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廖林素葉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上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係股份有限公司,原應由董事長廖林素葉代表被告為訴訟,但因本件係屬董事長即原告與公司即被告間之訴訟,被告公司股東會又未選任他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察人石明正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上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係原告於民國89年間設立,於89年7月5日開業後,被告公司購買土地、生財器具都是由原告借貸資金予被告周轉,自89年1月25日起至89年9月20日止,原告從元大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存入或轉帳轉入被告所有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1,460萬元,89年間被告向中油 公司購買油品,原告亦為被告支付2,349,368元,被告於借 款期間雖有清償,惟累計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1,410萬元未為清償。102年被告公司結帳時,全體股東同意被 告公司有積欠原告1,410萬元。 ㈡被告公司於87年7月5日營業時股本共2,200萬元,其後並未 增資,但於88、89年支出購買加油站用地價金18,068,480元、加油站建築工程款7,065,160元,合計25,133,640元,所 收股款已不足3,133,640元。另89年至93年間,被告公司陸 續購買生財器具合計34,882,447元,以被告公司所收股款均不足支付上開不動產及生財器具設備費用。被告公司是原告一手創立,故原告才貸與被告公司1,410萬元。因兩造並未 約定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原告遂以臺南興華街郵局102年11 月28日第1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4年1月5日以前清償,惟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原告自89年1月25日至89年9月20日,從其在元大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陸續提領180萬元、80萬元、18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10萬元、210萬元, 合計1,460萬元,存入或匯入被告公司在慶豐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原告亦為被告支付2,349,368元、898,432元、1,450,936元購買油品費用。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萬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4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判決意旨,原告應就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102年度資產負債表,於業主(股東 )往來項下雖記載有1,410萬元之金額,然原告並未提出原 告曾交付被告公司1,410萬元借款及被告公司有積欠原告1, 410萬元之證明,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自無 足採。又被告公司自設立登記並營業以來,所有財務均由原告一人掌控,被告公司之帳冊、存摺均由原告保管,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亦由原告委請記帳人員製作,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其中業主(股東)往來之欄位,何以歷年來均記載1,410萬元至1,600萬元之金額。另原告提出之股東名簿、財產目錄明細表,均無從證明原告有借款之事實。而原告主張除原始股東出資2,200萬元外,所有股東均未再增資及提 供資金予被告公司,並非事實。 ㈢原告雖曾於103年11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104年1 月5日以前清償借款1,410萬,惟被告公司監察人石明正於103年12月29日以台南虎尾寮第291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彙整股東意見調查後,有逾股權百分之50以上之股東表達反對意見,另有股東主張資產負債表所列股東往來欄位之金額屬全體股東所共有,應依照股份比例屬全體股東。但原告均未提出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曾交付被告1,410萬 元之證明。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9年1月25日起至89年9月20日止,陸續借貸資金予被告,以供被告購買土地、加油站建築工程、生財器具、油品等費用,經被告部分清償後,尚積欠1,410萬元 未清償云云,惟被告否認曾為支出購地建站、營運設備、油品等費用而向原告借貸,原告匯入被告之款項並非借款等語。是以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一節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為支付購地款、工程款、生財器具等款項,而向原告借貸,原告遂將合計1,460萬元借款陸 續存入或匯入被告於慶豐銀行開立帳戶內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93年至102年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明細、財產目錄 明細表、原告在元大銀行開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⒈原告主張借貸被告公司1,410萬元未獲清償乙事,固舉被 告公司93年至102年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明細以為證 。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係供公司稅務之用,尚不足真實呈現公司之財務狀況,自不足資為股東(董事長)與公司間之借貸證明,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依據,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各於何時向原告各借貸金額為何。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支付購地款、工程款、生財器具等款項,因而向原告借貸款項云云。然查,證人蔡政憲即被告公司之發起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證人林娉婷共同出資購買加油站用地,而籌備創立被告公司,其後將百分之35股份以1,108萬元價金出售予原告,並於86年2月4日 簽立契約書,約定上開給付價金係就購買加油站用地所為之支出,之後加油站建站之硬體設備及設施所需費用,則另由各股東按持股比例分擔等語,並提出契約書1紙(見 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林娉婷結證稱,加油站用地 是由其與證人蔡政憲出資購買,購地後再申請設立加油站及徵求股東,嗣與原告簽立86年2月4日契約書,原告所支付1,108萬元股款價金是含土地價款,但不包含事後建設 加油站之工程款及購買生財器具費用,該費用依契約書約定是由股東按持有股權分攤出資。當初建站工程款及購買設備等費用,係另由所有股東共同集資合計4,400萬元以 支付,被告公司也無另向股東借款以支付上開款項,原告提出存款憑條(即本院卷第91至95頁、97、98頁)存入被告公司款項,就是86年2月4日契約書所約定各股東按比例分攤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2人證述情節亦與86年2月4日契約書約定內容吻 合,實堪憑信。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支付購地款、工程款、生財器具等款項,因而向原告借貸款項云云,顯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迥異,且與原告不爭執之86年2月4日契約書約定事項不符,洵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消費借貸之合意,將1,460萬元存入或匯入被告開立金融帳戶乙節,固據提出原告 在元大銀行開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兩造金融帳戶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等件為證。惟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僅囿於消費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金錢之交付,自不足以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表、取取款憑條,尚不足以證明其係基於與被告消費借貸之合意,將1,460萬元交付被告乙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係基於與被告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匯入系爭款項,則認原告就其係基於與被告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乙事,舉證尚屬不足。基此,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消費借貸之合意,將1,460萬元交 付被告,被告尚積欠1,410萬元未清償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基於與被告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款項元交付被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萬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