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7號原 告 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鴻 被 告 李秋涼 被 告 李健銘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號、103年度附民字 第19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7,84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請求為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46頁背面),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天平係沅叡企業社(從事塑膠加工製造業)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李秋涼受僱於沅叡企業社負責接洽業務事宜,被告李健銘則受僱於沅叡企業社擔任廠長,負責管理工廠之生產工作。被告李秋涼於100年3月間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永鴻洽談,將原告公司所有之塑膠碎片交由沅叡企業社加工熱融造粒,並約定造粒加工完畢後,應返還原物。原告公司自100年3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陸續將其 所有之塑膠碎片總計3萬8,476公斤運送至沅叡企業社進行加工。詎被告2人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沅叡企業社工廠內, 將上開業務上持有、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塑膠碎片其中1萬 2,470公斤,加入次級料製成塑膠粒後侵占入己,以原告公 司以每公斤72元購入塑膠碎片計算,原告公司至少受有財產上損害77萬7,8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7,840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童棋宏(沅叡企業社抽料人員)於被告2人共犯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13號刑事卷宗第98-10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廠商進貨明細表、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80頁)。又被告2人共同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0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審理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屬無訛。被告2人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可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共同不法業務侵占原告公司所有之塑膠碎片其中之1萬2,470公斤,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公司係以1公斤72元購入塑膠碎片,計算其受所受 損失為897,840元【計算方式:72×12,470=897,840】,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7萬7,840 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7,84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7月10日以登報方式公示 送達被告,於104年7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600元(即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