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證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世峰 被 告 許朕豪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證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澤公司)邀被告許朕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承 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雙方同意由被告證澤公司承攬原告之「高雄市鼓山路及鎮興路區域用戶接管工程(Ⅰ)」,承攬項目為用戶接管工程部分:而契約內容明訂承攬數量施做長度為12,024米。被告於103年5月29日施作數量達7,709.96米後便未進場施作,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盡速恢復工班正常運作以免發生工期延宕之後果,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此無故未進場施工行為,已嚴重違反契約約定。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503條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至甲方滿意為止時……甲方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解除契約,將本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收回自辦或另招商承辦。1.乙方未依開工日期進場施工,經甲方發文通知二次以上者、2.乙方不能按施工進度表進行,工程進度落後8%以上,顯然不能如期完工者、……6.乙方不遵照甲方之要求設計施工,或有不能圓滿完成工作之虞者、……9.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解除契約…本契約依本條規定解除時,甲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前不支付乙方應得或未請之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協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工程款,乙方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負責清償。如上述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小於乙方可得工程款,甲方將差額付給乙方」。 (三)被告於103年3月間遲未進場施工,原告於103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嗣因被告多項工程延宕,造成當地居民及里長不滿,原告再於103年4月7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其於三日內改善,若未及時改善,原告將自行雇工修復,被告除遲未改善外,詎料被告許朕豪於103 年5月29日上午致電原告,稱其要全部罷工並放棄所有 保留款及未領取之工程款,當日原告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於同年月31日前,然被告自此後即未進場施作,且該已施作工程甚至有諸多瑕疵,被告未依施工進度表進行,工程進度落後8%以上,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仍拒絕履行,致使原告必須另行雇工修繕瑕疵,並將未完成部分轉包予勁光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勁光公司),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123,886元,其明細如附件一所載,各項單 據如附件二所載。足見被告之工程確實有未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四)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工程有缺失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多次催告之存證信函、因被告工程瑕疵致受損害明細、證人鍾民浩、戴文哲、黃冠捷到庭具結作證、不合格通知紀錄表。足證系爭工程確實有缺失,且均係由原告自行修繕,被告根本未盡改善義務即撤離現場,如今臨訟卻僅空言爭執系爭工程無瑕疵云云,惟卻又無確實證明方法以證其所言非虛,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受有損害共計4,123,88 6元,扣除被告尚於原告之工程保留款3,023,817元,原告得請求數額為1,496,739元(計算式:4,123,886元-3,02 3,817元=1,496,739元),自堪憑採。 (五)被告所質疑之「請款實領金額」欄合計:20,468,315元與「實際入帳金額」欄合計:18,628,176元不符合之原因為: 1.「請款實領金額」中第七期欄位有「63,586(第三期差額)」表示第三期差額於第七期再請款,不應重複計算,故合計一欄應扣除此63,586,故應為20,404,729( 20,468,3 15-63,586=20,404,729)。 2.「實際入帳金額」中第六期、第七期的請款差額(記載於「請款差額」攔)351,438及620,000,分別於103年1 月8日及103年3月1日兌現,但均未加總於合計欄,故合計一欄應加入351,438及620,000,故應為19,599,614(18,628,176+351,438+620,000=19,599,614)。 3.而「實際入帳金額」19,599,614加上「上包承攬商」保留金額攔:493,006及最右側「請款差額」欄:312,109,加總為:20,404,729(19,599,614+493,006+312,109=20,404,729)如此則與「請款實領金額」總計均為20,404,729,而屬一致。 4.由上所述,在被告退場之前,所有差額原告均有補足,只有在第十、十一期即103年2、3月被告未依要求修改 施作,請款差額才未支付,足證本案在被告退場之前之付款並無問題,被告所辯有故意混淆之嫌。 (六)茲就被告於9月7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二狀回覆說明如下: 1.被告請款實領金額應扣除:「第三期差額」63,586元,故應為20,404,729元,合先敘明。 2.被告拒絕進場施工「之前」的缺失改善部分,若之後被告有改善,原告均有將差額補回,例如102年10月、11 月帳,之後均有補回,並無重複扣款問題,此部分已在前狀說明「被證九」時已說明清楚。而被告現又提出其自行製作的被證十及經整理為「被證九」內容後的被證十一、被證十二,實無需一一討論,應直接確認「被證九」之內容已足,而此部分,前狀已說明清楚,被告不應再提出其他整理為「被證九」之前的資料(即被證十、十一、十二)來混淆及延滯訴訟。若被告對「被證九」之證據內容有疑義,則當時不應提出,既已提出,現又用被證十、十一、十二去質疑被證九,顯無理由。 3.原告提出之附件一、二請求,乃是被告拒絕進場施工「後」產生之費用,和拒絕進場「前」產生之保留款、扣款均無關,被告不應再提出此種混淆之抗辯。 4.至於被告質疑原告未提出「施工前、施工後」等照片以證明原告確實已另雇工人進場修復,但原告已於前幾次書狀提出要求缺失改善之公文及不合格品通知記錄表,以及日後驗收通過之資料,已足證明原告已確實另行雇工完成改善。 5.至於被告質疑的「管線清洗」費用,因為原告所支付之管線費用每公尺1,500元,是包括「管線清洗」在內, 但被告雖有施作,但並無「管線清洗」,而每公尺管線清洗費用為120元,故用被告已施作之10,294公尺乘每 公尺單價120元,即為1,235,280元之費用依據。 (七)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6,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02年3月1日簽訂高雄市鼓山路及鎮興路區域用 戶接管工程(I),並由被告許朕豪擔任被告證澤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屬實。但被告承攬數量施作長度分別為①明挖埋設,標稱管徑200mm(含側溝及人行道後段), 12,024M。②明挖埋設,標稱管徑2 00mm,側後巷(防 火間隔),5, 960M。兩者合計總長共為17,984M,此有工程承攬詳細價目單為證。又被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①明挖埋設,標稱管徑200mm(含側溝及人行道後段),7,718.5M。②明挖埋設,標稱管徑200mm,側後巷(防火間隔),2,407M。 (二)按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本契約係單價契約依實作數量辦理計價」;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一)依本契約規定自開工日起每個月估驗壹次。(二)估驗金額及付款辦法詳施工補充說明規定辦理。」;又依「施工補充說明」柒、;程計價與丈量規定……「二、本工程為單價契約,計價數量丈量按米數實作數量並依甲方核定數量計算。三、本工程每月三十日辦理計價壹次,次月20日付款。(如因乙方原因耽誤計價,自動延至下期辦理)四、計價時乙方應提出計價當期完成之數量計算書供甲方核算,並依甲方核定之數量計價(依業主核定之數量辦理計價),計價總額90%付款,計價總額保留款 10%。五、付款方式10 0%現金。六、工程施工進度達全部工程50%以上時,乙方可申請退還剩餘工程後50%之5%保留款(一次退還);工程施工進度達全部工程l00%時,乙方可申請退還剩餘工程後50%之5%保留款(一次退 還)。」。此為本件兩造爭議關鍵所在。 (三)原告自認:系爭工程明挖埋設,標稱管徑200mm(含側 溝及人行道後段)部分全長為12,024公尺,被告證澤公司至103年5月29日止已施作7,709.96公尺云云在卷,顯然已達全部工程50%以上甚明。依前開工程計價與丈量 六項規定,被告證澤公司可申請一次退還全部工程前50%之5%保留款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20日向 原告請領第10次款、103年5月20日向原告請領第11次款,原告均故意遲延給付且未如數給付,總計積欠被告證澤公司工程款高達3,023,817元,除有被告公司請款資 料及明細、備忘錄及103年5月28日函足稽。 (四)再者,被告證澤公司於103年6月6日以高雄西甲郵局第78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第6期工程款1,212,278元,然原告拒不理會並有其回函堪供佐實,被告證澤公司不得以再於103年6月1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891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核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既因原告違約拒付工程款而經被告證澤公司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原告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五)依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函送鈞院之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放款紀錄所示: 1.103年2月5日系爭工程業已完成51.398%,本件原告並於第五次估驗計價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請得9,683,210元。 2.103年4月21日系爭工程業已完成66.976%,本件原告並 於第六次估驗計價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請得15,313,535元。 3.103年6月16日系爭工程業已完成79.108%,本件原告並 於第七次估驗計價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請得15,111,237元。另依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函送鈞院之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所示,本件被告至103年6月13日(星期五)為止仍持續施工中,有卷附之該日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造報表為證。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6日以 被證四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103年6月20日以前給付工程款未果,且原告不僅置之不理甚至謊稱:「本公司必依施作工程進度付款」,然參諸上開物證證明原告不僅已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申請得巨額工程款,卻故意拒不履約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故而被告不得已再於103年6月17日以被證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是以原告所為請求無理由甚明。 (六)原告於105年2月5日所提民事準備書(二)暨反訴答辯 (二)狀內容所辯並非事實。按被告至103年6月6日以 被證四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促其給付工程款後,仍持續施工修繕補強此有鈞院調卷取得之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造報表堪供佐實。甚且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29日寄交被告之台南新南郵局第250號存證信函,其內容雖 稱「實做數量與請款數量不符」及「若貴公司對於以上問題全部解決完成,本公司必定依約付款」云云。然核,被告至103年6月13日仍在工地進行修繕工作,且施工進度高達79.108%,亦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第七次估驗 計價放款紀錄堪供佐貫,足證被告並未遲延且原告亦未誠實履約。又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寄交被告之353號存 證信函,其內容更隻字未提其有自行雇工修繕之事實存在,況被告至103年6月16日仍在工地施做系爭工程已如前述。益證原告所述不實,另被告否認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其自行製作之施工紀錄為真正。原告主張無可採。至於原告另辯稱依契約第6條第5款規定得暫停計價或付款云云一節亦無理由。蓋原告從未在被告要求給付工程款後,向被告主張其將暫停計價或付款,併有原告起訴時所附存證信函足以為證。 (七)系爭工程所有之工程材料均係由原告供應,被告僅負責施作而已,此一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工程承攬契約書所附「施工補充說明」第陸項、工程款料:……上述工程材料由甲方提供……可稽。然原告於104年9月9 日竟在其提出民事準備(一)及反訴答辯(一)狀之附件一損害賠償明細B、先行代墊款項中,出示「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貨單、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作為抵銷之依據。但核該統一發票所載品項竟為「瀝青混凝土」。由此足證原告確有張冠李戴故為不實主張之事實存在,顯見原告所稱之損害賠償明細部分舉證不實,同時被告亦否認其主張為真正。 (八)原告主張工人工資及機具修復費用等項目部分,已經鈞院於105年5月11日庭訊傳喚證人鍾民浩、戴文哲、黃冠捷等三人到庭。核該三名證人自認受僱於原告且承認未有領款單據或相關文件,足證該等證人片面迴護原告,既乏付款證明,甚且證人更證稱其施工日期均在被告終止契約之後,益證彼等所證顯難採信。被告主張該三名證人證言不止不實在,且與本件無關。 (九)被告並未承攬菜公一路路段之施作工程,原告主張該路段有七處化糞池受損主張抵銷部分,被告除否認其主張屬實外,更聲明與被告無涉,原告此一損害賠償亦無可採。另系爭工程業主係分期估驗付款,而103年6月18日業主已就工程現場進行估驗且查無瑕疵後放款予原告領得79.108%之工程款,足證原告主張有修繕爭議一節並 非事實。又原告於105年6月15日所提出之「不合格品通知紀錄表」,被告主張該等紀錄表係臨訟方始製作之私文書,且其上均未見有送交被告簽收之相關證明,同時該等紀錄表上原告所列「工程師確認簽名」之日期與同一紀錄表上之「通知日期」竟然相距一年以上,部分甚至長達兩年以上,由此可見該等紀錄表確為臨訟偽造,不僅無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力。 (十)本件被告施工至103年6月13日為止,始因原告違約未按期給付工程款經催告無效後終止契約停工。此一事實有卷附之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造報表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許朕豪於103年5月29日致電原告,稱其要全部罷工並放棄所有保留款及未領取之工程款……」一節全然不實,被告否認之,原告應提出該一通聯紀錄及錄音譯本,否則其所為不實之主張即無可採。是以,兩造間之契約業因原告違約經催告後猶拒不履行而經被告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契約終止前之損害部分,證人鍾民浩、戴文哲、黃冠捷所證兩造契約終止前之部分,該等證人均證實未有任何給付工程款之憑據存在,顯見該等證人是否施作一節既無監工報表堪供佐實外,復乏付款憑證,同時證人所述部分為兩造終止契約後之行為更與被告無涉。 (十一)再者,原告主張上包廠商罰款、機車維修、化糞池清理、電纜挖損、監視器損壞、多項扣款等部分,本件原告早於被告請領各期款項時遭原告列入扣款項內,且於給付被告工程款時一併扣除,前後共扣被告之工程款高達493,006元之多,此有原告製作之「證澤工 程有限公司各期請款差額一覽表」足稽,益證原告主張不實。 (十二)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2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業已承認下列事實: 1.被告請款實領金額確實為20,468,315。 2.原告同時承認上包承攬商保留金額為493,006元,而 此等金額即為原告主張之「上包廠商罰、機車維修、化糞池清理、電纜挖損、監視器損壞、多項扣款」等部分。核原告既早於被告請領各期款項時業已扣款,足證原告有重複主張之情事。 (十三)原告在被告第一至十次請款中,除扣除上開「上包承攬商保留金額為493,006元」外,另曾按期(第4期未扣)分別向被告扣取「缺失保留款」9次之多,扣款 金額合計共369,321元,此有各期請款缺失保留金額 -請款單共十份可按。又被告請領第十期款時,原告曾傳真給被告許朕豪之應付款項明細為證。依該份應付款項明細上記有「To阿豪」字樣;內容又載明:被告請款1,792,48 2元、原告扣保留款179,248元、扣 款及明細135,600元、上期多付87,000元、103年4月3日匯款800,000元。本期應付款590,634元。綜上,原告除向被告扣取「缺失保留款」369,321元外,另有 「扣款」493,006元,併有被告所製作並已交付予原 告工地主任「小賈」之請款付款明細表足稽。故而原告在被告請款各期工程款時,既已先行扣除上開「缺失保留款」及「扣款」多達862,32 7元,則原告另於104年9月9日民事準備(一)暨反訴答辯(一)狀中 重複主張附件一、二之損害賠償明細即無理由。 (十四)原告另主張:「D我方出資工人機具修復費用合計2,480,100元」及「E已請款尚未施作部分-管線清洗 費用1,235,280元」等項目。然原告所提出工人機具 修復費用憑證,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派工明細」,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且原告就該部分迄今不曾提出任何「施工前、後照片」、「施工人員支領工資憑證」、「機具修復費用憑證」、「原告給付各該款項之付款證明」,已然顯見原告主張不實,況且各該原告所謂之派工施作部分均未見記載於「施工日報」,益證原告主張不實至明。再者,被告請款部分並未包括「管線清洗」在內,原告主張其業已支付「管線清洗」費用一節,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十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引用本訴部分之主張及陳述。 (二)反訴被告於104年5月12日民事起訴狀第3頁第5項中業已自認:「被告證澤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於本公司工程保留款金額為:3,023,817元」在卷,反訴原告自得依契約 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 (三)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分次估驗計價在案,並經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監造報表在卷,同時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工務作業標準表單第㈦次部分估驗報告可按。核此一估驗報告上並未記載系爭工程存在有任何工程瑕疵之情事,足證反訴被告主張工程尚有多處缺失一節並非事實。 (四)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證澤公司3,023,817元,及自 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固主張依施工補充說明,其工程施工進度達全部工程50%以上時,可申請退還剩餘工程後50%之5%保留款,並辯稱原告已自認云云,然上開條款係指完成工作50%以上,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 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 2條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於起訴狀中亦陳述「被告已施作工程部分尚有多處缺失並未改善」等語,足見反訴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完成其工作,其所辯顯係曲解上開約定及反訴被告之原意,自非可採。 (二)按系爭兩造契約第18條約定,本契約依本條規定解除時,甲方(反訴被告)在本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前不支付乙方(反訴原告)應得或未請之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協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工程款,乙方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負責清償。如上述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小於乙方可得工程款,甲方將差額付給乙方。反訴原告除未完成其工作外,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遠大於系爭保留款,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三)退步言,縱反訴原告主張有理由,依鈞院104年度司執 全助字第68號執行命令,禁止反訴原告在10,000,000元及執行費80,000元範圍內,收取對反訴被告之工程款、保固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反訴被告亦不得對反訴原告清償。 (四)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之「高雄市鼓山路及鎮興路區域用戶接管工程(Ⅰ)」,承攬項目為用戶接管施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系爭契約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承攬人 )如於系爭工程完工前無故停工,或未依原告(定作人)指示施工,或通知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原告均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且不論原告有無解除契約,均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工程如有未依規定施工或施工不良、安全設置欠缺、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致使原告負賠償責任時,所支出之賠償金額,亦得在未付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內扣抵;系爭契約第10條「乙方(即被告)未依本契約規定施工或施工不良、安全設置欠缺、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致使甲方(即原告)負賠償責任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並得在未付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內抵扣之,不足抵扣時並得向乙方追償之。」及第18條「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內改善至甲方滿意為止時,或乙方產生進行清算或其他情況,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時,甲方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解除契約,將本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收回自辦或另招商承辦。1.乙方未依開工日期進場施工者,經甲方發文通知二次以上者。6.乙方不遵照甲方之要求設計施工,或有不能圓滿完成工作之虞者。……契約依本規定解除時,甲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前不支付乙方應得或未請之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辨或另行招商協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工程款,乙方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負責清償。如上述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小於乙方可得工程款,甲方將差額付給乙方。」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故停工致工程延宕,且已施作之工程,亦有多處缺失未改善及遭施作監造單位責罰,經催告後仍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8條約定,及民法第502、503條、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 行雇工修補瑕疵之支出、工程缺失記點扣款、先行代墊款項、損壞他人財物修復費用、管線清洗費用及未完成部分工程轉承包之工程款,共計4,520,556元,抵扣被 告之工程保留款3,023,817元後,請求被告給付1,496,73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證人即擔任原告公司現場工程師之鍾民浩到庭證稱:「(法官:提示原告準備書一狀,這些缺失及補正你是否知情?有無修繕?何人去修繕?修繕金額是否有付款?由何人付款?)位置我都知道,有些部分是我帶工人去,有些部分不是。因為現場已經沒有工班,我由原告公司調工人去處理,有現場這兩位證人戴文哲、黃冠捷,當然不是全部都是他們兩位證人作的。我只是請公司派工人,給付金額的部分不是我負責的。」、「(法官:有沒有被告帶人去做?)這些疏失應該都是我們處理的,因為被告公司已經撤走了,所以都是我們自行處理的,我印象中被告103年3、4月間撤出,我沒有辦法確定 明確的時間,已經過很久了。」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5頁)。 2.證人戴文哲到庭證稱:「(法官:提示原告準備書一狀,這些部分有哪些是你做的?你做了什麼?)柏油或管路有問題,我有作修改的部分,管路有塞住或積水,及柏油下陷,我作這些改善的工程。作污水的,我有時跑到別的公司作,原告有通知我,我就會帶工人去做。印象中,我有去一段時間,驗收前,如果要修改符合驗收,我就會去做,或是向政府客訴我也會去改,原告公司通知我就會去做。時間有好幾個月,我去過很多次,有時候忙我叫我工人自己過去作,在那邊做了很長一段時間,現在有時候還會過去做,因為還沒有真正驗收。」、「(法官:何時施作系爭工程?)前兩年,確定日期不太記得,因為我們跑來跑去。我們只有請款錢下來而已。」、「(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款也不用寫收據、任何單據?)文書不用,我們都是用講的,有時候跟別人調工,也沒有辦法寫」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5頁)。 3.證人黃冠捷到庭證稱:「(法官:本案這段時間有時常去?)那段時間沒有常去,有叫才會去,只有去了幾次。我都是叫自自己的工人去,配合的工程師也是現場證人鍾民浩。錢也都是看幾天、幾個工人,錢都是直接拿,沒有簽什麼文書。」、「(原告訴訟代理人:一次是指多久?)一次會去好幾天,沒有去幾次。一次不止一天,有時候做好幾天才能做好。」、「(法官:缺失改善及陰井調昇是指什麼?)陰井裡面有石頭要下去改善。」、「(被告訴訟代理人:施作時間是何時?)103 年年底差不多12月間。」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5頁)。 4.觀上3位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於103年3、4月間在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時即已停工撤出工地,而系爭工程未完成及缺失部分,均係由原告僱工進行修繕。被告雖抗辯當時有施工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力於原告指定之時間完成修繕及所餘工程,其遲延係可歸責被告乙節,為可採信。 6.原告主張因支出僱工修繕費用、工程缺失記點扣款、代墊款項、損壞他人財物修復費用及管線清洗之損失,及未完成部分工程轉承包之工程款,共計4,520,556元乙 節,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2年5月31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 233218000號函、103年3月18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331628800號函、103年4月8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331775300號函、103年4月8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331952700號函、103年4月7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332001000號函 、宏大清潔工程行統一發票、郁豐營造有限公司出貨單暨請款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費用通知單、鉅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和解書、協調會、康奇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立聖電訊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鎰榮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及三福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被告雖否認原告自行製作單據之真正,惟原告確曾僱工支出費用乙節,業據證人鍾民浩、戴文哲、黃冠捷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7.至於被告另抗辯其施工管線無庸清洗,原告支出之管線清洗費用1,235,280元不應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按一般 施作管線,本應清洗後交付定作人,被告抗辯無清洗云云,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管線清洗費用1,235,280元乙節,自屬有據。 8.揆諸前揭(二)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8條約定,及民法第502、503條、49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自行雇工修補瑕疵之支出、工程缺失記點扣款、代墊款項、損壞他人財物修復費用、管線清洗費用及未完成部分工程轉承包之工程款,共計4,520,556元, 核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工程保留款3,023,817元未領取,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扣抵被告之工程保留款3,023,817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96,739元「計算式:4,520,556元-3,023,817元=1,496,739 元」。 (五)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許朕豪應與被告證澤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切結書3紙為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496,7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保留款3,023,817元未領取 乙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該工程保留款業經反訴被告於本訴全部抵扣,自應認反訴原告已無任何工程保留款在反訴被告處。 (二)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3,023,817元及其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連帶賠償1,496,7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23,817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