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孫欣蘭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玖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茹 訴訟代理人 蘇碧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被告因財務困難,陸續向原告借款週轉,原告已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85,000元、102年11月1日匯款3,860,000元、102年12月2日匯款965,000元至被告在華南銀行仁 武分行設立之帳戶。嗣被告又於10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以清償對訴外人安速輪胎行之欠款,原告亦已於 同日以被告名義匯款600,000元至安速輪胎行仁武農會灣內 分行之帳戶,以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5,910,000元,惟被 告僅於102年12月13日電匯還款1,000,00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蔡顯介帳戶,尚欠原告借款4,910,000元未清償,因兩造借 貸時並未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已多次口頭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29條、第315條、第478條規 定,催告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一個月內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與訴外人林錦德協議,由林錦德出資,被告提供牌照、第三人林長儀負責業務接洽及處理環保相關事宜而共同成立被告公司,並依比例分配利潤,原告則係擔任被告公司會計,102年年底林錦德稱被告公司有資金缺口須向他 人借支,故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號碼AW0449279、AW0449288至AW0449290,票面金額合計450萬元之支票4紙,及以 訴外人景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景研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號碼GD7108457至GD7108462、GD7108464至GD7108469、GD7108476至GD7108477、GD7108479至GD7108480,票面金額合計870萬元之支票16紙,總計共20紙之支票(即本院卷 第45頁至第48頁之20紙支票)委託林錦德向他人借款。而就上開借款,嗣已由林錦德出面協調另以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支票交付借款債權人清償全部借款並取回原所交付之上開20紙支票。 (二)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他種給付,並未排除支 票之交付。故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簽發之支票以代原定之給付,資為代物清償者,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均係訴外人林錦德依前開陳述向原告所借貸,借款當時有由林錦德交付支票予原告,而被告除於102 年12月13日有匯款1,000,000元至訴外人蔡顯介之帳戶外 ,另已由林錦德出面協調,並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清償所借款項,而取回原交付之20紙支票,而林錦德所交付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已兌現,被告既已經由林錦德出面與原告協調並代理交付附表一、二支票以代償原始之借款,自應評價為法定債之消滅之一種,並應承認其產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再以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萬元,並 不可採。 (三)又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參照)。依證人林錦德證稱「因為之前支票都沒有領,被告有請伊跟原告協調,協調後,原告有同意要用500萬元來處理,之後原告把原來取 得的支票都交還給被告,被告再開500多萬元的分期支票 共12或13張支票給原告,支票應該都有兌現,我處理的過程是這樣,不知道原告為何要來告這件。」、「(本院卷第44頁至55頁之文書及支票…卷第45頁至48頁的20張被告公司所開的支票,另外之後所開立的500萬元分期支票是 否為第49至51頁之支票?)證人審視後,回答:對。」等語,可知被告委由林錦德處理借款及還款事宜,證人林錦德已居中協調以附表一、二支票換回上開20紙支票,顯見原告已與林錦德達成協議以附表一、二支票清償原始債務即原始20紙支票之總債務,兩造間原始債務已因清償全數歸於消滅,否則原告不可能交還被告該20紙支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分別於102年9月30日匯款485,000元、102年11月1日 匯款3,860,000元、102年12月2日匯款965,000元至被告在華南銀行仁武分行之帳戶。 (二)原告於103年1月20日有以被告名義匯款600,000元到安速 輪胎行在仁武農會灣內分行所開立之帳戶。 (三)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有匯款1,000,000元至訴外人蔡顯介之帳戶。 (四)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已兌現完畢(參本院卷第65頁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30日、11月1日、12月2日及103年1月20日分別匯款485,000元、3,860,000元、965,000元及600,000元予被告係基於借款關係而匯款乙節,原為被告所否認,惟經證人林錦德到院證述:伊確有經被告委託向原告借款等語後,被告已不爭執上開款項均係原告基於借貸意思而匯款,然以證人林錦德之證詞抗辯借貸款項均已清償完畢,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借貸款項被告是否已經清償完畢?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一)依證人林錦德到院結證稱:「(提示原告孫欣蘭郵局存款簿予證人林錦德,就螢光筆所畫的匯款時間、金額,證人是否知道?)我知道有匯款,但我不知道金額。(為何知道有匯款?)因為公司有財務問題,公司的負責人林長儀問我說是否可以去調錢,我說我去問看看,我有去問原告孫欣蘭,原告孫欣蘭有問我說要多少錢,誰要借的,我就跟原告孫欣蘭說是公司要借的,原告孫欣蘭知道公司財務狀況,所以原告孫欣蘭有借款給公司,我印象中第一次是借50萬元,那時候公司有開公司支票面額50萬元支票給她,之後原告孫欣蘭就匯款給公司,是誰匯款的我不清楚」、「(證人跟原告孫欣蘭說過幾次要借錢?)陸陸續續很多次,從頭到尾都是公司如果有欠錢就拿支票向原告孫欣蘭借錢。(依證人林錦德所述,是公司要借款多少就開多少款項的支票?)是的。(公司有無還款給原告孫欣蘭?)因為之前支票都沒有領,公司有請我跟原告孫欣蘭協調,協調後原告孫欣蘭有同意要用500萬元來處理,之後原 告孫欣蘭把原來取得的支票都交還給公司,公司再開500 多萬元的分期支票共12或13張支票給原告孫欣蘭,支票之後應該都有兌現,我處理的過程是這樣,不知道原告為何要來告這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協調當時有何人在場?)現場只有我跟原告孫欣蘭兩人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孫欣蘭有簽何資料給證人林錦德?)原告孫欣蘭把原來的支票交給我,然後我拿500萬元的分期支票給原告 孫欣蘭簽收。(被告複代理人請鈞院提示鈞院卷第44頁至第55頁之文書及支票予證人林錦德,請證人確認剛剛所陳述之一開始所簽立的支票是否為鈞院卷第45頁至48頁的20張被告公司所開的支票,另外之後所開立的500萬元分期 支票是否為第49頁到第51頁之支票?)對。」等語,可知被告確有委託證人林錦德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匯固屬事實,然兩造間究有多少金額之借貸關係存在,實無從確認,惟證人證述借款時均有交付同額支票,且原告自承未簽立其他任何借據憑證僅收受支票為憑,則堪認證人林錦德原所交付之20張支票應係貸款人之債權憑據。又原告自承借款時確實有收受同額之支票20張,又該20張支票嗣後確由證人林錦德取回並另交付附表一、二之支票,且附表一、二支票確均已兌現完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65頁背面),則上開事 實,亦堪認定為真。 (二)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者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反面解釋可知如新債務 履行,則舊債務即應認已消滅。又查民法319條所定,債 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所稱他種給付,並未排除支票之交付。故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簽發之支票以代原定之給付,資為代物清償者,並非法所不許,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已將債權證書交還者,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既推定債之關係消滅,若債權人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仍命債務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舉證,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相關借款(包含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並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參之社會事實與經驗,借貸雙方當事人同意由借用人簽發或交付支票交付貸與人收執,而未另立債權憑據者,堪認該支票,除供借貸債權擔保外,亦兼作債權憑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證人林錦德所證及原告自認之事實,原告既已將擔保原借款之支票(即債權憑證)全部交由證人林錦德取回返還予借款人,並另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則原告顯已同意借款人以附表一、二支票清償原借款,而附表一、二支票既已兌現,且原20張支票亦均已返還,則依前揭民法第325條第3項及第320條、319條之規定,應推定借款之債之關係已消滅。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如主張未消滅,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其於本案所主張之借貸債權尚未消滅,原告雖陳稱附表一、二支票僅係用以清償其他借貸債權,惟原告既已將包含本件借款之債權憑證均交還,則如何區分兌現之支票係清償何筆借款?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推翻上開推定之事實,自應認被告所辯原告之借款債權均已消滅,較為可採,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借貸債務。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9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羅振仁 ┌──────────────────────────────────────────────────────┐ │附表一: │ ├──┬─────┬────────┬───────┬──────────┬─────┬───────┬───┤ │編號│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票載發票日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兌 現 日 期 │兌現人│ │ │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 │001 │GD7119955 │景研科技有限公司│103年5月17日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250,000元 │103年5月19日 │蔡顯介│ ├──┼─────┼────────┼───────┼──────────┼─────┼───────┼───┤ │002 │GD7119956 │景研科技有限公司│103年6月17日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250,000元 │103年6月18日 │蔡顯介│ ├──┼─────┼────────┼───────┼──────────┼─────┼───────┼───┤ │003 │GD7119957 │景研科技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250,000元 │103年7月17日 │蔡顯介│ ├──┼─────┼────────┼───────┼──────────┼─────┼───────┼───┤ │004 │GD7119958 │景研科技有限公司│103年8月17日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250,000元 │103年8月18日 │蔡顯介│ ├──┼─────┼────────┼───────┼──────────┼─────┼───────┼───┤ │005 │GD7119959 │景研科技有限公司│103年9月17日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350,000元 │103年9月17日 │蔡顯介│ ├──┼─────┼────────┼───────┼──────────┼─────┼───────┼───┤ │006 │GD7119960 │景研科技有限公司│103年10月17日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500,000元 │103年10月17日 │蔡顯介│ ├──┼─────┼────────┼───────┼──────────┼─────┼───────┼───┤ │007 │GD7119961 │景研科技有限公司│103年11月17日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500,000元 │103年11月17日 │蔡顯介│ ├──┼─────┼────────┼───────┼──────────┼─────┼───────┼───┤ │008 │GD7119962 │景研科技有限公司│103年12月17日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500,000元 │103年12月17日 │蔡顯介│ ├──┼─────┼────────┼───────┼──────────┼─────┼───────┼───┤ │009 │GD7119963 │景研科技有限公司│104年1月17日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500,000元 │104年1月19日 │蔡顯介│ ├──┼─────┼────────┼───────┼──────────┼─────┼───────┼───┤ │010 │GD7119964 │景研科技有限公司│104年2月17日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500,000元 │104年2月17日 │蔡顯介│ ├──┼─────┼────────┼───────┼──────────┼─────┼───────┼───┤ │011 │GD7119965 │景研科技有限公司│104年3月17日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500,000元 │104年3月17日 │蔡顯介│ ├──┼─────┼────────┼───────┼──────────┼─────┼───────┼───┤ │012 │GD7119966 │景研科技有限公司│104年4月17日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500,000元 │104年4月17日 │蔡顯介│ ├──┼─────┼────────┼───────┼──────────┼─────┼───────┼───┤ │013 │GD7119967 │景研科技有限公司│104年5月17日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500,000元 │104年5月18日 │蔡顯介│ └──┴─────┴────────┴───────┴──────────┴─────┴───────┴───┘ ┌──────────────────────────────────────────────────────┐ │附表二: │ ├──┬─────┬────────┬───────┬──────────┬─────┬───────┬───┤ │編號│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票載發票日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兌 現 日 期 │兌現人│ │ │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 │001 │AW0449285 │玖峰交通有限公司│102年11月2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1,000,000 │103年3月31日 │李淑芬│ │ │ │ │ │分行 │元 │ │ │ ├──┼─────┼────────┼───────┼──────────┼─────┼───────┼───┤ │002 │GD7108488 │景研科技有限公司│103年4月13日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50,000元 │103年4月14日 │某帳號│ ├──┼─────┼────────┼───────┼──────────┼─────┼───────┼───┤ │003 │GD7108487 │景研科技有限公司│103年4月13日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50,000元 │103年4月14日 │某帳號│ ├──┼─────┼────────┼───────┼──────────┼─────┼───────┼───┤ │004 │GD7108489 │景研科技有限公司│103年4月13日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50,000元 │103年4月14日 │某帳號│ ├──┴─────┴────────┴───────┴──────────┴─────┴───────┴───┤ │合計: 2,5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