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簡立龍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洪于普律師 被 告 郭東穎 王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東穎、王秀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東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東穎、王秀貞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東穎、王秀貞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東穎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包 括:⑴被告假借訴外人王冠棠、廖士閔王冠棠索取佣金之名義,向原告詐欺取得50萬元部分;⑵被告假借陳耀宗之名義,向原告額外索取仲介費用15萬元部分;⑶被告以向訴外人施臺生購買停車位使用權為由,向原告詐欺取得30萬元部分;⑷被告以被告王秀貞擔任負責人之寰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須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38萬元部分;⑸被告誹謗原告名譽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狀就寰宇公司借款38萬元部分增列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人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交付金錢,致受有133萬元損害部分: ⒈被告郭東穎、王秀貞為夫妻關係,渠等兩人與原告為認識數年之朋友,被告郭東穎於102年3月間介紹原告購買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所有、以訴外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為出賣人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8、949、950、951、9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9、6樓之1、6 樓之2、7樓之1、7樓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雙 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450萬元。原告為實際出資買受人,並以其胞妹即訴外人簡香怡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1、6樓之2、7樓之1、7樓之2建物之登記名義人、訴外人李憲祈為4樓之9建物之登記名義人,惟因簡香怡於102年5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日不克前往,故授權委 由被告王秀貞代理與出賣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詎被告郭東穎、王秀貞事後竟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向原告詐取金錢,詳述如下: ⑴被告假借台灣金聯公司員工王冠棠、廖士閔索取佣金之名義,向原告詐取50萬元部分:被告郭東穎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前,買賣雙方價格將接近之際向原告表示,台灣金聯公司台南業務處主任王冠棠、辦事員廖士閔委其向原告轉達,因系爭不動產有他人擬以相同價格購買,故原告需另行給付佣金100萬元予王冠棠、廖士 閔,始能順利購得系爭不動產。原告為順利簽約,不得已答應並於簽約當日交付被告現金30萬元,委其轉交予王冠棠、廖士閔(款項交付時被告王秀貞在場,並由其點收;另有訴外人黃哲偉在現場);約兩週後,被告郭東穎以王冠棠、廖士閔詢問餘款為由催促原告儘快付清尾款,原告乃再行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郭東穎於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不斷致電要求原告給付餘款50萬元,原告遂心生疑問而親自前往台灣金聯公司辦公室,經詢問王冠棠、廖士閔兩人後,始知悉渠等兩人並無委託被告郭東穎向原告要索及收取金錢之事。 ⑵被告假借陳耀宗之名義索取額外仲介費用15萬元部分:原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曾與21世紀不動產和緯加盟店約定支付成交金額之2%作為仲介費用,亦即本次交易應支付之仲介費用為29萬元(1450萬2%),惟被告郭東穎向原告表示,21世紀不動產和緯加盟店之陳耀宗委其向原告轉達,系爭不動產出賣人原欲出售之價格較1450萬元高出近百萬元,係因陳耀宗居中協助磋商,原告方能以145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陳耀宗因而要求原告應另給付15萬元酬勞等語,原告聽聞後不疑有他,遂於簽約當日另將現金15萬元交予被告,委其轉交陳耀宗,惟其後經原告詢問陳耀宗,陳耀宗向原告表示,並未向原告索取任何金錢,陳耀宗並致電向被告郭東穎質問此事,被告郭東穎始向其坦承上情及為假借其名義向原告收取金錢乙事道歉。又原告事後得知,被告將系爭15萬元從中撥予訴外人黃哲偉10,000元。另被告雖辯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被告郭東穎出力之合夥關係,故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15萬元係為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成立管理委員會及修復系爭不動產與公共設施之損害設施之費用云云,並提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9建物之水電費收據為憑,然: ①原告否認有授權被告處理大樓管理委員會召開等事宜,且原告亦未曾委託被告繳納登記於訴外人李憲祈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9建物之水電費,被告係未經原告之授權擅自將該建物之水電費帳單地址登記為渠等住家地址,是系爭15萬元係因被告謊稱陳耀宗私下索討報酬,原告始為給付。 ②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當地市場行情原即約為每坪30,000餘元,並非如被告郭東穎所稱達每坪10萬元、係因其居中周旋始得以低價買受系爭不動產,且原告並未委託或授權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召開住戶大會及籌備管理委員會任何事宜,甚而被告提出之簽到簿中,原告之胞妹簡香怡之簽名亦為被告偽簽,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有合作及共同投資關係、一人出錢一人出力、其向原告收取系爭15萬元款項係為辦理原告委其籌備管理委員會事項等,均與事實不符。 ③據原告友人告知,被告固曾共同假借簡香怡名義召開住戶大會,惟渠等於會中係稱台灣金聯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渠等所成立之寰宇公司、渠等為住戶,要向其他住戶收取月租2,000元之停車管理費等語,顯 然並非如其自稱係受原告之委託處理相關事務,況被告並未提出支出單據憑證,且其於答辯狀所載支出款項合計亦僅有18,186元,與原告交付之15萬元相差甚遠,益證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④退步言,縱原告與被告郭東穎間有合夥關係,亦係兩人間之事情,豈可由代書撰擬合夥契約書(本院卷第137頁)後交由2人簽名?足證系爭合夥契約書為被告郭東穎委託代書撰擬,況系爭合夥契約書並無任何人之簽名,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⑶被告假借購買停車位使用權及公司需資金周轉,向原告詐取68萬元部分:被告郭東穎曾向原告表示其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如需使用車位,須另支付30萬元向訴外人施臺生購買使用權。原告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請其協助辦理停車位使用權購買事宜後,曾數次向被告郭東穎追問停車位登記事宜,惟被告始終避而不答,至今均無肯定回應。另被告夫妻曾於101年3月起以被告王秀貞擔任負責人之寰宇公司須周轉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均係以現金交付,借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惟原告嗣後始知悉寰宇公司早於101年2月間已停業,並無如被告兩人所述須資金週轉之事實,經會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8萬元,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還款,渠等均置之不理,顯然無意將款項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郭東穎謊稱受陳耀宗、王冠棠、廖士閔等之委託向原告索取15萬元費用及100萬元酬金,被告於102年5月2日協同原告於台灣金聯公司辦公室簽約後,於台灣金聯公司大樓一樓會客區向原告收取仲介費用44萬元(即被告自承曾受領原告交付之29萬元、15萬元)及30萬元酬金,合計74萬元,原告以現金交付後,約兩週後原告因被告郭東穎謊稱王冠棠、廖士閔催促給付佣金,再交付被告現金20萬元。又被告謊稱尚需向施臺生購買停車位使用權,向原告收取停車位使用權購買費用30萬元,及藉口寰宇公司需資金周轉,迄今仍積欠借款38萬元等。上開金額經原告分別向王冠棠、廖士閔、陳耀宗等人確認,被告郭東穎除已交付予21世紀不動產和緯加盟店29萬元仲介費用外,就其餘合計133萬元款項(計算式:44萬元-29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38萬元=133萬元),被告皆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共同假借王冠棠、廖士閔、陳耀宗等人名義、或稱需購買停車位使用權、或假借寰宇公司需資金周轉等為由,使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賴陷於錯誤並交付該等金錢予被告,致受有13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2人共同誹謗原告名譽,致原告人格權受損,情節重大 部分: ⒈訴外人陳民凱於103年1月16日以其使用之手機傳訊予原告之配偶吳芝瑩,其內容提及「之前,我聽大東跟他老婆說跟我說,五福街是他們跟立龍一人一半合資的,他還找憲祈當人頭,他說,幹,人頭費是他出的,立龍都擺爛!」、「大東跟秀貞,之前跟我說,五福街,是他不屑做,才讓給立龍的,但後來,又改口說是他們跟他爸爸佔了一半的股東,說立龍很么壽,要把他們的部份吃掉,是他誤信朋友,才會栽在立龍手裡!」、「可是他們最近又改口說,其實五福街,是立龍的,只有4樓是他們的,還說他們1月底要把房子賣掉,會有一大筆錢進來!」等語(原證六;本院卷第25頁),惟實則五福街之系爭不動產均係原告出資買受,且原告曾委由被告郭東穎交付30,000元人頭費用予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9之登記名義人李憲祈,惟被告郭東穎迄今均未將該筆款項交予李憲祈,反係原告另行給付李憲祈30,000元。嗣經原告向共同友人詢問,被告對外多有傳述系爭不動產為原、被告合資購買、被告有數百萬元放在原告處、原告惡意侵吞被告股份等不實言論。 ⒉原告投資房地產,為獲取交易相對人或合作夥伴之信任,進而促成投資或合作,對外信譽極為重要,被告故意以不實事項損害原告名譽,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宜。㈢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給付予被告王秀貞任何款項、被告王秀貞與本案無關乙節,並非事實。蓋原告於102年5月2日交付 現金74萬元(即29萬元仲介費+15萬元即被告稱陳耀宗索取費用+30萬元即被告稱台灣金聯公司人員索取佣金)時,被告兩人均在場,款項係由被告王秀貞點收,被告王秀貞並向原告強調15萬元會親自交給陳耀宗;被告兩人自101年3月起向原告以借款為名索取款項時,有多次亦為共同借款及受款項交付,被告王秀貞並親口保證會返還款項等語;又被告兩人共同以不實言詞指稱原告惡意侵吞郭東穎股份以誹謗原告等,業經證人陳民凱證述在案。是由此足徵被告王秀貞確實故意與被告郭東穎共同以詐欺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情節重大,業屬明顯。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未曾受有原告給付之44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38萬元,是原告應就曾給付被告兩人44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38萬元而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⒉原告僅曾給付被告郭東穎29萬元及15萬元,並未給付被告王秀貞任何款項,被告王秀貞僅係陪同被告郭東穎前去受領款項及簽約,並未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亦非買賣雙方之仲介人員(買方仲介者為被告郭東穎、賣方仲介者為訴外人黃哲偉),而原告給付被告郭東穎之29萬元款項即係給付予21世紀不動產和緯加盟店2%仲介費用;至原告給付另筆15萬元部分: ⑴系爭15萬元係因原告所投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且系爭不動產及公共設施有多項設施損害及水電費用支出,原告遂委由被告成立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並修復系爭不動產及公共設施之損害設施之費用,該筆15萬元款項迄今共支出102年8月起至104年4月止之水費電費,被告留存之單據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9建物之水費242元、電費929元(其餘單據,被告業已呈予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25號詐欺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而未留存)、地下室管路修理4,000元及成立管理委員 會費用13,015元,以上費用共計18,186元,故系爭15萬元並非如原告所云係訴外人陳耀宗所要求之酬勞。再者,由原證9之照片(本院卷第131頁)可知,台灣金聯公司之員工廖士閔站立於被告左手邊之位置(以紅筆標圈者),其係到場協助被告召開管理委員會,是被告並無冒名成立管理委員會。 ⑵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黃哲偉介紹被告郭東穎投資,被告郭東穎再邀原告合夥投資,並由代書薛連發擬妥合夥契約書後交予原告、被告郭東穎兩人簽名(原告取走合夥契約書後即避不見面),雙方約定原告出錢、被告郭東穎出力,包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修繕費用均係由被告郭東穎所支付,是倘原告與被告郭東穎非合夥關係,何以於收受仲介費用後仍處理大樓之後續問題?又原告與被告郭東穎有約定若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由原告與被告郭東穎一人一半,當初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市場行情每坪約為10萬元,原告與被告郭東穎以每坪38,000元購買係因被告郭東穎居中周旋始得以低價買受系爭不動產,故原告與被告郭東穎間確實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 ⑶另承辦系爭不動產代書相關業務之代書薛連發係經原告之同意始將上開建物之水電費帳單寄送地址記載為被告住家之地址,是倘原告認被告擅自將上開建物之水電費帳單地址登記為被告住家地址,應立即向代書更正,何以讓被告繳納2年多之水電費? ⒊由證人王冠棠、廖士閔之證述可知,被告服務之仲介公司要向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雙方索要仲介費,當時被告有請廖士閔向其公司爭取4%之服務費,惟廖士閔稱不行,本件事情到此為止,被告並無向原告收取此部分之費用。 ⒋又原告並未向訴外人施臺生購買停車位,亦未加價予被告,且被告邀同原告前往拜訪施臺生時,原告均回絕,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向訴外人施臺生購買停車位使用權為由,向其詐欺取得30萬元,顯不可採。 ⒌另被告郭東穎雖有向原告借款,然均已清償,被告無法確定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內容是否為貸與被告之款項。 ㈡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被告並未陳述如原證六、七內容之對話,上開內容僅為被告以外之人間之對話,被告如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況原證六、七對話之內容僅為被告以外之人間之對話,性質上僅為傳聞,又如何證明被告曾向訴外人陳民凱指述如原證六所示之對話內容,故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郭東穎、王秀貞為夫妻,兩人原均係訴外人陳耀宗所僱用在21世紀不動產和緯加盟店從事房屋仲介之員工,然現均已離職。 ⒉原告(即買方)經由被告郭東穎之仲介;訴外人台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即賣方)經由訴外人黃哲偉之仲介,由原告於102年5月2日以其胞妹即訴外人簡香怡之名義,向 力興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8、949、950、951、952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9、6樓之1、6樓 之2、7樓之1、7樓之2之建物,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450 萬元,並由被告王秀貞代理簡香怡與力興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將其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9建物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憲祈名下,其餘建物則借名登記在簡香怡名下。 ⒊原告與21世紀不動產和緯加盟店約定若系爭不動產交易成功,原告應給付成交金額之2%即29萬元(14502%)作為仲介費用,且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當日即給付被告郭東穎29萬元之仲介費用以轉交予21世紀不動產和緯加盟店,且原告同時亦另給付被告郭東穎現金15萬元。 ⒋被告郭東穎曾發原證三所示(本院卷第22頁)之簡訊予訴外人陳耀宗。 ⒌被告王秀貞擔任負責人之寰宇公司已於101年2月間停業。⒍訴外人陳民凱於103年1月16日以LINE傳如原證六「之前,我聽大東跟他老婆說跟我說,五福街是他們跟立龍一人一半合資的,他還找憲祈當人頭,他說,幹,人頭費是他出的,立龍都擺爛!」、「大東跟秀貞,之前跟我說,五福衛,是他不屑做,才讓給立龍的,但後來,又改口說是他們跟他爸爸佔了一半的股東,說立龍很么壽,要把他們的部份吃掉,是他誤信朋友,才會栽在立龍手裡!」、「可是他們最近又改口說,其實五福街,是立龍的,只有四樓是他們的,還說他們一月底要把房子賣掉,會有一大筆錢進來!」所示之訊息內容(本院卷第25頁)予原告之配偶吳芝瑩。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33萬元款項,致其受有133萬元之損害,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是否假借台灣金聯公司員工王冠棠、廖士閔索取佣金之名義,向原告詐欺取得50萬元? ⑵被告是否假借陳耀宗之名義,向原告額外索取仲介費用15萬元?系爭15萬元是否為原告委由被告成立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委員會、修復損壞設施及支出水電之費用? ⑶被告是否以向訴外人施臺生購買停車位使用權為由,向原告詐欺取得30萬元? ⑷被告是否自101年3月起以寰宇公司須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38萬元(借款時間、金額如附表)? ⒉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38萬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⑴被告有無向訴外人陳民凱指述其於103年1月16日以LINE傳予原告之配偶吳芝瑩如原證六(本院卷第25頁)所示之訊息內容,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如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其金額是否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假借台灣金聯公司員工王冠棠、廖士閔索取佣金之名義,向原告詐欺取得50萬元?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雖提出其所有之存摺提領資料為憑,並聲請傳喚證人廖士閔、王冠棠為證,然查: ⑴證人即台灣金聯公司員工廖士閔到庭雖結證稱:「(你是否認識原告簡立龍、被告郭東穎、王秀貞?)一開始不認識,是被告郭東穎帶著黃先生來找我,說要買我們公司的案子,標的物是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1、6樓之2、7樓之1、7樓之2、4樓9及前開建物坐落的土地。…(後來是否有碰到原告簡立龍?)是透過被告郭東穎介紹才認識原告簡立龍。…被告郭東穎一開始來找我們有給名片是21世紀不動產的仲介,要幫我們仲介上開不動產,我們有跟他去我們公司,我們公司不會付被告郭東穎仲介費,我們承辦人員也不會跟他收任何費用,規費是另外向簡香怡收取,我們沒有付被告郭東穎任何費用。(你們說不會付被告郭東穎任何費用,也不會收取規費以外的費用,是否有跟原告簡立龍說?)我們有跟原告簡立龍當面說這件事,當初申請金額是1350萬元,最後簽約核准金額是1450萬元,他們就整筆匯款到我們公司指定帳戶,我們公司就會把過戶程序交給代書作處理。(原告簡立龍是否有去問過你們是否有收另外的費用?)辦完之後有問,我在102年7月30日公司收足款項後,原告簡立龍有問我們公司是否有收仲介費這件事情,原告簡立龍說被告郭東穎說的,我就打電話給被告郭東穎,請他去釐清跟原告簡立龍這件事情,因為我們案件結束了,他們之間有任何關係,我們不想理。(原告簡立龍問你們的時候,是否有問具體金額?)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打電話給被告郭東穎時,有無解釋為何會跟原告簡立龍這麼說?)他有說這是他跟原告簡立龍之間談好的仲介費,我說這是他們之間的事情,我們沒有收仲介費,不要牽扯到我們公司,102年8月27日時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郭東穎請他去釐清這件事,我質問他為何說是我們要收仲介費,被告郭東穎說一開始他有跟原告簡立龍說要收仲介費,所以就說是我們公司要收的,…我絕對沒有收任何一塊仲介費,請被告郭東穎去跟原告簡立龍釐清。(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郭東穎是否有提及他跟原告簡立龍要多少錢的仲介費?)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他實際收到多少仲介費你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則依證人廖士閔前開之證詞內容,雖能證明:台灣金聯公司(員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並未收取任何之仲介費,且事後原告曾詢問證人廖士閔系爭不動產買賣台灣金聯公司有無收取仲介費、並稱此節為被告郭東穎所稱,而證人廖士閔即因之連絡被告郭東穎,請郭東穎應向原告澄清台灣金聯公司並無收取任何仲介費等情,然就被告有無實際收受原告所稱之仲介費50萬元乙節,證人廖士閔並未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 ⑵而證人即台灣金聯公司台南業務處主任王冠棠亦到庭結證稱:「……(原告簡立龍是否問過你,你們公司賣系爭不動產除價金外,是否有收取其他費用?)買賣成交以後,原告簡立龍好像有問過,我說沒有。(你是否記得原告簡立龍是如何問你?)印象中他有來我們辦公室要求證,我們有無要求要回饋,我有跟他說絕對沒有,沒有要求,當然就沒有收取的問題。(原告簡立龍有無跟你提過被告郭東穎說你們公司要收其他的費用?)有,原告簡立龍的意思是說被告郭東穎說我們要收費用,所以他來求證,實際上我們沒有對原告簡立龍或被告郭東穎或其他任何人提到佣金的部分。(原告簡立龍是否有提到被告郭東穎說要收多少錢?)我沒有印象。(你知道這件事情後,你是否有作任何處理?)我印象中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郭東穎,請他不要亂講話,有就有,沒有就沒有,類似這樣。(被告郭東穎的反應為何?)被告郭東穎好像希望我們能幫忙,但我跟他講這沒有的事情如何幫你,我說這是很嚴重的事情,這樣會負相關刑責,不能以我們的名義向對方要錢,如果要他就要自己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打電話給被告郭東穎時,被告郭東穎有無跟你承認他有用你們的名義向原告簡立龍要錢?)應該是有,因為他說這樣才能收到錢,我才會說不要亂誣賴這樣會很嚴重…」等語,則依證人王冠棠之前開證詞,雖能證明被告郭東穎曾向原告提及台灣金聯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要收取仲介費,經原告向證人王冠棠求證後,證人王冠棠即向被告郭東穎反應不得假藉其名義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等情,然證人王冠棠就原告有無因之交付被告50萬元乙節,亦未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 ⒊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該存摺之提領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款項,並未能證明原告有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而證人廖士閔、王冠棠之前開證詞亦未能積極佐證原告確實有交付被告50萬元,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50萬元予被告,其就受有損害乙節自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假借台灣金聯公司員工王冠棠、廖士閔索取佣金之名義,向其詐欺取得50萬元,尚難憑採。 ㈡被告是否假借陳耀宗之名義,向原告額外索取仲介費用15萬元?系爭15萬元是否為原告委由被告成立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委員會、修復損壞設施及支出水電之費用? ⒈被告郭東穎雖坦承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5萬元,然辯稱因其與原告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委由其成立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委員會及修復損壞設施、支出水電等費用,其已支付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9建物之水費242元、電 費929元、地下室管路修理4,000元及成立管理委員會費用13,015元(共計18,186元)等,其並無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而被告王秀貞則辯稱其並未收受該15萬元,亦未參與索取費用之行為等語。 ⒉然查: ⑴證人陳耀宗到庭結證稱:「(你認識兩造嗎?)認識,被告郭東穎是我之前的員工,已經離職了,約是去年的時候,我從事房屋仲介,被告王秀貞也是我的員工。原告簡立龍是我們公司的客戶,之前有認識,但沒有長期往來。(你是否曾見過這份簡訊內容?【提示本院卷第22頁原證三】)有,因為我們有收取佣金,好像是29萬元,被告郭東穎收44萬元,被告郭東穎跟原告簡立龍說15萬元是我要拿的,我後來才知道,我就叫被告郭東穎過來講,我沒有多收這15萬元,為何他會多收,被告郭東穎說他會自己跟原告簡立龍處理,後來就傳這則簡訊給我,後來他就不理不睬,我後來知道原告簡立龍要告被告郭東穎,這是被告郭東穎離職之後的事情了。(被告郭東穎有無跟你說為何要跟原告簡立龍多收15萬元?)沒有,是後來原告簡立龍說要跟我要發票,我們收29萬元,所以只能開29萬元的發票,原告簡立龍就說他是付44萬元,被告郭東穎是假藉我的名義去多收這15萬元的。(後來你有無向被告郭東穎詢問為何要多收這15萬元?)我一開始有問他,但他沒有說,後來原告簡立龍要告被告郭東穎,我就說那你們就自己去法院解決。(這件事情被告王秀貞有無接觸?)我不知道。(被告郭東穎跟你談的時候,是否有承認用你的名義向原告簡立龍多收了15萬元?)我記得是有,我叫他來辦公室問,被告郭東穎說要自己跟原告簡立龍解決,所以才會傳這則簡訊。(被告郭東穎:公司當時就有開服務費29萬元的收據給原告簡立龍,為何經過將近快半年,又來向你要44萬元的發票?)本來是2%29萬元沒有錯,但原告 簡立龍付給被告郭東穎是44萬元,我們事先開29萬元的發票,不足15萬元,所以原告簡立龍才會來要15萬元的發票,我們才會知道被告郭東穎多收這15萬元。…被告郭東穎有跟我承認,用我的名義去收這44萬元,當天我有叫被告郭東穎進來辦公室,我說你15萬元要如何跟原告簡立龍解決我不管,但你不能用我的名義去跟人家拿15萬元,被告郭東穎當場有承認。」等語,則依證人陳耀宗前開之證詞,被告郭東穎確實曾假借陳耀宗之名義,向原告另收取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費用15萬無訛。⑵而被告郭東穎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其與原告合夥,故原告始交付15萬元,係委由其處理相關事務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提出合夥契約書乙紙為憑(本院卷第137頁),然該合夥契約書之當事人欄係空 白,並未有任何人簽署,且代擬該合夥契約書之代書業者即證人薛連發亦到庭證稱:該合夥契約書係其受被告郭東穎之委託所代擬,其就兩造間是否有合夥契約存在並不知情,其亦未曾交付該合夥契約書予原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44-145頁),是被告郭東穎就兩造間有合 夥契約存在乙節自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收受該15萬元係因受原告委任處理合夥事務所收受之費用云云,自非可採。另被告郭東穎以臺南市○○區○○街00號4 樓之9建物之水費、電費之繳費通知均寄送其住所為據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有合夥契約存在云云,然證人薛連發就該建物之水電費繳費通知為何會寄送至被告郭東穎之住所乙節,證稱其已無印象(本院卷第145頁背面),是自難僅以該建物之水電費繳費通知係寄 送至被告郭東穎之住所即遽認兩造就該建物有合夥契約之存在。 ⑶至被告王秀貞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均未能證明被告王秀貞有共同參與被告郭東穎詐欺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之「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被告如實施詐欺屬實,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 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判參照)。依前所述,被告郭東穎既係假借陳 耀宗之名義,向原告另收取仲介費用15萬,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東穎給付15萬元部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被告王秀貞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王秀貞有共同詐欺之行為,自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以向訴外人施臺生購買停車位使用權為由,向原告詐欺取得3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僅提出其所有之存摺提領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然依前所述,該 存摺提領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款項,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將該款項交付被告,是縱被告曾以向訴外人施臺生購買停車位使用權為由而向原告詐欺30萬元,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難謂有理由。 ㈣被告是否自101年3月起以寰宇公司須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38萬元(借款時間、金額如附表)?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3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欺借款38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契約之存在且借款業已交付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據,除提出其所有之存摺提領紀錄為資金來源證明外,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確已交付被告借款,則依前開說明,不論被告有無詐欺之行為,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交付借款,自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存在,且亦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部分,亦無理由。㈤被告有無向訴外人陳民凱指述其於103年1月16日以LINE傳予原告之配偶吳芝瑩如原證六(本院卷第25頁)所示之訊息內容,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除提出原證6為證外,證人陳民 凱亦到庭結證稱:「(你與原告簡立龍、被告郭東穎、被告王秀貞有何關係?)原告簡立龍是透過被告郭東穎及被告王秀貞認識的。我與被告郭東穎是青商會的會員而認識的。是在聚餐吃飯的場合認識原告簡立龍的。(你是否有看過這份資料?【提示原證六】)有。原告簡立龍的太太在問我一些事情的時候,兩人LINE之間的內容。(內容中有提到五福街的房子之情形為何?)…在要去聚餐途中,聽到他們講的,是聽到被告郭東穎說他們是合夥,被告郭東穎及原告簡立龍合夥是一人一半,後來說詞有點不同,後來說被告郭東穎的爸爸有與原告簡立龍及被告郭東穎合夥那個地方,但沒有談到合夥比例。後來又說只有四樓是被告郭東穎的,其他是原告簡立龍的。(為何會談到五福街的房子?)在聊天的時候,談到有這個合作投資案,有說那邊有空間,可以當作青商會的聚會場所使用。(你於簡訊中內容有提到原告簡立龍有把被告郭東穎的股分吃掉的情形為何?)我與被告郭東穎之後在聊天時,有問他他們的投資怎麼樣,被告郭東穎說原告簡立龍擺爛,本來應該他有的,沒有給他。(你們聊天時,被告王秀貞是否有與你們一起談這些事情?)有,被告王秀貞都在車上,是被告郭東穎及被告王秀貞兩個人共同一起講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郭東穎在向你提到和原告簡立龍合夥時,是否有提到他們是如何出資或股份如何?)怎樣出資我不清楚,但股份是一人一半。」等語,是依證人陳民凱前開之證詞及原證六之簡訊內容,被告郭東穎、王秀貞確曾向證人陳民凱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被告郭東穎與原告合夥,事後原告卻拒不承認等情無訛;然依前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郭東穎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合夥契約存在,則被告之前開言詞,自屬虛假而有貶損原告之名譽。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之言詞,衡諸社會常情,應會影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損害原告之名譽,應屬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惟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開言詞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已如前述,且原告係二專畢業,目前以投資房地產為業,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4,693,299元);被告郭東穎係專 科畢業,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被告王秀貞則係專科畢業,目前在補習班擔任老師,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 為200,000元),103年各類所得總額為65,185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起因、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方稱允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東穎給付150,000元及請求被告郭東穎、王秀貞連帶給付30,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