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劉訓豪 被 告 賴民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自臺南市佳里區子龍里176線公路15.75公里處路邊以車頭朝西方向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氣睛、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有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髖後側閉鎖性脫臼、右髖臼閉鎖性骨折、右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嗣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677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 (二)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金額: 1.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治療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7,843元。 2.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原任職訴外人艾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艾肯公司),並經艾肯公司派遣至統義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人,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站立、行走,致喪失勞動能力而遭艾肯公司辭退,且參照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原告因右髖關節無力無法負重,應休養1 年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致受有1 年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則以每月薪資2萬元計算合計24萬元【計算式:2萬元/月×1 2月=24萬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3.看護費: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3年5月4日至7日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後認應宜有專人看護1個月,而原告出院後休養1個月即30天期間,均由家人照料其生活起居,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有看護費用6萬元之損失。 4.交通費: 原告至醫院回診因而支出交通費合計5,157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傷期間不良於行,無法自理生活,所受之身體疼痛、心靈傷害甚鉅,並造成家人之負擔,影響家庭生活,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8萬7,000元。 6.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60萬元【計算式:7,843元 (醫療費)+24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6萬元(看護 費)+5,157元(交通費)+28萬7,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24萬元、精神慰撫金28萬7,000元 部分,被告認為金額太高;另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6萬元 ,對於看護1個月部分,被告不爭執,但請求之金額太高 。其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部分,被告同意給付。(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5月4日7時43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臺南市佳里區子龍里176線公路15.75公里處路邊以車頭朝西方向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有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犯行經原告提起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677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經送新樓醫院治療,於103年5月4 日住院、同年月7 日出院,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表示「建議宜專人看護1個月及至少休養3個月」。 (三)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受僱於艾肯公司,每月薪資為1萬9,047元。 (四)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後,曾於103年9月15日至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於同年月19日退保;另於104年3月19日至臺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上班,現仍在該公司任職。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7,843元、交通費5,157元,被告同意給付。 (六)原告因系爭車禍獲得理賠4萬7,581元。 (七)被告前已因系爭車禍給付6萬元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5月4日7時43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臺南市佳里區子龍里176線公路15.75公里處路邊以車頭朝西方向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有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號第19 頁)為證,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卷宗核閱卷附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刑事警卷第3至7頁、10至14頁、19至27頁)屬實,且被告上開肇事行為,經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6777 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 份(本院卷第7至9頁)在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上情,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迴轉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之情,應堪可採。 (二)觀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調閱系爭車禍發生時該路段監視錄影檔案翻拍之照片及現場事故照片可知(刑事103 年度核交字第5372號卷第3至8頁,警卷第19至27頁),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原停駛於路邊,起駛後旋即迴轉欲至對向車道,車輛並橫駛在東向西車道上,顯然未注意後方同向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而招致車禍之發生,且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原告於警詢時自承車禍發生時之時速約40至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詢筆錄可參,依卷附資料亦無從證實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超速之情形,則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認系爭車禍發生乃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逕自迴轉所肇致,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及必要,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新樓醫院進行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5,7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上開審 交附民卷第7至16頁)為證,經核應屬必要之支出,另原 告購買傷藥所支出之1,450元,被告亦同意給付,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部分合計7,183元【計算式:5,733元+1,450元=7,183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660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為7,843元,扣除上開准許部分後之餘額為660元),經逐一審核原告 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上開審交附民卷第17頁),顯然為重覆請求103年5月14日之醫療費,故此部分金額被告雖同意給付,惟與卷附資料不符,自應排除而不予計入,附此敘明之。 2.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於103年5月4日因系爭傷害經新樓醫院進行右髖臼復 位術,並於住院後施行右下肢牽引治療,於同年月7日出 院,出院後需輪椅保護使用至少1個月,建議宜專人看護1個月及至少休養3個月,因右髖關節無力無法負重,建議 休養1年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新樓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1紙(上開審交附民卷第19頁)在卷可稽,雖原 告據此主張其應休養1年而無法工作云云,惟查,上開診 斷證明書係記載「『建議』休養1年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一語,可見應屬「建議性質」須視原告復原狀況而定其休養期間,並非認定原告之傷勢至少應休養1年而無法工 作,且原告曾於103年9月15日至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於同年月19日退保,另於104年3月19日至臺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上班,現仍在該公司任職乙節,有卷附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1至28頁),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由此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休養4 個月後,其復原狀況應已達一定良好程度,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休養4個月後,仍有無法工作之情 形,據此,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期間,自應認定以4個月(即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為適當。又原告 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艾肯公司,後因車禍需休養而離職乙節,有艾肯公司104年8月27日函文1紙(本院卷第67頁)為 證,雖該函文敘明原告任職期間每月之薪資為2萬377元,惟依原告提出艾肯公司於103年4月出具之薪資單可知(本院卷第47頁),艾肯公司給付與原告之底薪為1萬9,047元,其餘薪資則按原告加班時數而為給付,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收入損失部分自應以每月1萬9,047元計算,方與客觀事實相符,原告以每月薪資2萬元予以主張,顯屬無據。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休養4個月無 法工作,致其收入減少之損失合計7萬6,188元【計算式:1萬9,047元/月×4月=7萬6,188元】,於法有憑,自應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治療,需專人看護1個月,業如 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人看護1個月之事實,應非 無憑。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準此,原告雖自承於上開看護期間由家人在家照護其起居(本院卷第45頁反面),惟依上開說明,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相對於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家人看護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即30日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 30日=3萬6,000元】,逾此數額之看護費請求,則屬無憑 。 4.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至醫院回診而支出交通費合計5,15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有限責任高雄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乘車專用收據(本院卷第49至51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進行右髖臼復位術及右下肢牽引治療,且需輪椅保護使用並代步,其至醫院回診治療,應有所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被告復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上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交通費5,157 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需進行手術及持續追蹤治療乙節,已如前揭,可見所受之傷害應屬非輕,且受傷後日常生活須專人協助照顧,並需輪椅保護使用至少 1個月,顯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臺灣穗高公司臺南廠任職,每月薪資約2 萬元,未婚,103年度薪資所得 6萬3,844元,名下有土地、建物各1筆、汽車1輛;另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鋼鐵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已婚,有民間貸款60萬元,103年度薪資所得54萬6,379元,名下有土地、建物各1筆、汽車1輛、股票投資 2筆等情,業經原、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3至19頁、29至34頁)在卷可憑。據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萬4,528元【 計算式:醫療費7,18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6,188元+ 看護費3萬6,000元+交通費5,157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22萬4,528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基此,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7,581元,此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04年7月22日兆產(104)個理部字第0314 號函(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扣除後為17萬6,947元【計算式:22萬4,528元-4萬7,581元=17萬6,947元】。又被告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已給付6萬元與原告,此觀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卷第25頁反面)可證,原告亦不爭執上情,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6萬元,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1萬6,947元【計算式:17 萬6,947元-6萬元=11萬6,9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30日起(參上開審交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7,581元、已給付之6萬元賠償金後,合計11萬6,947元及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6,9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依上開判決結果,爰酌定原告、被告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