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唐禮卿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唐志立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包括附屬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6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3,000,000元向訴外人金大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元建設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原告當時與他人合夥經營出版業務,為保全財產、分散所得,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次子即被告之名下,並由原告自己出租收益。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係以被告為買受人,然買賣過程全由原告與金大元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許作舟洽商訂立,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及所有權狀正本亦均由原告收執,足證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所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而系爭不動產既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 ㈡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出資購買,乃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連同當初購買時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一直由原告收執,並未交予被告,足徵原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所有之意思,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已。再者,系爭不動產歷年來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原告繳納,原告於104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方於104年6月22日繳納最近一期之房屋稅,竟謊稱歷年房屋及地價稅均由其繳納,殊屬非是。 ㈢又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出租收取租金,乃屬當然,被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租賃自無置喙之餘地。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共6層,約自91年迄今,1至4樓由被告經營公司使用,5至6樓 則為被告妻子與小孩同住」云云,與事實顯有出入,蓋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自89年10月起將系爭房屋1至6樓全部出租予訴外人楊雯卿經營聖瑪莉安親班,每月租金70,000元,90年9月起楊雯卿因安親班經營困難,僅願承租1至4樓,租 金降為43,000元,93年9月起再降為42,000元,直至97年11 月楊雯卿方才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此有原告之女兒唐曉蕙京城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可證,被告完全不暸解系爭不動產出租之情形,竟稱自91年迄今,1至4樓由被告經營之新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鼎事業公司)使用,益證被告僅係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而已,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㈣另原告因合夥經商之故,除不動產以子女名義借名登記外,銀行帳戶亦使用他人名義。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曾匯入原告指定女兒唐曉蕙之帳戶,嗣未免房屋閒置,乃出租予被告經營之新鼎事業公司,每半年租金15萬元則匯入原告之配偶唐賴秋嬌之帳戶,而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會支用唐賴秋嬌帳戶內之現金,故被告辯稱其母親唐賴秋嬌均於受款後不久即領還被告,並非事實。 ㈤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一直由原告管理、收益,並非要贈與被告所有。而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 ㈥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包括附屬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贈與予被告,實非借名登記關係,今係因被告婚姻關係不佳,致兩造父子感情生變,原告始託詞借名登記關係欲索回之。而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依法推定為所有權人,為法律所推定,毋庸舉證;又所有權人欄登記為所有權人雖可能出諸於借名登記,然此現象係反諸正常情況之登記,借名登記無論稅金或他人名義有陷於被查封風險外,尚有許多不便,因之,應屬購置不動產之變態事實,依法自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從而,本件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連同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自購入迄今均由原告持有云云,並非事實,蓋被告雖對原證8、9(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目前係由原告所持有無意見,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原由被告持有,並置放被告家中,然被告於103年底因與配偶感情不睦而分居搬離時未 一併帶走,而原告已一再陳明索回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欲贈與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則被告配偶即為最大受益者,配合提供文件不足為奇,況上開文件未必皆由所有權人親自保管,參以兩造為父子至親關係,原告取得上開文件之原因眾多,尚難以此遽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另被告雖對原證10(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目前係由原告所持有亦無意見,惟約自91年起,系爭不動產歷年相關房屋及地價稅均係由被告繳納,足證系爭不動產確屬被告所有,為原告於購買時即已表明係贈與予被告,並無所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情。 ㈢再依常理,將房地登記他人名下,應以出於贈與為常態,而父祖輩將不動產逕行登記為兒孫輩作為贈與,極其常見。原告固稱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告名義,然實際上仍由原告出租予補習班云云,惟吾國習俗,父祖輩購贈兒孫不動產後,於其在世期間卻仍由父祖輩使用收益,所在多有,非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管理不動產或保管所有權狀之原因甚多,不一而足,況兩造為父子關係,且被告有事業收入,於未用系爭不動產期間由父親收租作為生活費用,與常情無違,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㈣又系爭不動產共6層,原出租予訴外人楊雯卿經營補習班使 用,約自91年迄今,5至6樓由被告一家居住使用,被告個人於103年底因與配偶分居而搬離,然迄今仍由被告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居住中,實未曾給付分文租金;約自98、99年起,1至4樓由被告經營之新鼎事業公司使用。原告質疑被告稱「系爭不動產自91年迄今,1至4樓由被告經營公司使用」云云,乃不瞭解系爭不動產出租情形,惟被告上開所稱旨在敘明被告約自91年開始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皆未給付原告分文租金,實係因被告訴訟代理人筆誤未詳加區分說明各樓層之使用期間致原告有所誤會,並非被告不瞭解出租情形。至被告於101年至103年間匯款15萬元乙事,僅係為製造公司資金流向紀錄而已,被告之母親唐賴秋嬌均於受款後不久即領還被告,此由原證七之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明細可見新鼎事業公司每筆匯款後不久皆有同額支出紀錄乙節,足資參證。 ㈤此外,原告亦有購贈其他子女不動產,如被告之胞兄唐志成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與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被 告之胞妹唐曉蕙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戊棟19樓房屋,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及使用情況均與本件系爭不動產相似,而原告均未向其他子女請求返還登記,足徵系爭不動產實乃原告贈與被告,非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父親,其於86年間向訴外人金大元建設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並於86年3月11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業已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支付價金之支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兩造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之存在,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究為原告抑或被告?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且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契約關係若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原告提出之下列證據已足以證明該不動產為其所有(有使用、收益之事實),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⒈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權狀及原證10所示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書; ⒉訴外人楊雯卿經營之聖瑪莉安親班自89年10月起承租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70,000元,租金均由原告收取,並匯入原告所有之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內。嗣聖瑪莉安親班因經營不善,自90年9月起僅承租系爭不動產之1樓至4樓 ,每月租金43,000元,並自90年10月起將租金匯入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唐曉蕙所有之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內(原證4-5); ⒊系爭不動產之1樓至4樓現由被告經營之新鼎公司使用;5 樓至6樓則由被告之配偶、子女居住使用,且被告經營之 新鼎公司分別於101年4月12日、101年10月5日、102年2月1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7月4日匯款149,970元、149 ,970元、15萬元、149,970元、15萬元至原告之配偶即訴 外人唐賴秋嬌名下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本院卷第37-39頁背面,原證6)。 ⒋綜上,原告既持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權狀及原證10所示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書,且就系爭不動產有使用、收益之客觀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尚堪採信。 ㈣被告雖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客觀事實不爭執,然辯稱其係將系爭不動產交由父親收租作為生活費用,且其自101年至103年間匯款15萬元乙事,僅係為製造公司資金流向紀錄,被告之母親唐賴秋嬌均於受款後不久即領還被告,而原證10(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雖係由原告所持有,然約自91年起,系爭不動產歷年相關房屋及地價稅均係由被告繳納云云,惟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況系爭不動產若真已贈與被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理應有使用、收益權,則被告所經營之新鼎公司使用系爭不動產,又何需支付對價?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又未能舉反證以推翻前開認定,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包括附屬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區 │ │ │ │ │ │ ├─┼───┼───┼───┼────┼─┼────┼──────┤ │1 │臺南市│ 北區 │ 裕民 │ 733-11 │建│ 58.6 │10000分之667│ ├─┼───┼───┼───┼────┼─┼────┼──────┤ │2 │臺南市│ 北區 │ 裕民 │ 733-13 │建│ 80.74 │ 全部 │ ├─┼───┼───┼───┼────┼─┼────┼──────┤ │3 │臺南市│ 北區 │ 立人 │1550-44 │建│ 8 │ 全部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 │--------------│建築材│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 │及用途 │ │ ├─┼───┼───────┼───┼───────┼─────┼────┤ │1 │臺南市│臺南市北區裕民│5 層樓│1層:48.92 │陽台36.35 │ 全部 │ │ │北區裕│段733-13地號、│房、鋼│2層:66.26 │ │ │ │ │民段14│立人段1550-44 │筋混凝│3層:64.85 │ │ │ │ │45建號│地號 │土構造│4層:64.85 │ │ │ │ │ │--------------│、住商│5層:63.48 │ │ │ │ │ │臺南市北區臨安│用 │屋頂突出物: │ │ │ │ │ │路2段131號 │ │31.24 │ │ │ │ │ │ │ │騎樓:17.60 │ │ │ │ │ │ │ │總面積:357.2 │ │ │ │ ├───┼───────┴───┴───────┴─────┴────┤ │ │備考 │包括共有部分:裕民段1459建號,面積1455.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 │ │0000分之7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