌「力錡衛浴設備企業行 」於102年5月21日開立予原告之銷退貨明細表,可知該追加之2組淋浴花灑係102年4月19日出貨,同時追加之品項 尚有單體馬桶1組,價值1萬3,930元,該單體馬桶之費用 原告漏未請求,爰追加請求之,故被告應給付102年2月5 日後追加之衛浴設備費用2萬2,930元。 5.石材工程部分:原告主張石材工程之承攬報酬為31萬3,500元係依訴外人「石承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102年3月16日請款單,該請款單中編號10至21工項係被告於102年2 月5日後追加,有證物三由「石承泰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於102年2月20日、2月23日、2月27日繪製之施工圖可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追加部分款項15萬2,225元。 6.清潔工程部分:參酌證人柯俊良於鈞院證稱「分兩段,二樓部分好,我們就先進去作清潔工作,後來就是四樓部分,四樓部分我印象分二次作,一次是三月底,他說清明節快到了,要我們先去清,還有五月底也進去作,當時工程快結束的時候。當時報價金額第一次二樓部分在十二月底做的,是王先生叫我們去做的,那次費用是9,000元,再 來四樓進去二次,我有明細表,三月份是5,250元,再來 五月9,000元,我只請款8,500元,三次的錢分別是9,000 元、5,250元、8,500元,我都有拿到,總共22,750元」,知被告於102年2月5日前僅委由柯俊良前往清潔二樓部分 ,報酬9,000元,故原告於102年2月5日製作報價單僅列清潔費9,000元,後來四樓部分被告再委請柯俊良前往清潔 兩次,報酬共13,750元,此追加部分被告自應核實給付原告。 7.外牆施工部份:外牆施工係被告於102年4月間向原告追加以塑鋁板封窗型冷氣口之工項,該工項除由木作曾豐麟實際施作外,原告更因此僱用吊車花費5,000元,投保營造 工程綜合險2,000元,合計7,000元,應由被告支付。 (八)原告起訴狀證物二之102年4月2日報價單記載衛浴備工程 「87,980元」,因漏計單體馬桶一座13,930元,故應更正為「101,910元」;鋁窗工程應將原告同意自行吸收之「 更換門扇」費用5,500元扣除,故該項金額應修正為「32,600元」;其他工程部分關於壁紙之費用18,200元,業由 被告自行給付予奇美裝潢 ,應予扣除,故該項金額應修 正為「4,600元」;外牆施工費用原告僅列保險費2,000元,漏列吊車費用5,000元,故該項金額應修正為「7,000元」。從而,被告應給付之全部工程款應為468萬2,786元(計算式:拆除工程274,000元+泥作與防水工程473,910元+木作工程2,031,258元+鐵件工程13,500元+衛浴設備 工程101,910元+磁磚工程311,307元+石材工程319,500 元+水電工程259,125元+油漆工程404,500元+鋁窗工程32,600元+玻璃工程190,825元+窗簾工程94,000元+家 電工程52,301元+沙發工程57,900元+其他工程4,600元 +弱電工程31,800元+清潔工程22,750元+外牆施工費用7,000元=4,682,786元)。工程管理費依上開工程總價10%計算為468,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總工程款為5,421,065元(計算式:總工程款4,682,786元+管理費468,279元+設計費270,000元=5,421,065元 ),被告已給付原告420萬元,應再給付1,221,065元。 (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年5月19日(105)省土技字第南0341號函內容,仍見偏頗,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說明攔第二點稱:關於上淳與上豐之間關係,原告於104 年10月24日會勘時並未說明,鑑定技師僅能依雙方提供資料逕行查證,故鑑定報告載明「此部分由待司法機關釐清」云云。然,鈞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項目為「系爭工程施作之承攬費用」,不及於其他,鑑定人自應於鈞院囑託鑑定範圍內提供專業意見供鈞院參酌,而不應逾囑託鑑定範圍就兩造非關工程且應由法院判斷之爭執表示意見。豈鑑定報告竟就未囑託鑑定之「承攬契約主體」,於未詢問原告意見,給予原告說明機會情形下,逕臆測「原告僅為上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包,原告對於工程款爭議對象應為上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非被告」,難謂無越俎代庖之嫌。縱鑑定報告於文末加註「此部分由待司法機關釐清」,亦不能解其未聞原告說明便下判斷之主觀專擅嫌疑。 2.說明欄第三點載明:本案工程總價為420萬元設計施工皆 為同一廠商即工程所稱統包合約,其精神即為業主在一預算範圍內由業者設計帶施工,依常理及工程實務經驗裡應有合約、設計圖面,若被告無支付上淳設計公司設計費,則無設計圖面、估價明細等尚可認定為便宜行事之作法,雙方僅以口頭約定。然上淳設計公司既接受被告委任設計雙方簽訂契約並收取27萬元設計費用,自應負責完成該工程設計責任,提供日後可供發包設計圖面、採用材料、估價明細等供委任方發包或比價之依據,然本案設計方顯然未盡應盡之規劃設計責任。第五點載明:被告亦主張其有其他項目追減未做,原告為工程專業在承攬施工之初既然未訂合約、數量、單價,設計又為原告,雙方對於追加減帳各有主張,既無合約、數量、單價,如何辦理追加減帳?雙方又無追加減帳共識,單憑一方說法,鑑定技師無法予以採信,故僅能依據雙方所提文件資料及工程專業慣例予以推論進而認定本案係屬於包工程。 ⑴統包契約,依營造業法第三條規定,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份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者。內政部(85)台內營字第8572901號函解釋則認:「『統包』為工程之設計(規劃)與施工(購置、安裝)均由一廠商承攬、統籌統包工程之契約管理、財務管理及工程執行。」,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則為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之設計、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另,總價承搜契約係指承包商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業主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則謂:「所謂『總價承包契約』,係指:『定作方、承攬方雙方約定完成規範、圖說所訂定的一切工程所需的總價款的一種契約;因而一旦承包商完成契約所約定的全部工作,定作人即負有按約定所定總價款付款的義務,與【單獨承包契約】的付款方式,係按承包商所完工的工作數量及簽約的單價核算付款者有所不同』。」。顯見「統包契約」與「總價承攬契約」概念不同,然鑑定人於105年1月20日覆鈞院之鑑定報告書第8頁第2.點先認係爭工程屬總價承包、第10頁第5.點亦認本案應為總價承攬,總價承攬金額為420萬元;於105年5月19日覆鈞院函說明攔第五點又稱本案係屬統包工程,前後論點不一,如兩者係屬同一概念,則不無將「統包契約」與「總價承攬契約」混唯一談之虞。 ⑵再者,兩造訂立設計承攬之時間為101年7月12日,依被告104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狀提出之被證三估價單記載日期為102年2月5日,被告於該份書狀自承兩造先簽訂設 計承攬契約,後再磋商討論將工程交原告承攬,係前後成立兩不同契約,非與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將工程之設計、施工、供應、安裝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之統包要件相合,則鑑定人認本件原告承攬被告室內裝潢工程為統包契約,即屬有誤。 ⑶況,原告並無如被告於104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狀所主張之「因被告已經簽約應支付設計費27萬元,故原告同意若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不收取工程管理費」之事實,被告就上開主張應附證明則認。且自被告歷次答辯,僅知被告或有「合約總金額不得超出400萬元」之意見,從 無鑑定人105年5月19日函說明欄第六點結論所稱:被告方由當初預算350萬元同意增加至420萬元預算之情事,殊不知鑑定人該事實認定基礎為何?恐係片採被告單方主張所致。 3.又不論為「統包契約」或「總價承攬契約」,於定作人變更原設計而有增加施工項目、變更材料,已超出合約範圍時承攬人仍得請求該超出原合約範圍之費用。關於統包契約因定作人變更設計應給付承攬人該變更後追加工程費用,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稱:「 本件固屬統包契約,惟一般統包契約之工作內容通常包括細部設計及施工,並得依個案之特性,包含基本設計、測試、訓練、一定期間之維修或營運等事項,…倘中油公司之要求已修改或變更基本設計或圖說之內容,即屬變更設計,中興電工公司自得請求追加(展延)工期。…查系爭工程固為統包契約,然中油公司仍不得肆意更改或擴張原基本設計或圖說,否則即屬變更設計。…則相關管線自須變動,其屬追加工程,當無疑義。」可為參酌;關於總價承攬契約因定作人變更設計應給付承攬人該變更後追加工程費用,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謂:「 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履至現場修改設計圖樣,要求追加或變更工程,致其實際完成之承作項目遠逾原估價單之項目,追加及變更工程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提議,伊又依被上訴人定作指示施作完畢,自應給付承攬報酬等語,即非全屬無據,縱兩造未約定報酬,亦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按指民法第491條之規定)給付承攬報酬。」、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謂:「兩造固未就該部分工程之 承攬報酬先為協議,然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該承攬報酬 非不得依習慣給付,則視為已允與報酬,故應認兩造就該部分工程亦已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完成上開變更工程,並未表示願無償為上訴人完成該工程,從而被上訴請求上訴人按習慣給付承攬報酬,即非無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謂:「兩造既於第一次估價時對於承攬契約施作項目範圍已明白約定詳盡(即原證十所示估價單),復為兩造所明知,則被告指示或同意變更、增加工程,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變更、追加工程之部分,視為允與報酬。故被告辯稱超出原所約定承攬總價之金額,伊無庸給付云云,非有理由。且有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既經雙方同意,則該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即屬於承攬契約範圍之一部分。」可為參酌。則,鑑定人於105年5月19日函說明欄第六點稱:「施工中若歸則(應為歸責之誤繕)於被告方變更設計爾至總價成本超過雙方約定420萬元預算,理應比照前次過程徵得被 告同意辦理追加預算才正確,而非最後請款超出420萬元 預算時,丟出一個超過近30%金額結算要求被買單」、「 更何況本案為設計與施工為同單位就工程屬性即歸納為統包工程,其意義為受委託方在一定金額預算內提出業主認可施工圖面並依此施工圖面在一定金額預算內完工。本案原告主張實作實算主張就現有文件、發包圖面、估價明細及方式,依工程實務及慣例實無法成立。」,除認本件為,統包工程與工程法律所稱之統包工程要件不合,無足憑採外;其認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原告應徵得被告同意辦理追加預算才能請求追加部分工程款,亦與上開法院實務見解不同。即鑑定人非但未能就鈞院囑託鑑定之「系爭工程施作承攬費用」項目本於專業為鑑定,反而於其未能鑑定時,逾鑑定範圍擅斷兩造間承攬契約性質為「總價承攬」或「統包契約」,並悖於法律規定認原告應就被告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項先辦理追加預算始得請求該追加部分工程款,足見該鑑定意見偏頗不公,毫無足採。 (十)被告附和上開鑑定報告意見,於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意旨三狀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主張本件設計者為原告,原告公司自當掌握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也可自行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云云。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係於總價承攬契約框架下,根據契約之圖說或規範,承包商必須施作,而契約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因承包商必須按設計圖及施工規範等說明施作,然契約詳細價目表或標單上無該項計價項目,不論契約係總價結算或實作實算,均產生承包商施作後無法辦理計價爭議之法律效果判斷。本件原告否認兩造契約為總價承攬,應為實作實算,即便認為總價承攬,就被告於約定總價420萬元後變更設計所追加 之工項(如原告辯論意旨續一狀第7至10頁,即第二點( 二)至(七)工項),亦應參酌上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給付原告該追加部分工程款。根本非所謂「漏項」之爭議,從而,被告主張原告當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而不得向被告另為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十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101年7月間被告透過友人之介紹,與原告洽詢關於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最初簽署設計承攬契約,由原告先行設計係爭房屋,被告應支付設計費27萬元,嗣後又談及裝潢工程施作,因被告已經簽約應支付設計費27萬元,故原告同意若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不收取工程管理費,被告於101年9月28日提出工程估價單一份,經討論後,原告又於101年10月20日另 提估價單一紙,因原告該次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高達4,702,600元,且以實際估算之方式,被告無法控所制工程之 金額,無法同意,被告要求原告合約總金額不得超出400 萬元,原告也一再應允,經原告仔細評估後,於102年2月5日再提出估價單,總價金為4,296,189元,經討價還價後,最後兩造以總價承包420萬元達成協議工程款之協議, 詎料原告於102年4月2日竟又提出另紙工程報價單,除了 金額高達5,377,248元與原先協議之420萬元高出甚多外,竟把原先從未列入過的工程管理費列入,且高達40萬元,被告無法接受。102年4月15日原告前來收款,被告遂將最後一期之工程款765,000元交付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 禹仁簽收後,原告於收取最後一期款項後,即未在派工繼續施作,是故對於一樓部分及其他樓層瑕疵修補部分,原告皆未施作,而由被告另行雇工完成,且原告起訴之金額除與102年2月5日約定不同外,且與102年4月2日所提出之報價單又不同,更將工程管理費提高為495,756元,寧有 斯理,原告顯有詐欺之嫌。 (二)兩造約定為總價承攬,工程價金為420萬: 1.兩造已約定設計承覽費用27萬元,被告嗣後又將裝潢工程委託原告施作,故兩造達成協議裝潢工程不收取工程管理費,原告於於102年2月5日向被告報價,總價金為4,296,189元,最後兩造以420萬元總價承包之方式達成協議,從 被證一、二之工程估價單備註欄記載「依實際估算」至被證三之工程報價單備註欄為空白,可見兩造之協議係採總價承包方式,而被告已支付420萬元,並未積欠原告任何 工程款項;至於契約之權利、義務以雙方當人約定為依據,兩造既已約定420萬元總價承包之工程款,而被告又已 經依約支付420萬元,縱使原告支付高於工程款之金額與 下游廠商,亦係原告控制成本不當,此損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至於原告主張: ⑴項目(二)「泥作工程」,被證三備註欄所記載為「預支」云云。然而被證二係兩造討價還價後所達成總價承包之總工程款,原告在開具被證二之工程報價單時,早已經將利潤包含內,討價還價後之確定之金額,亦係原告所得預期,且依據社會經驗設計公司對於承包商及材料商有一定之利潤存在,此為被告得以討價還價之餘地。 ⑵項目(六)「衛浴設備工程」前後差價9,000元,係被 告嗣後追加四樓前後浴室各一組「HC-05淋浴花灑」云 云,然淋浴花灑係102年4月2日之前就已經決定安裝, 原告提出原證二號中之力錡衛浴設備企業行之明細表中追加二組「HC-05淋浴花灑」之日期為102年2月4日。 ⑶項目(十一)「鋁窗工程」前後差價5,500元,係被告 要求「更換門扇」云云,然而依據原告提出原證二號中之台彎鋼木門有限公司之請款單之日期係102年1月5日 ,早已經記載「更換門扇」。 ⑷項目(十六)「其他工程」前後相差18,200元,係因「被告另要求黏貼壁紙之費用18,200元」云云,然而依據原告提出原證二號中之奇美裝潢行之估價單之日期係101年12月份估價「18,200元」。 ⑸項目(二十二)「工程管理費10%(依工程款估算), 係因工程總價款還未確定,所以沒有填寫」云云: ①然而最初簽署設計承攬契約,由原告先行設計系爭房屋,被告應支付設計費27萬元,嗣後又談及裝潢工程施作,因被告已經簽約應支付設計費27萬元,故原告同意若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不收取工程管理費。 ②依據被證一、二,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工程估價單中各分項金額也僅係估算,惟有記載各分項金額,若非約定工程管理費不收取,則該工程管理費應可估算出金額,而非「空白」;依據被證三工程報價單中備註欄已將「依實際估算」刪除,則工程管理費,更無無法計算之虞,但是工程管理費仍係「空白」,亦證兩造約定工程管理費不收取。 ⑹其餘項目原告主張被告追加部分: 兩造於接洽之過程中,被告早就將建物相關之設計之理概念告知原告,原告本來就應依此概念設計、報價,而非於事後漫天加價。 ⑺至於證人所述: ①黃全興證稱:「業主追加變更部分,是否當場表示?當場三人講好,費用沒有當場講好,因為要做好才知道多少錢,都是實作實算」云云。 ②曾豐麟證稱:「……如何施作都是業主跟設計師討論好,我們再做……多做的當然要花錢,業主說沒問題」云云。 ③郭晉溢證稱:「其他圖面當時還在架構中,後來是陸陸續續確定圖面,陸陸縯續做完,價格也是實作實算,因為有些東西會變更,不可能一開始估總價,所以都是實作實算」云云,然而,被告只有在承攬初期將設計概念與原告溝通後,即由原告負責設計施作,且施工後期,工程都已經完成大部分,根本無法變更設計且被告也無變更設計,至於實作實算係證人與原告之法律關係,與兩造之法律關係並非相同。 3.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105省土技字第南0039號鑑定 報告(即系爭鑑定報告):……被告既有付每坪約3,000 元之設計費予上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依據該收費之標準,在工程實務上,上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除透視圖外自應提供設計圖說(平面圖、施工詳圖,採用材料明細表、估價明細表等)否則無從估價,然上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受委託承接本設計案後,僅提供被告透視圖及估價概算總表交付被告,並無平面圖、施工詳圖,採用材料明細表、估價明細表等,依工程實務無施工詳圖,材料明細表、估價明細表,一般廠商自無法估算報價,在無從比價之情形下,被告最後交付上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帶施工亦是民間之常態。2.依據工程實務,實作實算之契約會記載「實作實算」或「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至於總價承包之契約則會記載「總價承包(攬)」或「採契約價金總額承包」;從雙方所提出之歷次工程報價單資料,原告於101年9月28日及101年10月20日之工程估價 單中之項目欄記載「依實際估算」顯屬實作實算,而102 年2月5日及102年4月2日二次之工程報價單之項目欄未記 載「依實際估算」,從工程報價單之記載及時間歷程看來,應認為雙方之契約為總價承包。再者,工程實務上,實作實算其基本條件下則須有施工項目明細、數量、及單價方能實作實算,在無施工詳圖,材料明細表、估價明細表條件下,倘是原告主張實作實算,其基本條件下則須有施工項目明細、數量、及單價方能實作實算,加上原告所收取之27萬元設計費,卻無施工項目明細、數量、及單價分析等資料,應認為實作實算之條件不足。且依專業角度本案設計及施工皆為同單位,原告主張實作實算條件不足,再依被告背景為便當業非工程專業角度,在其他廠商無法估算報價條件下,為控制支出金額採總價承包方式應屬合理。 4.至於分項部分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為「依據工程實務:拆除工程部分:每坪約為600元加清運約800元,原告拆除工程面積約為151坪,每坪為274,000元/151坪=1,815元/坪;石材部分:花崗石一才約為300元~400元,原告計價約在450至750元之間;油漆部份:市價每坪約4 00元,2F+4F合計不逾300坪,原告總價404,500元,原 告計價每坪約在1,348元之間;磁磚部份:尺寸30×60市 價約為3,800元/坪,原告實舖面積約為50坪,換算每坪單價為326,872元/50=6,537元/坪;泥作部分原告請領總價150,000元,依原證四記載施工項目明細依工程實務推算 實際施作工數約22.25工~25工間,工資約為58,000元~68,000元間;木作部分原告請領總價2,031,258元,依施工項目明細矮櫃每呎約4,000元,中櫃約8,000元,高櫃約12,000元,實際統計推算總價約為1,380,000元~1,480,000元間。」顯然原告之計價偏高,而包含原告所應得之相關利潤與費用。 (三)原告非契約相對人,無從依據契約請求: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設計承攬契約……嗣被告又將系爭房屋設計規劃後之工程施作交由原告承攬」,是故: ⑴依據原證一設計承攬契約所記載之契約當事人為 「上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禹人」,並非「上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⑵依據原告所陸續交付予被告之工程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公司名字為「上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並非「上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⑶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原證二之工程報價單記載「上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然其後附之各分項工程報價單係記載「上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⑷且其相關之協力廠商,例如①力錡衛浴設備企業行所出具之收帳對帳單明細表所記載之對象編號為「上淳空間設計」。②石承泰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請款早之客戶為「上淳空間設計」。③台灣鋼木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之客戶名稱為「上淳空間設計」。④晶光藝術玻璃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之客戶為「上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⑤丹逸布藝家飾坊所出具之報價確認單之客戶名稱為「上淳設計」。 ⑸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依設計承攬契約及上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本案被告委託負責執行單位為上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上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原告僅為上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包,原告對於工程款爭議對象應為上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非被告,此部分由待司法機關釐清。 ⑹足見,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係「上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起訴請求,顯無理由。 (四)「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判參照,而本件:兩造合意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鈞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自當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 (五)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尤其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且價金納入計分項目,而其他未得標廠商之價格略高於得標廠商,因其評選分數較低而未能得標,倘總分(含投標價金之分數)較高之廠商得標,嗣後卻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不啻為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自與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參照,依其意旨為: 1.「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本件: ⑴依據系爭鑑定報告2.依據工程實務,實作實算之契約會記載「實作實算」或「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至於總價承包之契約則會記載「總價承包(攬)」或「採契約價金總額承包」;從雙方所提出之歷次工程報價單資料,原告於101年9月28日及101年10 月20日之工程估價單中之項目欄記載「依實際估算」顯屬實作實算,而102年2月5曰及102年4月2曰二次之工程報價單之項目欄未記載「依實際估算」,從工程報價單之記載及時間歷程看來,應認為雙方之契約為總價承包……」,已經認定本件為總價承包。 ⑵其後之說明又載「結論:依原告主張本案為實做實算之承攬契約,則被告方由當初預算350萬元同意增加至420萬元預算,施工進度近一半時請款已達70%,被告方即 主動刪除部份未施工項目,可證被告準備裝修預算僅420萬元無誤,反之若被告心存僥倖或非份之念,當可讓 原告全部施工完成後再來爭執付款問題,不用至今住家放任成施工未完現況。就工程慣例而言,被告方既有付款委請原告提供規劃設計,原告即有責任完成被告委託事務,第一階段原告即有告之被告無法達成350萬元內 預算,須增加至420萬元預算,並獲得被告同意後最後 才承攬施工,可見原告對於自己設計估算有精算過,施工中若歸則於被告方變更設計爾至總成本超出雙方約定420萬元預算,理應比照前次過程徵得被告同意辦理追 加預算才正確,而非最後請款超出420萬元預算時,丟 出一個超過近30%金額結算要求被告買單,此超過近30%金額結算項目中有一新增工項10%管理費,意即工程金 額越高相對管理費即越高,若原告能達到被告420萬元 內預算,相對合理,但若無法達到被告420萬元內預算 與同意時,在要求被告支付10%管理費,則顯得不合理 ,更何況本案為設計與施工為同單位就工程屬性即歸納為統包工程,其意義為受委託方在一定金額預算內提出業主認可施工圖面並依此施工圖面在一定金額預算內完工。本案原告主張實做實算主張就現有文件、發包圖面、估價明細及方式,依工程實務及慣例實無法成立」。2.「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 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本件: ⑴依據系爭鑑定報告「被告既有付每坪約3,000元之設計 費予上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依據該收費之標準,在工程實務上,上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除透視圖外自應提供設計圖說(平面圖、施工詳圖,採用材料明細表、估價明細表等)否則無從估價……」足見本件之設計者為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自當掌握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也可自行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 ⑵鑑定報告記載:「依據工程實務:拆除工程部分:每坪約為600元加清運約800元,原告拆除工程面積約為151 坪,每坪為274,000元/151坪=1,815元/坪;石材部分 :花崗石一才約為300元~400元,原告計價約在450至750元之間;油漆部份:市價每坪約400元,2F+4F合計 不逾300坪,原告總價404,500元,原告計價每坪約在1 ,348元之間;磁磚部份:尺寸30×60市價約為3,800元/ 坪,原告實舖面積約為50坪,換算每坪單價為326,872 元/50=6,537元/坪;泥作部分原告請領總價150,000元,依原證四記載施工項目明細依工程實務推算實際施作工數約22.25工~25工間,工資約為58,000元~68,000 元間;木作部分原告請領總價2,031,258元,依施工項 目明細矮櫃每呎約4,000元,中櫃約8,000元,高櫃約12,000元,實際統計推算總價約為1,380,000元~1,480,000元間。」原告之計價偏高,而包含原告所應得之相關利潤與費用,依據總價承包之精神,自應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 3.至於原告105年3月14日於辯論意旨續(一)狀,所指摘鑑定報告部分: ⑴就原告指摘「契約主體錯謬部分」: 鑑定機關說明為:「104年10月24日會勘當日原告並未 說明上淳與上豐之間關係,鑑定技師僅能依雙方提供資料,逕行查證是否真實,所以在鑑定報告第10頁第6項 :針對上淳與上豐之間關係……『此部分由待司法機關釐清』並未自下定論特予澄清!」已經清楚說明此部份在於提請鈞院釐清而已,鑑定機關並未自下判斷。 ⑵就原告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一方面認兩造關於系爭工程承攬為總價契約,另方面系爭鑑定報第9頁第3點又認……理由矛盾,實不足採」部分,鑑定機關說明為: ①「……2.其所述各工項之單價,係依鑑定人於現場逐一勘查比對及公共工程發包單價與一般正常市價推算而得」。 ②「原告主張鑑定技師單價過低,未能充分反映其承攬實際單價有欠公正,然鑑定技師與原告主張單價差異,在於原告推薦被告使用材料部份為進口非主流性商品,且價格與國內商品比較,最大價差達十倍,且此商品僅有進口商可賣,到底是庫存剩餘品亦或新到商品值得商確,以油漆粉刷價格為例,一間100㎡新房 間約在5萬元以內即可完成,然原告稱102年2月5日向被告報價40萬6,000元後於102年4月2日降價1,500元 ,獲得被告同意,被告既同意就無價格偏高一事,泥作部份原告請領15萬元,鑑定結果為58,000-68,000元間,鑑定漏估防水層與磁磚黏貼工資,原鑑定30x60cm磁磚每坪連工帶料即為3,800元,衛浴防水施工一般亦是5,000元以內即可解決,光泥作部份價差就達 一倍以上。以一般工程專業角度,業主大都僅告知設計單位要花多少錢,對於各工項細項金額多少並不會注意,只要總預算未超過即可,若超過,工程專業角度必須明確告知業主取得其同意方能編列預算,然被告聲稱從未被原告告知總預算將超過雙方原先議定金額。 4.就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領第31條規定……部分」,鑑定機關說明為:原告提出主張依採購契約第31條規定『……倘因變更設計致數量與總價承攬契約之數量產生差異,仍應依該差異核實給付工程款..』等,然被告亦主張其有其他項目追減未做,原告為工程專業在承攬施工之初既然未訂合約、數量、單價,設計又為原告,雙方對於追加減帳各有主張,既無合約、數量、單價,如何辦理追加減帳?雙方又無追加減帳共識,單憑一方說法,鑑定技師無法予以採信,故僅能依據雙方所提文件資料及工程專業慣例予以推論而認定本案係屬統包工程。」且依據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本件原告身兼設計與施工,掌握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及施工品質、時程,更是足以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此亦可從鑑定報告中原告之分項單價偏高,確認本件應屬總價承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12日簽訂設計承攬契約,由原告先行設計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約定被告應支付設計費用27萬元,嗣被告復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施作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已完成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而被告亦已給付原告27萬元設計費及420萬元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設 計承攬契約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裝 修係實作實算,經計算後之工程款為5,421,065元,被告 僅給付420萬元,尚欠1,221,065元未給付云云,固據提出工程報價單、請款單為憑;惟被告否認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係實作實算,並以係總價420萬元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補字卷第9至35頁),其 上均無被告之簽認,既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兩造已就前開未為被告簽認之報價單所列工程款成立合意。 2.觀證人黃全興到庭證稱:【(審判長問:是否承作系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工程之泥作部分?)我有去做……是原告上豐請我去施作的,費用也是原告上豐給我的……如果業主覺得要修改或增加,跟設計師討論之後,我們再依討論結果施作,費用部分,都是最後做完之後,實作實算,錢都是跟原告上豐拿的……】、證人曾豐麟到庭證稱:【(審判長問:是否承作系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工程之木作部分?)我確實有去施作……如何施作都是業主跟設計師討論好,我們再做。請款都是向設計師,因為業主說他只對設計師……追加部分……業主說要作,設計師才畫圖讓我們做。多做的當然要花錢,業主說沒有問題。】及證人郭晉溢到庭證稱:【(審判長問:是否承作系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工程之石材部分?)……圖找設計師拿,要做什麼現場再討論,當下的圖面還沒有很完整,被告跟他太太有去工廠挑石材,事後我問他請款如何處理,他說都找設計師處理……後來是陸陸續續確定圖面,陸陸續續做完,價格也是實作實算,因為有些東西會變更,不可能一開始估總價,所以都是實作實算。】之證詞(均見本院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均證稱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但亦均證稱工程費用均係向原告請款,顯見前揭證人施作部分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契約對象係原告,而非被告,自難以其等之證詞認定兩造之間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亦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3.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2.依據工程實務,實作實算之契約會記載『實作實算』或『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至於總價承包之契約則會記載『總價承包(攬)』或『採契約價金總額承包』;從雙方所提出之歷次工程報價單資料,原告於101年9月28日及101年10月20日之工程估價單中之項目欄記載『依實 際估算』顯屬實作實算,而102年2月5日及102年4月2日二次之工程報價單之項目欄未記載『依實際估算』,從工程報價單之記載及時間歷程看來,應認為雙方之契約為總價承包。再者,工程實務上,實作實算其基本條件下則須有施工項目明細、數量、及單價方能實作實算,在無施工詳圖、材料明細表、估價明細表條件下,倘是原告主張實作實算,其基本條件下則須有施工項目明細、數量、及單價方能實作實算,加上原告所收取之27萬元設計費,卻無施工項目明細、數量、及單價分析等資料,應認為實作實算之條件不足。」、「5.故綜合上述條件下本案應為總價承攬,總價承攬金額為420萬元。」,有105年1月20日(105)省土技字第南0039號函檢附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為係以420萬元總價承攬等語,應可 採信。 4.至於原告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領第31條「……倘因變更設計致數量與總價承攬契約之數量產生差異,仍應依該差異核實給付工程款……」之規定,主張縱係總價承攬,如因變更設計仍應依差異核實給付工程款云云。惟兩造間並非公共工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能採信。 5.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被告尚積欠原告1,221,065元之工程款云云,不足憑採。而被告抗辯系爭 工程係以總價420萬元交由原告承攬,且已交付42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以總價420萬元交由原告承 攬,亦已交付420萬元予原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既為 可採。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221,06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