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宣示許可民事判決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 告 劉本厚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許程筑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海上 被 告 許惠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示許可民事判決之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訴外人Save-On Nutrition Centre Ltd.前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向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提起訴訟,請 求被告許惠茹、許海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得生公司國際業務部給付因業務往來所生之損害賠償、原告照顧被告許惠茹飼養之狗所支出之費用(下稱系爭訴訟);嗣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於2014年5月5日、同年5月8日做成系爭編號S-131201之一造缺席判決,判命如下,該判決書並經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在案:⑴被告許惠茹、許海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得生公司國際業務部應「jointly and severally」給付原告、訴外人Save-On Nutrition Centre Ltd.加幣(下同)268,248.78元,及自產生業務交易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院規定之相關利息。⑵被告許惠茹應給付原告、訴外人Save-On Nutrition Centre Ltd.有關狗baby之費用19,424.73元,及法院規定之相關利息。⑶被告許惠茹應給付原告、訴外人Save-On Nutrition Centre Ltd. 56,000元,及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院規定之相關利息。因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事(分別詳述如下),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本院認可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並宣示許可其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得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被告不爭執原證2、27之真正)形式上 及實質上均為真正: ⒈原告為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業已提出諸多證據予以佐證,其中包含最為關鍵且業經駐溫哥華辦事處確認無誤之:⑴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待證事實為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業經加拿大國英屬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判決確認屬實)。⑵被告所委託加拿大律師所提出之第一份答辯狀(待證事實為被告已於加拿大法院之審理程序中應訴,足證原告之起訴狀確實已送達予被告,否則加拿大律師要如何受委任且應訴?又從加拿大律師之答辯內容事實上包括原告對於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許海上、許惠茹及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之主張,亦足證加拿大律師受委 任之範圍實際上應包含原告在加拿大所提告之四位被告無疑。⑶被告所委託加拿大律師所提出之解除委任狀及其所指明嗣後之送達地址(待證事實為被告確實於加拿大法院之審理程序已應訴,亦已受送達,且加拿大律師所指明嗣後之送達地址係原告一開始交付起訴狀之林正得律師事務所地址,益證原告主張林正得律師為許海上、許惠茹、得生公司國際事業部常年聘任之律師顧問無疑)。 ⒉惟在原告就所主張事實提出諸多證據後,被告對於其所謂之爭執迄今仍僅空口否認,且從未提出反證,顯然不符民事訴訟法所定舉證責任之精神,尤其係原告所提出事證業經駐溫哥華辦事處予以確認,益證被告之抗辯毫無理由,凡此均足見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確實已足為本件應許可執行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之決定。 ㈢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事: ⒈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對兩造間請求給付因業務往來所生損害賠償、原告照顧被告許惠茹飼養之狗baby所支出費用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⑴被告許惠茹、許海上委託原告在加拿大就被告許惠茹、許海上所有之財產為管理,並約定給付一定之費用予原告,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財產管理相關之費用,系爭加拿大法院當然有管轄權: ①被告許惠茹、許海上於94年4月回台灣定居時,有委 託原告為下列財產之管理:被告許惠茹、許海上在加拿大居住,登記於被告許海上及其妻子許楊秋桂名下房屋之財產管理(包含房屋之保養、每日郵件之收受以及安排出賣房屋等事宜)。被告許惠茹在加拿大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之財產管理(包含安排定期維修及保養、買保險等事宜),被告許惠茹並將車停放在原告之車庫內(租金每日20元)。被告許惠茹在加拿大買的狗(名稱Baby)之財產管理(包含一般照顧以及醫療等)。原告亦有在加拿大為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寄送至原告住處之大量貨物等財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之規定,加拿大為財產管理地。 ②惟經原告向被告許海上、許惠茹催討因上開財產管理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竟遭拒絕,原告爰依法向系爭加拿大法院請求被告許惠茹給付管理相關費用,足證加拿大確為原告為被告許惠茹、許海上管理財產之地,故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條之規定,系爭加拿大法院當然有管轄權。 ⑵被告許惠茹委任原告作為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在加拿大之業務活動;被告許海上亦委任原告為其處理在加拿大之私人事務,足證原告與被告許惠茹、許海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實有約定以加拿大為契約履行地,是原告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在加拿大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報酬,於法有據,系爭加拿大法院亦有管轄權: ①被告許惠茹於94年間以時薪40元之對價,委任原告為訴外人得生公司國際業務部在加拿大之經理人,原告同時有受委任為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下列事宜:接收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自台灣運至原告在加拿大之公司及住家之12批貨物。由原告自加拿大寄給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8份文件。 再者,被告許海上亦委任原告處理被告許海上在加拿大之私人事務,並以原告在加拿大住家之地址為送達地址。 ②是以,被告許惠茹、許海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且原告之事務處理地在加拿大,足證原告與被告間確實約定以加拿大為債務履行地,原告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向系爭加拿大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款項,於法有據。 ⒉被告於系爭編號S-131201訴訟事件未應訴,然該訴訟開始之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在加拿大合法送達予被告: ⑴系爭訴訟之起訴狀曾送達予訴外人林正得律師簽收;訴外人林正得律師就系爭編號S-131201訴訟事件有代被告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 ①原告於102年2月19日在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提起訴訟時,即將起訴狀交由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許海上、許惠茹及得生公司國際業務部擔任家庭及商務律師顧問之林正得律師(Mr.James D.Lin)簽收(原證5、12);由原證17、18、27、28、34,亦可得知訴外人林正得律師事實上係被告於加拿大溫哥華之常年法律顧問,此亦為原告稱其為被告於加拿大溫哥華之家庭及商務律師之故,是訴外人林正得律師就系爭編號S-131201訴訟事件有代被告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 ②嗣加拿大律師派崔克F.路易斯(Patrick F.Lewis)隨即於102年3月11日具狀向加拿大國英屬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就原告對包括對得生公司國際業務部、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許海生及許惠茹之起訴內容為全部之答辯,且其答辯之內容為部分承認、部分否認之實質答辯(原證6、13、32)。足證被告確實已經應訴,且亦間接證實原告之起訴狀內容已透過送達於林正得律師,確實轉予被告知悉,否則加拿大律師派崔克F.路易斯不可能應訴,且為就全部起訴內容為部分承認、部分否認之實質答辯。 ③其後,加拿大律師派崔克F.路易斯與原告,開始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進行雙方書狀往來之程序(原證13至原證17),而從加拿大律師派崔克F.路易斯於106年6月27日雙方書狀及證據資料之往來程序,所寄給原告之單據中,確實包括有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單據(原證16)乙節,亦足證明加拿大律師派崔克F.路易斯事實上確實有受到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否則為何會提出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單據,並為其為實質之答辯。 ④另由訴外人派崔克F.路易斯律師受被告委任而提出答辯狀,及之後一連串與原告之書狀往返,並向法院提出審判期日之書狀,足證被告已經「應訴」之證明,益證原告不僅已將「開始訴訟之通知」送達予被告,被告事實上亦已委任律師「應訴」,是本件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洵堪認定。 ⑤訴外人林正得律師為訴外人Teh Seng InternationalInc. 之商務律師,且被告許惠茹當時業已親自指出 其在加拿大之送達地址為「James D. Lin林正得律師之處所」;又被告許惠茹並同時具有「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行銷副總裁」及「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加拿大國際業務部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經理 」之身分,可證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海上、被告許惠茹已明知系爭訴訟之開始,凡此均在在證明系爭訴訟開始通知於林正得律師簽收時起已經合法送達,是被告客觀狀態下可知悉系爭訴訟之開始,且可充分準備應訴,故應可認被告於本案有符合應訴之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合法送達有2種類型,一為在該外國合法送達、一為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其中在該外國合法送達該類型係指:僅要使對造客觀狀態下可得知悉「在該國」(即判決國,本件為加拿大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此部份更為英美法體系國家所肯認。 被告固辯稱:原告對於被告於台灣之送達,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然被告從未收受該文書資料之送達,自難認為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云云;原告所主張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 係屬立案登記於加拿大之一家公司,中文名亦僅係翻譯,並非立案之原名云云。惟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並無需就系爭加拿大判決為「實體審查」,而僅要就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為「形式審查」即審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故關於同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合法送達,自僅要審查是否向居住國所在之人直接進行送達即可,且被告所述係「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類型,並非本件應探討之「在該外國合法送達」類型,被告所抗辯內容於法無據,不足採納。 被告許惠茹(英文名:CONNIE HSU)係訴外人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之負責人,而訴外人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之商務律師即為訴外人林正得律師,故訴外人林正得律師前即送交訴外人Teh Seng Intern ational Inc.之年報向原告請款(原證28),而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 年報上所記載被告許惠茹之送達地址為「410-1333 West Broadway Vanc ouver,BC Canada V6H4C1」,正為林正得律師處之地址,足證林正得律師係被告之商務律師暨家庭律師,益證原告將起訴狀送達林正得律師處,即已合法將系爭訴訟之開始通知予被告許惠茹。又被告許惠茹為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行銷副總裁,並為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加拿大國際業務部即Teh Seng International I nc.之經理,復為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許海上之女兒,故原告將系爭訴訟開始之通知送達予訴外人林正得律師之處,被告二人自均係明知系爭訴訟已經開始,原告當已合法將系爭訴訟之開始通知被告。 ⑵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得生公司國際業務部「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 」間之關係為:「法律上」分別獨立之法人,而「經濟上」訴外人得生國際業務部雖為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集團中之一員,惟兩者各有自己獨立之帳戶,故本件並無被告所稱當事人是否有同一性之問題: ①針對此爭執事項,原告業已提出原證29、30、31、3335、36、37予以佐證;另由原證45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同時以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得生公司國際業務部為被保險人就各類產品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證明書亦可佐證。 ②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為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依公司法第1條之規定為社團法人,依民法第26條本文之規定,當然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③原告雖稱訴外人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 為得生公司國際業務部,惟「Inc.」係指股份有限公司,且為於外國註冊、登記、認可之獨立法人,故縱未經我國認許,仍不影響其於加拿大具有獨立之法人格。④而從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訴外人得生公司國際業務部(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當初即為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集團中之一份子,雖然訴外人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 係依加拿大法律組織之法人,與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屬獨立之法人,然從被告許惠茹之名片載明訴外人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 為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際業務部」,及被告許惠茹對外均以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為製造廠、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 為供應商之形式,對外開立發票及請款單,足證原告主張其等法律上分屬不同法人格,各有自己獨立之帳戶,惟經濟上則同屬一個事業集團之主張,確屬有據,而為真實。 ⑤至有關原告認為應將「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 」翻譯為得生公司國際業務部乙節,係本於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而翻譯本應追求信、雅、達之境界,大同翻譯社於翻譯文件時並未參酌本件訴訟之全案卷證,是其對於為何原告認為「TEH SENG INTERNATIONALINC.」應翻譯為被告得生公司國際業務部之緣由無所知悉,故被告所謂大同翻譯社認為不妥適云云,並無可採;甚且,此等事宜與本件之判斷亦明顯並無影響,蓋原告用以佐證「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 」為被告得生公司國際業務部之證據資料,並未包含上開翻譯之翻譯文件,該等翻譯文件僅係用以輔助說明英文文件之內容,併為說明。 ⑶被告確實有委任訴外人派崔克F.路易斯(PATRICK F.LEWIS)律師就系爭編號S-131201訴訟事件提出民事答辯狀: ①針對此爭執事項,原告業已提出原證6 、12、32佐證。且此答辯狀更為駐溫哥華辦事處發文日期106年6月26日發文字號溫哥字第10641406250號函所檢附之查 印資料,足證此等資料之真正。 ②從訴外人派崔克F.路易斯律師之答辯內容事實上包含全體被告許惠茹、許海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得生公司國際業務部四人,及被告許惠茹為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 之負責人乃被告所自承之事實,原證28訴外人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之年報亦記載被告許惠茹為President;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 c.又為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際業務部,已如前述;加上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海上係被告許惠茹之父親,凡此緊密之家庭及事業關係,斷無Teh Seng InternationalInc.知悉,而其餘被告不知悉之道理。 ③再參酌加拿大律師派崔克F.路易斯突於102年8月29日通知其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已解除,原告爰於103年2月21日將重新排定庭期之開庭審判摘要Trial brief(form 41),分別以雙掛號寄予在臺灣之被告三人,惟均遭在該等信件完全未開封之狀況下,逕行退回(原證20、原證21、原證22)等節,亦顯與事業經營者站在作生意之立場,對於不知內容之郵件,絕無可能未經開封而逕行拒領並退回之常理有所違背:蓋任何郵件均有可能是客戶或潛在客戶徵詢產品之文件,除非被告已知悉信件內容,否則斷無不經開拆信件予以確認之可能。此等不合常理情節,參諸原證29、31,被告許惠茹積極以傳真文向外行銷並招攬生意之態度,益徵明顯。凡此均足證明被告係惡意拒收並退回原告寄送之文件,而有藉此操弄、規避程序進行之嫌疑,亦證被告確已知悉原告對其起訴之事實,且嗣亦已實際委任派崔克F.路易斯律師為渠等提出答辯狀。 ④雖派崔克F.路易斯嗣表達已不再受委任,然此乃被告與該律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亦對已在法院進行之訴訟程序無影響。且參照原告與加拿大國英屬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重新排定103年5月5日庭期後, 系爭加拿大法院於103年3月5日踐行準備審理之會議 ,並於該會議作成曉諭當事人到法院時應準備之事項,及提醒原告對被告要求為缺席判決之應注意事項之命令(原證23),顯然系爭加拿大法院對於被告於程序上之惡意缺席,已有所認知,而此與我國之缺席判決實為異曲同工之制度設計。換言之,系爭加拿大法院顯然認為包括得生公司國際業務部、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許海上、許惠茹之實質防禦權已受到保障,才會對於原告起訴之被告全體作出系爭判決。 ⒊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並無違反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所謂公共秩序乃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善良風俗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得依本款拒絕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者,乃因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律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本件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既無違背我國之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亦無違背我國民間之倫理觀念,故未有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訴訟於加拿大法院審理時之訴訟程序並無任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處,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係命被告因為財產管理、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無涉。 ⑵被告以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之格式與我國對於普通判決之格式有所不同,即指摘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有所謂違反公共秩序云云,然我國對於判決格式之要求,除被告所陳述之方式外,亦有簡式判決之格式。換言之,判決格式基本上並非公序良俗之議題,而係為簡省法院撰寫判決書之負擔與保護人民訴訟權之權衡之考量,此等對於司法文書之格式究竟應該採取如何方式之考量,即使在我國亦多有討論,足見被告之指摘,並非正確。 ⑶又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作之確定民事判決,應受我國法院之尊重而予以承認,乃國際間往來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之基本精神,被告僅憑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之格式不符合我國關於普通判決格式之要求,遽認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違反公共秩序,亦顯然於國際間往來應盡量相互承認與禮讓之精神有違,而非可取。 ⒋加拿大法院並非與我國無相互之承認: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 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參照)。次按本件經原審函請外交部轉我國駐加拿大經濟代表處查復略以,加拿大並無一般性之機制承認並執行外國判決,加拿大並非承認我國判決相關協定之一造,亦非關於承認暨執行外國民事及商事判決之海牙公約之締約國,有關外國民事及商事案件之執行,係由各省或地方之法律或法院處理,為使加拿大法院承認我國判決,當事人得由律師協助向相關省份之法院提出承認判決之聲請,有加拿大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93年7月5日加拿(93)業字第19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是加拿大 與我國確相互承認彼此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10號判決參照)。 ⑵是以,由上開判決可知我國與加拿大確實為司法上相互承認。 ㈣被告雖抗辯法院除應就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之事由為審查外,亦應就系爭加拿大法院判決是否明確、一定、具體、可能而適於強制執行為審查云云,惟: ⒈參諸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立法體例及精神,乃以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效力為原則,因此我國民事法院「許可執行之訴」僅係在確認、承認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存在而得執行,不得審查其是否得為強制執行,易言之,僅需審視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結果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即應許可執行,並不得以我國法律觀點再重新審認、斟酌外國法院之判決內容(包含「事實方面」、「法律方面」),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之客觀範圍及主觀範圍仍應依加拿大法律定之,核非以我國法決定得否強制執行,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故被告抗辯「應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內容是否明確、一定、具體、可能而適於強制執行」、「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主文之明確性有所疑問云云」之事項,因均為實體判決內容之審查,故非本件訴訟所需審理之範圍,且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 決意旨亦因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賦予之權限規定, ,違背強制執行法所規定「能否強制執行只能留予執行法院審查」之意旨而違背法令,於法無據,不具參考價值。⒉退步言,縱本件退而審查能否強制執行,亦應准許,蓋系爭加拿大法院之確定判決主文非常明確,並無被告所辯不明確之處,故得以強制執行: ⑴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之原文為「The Plaintiffs are entitled to judgment against all defendants in the amount of $187,443.12,jointly andseverally plus court order interest from the date each expense was incurred with respect to thebusiness dealings」,其中前開「jointly and severally」之同義字即為「jointly liable」或「severally liable」或「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另以牛津辭典授權之雅虎辭典引擎檢索「jointly and severally」或「joint and several」,中文翻譯均為「連帶」,本件要無被告所稱:三名被告平均給付或一被告給付為已足之主客觀範圍不明確之狀況存在;再揆諸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與公同共有之債權為一個權利,其債務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者,迥不相同。」之判例意旨,及民法第283 條「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之規定,足證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亦不需要全體債權人一同起訴,是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⑵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主文第2、3項、上開第1項主 文對於「The Plaintiffs」之諭令亦無所謂不明確之疑義。蓋若為被告所辯稱之比例或共同云云,主文僅能分別諭知,要不可能於同一主文中為諭知,此為符合邏輯推演之經驗法則,且原告於系爭加拿大法院起訴時即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則系爭加拿大法院既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諭令,自為准予原告全部之請求而勝訴,則原告間之關係自為連帶,豈有被告所稱不明確之虞?至原告間之內部關係如何分配、請求,斷與被告無關。 ⑶此外,細稽被告所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 決係指當事人同一性不明,要非本件之情狀,蓋以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之被告CONNIE HUI-JUHSU即為被告許惠茹、被告HAE-SANG SHEU即為被告許海上、被告TEHSENG PHARMACEUTICAL MFG.CO.LTD. 即為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BEN LIU 即為原告劉本厚,兩造均不爭執,當事人非常明確,要無當事人同一性不明之狀況,被告之抗辯顯然指鹿為馬。 ㈤針對駐溫哥華辦事處106年6月26日溫哥字第10641406250號 函,茲陳述意見如下: ⒈該函說明欄第二點業已載明:「經查本案原告劉本厚(Ben Liu)前曾於2015年3月持本案加國卑斯省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 of British Columbia)判決(Order after trail)來處申請驗證,本處並已辦理驗證在案」等語,足證原告所呈送有認證之判決書確實為真,且必是有經過實質之調查。 ⒉該函說明欄第三點業已載明:「案經本處洽據卑斯省最高法院當值法律顧問(Duty Counsel)Priyan Samarakoone告稱,卑斯省法院判決於加國其他省份及美國均可被直接接受適用,我國法院對加國法院判決倘有疑問,應透過司法互助及判決承認協議等機制辦理,惟鑒於目前加我間無司法互助協定,爰本案該院歉難回復」等語,足證美國法院既然承認加拿大法院之判決,而美國法院判決又為我國法院所承認,則加拿大法院之判決自亦為我國法院所承認。⒊該函說明欄第四點業已載明:「至本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司法互助請求函』所稱被告爭執乙節,Samarakoone 法律顧問建議可向卑斯省最高法院註冊處(Registry)付費查印包括本案判決(Order after trial)、被告第一份答辯 狀(Response to civil claim)(按經查該院檔案無『被 告第二份答辯狀』)及被告律師解除委任並呈送被告送達地址狀(Notice of withdraw of lawyer)等較具關連性之資料,以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參考」,足證: ⑴當時原告之起訴狀確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在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開始,故被告確實有委請派崔克F.路易斯律師答辯,本案確經實質調查,加拿大法院也確實有管轄權,否則派崔克F.路易斯律師不會應訴。退步言,派崔克F.路易斯律師之應訴亦已生應訴管轄之效力,益證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應准為強制執行。 ⑵而上開函文所示「被告第二份答辯狀」係兩造雙方於出庭之前相互交換檢閱文件及證據的訴訟行為,而對造理應於出庭時將該答辯狀之正本及副本乙份提交法院存查,但本件是因被告律師派崔克F.路易斯於排訂庭期之後,就向加拿大法院備案退出此案(即駐溫哥華辦事處函PAGE 07/07),而被告嗣後兩次庭期都未出庭,所以加拿大法院才未有被告該「第2份答辯狀」。 ㈥並聲明:認可加拿大國英屬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於西元2014年5月5日、2014年5 月8日所為之案號S-131201號民事確定 判決中關於「被告們應連帶給付原告268,248.78元,及自產生業務交易之日起【附件一(註:不包括A.10之部分)】至清償日止之法院規定之相關利息【附件二】」、「被告許惠茹應給付原告19,424.73元及法院規定的相關利息【參附件 二】」以及「被告許惠茹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西元20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院規定之相關利息【參附件二】」之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證物(除原證2、27外)形式上及實 質上之真正: ⒈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原證2、27之真正不爭執。而關於駐溫 哥華辦事處106年6月26日溫哥字第10641406250號函說明 欄第二點業已載明:「經查本案原告劉本厚(Ben Li) 前曾於2015年3月持本案加國卑斯省最高法院(The supremeCourt of British Columbia)判決(Order after trail)來處申請驗證,本處並已辦理驗證在案」,被告亦早已表示對原證2之真正不爭執。 ⒉除原證2、27外,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其餘證物均否認其 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㈡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事: ⒈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對兩造間請求給付因業務往來所生損害賠償、原告照顧被告許惠茹飼養之狗baby所支出費用之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係採以原就被原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加拿大法院有管轄權,然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1425號判決意旨可知,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⑵次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⑶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8~44,被告否認其形式、實質之真正,已如前述,且縱該等文件為真(假設語氣),亦無法證明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係位於加拿大。 ⒉被告於系爭編號S-131201訴訟事件未應訴,該訴訟開始之通知,未於相當時期在加拿大合法送達予被告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之協助送達予被告: ⑴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係設於臺灣,於英屬哥倫比亞並無事務所、營業所或辦事處;許海上、許惠茹之住所亦在臺灣,於英屬哥倫比亞並無住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在臺南市、被告許海上、許惠茹之住所地亦均在臺南市,是原告起訴自應向被告營業所及住所之臺灣臺南為送達。⑵再者,被告未應訴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翻譯文件亦載被告們無人出庭),為保障其程序權,必符合下列兩種送達情形之一種: ①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法送達。然而,被告於英屬哥倫比亞並無營業所、住居所,該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無從對被告為合法送達。 ②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42號判決意旨,送達乃國家司法主 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庭地法之原則,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否則,即難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影響。基上所陳,原告對於被告於臺灣之送達,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然被告從未收受該文書資料之送達,自難認為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 ⑶系爭訴訟之起訴狀未曾送達予訴外人林正得律師簽收;訴外人林正得律師就系爭編號S-131201訴訟事件並無代被告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 ①被告否認系爭訴訟之起訴狀曾送達予訴外人林正得律師簽收,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②加拿大並無所謂家庭律師之制度,原告所謂家庭律師實係子虛烏有。縱本院認為原證12、18、19為真正,於訴訟開始前,原告豈能將起訴狀送達林正得其人,且被告亦無委任林正得代為收受訴訟文書。是被告既否認訴外人林正得律師有代被告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則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⑷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 」間並無關係,而係兩個全然不同之法人: ①依據原告所作之起訴書翻譯文記載,系爭訴訟之原告有二,即劉本厚(BEN LIU)、訴外人Save-On Nutrition Centre Ltd.。而得生公司國際業務部,翻譯文記載:「被告得生公司國際業務部是依據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法律設立的公司,公司登記號碼BC0633096,加拿大稅務號碼878567718,公司註冊地址:加拿大V6H4C1英屬哥倫比亞省溫哥華市○○○○○道0000號之410」,足見「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係另一公司,有其法人格,與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不同。 ②原告所主張之「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 」係屬立案登記於加拿大之一家公司,中文名亦僅係翻譯,並非立案之原名:關於「Inc.」係「Incorporation」(中譯法人組織或公司),並非得生公司國際業務部。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係立案登記於臺灣之公司,英文名字僅係翻譯,且翻譯之英文名字為「TEH SENG PHARMACEUTICAL MFG.CO.,LTD」,並非「TehS eng International Inc.」。在原告之子劉國正起訴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許惠茹請求支付佣金之案件,劉國正所委任之許勝雄律師即主張:原告與被告許惠茹共同於西元2001年8月27日在加拿大BC 省成立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目前由原告 劉國正與被告許惠茹各自擁有50%之股份,並由被告 許惠茹任該公司之負責人,Teh Seng InternationalI nc.與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兩者註冊地不同(一為加拿大、一為臺灣)、公司名稱不同(一為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一為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③是以,原告主張「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 」與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分別獨立之法人,二者無同一性之問題,被告不爭執。 ④至原告主張「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 」為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集團中之ㄧ員云云,被告否認之,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蓋關係企業之認定於公司法第369-1條至36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許惠茹與訴外人劉國正(原告之子)共同於2001年8月27日在加拿大BC省成立「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由渠等兩人各持有百分之50之股份,並由被告許惠茹擔任該公司之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該公司與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關係,原告主張「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 」為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集團中之ㄧ員,與事實不符。 ⑤此外,加拿大「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 」公司委任派崔克F.路易斯律師亦屬疑雲重重;另大同翻譯社表示「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 」公司翻譯為「得生公司國際業務部」係原告之要求,翻譯社亦覺得此翻譯並非妥適,併予陳明。 ⑸被告並無委任訴外人派崔克F.路易斯(PATRICK F.LEWIS)律師就系爭編號S-131201訴訟事件提出民事答辯狀:①被告否認有委任訴外人派崔克F.路易斯律師,就系爭編號S-131201訴訟事件提出民事答辯狀,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②由原告提出原證五之譯文顯示:「本人(即Patrick F.Lewis)謹代表我們的客戶得生公司國際業務部(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隨函寄上對2013年3月11日備案之民事訴訟答辯狀,請閣下以電郵函覆已收到本文件,謹此致謝」等語,亦僅表示其客戶為「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提出者: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翻譯為:得生公司國際業務部,此翻譯有錯誤,與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併予陳明)」。而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 」係兩個全然不同之法人格,已如前述,是由此足徵被告並無委任訴外人派崔克F.路易斯律師就系爭編號S-131201訴訟事件提出民事答辯狀。 ③依據駐溫哥華辦事處所調得之資料,經被告送往翻譯社翻譯,顯示:Patrick F. Lewis律師所提出之文件,申訴人為「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 」。Patrick F. Lewis律師所提出之撤回通知書,記載「特此通知派崔克F.路易士(Patrick F. Lewis)已停止擔任被告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 的律師,為因應最高法院民事規定第4-2-⑺條文的目的,得知被告最後地址是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 加拿大V6H4C1英屬哥倫比亞省溫哥華市○○○○○道00000000號(﹟410-1333 West Broadway﹑Vancouver、BC、V6H4C1)」,從上開文件中顯示,派崔克F.路易斯律師從委任、答辯、撤回通知書,皆表示其當事人為「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 」即加拿大立案之公司,非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無關,故其後之送達,皆與被告無關。 ⒊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顯有違反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⑴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書上之記載既無事實、理由之記載,是故該判決亦無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之類似我國完整判決之形式,則無事實者,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無從確定,無理由者,被告無從得知心證之過程與理由,根本無從上訴;是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⑵基上,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顯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甚至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是否類似我國督促程序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實令人懷疑。 ⒋加拿大法院無與我國相互之承認:由駐溫哥華辦事處106 年6月26日溫哥字第10641406250號函說明欄第三點載明「案經本處洽據卑斯省最高法院當值法律顧問(Duty Counsel)Priyan Samarakoone告稱,卑斯省法院判決於加國其他省份及美國均可被直接接受適用,我國法院對加國法院判決倘有疑問,應透過司法互助及判決承認協議等機制辦理,惟鑒於目前加我間無司法互助協定,爰本案該院歉難回復」等語,足見: ⑴加拿大與我國間無司法互助協定,無法向加拿大法院取得資料。本件應回歸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而被告既除原證2 、27外,均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私文書形式、實質真正則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⑵至加拿大法院判決雖得於美國適用,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賦予我國法院審查之機制,就加拿大法院判決仍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予以審查。㈢關於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內容是否明確、一定、具體、可能而適於強制執行? 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且因執行名義尚須具備給付內容為確定及可能等要件,強制執行方克落實,足見外國確定判決,必以與我國法院許可執行判決相結合,始得認其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是以,我國法院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許可執行之訴,除審查該外國法院判決是否為終局給付判決?是否確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不承認其效力之事由外,仍應就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內容是否明確、一定、具體、可能而適於強制執行等要件併予審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又本件依據原告所作之判決翻譯文記載「原告們有權向所有被告們,連帶地或個別地求償金額…」,其中原告有二,即劉本厚、SAVE-ON NUTRITION CENTER LTD. 究為連帶、平均、比例,而被告有四,即許惠茹、許海上、得生公司國際業務部、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究係令本件三名被告就所命給付平均為之?或任一被告就所命給付為給付即為已足,各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又如何?此為攸關執行名義之主、客觀範圍即許可執行之訴其主文判決之內容;雖原告提出法學英文核心字彙認為「joint andseveral liability」釋義為「連帶責任」,然而與其所提出之翻譯不同,該釋義是否正確並非無疑,被告認為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有不明確之處,不適於強制執行,不應認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為「TEH SENG PHARMACEUTICAL MFG.CO.,LTD.」,被告許海上為該公司之董事長。 ⒉被告許惠茹與訴外人劉國正(原告之子)共同於2001年8 月27日在加拿大BC省成立「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 」,由渠等兩人各持有百分之50之股份,並由被告許惠茹擔任該公司之經理。 ⒊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係設在臺灣省臺南市,被告許惠茹、許海上之戶籍地亦在臺灣省臺南市。 ⒋原告、訴外人Save-On Nutrition Centre Ltd.前於102年2月19日向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提起訴訟,請 求被告許惠茹、許海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得生公司國際業務部給付因業務往來所生之損害賠償、原告照顧被告許惠茹飼養之狗所支出之費用(即系爭訴訟);嗣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於2014年5月5日、同年5月8日做成系爭編號S-131201之一造缺席判決,判命如下,該判決書並經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在案: ⑴被告許惠茹、許海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得生公司國際業務部應「jointly and severally」給 付原告、訴外人Save-On Nutrition Centre Ltd. 268,248.78元,及自產生業務交易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院規定之相關利息。 ⑵被告許惠茹應給付原告、訴外人Save-On Nutrition Centre Ltd.有關狗baby之費用19,424.73元,及法院規定之相關利息。 ⑶被告許惠茹應給付原告、訴外人Save-On Nutrition Centre Ltd.56,000元,及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院規定之相關利息。 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原證2、27之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提出之證物(除原證2、27外)形式上及實質上是 否真正? ⒉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事? ⑴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對兩造間請求給付因業務往來所生損害賠償、原告照顧被告許惠茹飼養之狗baby所支出費用之訴訟事件,有無管轄權? ⑵被告於系爭編號S-131201訴訟事件未應訴,該訴訟開始之通知,是否已於相當時期在加拿大合法送達予被告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之協助送達予被告? ①系爭訴訟之起訴狀是否曾送達予訴外人林正得律師簽收?訴外人林正得律師就系爭編號S-131201訴訟事件有無代被告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 ②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間之關係為何? ③被告是否有委任訴外人派崔克F.路易斯(PATRICK F.LEWIS)律師就系爭編號S-131201訴訟事件提出民事答辯狀? ⑶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是否有違反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⑷加拿大法院有無與我國相互之承認? ⒊系爭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內容是否明確、一定、具體、可能而適於強制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因此,外國法院對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揆之「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庭地法之原則」,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否則,即難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前段係 規定為「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指該外國域內)合法送達」,而非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 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編號S-131201訴訟事件雖未到庭應訴,然該訴訟開始之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在加拿大合法送達予被告,無非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⒈系爭訴訟之起訴狀曾送達予訴外人林正得律師簽收,而訴外人林正得律師就系爭編號S-131201訴訟事件有代被告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起訴狀由林正得律師簽收【原證5、12】;林正得律師為被告之家庭 及商務律師【原證17、18、28、34】);⒉派崔克F.路易斯(Patrick F.Lewis)律師具狀就系爭訴訟為全部之答辯( 原證6、13、32),足證林正得律師已合法收受起訴狀後轉 知被告,否則派崔克F.路易斯律師不可能具狀答辯(原證13-17),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於英屬哥倫比亞並無營業所、住居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林正得律師係被告之商務及家庭律師,有代收被告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且已收受系爭訴訟之起訴狀,並提出原證5、12、17、18、28、34為證,然該 等文書均屬私文書,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參照)。惟本院經原告之聲請經由司法互助程序向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查詢原告所提出文書證據之形式上是否真實,惟我國駐溫哥華辦事處僅回覆5頁資 料予本院(本院卷㈡第156-162頁,詳如後述),就前開 證據是否真正,並未回覆,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私文書之真正,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⑵而我國駐溫哥華辦事處回函所檢附之5頁資料,其中雖包 括原證6之Patrick F.Lewis律師之答辯狀,惟由原告提出原證6之譯文顯示:「本人(即Patrick F.Lewis)謹代表我們的客戶得生公司國際業務部(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隨函寄上對2013年3月11日備案之民事訴訟答辯狀,請閣下以電郵函覆已收到本文件,謹此致謝」等語,亦僅表示其委託人為「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提出者: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而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係屬不同之法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 難僅以Patrick F.Lewis律師之答辯狀即遽以推論被告有 委任派Patrick F.Lewis律師就系爭訴訟事件為答辯。 ⑶另依駐溫哥華辦事處函所檢附之資料,僅顯示:Patrick F. Lewis律師所提出之文件,申訴人為「Teh Seng In ternational Inc.」,且Patrick F. Lewis律師所提出之撤 回通知書,記載「特此通知派崔克F.路易士( Patrick F.Lewis)已停止擔任被告Teh Seng Internat ional Inc. 的律師,為因應最高法院民事規定第4-2-⑺條文的目的,得知被告最後地址是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加拿大V6H4C1英屬哥倫比亞省溫哥華市○○○○ ○道00000000號(﹟410-1333 West Broadway﹑Vancouver、BC、V6H4C1)」等情,而前開住址縱為林正得律師之住址,然此亦僅能證明Patrick F. Lewis律師有可能係從林正得律師處得知有系爭訴訟存在,惟Patrick F. Lewis律師之答辯、撤回通知書,既僅皆表示其當事人為「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並未包括被告得生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許海上、許惠茹,自難以Patrick F. Lewis律師之答辯即率認系爭訴訟事件之開始訴訟通知或 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許海上、許惠茹。 ⑷另訴外人Patrick F. Lewis律師之答辯內容縱包含全體被告即許惠茹、許海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Teh SengInternational Inc.,然該律師既已表明其委任之當事人僅有「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亦難僅以其答 辯之內容即推論其曾受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許海上、許惠茹之委任。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許惠茹為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 之負責人,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又為被告得生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際業務部,而被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海上係被告許惠茹之父親,自無Teh Seng International Inc.知悉系爭訴訟之開始,而其餘被告不知悉之理,且原告曾分別以雙掛號寄予在臺灣之被告三人,惟均遭在該等信件完全未開封之狀況下,逕行退回(原證20、原證21、原證22),然任何郵件均有可能是客戶或潛在客戶徵詢產品之文件,除非被告已知悉信件內容,否則斷無不經開拆信件予以確認之可能,亦證被告確已知悉原告對其起訴之事實云云,並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5號裁判意旨 :「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 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為其論據。然觀諸該裁判之全文,該案件之被告係有出庭應訊(即有應訴),僅係於訴訟程序中途退出訴訟拒絕辯論,自願放棄行使防禦權,且裁判意旨係解釋所謂「應訴」之意涵,而非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 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則該案件就敗訴之被告是否符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自未予審究,且前 開裁判之事實依據與系爭訴訟事件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再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文 義,敗訴之被告若有應訴,則不論其送達情形為何,應認不符合該款前段之規定而應認可其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敗訴之被告若未應訴,則應審酌被告是否經「合法送達」,而非「知悉」與否,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誤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訴訟事件未應訴而遭敗訴判決,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訴訟事件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從而,原告請求認可加拿大國英屬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於西元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8日所為之案號S-131201號民事確定判決中關於「被告們應連帶給付原告268,248.78元,及自產生業務交易之日起【附件一(註:不包括A.10之部分)】至清償日止之法院規定之相關利息【附件二】」、「被告許惠茹應給付原告19,424.73元及 法院規定的相關利息【參附件二】」以及「被告許惠茹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西元20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院規定之相關利息【參附件二】」之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敗訴之被告既未經合法送達,系爭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應不予認可,則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自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