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5號原 告 曾人傑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馮汝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37、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1月17日有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TH1126638號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且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議,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無法保全之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28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訴外人微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微辰公司)之負責人,另訴外人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普公司)之負責人呂菁倫則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原先係任職於訴外人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水泥公司)之職員。原告前欲向欣欣水泥公司出售石灰石,被告當時為欣欣水泥公司負責該案之承辦人,原告原先係以微普公司之名義與欣欣水泥公司簽訂合作意願書及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因依上開協議書第12條第㈠項「甲方(即欣欣水泥公司)並以3 個月為評估作業、準備期後開工生產,本協議為簽訂正式合約之基礎」之約定,故欣欣水泥公司採購石灰石之契約並未完全確定,尚待另行簽訂正式合約,嗣因原告另以微辰公司之名義取得明興礦場之開採權利,原告為求儘速與欣欣水泥公司達成採購石灰石之簽約,並希望能改以微辰公司之名義簽訂正式契約,故被告知悉上情後,遂向原告表示:伊保證會讓欣欣水泥公司與微辰公司簽訂正式的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並讓欣欣水泥公司同意每月開採生產量以3,000 噸為基準量,每公噸以1,200 元計價付款等語,亦即被告以完成上開事項為條件,要求原告須支付報酬共194 萬元。原告因上開合作意願書及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預約)均係由被告所交付,故相信被告得以完成上開條件,因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張及系爭支票3張予被告(合計194 萬元),以作為被告完成上開條件之報酬。詎料,被告嗣後未能依約完成上開承諾之事項,故被告自無請求194 萬元報酬之依據,從而,被告理應歸還系爭本票1張及系爭支票3張。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後更將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 支票持以提示請求付款,為此,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1張及系爭支票3張,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被告謂伊未曾持有系爭本票云云,並不實在。原告可庭呈被告簽收系爭本票之證據原本供核對。 ②、經查,被告在答辯狀中要求原告應以現金償還144 萬元支票債務及懲罰性罰款10萬,可知被告承認其持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3 張,又兩造間除上開約定外,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有何理由自原告處收受系爭支票3張? ③、另被告抗辯:於103年2月28日之本票兌付期限時,原告已確知並未簽訂正式的工程協議書,豈會再繼續簽發系爭支票3 張云云,並不足採,蓋於日常交易實務上,簽發遠期支票係屬常見,故系爭支票係與系爭本票同時交付。 ④、如被告所言,微普公司與欣欣水泥公司確有簽訂原證1 之合作意願書,嗣後被告即交付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予原告,原告蓋用微普公司之大、小章後,於102 年2月3日將用印後的合約掃描寄至被告之「Z0000000001@yahoo.com.tw」電子信箱內。因上開協議書簽定後,欣欣水泥公司遲遲未依上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第12條第㈠項進行評估作業,原告遂一再追問被告,被告則告以尚須修改部分內容,俟定稿後再重新簽約及約定合作期限,於此一等待期問,因原告打算另以微辰公司名義簽約取得明興礦場之開採權利,兩造方談及「希望改以微辰公司名義與欣欣水泥公司達成採購石灰石之簽約,並簽訂正式契約」一事,進而兩造約定:苟被告完成「欣欣水泥公司與微辰公司簽訂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並讓欣欣水泥公司同意每月開採生產量以3,000 噸為基準量,每公噸以1,200 元計價付款」一事,則原告願支付報酬194 萬元給被告。兩造達成協議後,原告方於103年1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連同系爭遠期支票3 張一併交付被告。嗣因一直無進展,系爭本票於103年2月28日屆期時,原告當然拒絕付款,被告遂於103年3月11日再次傳真欣欣水泥公司業已蓋用大、小章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予原告,希冀原告先行兌現系爭本票,但因原告發現這份傳真資料上名義人仍是微普公司,並非微辰公司,且日期為103年1月15日,而斯時欣欣水泥公司之負責人已非舊法定代理人劉鴻嗚,故原告自有所疑,向被告查證,被告虛與委蛇,且迄今仍未辦妥。⑤、被告係政戰上校退役,領有終身俸,其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投資之欣欣水泥公司任職,處理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之簽約事宜,原告也是因為相信被告掌握一定權限,在101 年10月16日簽訂合作意願書後,才會多次因被告開口借款,而分別於101年12月11日、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26日、102年4月29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10日,匯款6萬元、6萬元、l萬元、4千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局號:0031252」、「帳號:8023005」內,希冀被告盡力協助完成議約,否則兩造非親非故,原告何須多次委人匯款借貸予被告共23萬4 千元。如鈞院認原告關於兩造間約定報酬之舉證不足,則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返還原告。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1 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僅持有系爭支票3張,且原告應給付144萬元債務予被告。但被告從未持有系爭本票1 張,也未曾主張過原告所稱的50萬元本票及債權,所謂50萬元本票債務顯係原告自行加計之莫須有事項,被告對原告所提返還本票之訴完全不知所云,原告刻意將根本不存在的50萬元本票跟144 萬元支票債務連結,並加計為194 萬元債務,乃惡意栽贓與混淆是非之詐欺與不當訴訟行為,原告意圖藉民事訴訟程序拖延債務償還期限,至為明顯。 ㈡、查原告所提之系爭本票如若屬實,則本票發票日期為103年1月17日,另外系爭支票3張之發票日期則為104年3月,相差1年有餘,可見兩者完全風馬牛不相干;再者,50萬元本票上的各項記載事項均為原告字跡,並經原告用印,卻完全沒有被告之簽章證明,且發票人僅是原告個人,並無微辰公司正式用印(按原告自稱條件是微辰公司取得與廠商合約),足證原告提示之本票真偽性實啟人疑竇,鑒請鈞院辨別原告有無偽造文書、變造有價債券之嫌。 ㈢、次查,系爭本票如若屬實,則其兌付日為103年2月28日,原告另自行記載「本張本票作為微辰取得與廠商完成每月3 千噸、每噸1200元石灰石開挖合約後,始為有效,如未能取得合約,本業務獎金(本張本票)自動失效。」等語,除與系爭支票3張之兌付日期、金額各有不同(分別為104 年4月10日50萬元、104年7月22日64萬元、104年7月29日30萬元),且未有記載同樣的限制條件。原告既然稱系爭支票跟本票都是一起交付的、全部都是用以支付報酬194 萬元云云,則何以會有上開不同?顯見原告所述完全不合常理。再者,原告若認被告並未完成「讓欣欣水泥公司與微辰公司簽訂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之條件,則依系爭本票明定兌付條件及103年2月28日之兌付期限,原告當已確知並未簽訂正式工程協議書乙事,豈有違反一般商業經營法則,仍繼續另行簽發3 張不同日期、不同面額之支票給被告?自打嘴巴增加債務。顯見144萬元系爭支票3張之債務與原告所述之事實及理由完全不符,實際為原告托辭、規避應償付債務之意圖,至為明顯。 ㈣、原告表示「因上開合作意願書及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均係由被告交付原告,原告因而相信被告所為之承諾,並交付附表所示本票及支票予被告…」,此又為原告慣用之移花接木手法,蓋原告所提合作意願書確係經微普公司與欣欣水泥公司雙方代表人透過嚴謹程序簽訂,雙方並分執正本乙份為憑,然此後即因故停止合作之議,故雙方並未再簽訂「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原告為自圓其謊,竟自行憑空提出一份自稱傳真的莫須有協議書。經查證,訴外人陳偉郎於104年1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給付權利金,並表示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張志範先生親自致電告知其未曾見過該份傳真資料,可見原告之惡劣手法與前述意圖混淆是非之系爭本票方式同樣令人嘆為觀止。被告當時雖任職於欣欣水泥公司,然並無任何代表公司簽約或定奪之權責,絕無可能如原告所云「被告知悉上情後,向原告表示伊保證會讓欣欣水泥公司與微辰公司簽訂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此顯係原告一面之詞,應請原告提出具體書證資料佐證,就此,被告會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訴。 ㈤、經查,事實上是原告嗣後與訴外人陳偉郎先生協商洽簽明興礦場相關協議事項,雙方產生商業糾紛,原告為免受罰,乃於104年2月2日委由謝依良律師事務所以良律字第104020201號分別函復魏婉菁律師及欣欣水泥公司表示:「…因欣欣水泥公司嗣後並未與本公司簽訂正式合約,故本公司及曾人傑當不可能為任何債權讓與之表示…陳偉郎於102 年12月19日取得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後,即取得明興礦場之開採權,如欲委由欣欣水泥公司開採,自應由善獲山公司另行與欣欣公司議約,方屬正辦…」。 ㈥、原告所稱之系爭本票簽收單上的簽名根本不是被告的字跡,被告從來沒有收到過系爭本票,所以也從來沒有向原告主張過系爭本票的票據請求權,將來也不可能去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至於原告所稱的原證5 傳真資料,亦不是被告所傳真,公司裡根本沒有這樣內容的文件資料,原告實有偽造文書的行為,訴外人陳偉郎有寫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上也說原證5傳真資料是偽造的,原告根本是在說謊等語。 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筆錄)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給付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自始否認曾收受過系爭本票,準此原告自應先就被告已收受且現持有系爭本票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以原證3 文書上有被告之簽名而主張被告已收受系爭本票云云,然被告否認該文書及簽名之真正,經查,相互勾稽原證3上所寫「馮汝廷(被告姓名)」3字(見本院卷第21頁,下稱前者)與被告於104年7月27日答辯狀上(見本院卷第54頁寫2 次)及於104年8月28日當庭親自簽名之「馮汝廷」合計7次(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77頁筆錄共寫5次)(下稱後者),經本院以肉眼客觀審之,即顯不相同,尤其「汝」字,三點水部分前者係分開書寫,後者均為連貫書寫,且7 次均相同;女字部分前者有明顯曲折角度,後者則均呈圓滑狀,且7 次均相同,堪認兩者字跡並非出於同一人之手,是原告就被告是否確有收受系爭本票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開情事於本院審理中並未進一步舉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收受系爭本票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進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云云,即乏依據,並無理由。 ㈢、又按依民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章「人」第二節「法人」之立法理由之說明:「謹按自來關於法人本質之學說雖多,然不外實在之團體。其與自然人異者,以法人非自然之生物,乃社會之組織體也。本法亦以法人為實在之團體,特為本節之設。」,足見我國係採法人實在說之組織體說,而公司係屬法人之一種,則公司自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個人之主體性顯非同一。查系爭支票3 張之發票人分別為「訴外人微固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3 張之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堪可認定,是則系爭支票3 張之發票人顯均非原告甚明,抑且,訴外人微固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曾朝義,再者,原告亦當庭自承:因為系爭支票3 張的發票人都不是原告,原告不必負票據責任,所以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者僅有系爭本票1 張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筆錄),從而,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卻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微固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個人云云,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確已收受系爭本票,則原告依委任報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另原告並非發票人卻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附表: │ ├─┬────────┬──────┬────────┬─────┬────────┬─────────┤ │編│票據種類 │發票日 │到期日 │ 金額 │ 發票人 │票號 │ │號│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 │1 │本票 │103年1月17日│103年2月28日 │50萬元 │曾人傑 │TH1126638 │ ├─┼────────┼──────┼────────┼─────┼────────┼─────────┤ │2 │支票 │104年4月10日│ │50萬元 │微固礦業股份有限│LD7142799 │ │ │ │ │ │ │公司 │ │ ├─┼────────┼──────┼────────┼─────┼────────┼─────────┤ │3 │支票 │104年7月22日│ │64萬元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AE4524359 │ │ │ │ │ │ │公司 │ │ ├─┼────────┼──────┼────────┼─────┼────────┼─────────┤ │4 │支票 │104年7月29日│ │30萬元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AE4524380 │ │ │ │ │ │ │公司 │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