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趙若傑律師 魏妁瑩律師 被 告 蔡佳成 楊允德 劉見義 楊俊賢 鄭宗徨 任家麟 郭振傑 林昭鏵 周文章 蘇文龍 許金水 鍾永進 蔡建民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佳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見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俊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宗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任家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振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昭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文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建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佳成負擔千分之八、被告劉見義負擔千分之四、被告楊俊賢負擔千分之四、被告鄭宗徨負擔千分之七、被告任家麟負擔千分之九、被告郭振傑負擔千分之七、被告林昭鏵負擔千分之七、被告周文章負擔千分之三、被告蔡建民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其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前訴訟)提起之上訴而告確定,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其應給付被告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及遲延利息,被告因而持前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060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受理,且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訴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後查證無訛。因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已清償積欠被告薪資,因被告拒不報到復職,連續曠工達3日以上 ,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則兩造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且被告業已執前訴訟確定判決,就原告主張兩造已終止僱傭關係後之薪資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應否負給付前揭薪資債務尚不明確,而原告前揭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尚得以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原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確認被告等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蔡佳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見義應 給付原告22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楊俊賢應給付原告248,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鄭宗徨應給付原告356,5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 被告任家麟應給付原告52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郭振傑( 原名郭泰山、於99年6月18日更名)應給付原告360,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㈨被告林昭鏵應給付原告338,8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 周文章應給付原告92,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建民應給付原 告22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104年6 月30日以書狀對被告楊允德追加請求其給付11,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將 原訴之聲明第㈢至項之請求金額分別擴張或減縮為793,387元、459,978元、286,861元、663,795元、110,021元、686,733元、736,014元、207,767元、263,010元;復於104年10月23日以書狀將訴之聲明第㈢至項之請求金額分別擴張或減縮為458,357元、2,410元、276,572元、241,097元、410,950元、719,422元、406,363元、432,351元、162,718元、239,329元;再於105年1月12日以書狀撤回請求被告楊允德給付轉向所得之請求,並將所請求被告任家麟給付轉向所得之金額減縮為233,204元;末又於105年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所請求被告蔡建民給付轉向所得之金額減縮為543,117元。則核原告前揭所為,因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轉 向所得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等13人(其中被告郭振傑原名郭泰山,已於99年6月 18日更名)前於法院對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即前訴訟),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上訴後確定,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伊給付被告分別如前訴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如前揭主文所示之月薪,及自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伊已依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意旨, 給付被告至103年3月16日之薪資,並於103年3月10日通知被告於103年3月17日上午9時向伊公司報到辦理復職,同時並 敘明薪資、職務等工作條件。然被告雖於103年3月17日至伊公司參與復職說明會,卻拒絕辦理報到,即便如此,伊為保證被告權益,仍自該日起為被告投保勞保等強制保險,並多次通知被告應辦理復職出勤,惟被告仍未出勤上班,伊不得已,只能在103年4月11日以被告所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兩造僱傭契約既經伊合法終止,伊自無再依前訴訟確定判決給付被告薪資之義務。未料被告猶執前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伊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伊雖已依前訴訟確定 判決之意旨,將被告至103年3月16日之薪資報酬扣除伊公司已給付之資遣費暨被告自98年至101年轉向他處服務所得之 利益後,給付予被告。然經屢次要求被告告知彼等於102年 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之利益,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伊公司無從先行扣除102年度被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只 能先依未扣除前之金額為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及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102年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3月16日止,合計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轉向所得之利益。 ㈢被告固以伊公司並未依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清償薪資,從而其拒絕復職上班係有正當理由等語為辯,並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為據。惟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之意旨,如僱主已將應給付之薪資給付完畢,勞工拒絕復職上班即無正當理由,且除應給付之薪資未給付外,並未認為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等得作為勞工拒絕復職上班之正當理由。伊公司業依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將應給付之薪資給付完畢,則被告等拒絕復職上班,即無正當理由。 ㈣被告固辯以伊公司遲至103年7月3日始給付103年2月之薪資 ,是彼等未於收到原告公司通知後之103年3月17日回任出勤上班,其拒絕復職係有正當理由云云。惟查伊公司未能於103年3月17日將被告103年2月之薪資給付完畢,是因經伊公司多次通知,被告均斷然拒絕告知伊公司彼等轉向所得數額之故,申言之,伊公司於斯時即擔憂先行給付薪資,被告恐於受領薪資後拒絕返還轉向所得,將致伊公司受民法第487條 所保障之權利受損,因此在約略衡量數額後始暫緩給付103 年2月薪資予被告。嗣因被告一再以伊公司未將薪資全數給 付完畢為由拒絕復職,原告公司基於勞資和諧之考量,為使被告均能回任,只能於103年7月3日給付10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6日止之薪資給付予被告。果不其然,被告迄至現在猶 仍拒絕將依法應歸屬於伊公司之轉向所得利益返還於伊,甚至一再以伊公司未於103年3月17日給付10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6日止之薪資主張其未出勤上班係有正當理由。退步言之,依據鈞院所查詢被告之所得資料,絕大多數被告於102年 至103年3月16日間所取得之轉向所得,均遠較彼等10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6日止之薪資為高,伊公司依民法第487條規 定先予扣除而未給付此期間之薪資予被告,自不能認為係伊公司未為給付薪資,從而亦不容被告執此作為彼等拒絕出勤上班之正當理由。 ㈤伊公司於被告回任時所提供之薪資,係依據被告離開伊公司時擔當職務之薪點數及薪點金額計算所得,自無何對被告薪資為不利變更之可言。實則,於被告離職後,伊公司曾調整薪點相關規定,上開表格中「被告原職務本薪(薪點數X現 行薪點金額)、職務加給」欄位即係依照調整後之薪點規定計算而得,並非被告離職當時之薪資,被告亦明知該數額係依照調整後薪點規定計算而得(否則當不會特別註記「現行薪點金額」,又自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4年10月27日 庭期時亦陳稱「在非法解僱期間原告有調整全體員工的薪點數」,均可證明被告確實明知原告公司有調整薪點數此一事實),並非彼等於離職當時所領取之薪資數額,猶仍以該與事實不相符合之數額製成表格,實有誤導之嫌,所辯自無足採。至於被告雖主張被告蘇文龍、許金水、鍾永進、蔡建民等遭伊公司降調職務云云,查伊公司於97年2月21日時,表 面處理組編制有8名人員(原告公司97年2月21日員工基本資料清冊),惟因工作量始終不多且呈逐年遞減趨勢(100年 為1,731噸、101年為1,221噸、102年為1,040噸、103年為 1,110噸、104年為977噸,詳伊公司製程不良率統計表)之 故,於被告回任前之103年2月,編制人員僅設3人,至本件 訴訟進行中之104年11月,編制人員維持相同規模僅略增為4人(增加外勞1名),此有伊公司人員配置表可稽。基此, 因表面處理工作量之故,自被告離職後,伊公司表面處理組之編制始終維持同等規模,從而於安排被告回任時,同因表面處理工作量並未大量增加之故,伊公司始基於業務經營以及被告蘇文龍、許金水、鍾永進、蔡建民等人體力、技術之考量,安排蘇文龍、鍾永進擔任攻牙組技術員,許金水擔任包裝成品倉組技術員,蔡建民則仍擔任表面處理組技術員,符合調動五原則之要件,當無違法;至彼等之薪資,亦係本於合理調動之前提依照各該職務之薪資予以核定,自亦屬合法。而被告劉見義部分,原機工部模具製造組於被告離職後,雖已歸併至製一部模具製造組,但兩者業務工作並無不同;又因伊公司安排被告劉見義回任時,製一部模具製造組之副組長已有其他員工擔任,因此安排被告劉見義擔任同部門之技術員,負責與其離職前相同之工作。據此可知,伊公司此一安排係考量業務經營之必要,以及被告劉見義之體力、技術,所為之合理安排,符合調動五原則之要件,當無違法;至彼等之薪資,亦係本於合理調動之前提依照各該職務之薪資予以核定,自亦屬合法。 ㈥被告固又主張彼等於非法解僱期間受有未領得年終獎金、紅利、公司提撥金、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及需負擔高額所得稅云云。惟被告並不符合伊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以及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全年工作」之要件,從而不具受領年終獎金之資格,此業如伊公司歷次書狀所述;事實上,被告所援引作為其主張基礎之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 12號判決亦明確指出:「惟渠等於97年11月16日離職,並未全年度工作,請求之年終獎金數額,自亦應按比例計算」,足證未出勤上班即不得請求年終獎金,據此,被告於98年至102年間既未於伊公司工作,即不得請求年終獎金。另員工 紅利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 決亦明確指出:「可知員工紅利之性質,非屬於勞工提供勞務之經常性給付,應認屬於具有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此與年終獎金屬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有所不同。…從而,附表一編號22至51號(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按本件被告等均包括在內),或因資遣或因退休等原因而未於98年度在職,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該年度之員工紅利」,據此可知,員工紅利性質上屬於恩惠性給與,縱使被告未獲發放,亦無何違法之可言,從而被告於98年至102年既不在伊公司任職,則其以未獲發員工紅利為據主 張其受有損失,自無理由。此外,針對公司提撥金部分,依據伊公司勞工退職退休辦法之規定,於勞工提撥個人儲存金後,伊公司始相對提撥公司提撥金,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於不在職期間內,並未提撥個人儲存金,伊公司依上開規定自無提撥公司提撥金之必要,縱使伊公司未提撥,亦非為被告之損失。更何況,伊公司早已多次向被告說明,於彼等回任並依上開規定提撥個人儲存金後,伊公司即會提撥公司提撥金,並非伊公司惡意不提撥,由此益見被告主張之不合理。至勞工退休金部分,伊公司已依法提繳,被告並未受有損失。最後,關於被告所主張彼等需負擔高額綜合所得稅部分,財政部早有函釋指出,於勞動爭議案件,納稅義務人一次補領勞動契約終止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所得,稽徵機關應分別併入各該補發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應補徵之稅額,足見各年度補發之薪資係併入各該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並無被告所稱103年度須額外負擔高額綜合所得稅之問題。 據上可知,被告所稱其受有未領得年終獎金、紅利、公司提撥金、勞工退休金各損害及需負擔高額所得稅等,均非事實,無足採信。被告所辯彼等拒絕復職上班係有正當理由,顯無足採。 ㈦伊公司依據民法第179條、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102年及103年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係屬合法有據:⒈按民法第179條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87條復規定:「僱用 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而該條立法理由亦指出:「…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以昭平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⒉次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明示:「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之意旨。 ⒊上開意旨,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可資參照。 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即本於上開意旨,明白指出:「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規定可參 ,而其立法理由係以:…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以昭平允等語,可知受僱人於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下,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原定報酬,但受僱人因未服勞務所得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應自報酬額內扣除之」。 ⒌查本件被告分別於102年及103年轉向他處服勞務而受有如伊公司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11項所示之利益,有鈞院查詢結果 可資為憑,怠無疑義;而依民法第487條立法理由及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之意旨,被告等此等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而此等不當利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伊公司既得自給付額中扣除之,顯然 於法律評價上此等利益應歸屬於伊公司,迺被告無可對抗伊公司之法律上原因而違反伊公司取得權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之意旨,被告自屬不當得利,伊公司以民法第179條、第487條規定為據,請求被告返還102年及103年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自屬合法有據。 ⒍被告固以其係基於與伊公司間之勞動關係而受領伊公司所給付之薪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為辯;惟查,伊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者,係轉向所得,並非伊公司所給付之薪資,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⒎被告固又於鈞院104年10月27日庭期時主張伊公司給付薪資 符合民法第180條第3款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要件,彼等無需返還所受轉向所得之利益云云。惟查,伊公司一再請求被告告知彼等之轉向所得,以便伊公司自所給付之薪資額中扣除,此有伊公司103年3月17日103璟字第0039號至第 0051號函及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103年3月5日普字第14001 238號律師函可資為憑;然被告始終拒絕告知,甚至要求伊 公司自行調查,並以伊公司未給付薪資為由拒絕復職上班。由此可知,伊公司根本不知道被告所領得之轉向所得數額究竟為何,自不能認伊公司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⒏事實上,伊公司一再請求被告告知彼等之轉向所得,以便伊公司自所給付之薪資額中扣除,然被告始終拒絕告知,甚至要求伊公司自行調查,並以伊公司未給付薪資為由拒絕復職上班,此均如前述。伊公司為依前訴訟判決履行義務,使被告回伊公司上班,不得已只能先將全數薪資給付予被告,如於本件又容許被告以拒絕告知轉向所得數額此等違反協力義務之權利濫用手段,繼續保有上開依據民法第487條規定應 歸屬於伊公司之轉向所得利益,顯然與該條例法意旨有違,更有失公平。 ⒐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轉向所得數額之計算方式如下:⒈查依據被告蔡佳成等人102年及103年之所得資料,彼等於102年 及103年間分別轉向他處服勞務而取得如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11項所示數額之利益。以被告蔡佳成為例,其102年轉向所 得為371,711元,103年轉向所得則為421,676元,因此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16日止之轉向所得為86,646元(計算式:421,676÷365×75=86,646,4捨5入至個位數),因此其應 返還之轉向所得即為458,357元(計算式:371,711+86,646 =458,357);其餘被告應返還之轉向所得數額計算式均相 同。至於被告鄭宗徨、郭振傑、林昭鏵等人自各該服務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取得之其他收入部分,亦應返還予伊公司。蓋民法第487條係規定,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 」之利益,僱用人即得扣除,勞工自所服務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取得之收入,本即符合該條文所稱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要件;更何況公司直接自員工薪資中扣除部分金額作為職工福利委員會費用支出之來源,乃我國企業普遍之實務作法,顯然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發放予員工之金錢或其他給付,無論其名目為何,無非係將部分薪資返還予員工,性質上自與員工之薪資相同,益證伊公司請求被告應將此部分所得返還,係有理由;被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 上字第17號判決見未及此,本已無足憑採,況該判決更已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予以廢棄,益見被告 之主張實欠所據,並無理由。 ⒑綜上所述,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所揭示之權益歸屬說,被告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作為轉向所得權益歸屬對象之伊公司取得其利益,應對該伊公司成立不當得利,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於法有據。 ㈧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與伊公司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⒉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蔡佳成應給付伊45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劉見義應給付伊276,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楊俊賢應給付伊241,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鄭宗徨應給付伊41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任家麟應給付伊719,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郭振傑應給付伊406,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林昭鏵應給付伊432,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周文章應給付伊16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蔡建民應給付伊233,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原告於前訴訟確定後,雖於103年3月17日通知伊等復職前,曾依前訴訟確定判決給付部分積欠薪資,惟原告自承係於103年7月3日始給付伊等103年2月1日至103年3月16日之薪資,且未依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於103年3月10日通知伊等於同年月17日辦理復職報到時,尚未給付伊等103年2月份之薪資,則原告主張其於通知伊等在103 年3月17日復職前,即已給付伊等所積欠之全部薪資云云, 即非事實,原告未依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履行完畢,則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伊等在原告未為給付前拒絕復職上班,即難認「無正當理由」曠工。 ⒉按「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四、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五、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一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 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工資、獎懲、資遣、離職、退休、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及第70條第2、6、7款亦已分別明訂。其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 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勞動基準法之訂立,旨在就此等涉及勞雇權義關係之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之限制,若勞雇雙方於勞雇關係存續中,另經達成合意之勞動條件,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且對勞工係屬有利者,亦應認已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定保護勞工之原則。又勞工與雇 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規範所屬員工之津貼及獎金發放事宜,有制定「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人事管理規章之工作規則,依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及 最高法院相關裁判見解,原告所制定該「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自視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依原告制定之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原告本應於每年農曆春節前1週內發放年終獎金,發放金額為1個月薪資。然而原告自98年農曆春節起至103年農曆春節為止,連 續6個年度(即97年度至102年度)年終獎金均未發放給伊等,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後迄今,原告仍未補發上揭6個年度年終獎金予伊等,明顯已違反屬兩造 間勞動契約內容一部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損害伊等之權益。從而,伊等以原告未給付屆期年終獎金為由,拒絕復職報到上班,自亦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末查,另案鈞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及103年度勞訴字第19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理由均明確 肯認原告公司年終獎金之發放對象,不以員工「發放日仍在職」為必要。況且,伊等於原告公司發放97年至102年年終 獎金時,不在原告公司任職之原因,係因遭原告公司非法解僱所致,實非可歸責於伊等。今原告反而以伊等不在職而無考績評分為由,拒絕發放年終獎金,此作法明顯有違誠信,將自身之非法過錯,轉嫁由無可歸責事由之伊等承擔,難謂符合公允。 ⒊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除 了未給付伊等屆期之薪資、年終獎金、員工紅利及原告公司退職準備金以外,尚有勞工退休金即工資之6%未按月提繳,業據伊等提出計算式明細,此部分原告違反勞工法令之事證明確,並已嚴重損害伊等權益,伊等拒絕提供勞務,亦難謂無正當理由。 ⒋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查上訴人事前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將被上訴人由主管之廠長職務調動為非主管之專員職務,已致其受有因此減少職務津貼之不利益,對照被上訴人任職服務部門業績日益成長之事實,顯然欠缺調動職務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亦不符合被上訴人之期待,自難認係出於誠實信用之方法,而非被上訴人於任職之初所能預見,並可認其已概括同意上訴人之任何職務調動權,或已同意接受上訴人之調職,殊不合於勞基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經查:⑴原告固主張其已依前案訴訟判決之意旨,給付伊等至103年3月16日前之薪資,並於103年3月10日發函通知伊等於同年月17日辦理復職,並敘明薪資、職務等工作條件云云,此部分與事實容有出入。事實上,原告於103年3月10日發函通知伊等於同年月17日辦理復職時,尚未給付伊等屆期(即103年2月份)工資,甚至逕將伊等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如下,業已損害伊等權益: ┌────┬──────────┬──────┬──────┐ │ │被告原職務 │新職務本薪 │勞動條件不利│ │ │本薪(薪點數×現行薪│ │之變更 │ │ │點金額)、職務加給 │ │ │ ├────┼──────────┼──────┼──────┤ │1 蔡佳成│機工部模具製造組 │製一部模具製│月薪減少675 │ │ │技術員 │造組技術員本│元 │ │ │本薪28,815元(678 點│薪28,140元 │ │ │ │×42.5) │ │ │ ├────┼──────────┼──────┼──────┤ │2 楊允德│機工部模具製造組 │製一部模具製│月薪減少578 │ │ │技術員 │造組技術員本│元 │ │ │本薪24,098元(567 點│薪23,520元 │ │ │ │×42.5) │ │ │ ├────┼──────────┼──────┼──────┤ │3 劉見義│機工部模具製造組 │製一部模具製│降調職務,且│ │ │副組長 │造組技術員本│月薪減少550 │ │ │本薪26,350元(620 點│薪28,800元、│元 │ │ │×42.5)、職務加給 │無職務加給 │ │ │ │3,000元 │ │ │ ├────┼──────────┼──────┼──────┤ │4 楊俊賢│製造部成型技術員 │製一部成型組│月薪減少620 │ │ │本薪26,180元(616 點│ 技術員本薪│元 │ │ │×42.5) │25,560元 │ │ ├────┼──────────┼──────┼──────┤ │5 鄭宗徨│製造部成型技術員 │製一部成型組│月薪減少620 │ │ │本薪26,180元(616 點│ 技術員本薪│元 │ │ │×42.5) │25,560元 │ │ ├────┼──────────┼──────┼──────┤ │6 任家麟│製造部成型組技術員 │製一部成型組│月薪減少735 │ │ │本薪30,855元(726 點│ 技術員本薪│元 │ │ │×42.5) │30,120元 │ │ ├────┼──────────┼──────┼──────┤ │7 郭泰山│製造部攻牙組技術員 │製一部攻牙組│月薪減少620 │ │ │本薪26,180元(616 點│ 技術員本薪│元 │ │ │×42.5) │25,560元 │ │ ├────┼──────────┼──────┼──────┤ │8 林昭鏵│製造部攻牙組技術員 │製一部攻牙組│月薪減少530 │ │ │本薪22,100元(520 點│ 技術員本薪│元 │ │ │×42.5) │21,570元 │ │ ├────┼──────────┼──────┼──────┤ │9 周文章│製造部攻牙組技術員 │製一部攻牙組│月薪減少745 │ │ │本薪32,215元(758 點│ 技術員本薪│元 │ │ │×42.5) │31,470元 │ │ ├────┼──────────┼──────┼──────┤ │10蘇文龍│製造部表面處理組 │製一部攻牙組│與原職務不同│ │ │組長 │ 技術員本薪│並降調職務,│ │ │本薪46,410元(1092點│45,330元無職│且月薪減少 │ │ │×42.5)、職務加給 │務加給 │7,080元 │ │ │6,000元 │ │ │ ├────┼──────────┼──────┼──────┤ │11許金水│製造部表面處理組 │製二部包裝成│與原職務不同│ │ │副組長 │品倉組技術員│並降調職務,│ │ │本薪43,350元(1020點│本薪42,330元│且月薪減少 │ │ │×42.5)、職務加給 │無職務加給 │4,020元 │ │ │3,000元 │ │ │ ├────┼──────────┼──────┼──────┤ │12鍾永進│製造部表面處理組 │製一部攻牙組│與原職務不同│ │ │技術員 │技術員本薪 │月薪減少970 │ │ │本薪41,650元(980 點│40,680元 │元 │ │ │×42.5) │ │ │ ├────┼──────────┼──────┼──────┤ │13蔡建民│製造部表面處理組 │製二部表面處│降調職務,且│ │ │環保專員 │理組技術員本│月薪減少 │ │ │本薪24,310元(572 點│薪23,738元、│3,572元 │ │ │×42.5)、職務加給 │無職務加給 │ │ │ │3,000元 │ │ │ └────┴──────────┴──────┴──────┘ ⑵且原告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通知伊等回任安排之職務薪資,明顯比伊等原職務月薪大幅減少,自難認原告已依前訴訟判決意旨回復伊等之原職原薪: ①本件依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伊等原任職原告公司職務月薪分別為:蔡佳成33,508元、楊允德28,498元、劉見義39,150元、楊俊賢39,086元、鄭宗徨33,423元、任家麟37,545元、郭泰山35,613元、林昭鏵32,374元、周文章46,174元、蘇文龍55,137元、許金水49,071元、鍾永進44,384元、蔡建民29,538元。 ②今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通知伊等回任安排之職務薪資,均明顯比伊等原職務之月薪大幅減少,自難認原告已按前案判決意旨回復伊等之原職原薪。謹以表列方式說明伊等依前案判決認定之月薪,以及原告通知伊等辦理復職之月薪,二者之金額差距如下: ┌─────┬───────┬───────┬───────┐ │被告姓名 │前訴訟確定判決│原告通知被告辦│月薪減少金額 │ │ │認定之月薪 │理復職之月薪 │ │ ├─────┼───────┼───────┼───────┤ │1.蔡佳成 │33,508元 │30,940元 │2,568元 │ ├─────┼───────┼───────┼───────┤ │2.楊允德 │28,498元 │26,320元 │2,178元 │ ├─────┼───────┼───────┼───────┤ │3.劉見義 │39,150元 │31,600元 │7,550元 │ ├─────┼───────┼───────┼───────┤ │4.楊俊賢 │39,086元 │28,360元 │10,726元 │ ├─────┼───────┼───────┼───────┤ │5.鄭宗徨 │33,423元 │28,360元 │5,063元 │ ├─────┼───────┼───────┼───────┤ │6.任家麟 │37,545元 │32,920元 │4,625元 │ ├─────┼───────┼───────┼───────┤ │7.郭泰山 │35,613元 │28,360元 │7,253元 │ ├─────┼───────┼───────┼───────┤ │8.林昭鏵 │32,374元 │24,370元 │8,004元 │ ├─────┼───────┼───────┼───────┤ │9.周文章 │46,174元 │34,270元 │11,904元 │ ├─────┼───────┼───────┼───────┤ │10.蘇文龍 │55,137元 │48,130元 │7,007元 │ ├─────┼───────┼───────┼───────┤ │11.許金水 │49,071元 │45,130元 │3,941元 │ ├─────┼───────┼───────┼───────┤ │12.鍾永進 │44,384元 │43,480元 │904元 │ ├─────┼───────┼───────┼───────┤ │13.蔡建民 │29,538元 │26,538元 │3,000元 │ └─────┴───────┴───────┴───────┘ ⑶所謂「復職」應指回復原職原薪,而非謂有受聘任何一種職務即足,如勞工被雇主違法解僱後,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獲得勝訴確定後,雇主無須讓勞工回復原職,反可逕予調動甚或降職降薪,則該判決之意旨及效力形同遭到漠視,勞工尋求法律途徑救濟亦乏實益,殊非法秩序所能容許:①按「所謂復職應指回復原職,即原職原薪而非謂有受聘任何一種職務即足,此於客觀文義上至為明確,且如勞工被雇主違法解僱後,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獲得勝訴確定後,雇主無須讓勞工回復原職,反可逕予調動甚或降職降薪,則該判決之意旨及效力形同遭到漠視,勞工尋求法律途徑救濟亦乏實益,殊非法秩序所能容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伊等前已一再陳明:原告於103年3月10日發函通知伊等辦理復職時,尚未給付被告屆期(103年2月份)工資,伊等因而拒絕復職上班,並非係「無正當理由」(相同案例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25號、101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而本件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業已認定原告違法解僱伊等,則原告即負有按伊等之原職務及薪資待遇予伊等復職之義務,自屬當然。詎料,原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按照前案判決回復伊等之原職原薪,而係逕予調動伊等職務,並將伊等之薪資大幅調降(伊等遭調降之月薪金額,參照前揭附表),導致前案判決之意旨及效力形同遭到漠視,而伊等尋求法律途徑救濟亦乏實益,原告此一作法,實非法秩序所能容許!揆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伊等拒絕以原告通知之職務薪資復職提供勞務,自有正當理由。 ⒌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履行給付完畢(即原告未清償伊等屆期薪資全額),已違反法令,損害伊等權益,伊等於原告未給付全額薪資前,拒絕復職上班,即難謂無正當理由。再者,伊等於接獲原告寄發之復職報到通知時,有依指定時間即103年3月17日至原告公司參加復職說明會,並未有表示拒絕回公司任職之意,伊等亦有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原告先行協商解決欠薪及勞健保費、福利、年終獎金、紅利等爭議,惟遭原告以「依法院判決處理」為由拒絕,足徵伊等主觀上係願意提出給付,自始即無曠工之意,灼然甚明,則原告以伊等曠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兩造僱傭契約仍然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與伊等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 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本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參照)。依同法第326條規定,債權 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提存。惟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仍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伊等拒絕復職上班,係因原告未依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清償其已屆期之薪資全額,非無正當理由,顯見伊等並無曠工之意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以伊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為由,終止與伊等間之勞動契約,即難認合法有據,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仍繼續存在,原告即有依前案判決給付全額薪資之義務。 ⒊又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應計算至原告「復職日」為止,惟伊等並未「復職上班」,故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自應繼續計算至伊等「復職」上班之日為止,今原告主張僅計算至103年3月16日,洵屬違誤。 ⒋本件前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為315,512元,係伊等所繳納,前 案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本件原告負擔1000分之975,依此計算原告應負擔前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7,624元【計算式:315,512×0.975=307,624】,並向伊等給 付,惟原告自訴訟判決於103年2月確定迄今已將近1年半, 仍未為給付,顯見原告並未清償完畢,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洵非可採。 ⒌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前訴訟第3審訴訟費用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9號裁定諭知應由本件原告負擔,伊等就前訴訟第3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359號裁定核 定為3萬元,此應由原告負擔並向伊等給付,惟原告已過年 餘迄今仍未給付,顯見原告並未清償完畢,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自非可採。 ⒍今原告並未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給付完畢(亦即原告未清償被告薪資全額),僅為一部清償,未全部清償完畢,難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是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仍未消滅,而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仍繼續存在,原告依前案判決,仍有按月給付伊等薪資之義務,惟原告並未依前案判決給付,則伊等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聲明第3至11項請求被告給付轉向所得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其所給付伊等至103年3月16日止之薪資中,伊等於所受領之給付,在102年間轉向所得之範圍內,係屬不當 得利,其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 ⒉惟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8 號、77年台上字第165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雖規定甚明,然查被告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勞 簡上字第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確定後,始基於給付 薪資之意而給付原告薪資,而於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前之薪資,本為原告依法得領取之薪資,依上開說明,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甚明,被告主張原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86,075元而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⒋查所謂「不當得利」,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始足當之,被告受領原告給付102年度薪資,係依兩造間有 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即勞動關係受領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於給付伊等102年度薪資後 ,始回頭主張伊等所受領之102年度薪資在102年間轉向所得之範圍內,係屬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 ⒌況且,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 仍得請求報酬,但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依其文義解釋可知,僱用人僅得於應給付受僱人之報酬中主張扣除,倘僱用人未於給付受僱人之報酬中扣除者,僱用人即非得於將報酬給付予受僱人之後,另外獨立以訴對受僱人主張扣除或返還。換言之,上開關於僱用人得予扣除受僱人轉向利益之規定,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此觀上揭民法第487條之規定文義甚明。 ⒍末查,原告於前案中,僅主張扣除伊等98年至101年之轉向 所得,未主張扣除伊等102年之轉向所得,則原告既未於另 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主張,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故原告自不得事後再行對伊等人主張扣除,堪予認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13人前於法院對其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即前訴訟),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後確定,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其給付被告分別如前訴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如前揭主文所示之月薪,及自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其已依前訴訟確定 判決之意旨,給付被告至103年3月16日之薪資,並於103年3月10日通知被告於103年3月17日上午9時向其公司報到辦理 復職,同時並敘明薪資、職務等工作條件,被告雖於103年3月17日至其公司參與復職說明會,卻拒絕辦理報到,經其於該日起為被告投保勞保等強制保險,並多次通知被告應辦理復職出勤,惟被告仍未出勤上班,其始於103年4月11日以被告所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之規定為由,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表達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103年5月29日持前訴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至鈞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訴訟民事判決、103年2月10日、103年7月3日匯款明細、計算表、領據簽收單、支票影本、支票存根 、原告公司103年3月10日103璟字第9號至第21號通知、103 年4月11日關廟文衡路郵局第10號至第21號存證信函為證復 職通知、103年3月17日103璟字第39號至第51號函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已於103年3月10日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17日至其公司報到辦理復職,但因被告拒絕辦理報到復職,且連續曠工3日以上,已有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之情形,經其於103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是兩造僱傭關係業已終止云云。然查: ㈠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⒈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⒉繼續曠工3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 ,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3日, 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勞工繼續曠工3日係有正當理由者,雇主自即不得據此終止契 約,顯屬當然。 ㈡查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遭原告非法解僱,經法院於前訴訟中確認被告對原告仍有提出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係因原告自97年11月16日起即拒絕受領被告提供勞務,已受領勞務遲延,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仍應給付被告工資等情,有卷附前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可按。而按「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就至原告公司復職之事,已無需再催告原告受領勞務,反須由原告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做必要之協力,催告被告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已終了。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3月17日通知被告至其公司報到復職時,已給付被告至103年3月16日之薪資,並已同時對被告敘明回任時之薪資、職務等工作條件,係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復職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公司薪資均係於隔月10日給付,其於103年3月17日通知被告復職時,僅給付被告至103年1月份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同年2月份之薪資仍尚未給付,10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6日之薪資及遲延利息係於103年7月3日給付之事實。另將原告所提出其於103年3月10日所寄予被告之復職通知內所載原告安排被告復職單位職務之勞動條件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32頁),持與前訴訟確定判決內所認定被告於97年經原告解雇前6個月平均薪資(見本院卷 ㈡字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及原告所提出其給付被告97年11月16日至103年3月16日薪資及遲延利息之薪資計算表(見本院卷㈢第150頁至第162頁)內所載各被告本薪及伙食津貼之金額相比對之結果,可知原告於103年3月10日所寄復職通知內所載復職之勞工條件,就每月薪資而言,確均有低於前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平均薪資及原告前揭薪資計算表內所載各被告本薪及伙食津貼金額之總和。則原告雖於103年3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復職,表面上雖表示欲再受領被告勞務之意,但卻不清償尚積欠被告之103年2月份薪資,且單方面將被告復職後之薪資條件降低,則其實質上是否有受領給付之意,其受領遲延之狀態是否可認為已終了,即堪存疑。 ⒉縱認原告於103年3月10日通知被告復職一事已有受領給付之意,且受領遲延狀態可認為已終了。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要求被告於103年3月17日復職時,尚積欠其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103年2月份薪資未給付予被告,又所寄予被告復職通知內所載勞動條件,就薪資部分亦較被告經原告非法解雇前為低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一般常情,以原告前揭未清償全部薪資等行為,確實難讓前已遭原告非法解雇之被告,先辭退手中賴以維生之工作後,放心至原告處復職給付勞務之可能,且被告於103年2月份早已為勞務之給付,並無未為給付之情形,則被告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以原告僅給付一部份薪資及勞動條件降低為由,拒絕於原告解決前揭問題前復職上班,即無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且難謂其係無正當理由。 ⒊原告雖陳稱:其遲至103年7月3日始給付被告103年2月份之 薪資,係因被告於復職前未依其通知陳報102年之轉向所得 讓其扣除,其擔心被告恐於受領薪資後拒絕返還轉向所得,將使其受民法第487條所規定權益受損,而預扣轉向所得所 致,被告並不得執此作為拒絕復職上班之理由云云。惟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固定有明文。然依前揭條文之意旨,並未 有賦予受僱人向僱用人陳報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之義務,且原告於給付薪資前縱未先扣除轉向所得,被告所減省之費用、轉向所得及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其性質仍屬不當得利,除原告明知此部分無給付義務而支付,非日後不得取回。反觀原告前因非法解雇且受領勞務遲延,有至被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薪資之義務一節,業據前訴訟判決確定,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告知轉向所得以供其扣除,為保權益始於103年7月3日給付被告103年2月 份薪資,應屬有據云云,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通知被告於103年3月17日復職上班時,因尚積欠被告103年2月份薪資未清償,且所給予復職之勞動條件就薪資而言顯已低於前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平均薪資及原告據以計算給付積欠薪資計算表中所載之本薪及伙食津貼之總額,則原告是否有受領被告勞務給付之意,已屬有疑,被告於原告受領遲延之狀態下,應不生被告有無曠工之情形外;縱認原告通知被告復職已有受領被告勞務之意,但因被告以原告在清償全部薪資及給予其等遭解雇前相同之勞動條件前拒絕復職上班,亦非無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經其於103年3月17日通知復職後,因仍不至原告公司上班,以被告均連續曠工3日為由,於103年4月11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即 不合法,兩造僱傭契約至今仍然繼續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契約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 本件被告於前訴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97年11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並經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各被告自97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之薪資(已扣除98年至101年 間之轉向所得),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暨自各月應給付月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後確定。後被告即持前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3年5月29日向法院請求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其自103年2月至4月份薪資、法定遲延利息(均 計算至103年5月10日),及自前揭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總額自10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前訴訟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307,62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後查證屬實。然原告就其至今僅清償被告自97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止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債務,尚未清償前訴訟確定判決所命應負擔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等情,並不爭執,則被告據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既未全部歸於消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進行之執行程序依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無從准許。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同法第487條亦已明訂。而 僱用人怠於領受受僱人所服勞務,與受僱人無故不為服務不同,故無論受僱人已否服畢,應以已為服務論,均應有請求報酬之權。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以昭平允,此本條所由設也,有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可資參考。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2年至103年間另有如附表所示自原告以外公司獲取之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一情,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102年及103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鄭宗徨102年自訴外人運通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其職工福利委員會各取得之其他所得300元及2,000元、被告郭振傑於102年及103年自訴外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取得之其他所得3,386元及3,367元、被告林昭鏵於102年及103年自訴外人恒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其他所得12,879元及33,374元、周文章於102年自 訴外人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其他所得1,200元,均 屬於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轉向所得云云。然按「薪資所得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已著有明文。又按所謂其他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規定,則 係指非屬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的獎金或給與、退職所得之其餘所得。則被告鄭宗徨、郭振傑、林昭鏵及周文章前揭其他所得,依所得稅法之前揭規定既係提供勞務以外之所得,原告將之列為民法第487條所規定之轉向所得,於法顯有未合, 自屬無據。是被告所辯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16日 止之轉向所得應不包含前揭其他所得,即屬有據。 ㈡而被告蔡佳成、劉見義、楊俊賢、鄭宗徨、任家麟、郭振傑、林昭鏵、周文章、蔡建民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16 日止,既已自原告處取得薪資,又因原告受領勞務遲延而轉向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公司服勞務而取得如該表「被告所計算轉向所得」欄所載之所得,則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及其立 法意旨,應認被告自原告處受領轉向所得範圍內之法律上原因,分別於原告在103年2月10日及同年7月3日給付薪資時,因前揭被告有轉向所得薪資之重複得利而不存在,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8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佳成、劉見義、楊俊賢、鄭宗徨、任家麟、郭振傑、林昭鏵、周文章、蔡建民應各返還其如附表「被告所計算轉向所得」欄之金額,及自原告請求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主張返還轉向所得部分,應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原告於前訴訟中未主張,即不得再本件請求扣除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本件經觀諸前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可知前訴訟係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薪資之訴訟,原告雖就被告自98年至101年之轉向所得 於前訴訟中扣除,但除該部分因有抵銷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起至101年 止之轉向所得為限,有既判力外,原告並未於該訴訟中就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止之轉向所得主張抵銷 ,更遑論前訴訟確定判決亦從未就此為判斷,則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可知原告於本件中所請求被告返還102年至103年3月16日之轉向所得部分,自非前訴訟判決效力所及,被 告所辯原告返還轉向所得之請求應為前訴訟效力所及,原告不得於本件再行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單方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現仍繼續存在;而原告既不否認其尚有前訴訟確定判決判命其給付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費均未清償,則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將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據民法第487條及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佳成、劉見義、楊俊賢、鄭宗徨、 任家麟、郭振傑、林昭鏵、周文章、蔡建民應返還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止,如附表一「被告所計算之轉向 所得」欄之轉向所得,雖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因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轉向所得之金額多次擴張及減縮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超過原起訴請求金額以外部分為無理由,其超過部分應減縮自原告於104年6月30日送達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㈢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㈠102年除原告公司 │㈡103年除原告公 │㈢原告主張│㈣原告主張被│㈤被告所計│ │ │ │以外之薪資所得及其│司以外之薪資所得│被告於103 │應返還102年1│算之轉向所│ │ │ │他所得 │及其他所得 │年1月1日同│月1日至103年│得 │ │ │ │ │ │年3月16日 │3月16日止之 │ │ │ │ │ │ │止之轉向所│轉向所得(即│ │ │ │ │ │ │得 │㈠加㈢之總和│ │ │ │ │ │ │ │) │ │ │ │ │ │ │ │ │ │ ├──┼────┼───┬─────┼───┬────┼─────┼──────┼─────┤ │ 1 │蔡佳成 │中連汽│371,711 │新竹物│215,902 │421,676×7│371,711+ │458,357 │ │ │ │車貨物│ │流股份│ │5/365=86,│86,646= │ │ │ │ │股份有│ │有限公│ │646 │458,357 │ │ │ │ │限公司│ │司 │ │ │ │ │ │ │ │ │ ├───┼────┤ │ │ │ │ │ │ │ │中連汽│205,774 │ │ │ │ │ │ │ │ │車貨運│ │ │ │ │ │ │ │ │ │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合計 │421,676 │ │ │ │ ├──┼────┼───┼─────┼───┼────┼─────┼──────┼─────┤ │ 2 │楊允德 │ │ 0 │冠億五│7,230 │因被告103 │ 0 │ 0│ │ │ │ │ │金有限│ │年薪資所得│ │ │ │ │ │ │ │公司 │ │並非於3月 │ │ │ │ │ │ │ ├───┼────┤16日前因勞│ │ │ │ │ │ │ │鴻陽開│4,500 │務取得,故│ │ │ │ │ │ │ │發有限│ │原告未請求│ │ │ │ │ │ │ │公司 │ │返還 │ │ │ │ │ │ │ ├───┼────┤ │ │ │ │ │ │ │ │合計 │11,730 │ │ │ │ ├──┼────┼───┼─────┼───┼────┼─────┼──────┼─────┤ │ 3 │劉見義 │海豐鑫│ 229,140 │海豐鑫│230,838 │230,838×7│229,140+ │ 276,572│ │ │ │有限公│ │有限公│ │5/365= │47,432= │ │ │ │ │司 │ │司 │ │47,432 │276,572 │ │ ├──┼────┼───┼─────┼───┼────┼─────┼──────┼─────┤ │ 4 │楊俊賢 │亞立森│ 229,261 │亞立森│57,600 │57,600× │229,261+ │ 241,097│ │ │ │實業有│ │實業有│ │75/ 365= │11,836= │ │ │ │ │限公司│ │限公司│ │11,836 │241,097 │ │ ├──┼────┼───┼─────┼───┼────┼─────┼──────┼─────┤ │ 5 │鄭宗徨 │運通工│ 343,259 │鴻陽開│10,697 │318,236×7│345,559+ │343,259+ │ │ │ │業股份├─────┤發有限│ │5/365= │65,391= │65,391= │ │ │ │有限公│ 300 │公司 │ │65,391 │410,950 │408,650 │ │ │ │司 │ ├───┼────┤ │ │ │ │ │ ├───┼─────┤運通工│129,606 │ │ │ │ │ │ │上開公│ 2,000 │業股份│ │ │ │ │ │ │ │司職工│ │有限公│ │ │ │ │ │ │ │福利委│ │司 │ │ │ │ │ │ │ │員會 │ ├───┼────┤ │ │ │ │ │ ├───┼─────┤宗鉦企│177,933 │ │ │ │ │ │ │合計 │ 345,559│業股份│ │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318,236│ │ │ │ ├──┼────┼───┼─────┼───┼────┼─────┼──────┼─────┤ │ 6 │任家麟 │香港商│ 475,608 │香港商│478,676 │因被告102 │450,540+ │ 543,117 │ │ │ │瑞獅精│ │瑞獅精│ │年及103年 │92,577= │ │ │ │ │密科技│ │密科技│ │薪資均已逾│543,117 │ │ │ │ │股份有│ │股份有│ │其在原告公│ │ │ │ │ │限公司│ │限公司│ │司任職之全│ │ │ │ │ │台灣分│ │台灣分│ │年薪資總額│ │ │ │ │ │公司 │ │公司 │ │450,540元 │ │ │ │ │ │ │ │ │ │,故以 │ │ │ │ │ │ │ │ │ │450,540元 │ │ │ │ │ │ │ │ │ │計算: │ │ │ │ │ │ │ │ │ │450,540× │ │ │ │ │ │ │ │ │ │75/365= │ │ │ │ │ │ │ │ │ │92,577 │ │ │ ├──┼────┼───┼─────┼───┼────┼─────┼──────┼─────┤ │ 7 │郭振傑 │正道工│ 330,468│正道工│349,512 │352,879×7│333,854+ │330,486+ │ │ │ │業股份│ │業股份│ │5/365= │72,509= │(349,512 │ │ │ │有限公│ │有限公│ │72,509 │406,363 │×75/365)│ │ │ │司 │ │司 │ │ │ │=402,304 │ │ │ ├───┼─────┼───┼────┤ │ │ │ │ │ │上開公│ 3,386│上開公│ 3,367 │ │ │ │ │ │ │司職工│ │司職工│ │ │ │ │ │ │ │福利委│ │福利委│ │ │ │ │ │ │ │員會 │ │員會 │ │ │ │ │ │ │ ├───┼─────┼───┼────┤ │ │ │ │ │ │合計 │ 333,854│合計 │352,879 │ │ │ │ ├──┼────┼───┼─────┼───┼────┼─────┼──────┼─────┤ │ 8 │林昭鏵 │恒耀工│ 340,938│恒耀工│348,823 │382,197×7│353.817+ │340,938+ │ │ │ │業股份│ │業股份│ │5/365= │78,534= │(348,823 │ │ │ │有限公│ │有限公│ │78,534 │432,351 │×75/365)│ │ │ │司 │ │司 │ │ │ │=412,614 │ │ │ ├───┼─────┼───┼────┤ │ │ │ │ │ │上開公│ 12,879│上開公│ 33,374 │ │ │ │ │ │ │司職工│ │司職工│ │ │ │ │ │ │ │福利委│ │福利委│ │ │ │ │ │ │ │員會 │ │員會 │ │ │ │ │ │ │ ├───┼─────┼───┼────┤ │ │ │ │ │ │合計 │ 353,817│合計 │ 382,197│ │ │ │ ├──┼────┼───┼─────┼───┼────┼─────┼──────┼─────┤ │ 9 │周文章 │府城保│ 1,200│府城公│ 56,700 │56,700×7 │151,067+ │149,867+ │ │ │ │全股份│ │寓大廈│ │5/365= │11,654= │11,651= │ │ │ │有限公│ │管理維│ │11,651 │162,718 │161,518 │ │ │ │司 │ │護股份│ │ │ │ │ │ │ ├───┼─────┤有限公│ │ │ │ │ │ │ │府城公│ 149,867│司 │ │ │ │ │ │ │ │寓大廈│ │ │ │ │ │ │ │ │ │管理維│ │ │ │ │ │ │ │ │ │護股份│ │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151,067│ │ │ │ │ │ ├──┼────┼───┼─────┼───┼────┼─────┼──────┼─────┤ │ 10 │蘇文龍 │ │ 0 │ │ 0 │ │ │ │ ├──┼────┼───┼─────┼───┼────┼─────┼──────┼─────┤ │ 11 │許金水 │ │ 0 │ │ 0 │ │ │ │ ├──┼────┼───┼─────┼───┼────┼─────┼──────┼─────┤ │ 12 │鍾永進 │ │ 0 │ │ 0 │ │ │ │ ├──┼────┼───┼─────┼───┼────┼─────┼──────┼─────┤ │ 13 │蔡建民 │上化環│ 233,204│豐盟企│ 29,806 │因被告103 │233,204+0=│ 233,204│ │ │ │境工程│ │業股份│ │年薪資所得│233,204 │ │ │ │ │有限公│ │有限公│ │並非3月16 │ │ │ │ │ │司 │ │司 │ │日前因勞務│ │ │ │ │ │ │ │ │ │所取得,原│ │ │ │ │ │ │ │ │ │告不請求返│ │ │ │ │ │ │ │ │ │還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姓名│起訴時請求│104年6月30日請│104年10月 │105年1月12│本院判准請│ │ │ │轉向所得之│求轉向所得金額│23日請求轉│日請求轉向│求轉向所得│ │ │ │金額 │ │向所得金額│所得金額 │金額 │ ├──┼────┼─────┼───────┼─────┼─────┼─────┤ │ 1 │蔡佳成 │265,055 │793,38 │458,357 │458,357 │458,357 │ ├──┼────┼─────┼───────┼─────┼─────┼─────┤ │ 2 │楊允德 │0 │11,730 │2,410 │0 │0 │ ├──┼────┼─────┼───────┼─────┼─────┼─────┤ │ 3 │劉見義 │224,460 │45,978 │276,572 │276,572 │276,572 │ ├──┼────┼─────┼───────┼─────┼─────┼─────┤ │ 4 │楊俊賢 │248,591 │286,861 │241,097 │241,097 │241,097 │ ├──┼────┼─────┼───────┼─────┼─────┼─────┤ │ 5 │鄭宗徨 │356,574 │663,795 │410,950 │410,950 │408,650 │ ├──┼────┼─────┼───────┼─────┼─────┼─────┤ │ 6 │任家麟 │528,757 │110,021 │719,422 │719,422 │543,117 │ ├──┼────┼─────┼───────┼─────┼─────┼─────┤ │ 7 │郭振傑 │360,192 │686,733 │406,363 │406,363 │402,304 │ ├──┼────┼─────┼───────┼─────┼─────┼─────┤ │ 8 │林昭鏵 │338,874 │736,014 │432,351 │432,351 │412,614 │ ├──┼────┼─────┼───────┼─────┼─────┼─────┤ │ 9 │周文章 │92,427 │207,767 │162,718 │162,718 │161,518 │ ├──┼────┼─────┼───────┼─────┼─────┼─────┤ │ 10 │蘇文龍 │0 │0 │0 │0 │ 0 │ ├──┼────┼─────┼───────┼─────┼─────┼─────┤ │ 11 │許金水 │0 │0 │0 │0 │ 0 │ ├──┼────┼─────┼───────┼─────┼─────┼─────┤ │ 12 │鍾永進 │0 │0 │0 │0 │ 0 │ ├──┼────┼─────┼───────┼─────┼─────┼─────┤ │ 13 │蔡建民 │221,140 │263,010 │239,329 │233,204 │233,20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