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陳英招 郭玉雪 郭水永 郭毓彬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嘉欽 被 告 蘇皓瑋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健民 被 告 彭世芳即北門租車行 被 告 程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辛○○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英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世芳、庚○○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英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壬○○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竹林里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郭吉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作起駛斜穿道路往東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被害人郭吉利受有頭部撞挫傷,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郭吉利之配偶、子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壬○○及其父辛○○應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庚○○受僱於被告彭世芳所開設之北門租車行,並擔任店長,被告庚○○將機車出租給無駕照之被告壬○○肇事,屬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對受害者造成損害,被告庚○○、彭世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據鑑定結果,被告壬○○之駕駛行為,應負有肇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40,為此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下列損害: ⒈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136,860元:被害人郭吉利之殯 葬費342,150元由原告等人共同支出,乘以被告過失責任 佔40%,共計136,860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請求賠償2,000,000元,再乘以被 告過失責任佔40%,共計4,000,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827,372元,及自104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壬○○、辛○○部分: 對原告主張壬○○騎車與郭吉利發生車禍導致郭吉利死亡之事實,及壬○○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暨原告主張支出郭吉利殯葬費用新台幣342,150元,均不爭執。但依車禍鑑 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肇事主因是郭吉利,壬○○為肇事次因,故認為壬○○的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另此前已先給付原告丙○○10萬元。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我覺得這個事件都歸責到我這邊對我來說不公平,這個事件是兩個學生去租車,明顯看起來就是未成年,而且是以學生證去租車,這個部分監護人我們沒有辦法去注意的,而且當時是有兩個同學,我應該負責任,但是不該負全部責任,壬○○當時表示才16歲,租車行不應該將機車租給小孩,這部分他們要負主要的責任。壬○○之前從來沒有騎過機車,我們也不知道他會騎機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庚○○部分: 對原告主張我將機車出租予被告壬○○,嗣被告壬○○騎車與郭吉利發生車禍導致郭吉利死亡之事實,及被告壬○○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暨原告主張支出郭吉利殯葬費用新台幣342,150元,均不爭執。租車前被告壬○○說有駕駛執 照,但是沒有帶,那天是星期日下午客人很多,看穿著很像是大學生,我有請他們看切結書。北門機車出租行負責人是彭世芳,我是受僱於彭世芳。機車行總共有大約150輛機車 ,都是國產車,50CC、100CC、125CC都有,現在還在營業,我已經沒有擔任店長了,因為出了這件事情感覺壓力很大,覺得好像被騙,害死了一條命不值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己○○○○○○○○部分: 當初據店長說是一個有駕照的來租,後來是換證件,而且他們並不是第一次來,但是證件又會換回去,原告是被害者,我們也是被害者,我不在現場,我不知道。對於車禍鑑定報告無意見。對於原告主張我擔任北門租車行負責人,及共支出喪葬費費用342,150元也無意見,但我有保強制責任險, 除了保險的部分,我不同意再賠償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壬○○未成年且無駕駛執照,於103年12月20 日向被告彭世芳所開設之北門租車行租用機車,由受僱於被告彭世芳並擔任北門租車行之被告庚○○租予615-LWT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後,被告壬○○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無 照騎乘該615-LWT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竹林里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里 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郭吉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作起駛斜穿道路往東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被害人郭吉利受有頭部撞挫傷,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北門機車出租行「店長庚○○」名片、租車紀錄及北門機車租賃契約各一張為證,並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572號卷內之壬○○、 戊○○調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戊○○等人及被告壬○○、辛○○訊問筆錄、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壬○○之學生證等可稽,被告等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壬○○騎乘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有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兩造就此並無爭執,被告壬○○就被害人郭吉利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壬○○於肇事時尚未成年,被告辛○○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郭吉利之配偶、子女,有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壬○○、辛○○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辛○○雖辯稱壬○○之前從來沒有騎過機車,也不知道他會騎機車,並主張北門租車行不應該將機車租給小孩,他們要負主要的責任云云。然被告壬○○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就讀高中,已有識別能力,被告辛○○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壬○○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仍應負其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北門租車行縱應就本件損害負賠償責任,亦不因此解免被告辛○○所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辛○○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 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另同法條第5項 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 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應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9台上105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壬○○騎乘機車肇事時未滿18歲,且未領有駕駛執照,被告庚○○未善盡查證被告壬○○有無駕駛執照,僅憑被告壬○○提出學生證即將機車出租,此有「北門機車租賃契約」及壬○○之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憑(上開租賃契約書內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二項可供勾選),足見被告庚○○應知悉被告壬○○並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仍出租機車,致被告壬○○騎乘該機車並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郭吉利致死,則被告庚○○出租機車之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等保護他人即用路人公共安全之法律。 倘無被告庚○○出租機車之幫助行為,被告壬○○應不致騎乘該機車肇事,即被告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被告壬○○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郭吉利死亡之共同原因,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庚○○與被告壬○○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而被告彭世芳為被告庚○○之雇主,受僱之被告庚○○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彭世芳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庚○○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彭世芳與被告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被告彭世芳雖辯稱其對於被告壬○○前來租車並不知情云云,然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以知悉受僱人之侵害行為為要件,其所辯縱屬實情,仍無可據以解免其連帶賠償責任。 ㈣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共同支出被害人郭吉利之殯葬費342,150元,均無爭執,則原告五人每人得請求 賠償之殯葬費計68,430元。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害人郭吉利因本件車禍死亡時年齡為75歲,原告戊○○為其配偶,時年32歲,原告乙○○、丙○○、甲○○、丁○○分別為被害人郭吉利之子女,渠等因本件車禍導致郭吉利死亡,驟失至親,精神上及心理上顯然造成重大打擊及創傷,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等人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審酌原告戊○○為家庭主婦;原告乙○○、甲○○、丙○○等人均為國中畢業,分別從事家庭代工或臨時工;原告丁○○為大學畢業,擔任助理工程師。被告壬○○仍就讀高中,被告辛○○除有中古汽車五輛外,別無其他資產;被告庚○○為國中畢業,已離婚,現以臨時工為業,無其他資產;被告彭世芳經營機車出租行,除有供出租之150輛機車外,於102、103年度另有10萬餘元、4萬餘元之財產交易、薪資、營利所得(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言詞辯論筆錄)等情,認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另原告乙○ ○、丙○○、甲○○、丁○○四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0,000元為適當,渠等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不 應准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壬○○騎乘車615-LWT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郭吉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作起駛斜穿道路往東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撞擊,有如前述。被告壬○○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郭吉利騎乘機車起駛斜穿道未注意往來車輛則為肇事主因,有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兩造對此並無爭執,且原告亦自承被害人郭吉利與有過失之比例為百分之60。審酌被害人郭吉利、被告壬○○之過失情形,本院認原告等人應承擔被害人郭吉利與有過失之比例應為百分之60,被告辛○○抗辯被告壬○○過失比例僅百分之30,尚無可採。原告等人應承擔被害人郭吉利與有過失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則被告蘇皓暐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依此比例計算減輕被告賠償原告等五人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陳英昭部分:627,372元{(殯葬費計68,430元+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40%=627,372元}。 ⒉原告乙○○、丙○○、甲○○、丁○○部分:每人各347,372元{(殯葬費計68,43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40%=347,372元}。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等人自承於事發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00元,原告五人每人 分得400,000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後,原告 陳英昭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27,372元(計算式:627,372元-400,000)。而原告乙○○、丙○○、甲○○、丁○○等四 人則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計算式:347,372元-400,000元=-52,628元)。另被告辛○○陳稱事發後已先給付原告丙○○10萬元乙節,業經原告自承無訛,基於侵權行為損害填補原則,原告等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扣除該已受領之10萬元,且原告丙○○雖受領10萬元,應認係代原告全體受領,即原告每人平均受領20,000元。準此,原告陳英昭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07,372元(計算式:227,372元-20,000)。至於原告乙○○、丙○○、甲○○、丁○○等四人部分,因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爰不予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英昭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辛○○連帶賠償207,372元,及 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庚○○,及其雇用人即被告彭世芳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辛○○因係被告壬○○之法定代理人,其連帶賠償責任之發生原因,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庚○○,及庚○○之雇用人即被告彭世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原因不同,此乃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原告陳英昭請求被告四人均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乙○○、丙○○、甲○○、丁○○等四人因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400,000元,渠等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後,均無餘額可得請求,故渠等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