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7號原 告 黃振浪 訴訟代理人 黃怡菁 被 告 曾文智 上列被告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4,0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看護費用數額及減少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5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62、64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下306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由訴外人徐嘉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原告,致該自小貨車撞擊外側護 欄後翻覆,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顱內出血、雙手擦傷、外傷性頸椎破裂(C1及C4共2節)、神經痛、神經損害、頭 部外傷腦出血、手神經受損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79號判決判處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上字 第2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損失: ⒈看護費64萬4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化秀傳醫院)急診治療,於102年6月27日至同年7 月1日住院4日出院轉門診追蹤復健,因門診治療無效,嗣於同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日手術住院8日,出院後因腰 椎持續疼痛,經醫師用藥治療1年9個月餘仍無效,遂於 104年3月2日至同年月14日再次手術住院治療12日,出院 後返家休養至104年11月30日止(原告書狀誤載為103年11月30日)。除第1次住院自102年6月27日至102年6月29日2 天聘請看護外,其餘住院期間及出院休養期間由原告之子照護,以住院看護費每日2,000元、居家看護費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請求住院26日看護費5萬元【計算式:4,000元+2,000元/天×20日=44,000元】、居家492日看護費 59萬400元【計算式:1,200元/天×492日=590,400元】 ,共計64萬400元【計算式:50,000元+590,400元=640,400元】。 ⒉工作損失36萬144元: 原告原以飼養乳羊為業,經營一小型畜牧場,月收入約15萬元,卻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因沒有報稅,為簡便計算,爰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自102年6月29日起至104年1月19日止,共18個月工作損失36萬144元【計算式:20,008元/月×18個月=360,144 元】。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8,000元: 救護車費4,500元及頸圈費用3,500元,共計8,000元,此 有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收據及玉百宏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為證。 ⒋勞動能力減損132萬216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述傷害,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所載殘廢等級第7級,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依身心障礙證明所記載障礙類別「第7類(0000000【b730a】」,對照勞工保險局所頒佈之各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第7級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 69.21%,則於原告自殘廢認定日起算至65歲退休日止, 尚有10年工作時間,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結果,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減少勞動能力收入132萬216元【計算式:20,008元/月(最低基本工資)×12個月×69. 21%×7.00000000(霍夫曼係數)=1,320,21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於104年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保險給付(含醫療、殘廢部分)共867,203元,則原告所 得請求之上開金額扣除保險給付金額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96萬1,557元【計算式:640,400元+360,144元+8,000元+1,320,216元+500,000元-867,203元=1,961,557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5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6160 -FS號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下 306公里300公尺處,疏未注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徐嘉宏所駕駛7L-8178號自小 貨車,致乘坐於訴外人徐嘉宏所駕駛上開車輛內之乘客即原告受有頭部外併腦內出血、頸椎受傷、腰椎受扭傷、第三、四C3-4、C4-5外傷性頸盤破裂、神經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卷之卷證資料核屬無訛,並有刑事卷宗內所附兩造警詢及偵訊筆錄、原告診斷證明書5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5張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可信。 ㈡復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訴外人徐嘉宏駕駛附載原告之自小貨車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明。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茲於下列論述之: ⒈增加生活需要費用: ⑴看護費用: ①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4年3月14日止,於彰化秀傳醫院住院3次,分別為第1次102年6月27日至102年7月1日,第2次102年9月24日至102年10月2日,第3次104年3月2日至104年3月14日,其中第2、3次住院施以手術治療,其餘以門診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61頁),並 有彰化秀傳醫院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194頁)。又原告上開傷情所需看護期間,經彰化秀傳醫院於104年 10月14日以明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原告於102年6月26日因腦出血外傷,經由本院急診首次住院,依其傷勢判斷,出院後仍需休養3個月,由專人照料。但其 於門診追蹤期間,頸部受傷處愈發嚴重,故又於102年9月24日再度住院並施行頸椎手術,術後不宜勞動,宜由專人照顧6個月,並需配戴頸圈。」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於105年1月4日以明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原告於102年6月26日轉送至本院急診,至104年12月止, 共住院三次,並有二次手術紀錄,分別為:102年9月頸椎手術,宜休養三個月由專人全天照料;104年3月住院進行腰椎手術,宜休養2個月由專人全天照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其中就第2次出院後之居家看護期間,彰 化秀傳醫院雖先稱「由專人照顧6個月」,後稱「宜休養3個月由專人全天照料」,惟衡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之外傷性頸椎C3及C4兩節頸盤破裂之傷害,並因該傷勢於102 年9月27日住院接受頸椎盤剔除內固定手術,出院後尚需 配戴頸圈,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顯非短時間之休養即能痊癒,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受傷部位、出院後就診情形,認原告於第2次出院後6個月內,仍有請人看護照料之必要。據此足認原告因傷需人全日看護期間,除住院期間外,於第1、2、3次出院後之居家看護期間各需3個月、6個月、2個月,原告於住院期間除102年6月27日至 102年6月29日僱請看護支付4,000元,此有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其餘需看護期間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係由其子黃柏東擔任看護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黃柏東身分證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又原告主張按住院每日2,000元、居家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高於一般看護行情,尚屬合理正當,應為可採。原告主張其自102年6月27日至102年6月29日住院期間2日看護費4,000元、102年6月30日至102年7月1日住院 期間2日看護費4,000元、102年7月2日至102年9月23日居 家期間83日看護費99,600元、102年9月24日至102年10月2日住院期間8日看護費16,000元、102年10月3日至103年3 月1日居家期間149日看護費178,800元、104年3月2日至 104年3月14日住院期間13日看護費26,000元、104年3月15日至104年5月14日居家期間2個月看護費72,000元,自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之看護費用400,400元【計算式:4,000元+4, 000元+99,600元+16,000元+178,800元+26,000元+ 72,000元=400,4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 無必要,不應准許。 ⑵雜項開銷費用: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救護車費4,500元及頸圈3,500元,共計8, 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玉百宏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為證(見卷第18-19頁)。原告因本件車禍送往彰化秀傳醫院急診治療,其後於 102年9月24日住院施行頸椎手術後,需配戴頸圈,業據彰化秀傳醫院函覆如上,已如前述,則其支出救護車費及頸圈費用,核屬必要費用,即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02年6月26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歷經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等情,已如上述,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02年6月29日起至104年1月19日止共18個月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足可認定。原告雖未提出其工作收入之具體證明,然原告確從事畜牧業以飼養乳羊販售生乳為業,此有其支付憑單、乳款計價明細表、畜飼養登記證、彰化縣動物防疫所102年度動物疾病檢驗 證明書、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函、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42頁)。復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原告業已證明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本院衡酌原告所從事畜牧飼養乳羊為業,以生產羊乳為其收入,並非每月固定領有薪資等情,就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最低基本工資乃政府評估以勞力換取足以生存的維生工資,原告從事飼養乳羊亦屬以勞力換取工資之工作,原告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月收入,尚屬妥適。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6月26日,依勞動部自102年4月1日起調整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103年7月1日起調整之每月基本工資19,273 元計算,依此基準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 344,202元【計算式:(19,047元×12個月)+(19,273 元×6個月)=344,202元】,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344,202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害,造成其脊髓損傷併脊髓病變,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4 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核定符合殘廢等級第7級,核賠73萬元,有存摺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原告從事畜牧工作,飼養乳羊150頭,畜牧場地面積為0.154466公頃, 有彰化縣政府畜禽飼養登記證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9頁),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顯然嚴重影響其工作效能,故參考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為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損失比例為69.21%尚屬合理。又原告為49年6月30日生,自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6月26日 起至其年滿65歲止(即114年6月30日),尚有12年5日始 屆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原告請求依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即自104年1月19日起算至原告65歲為止,以10年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求償年數,即屬有據。則原告主張依104年7月1日調整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0,008 元為年收入計算基礎(自104年7月1日起算至114年6月30 日止共10年),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按霍夫 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1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320,216元【計算式:20,008 元×12個月×69.21%×7.00000000=1,320,216元,元以 下4捨5入】,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及脊髓,且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需相當時間之休養及復健,則原告之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屬有據。兼衡原告陳明其國中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飼養乳羊為業,現在由其子辭職回家接手等語(見 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被告於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時,曾自述其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影印警卷第1頁),以 及兩造於99至103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 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22,818元【計算 式:400,400元(看護費用)+8,000(雜項費用)+344,20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216元(勞動能力減損)+350,000元(精神慰撫金)=2,422,818元】。 ⒍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67,203元,業據其提出存 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68頁),是依前揭規定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55,615元【 計算式:2,422,818元-867,203元=1,555,615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19日起(104年3月9日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 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4年3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5-6頁可憑)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5,615元,及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