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 告 欣翔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元甫 訴訟代理人 張婷婷律師 被 告 趙瑞英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一0二年度房稅執字第七八二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七日列印,定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表一所載序號十一「併案債權執行費」、序號二十八「普通債權」、分配表表二序號八「普通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零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盛公司)因滯欠房屋稅等公法上債務,經移送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為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以102年度 房稅執字第78266號(下稱系爭行政執行案件)受理。原告 持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8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之101年度司執賢字第1042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聲請對系爭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被告亦持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並主張 系爭本票裁定表彰之債權金額為6,600萬元及其利息。而訴 外人海盛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及動產於104年1月8日拍定,賣 得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528萬5,300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就不動產及動產之賣得價金分別作成分配表表一及表二,被告就分配表表一所分配之金額為序號11併案債權執行費528,032元、序號28普通債權5,401,797元;就分配表表二分配所得之金額為序號8普通債權432,439元。 ㈡被告雖質疑原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惟倘被告對此有爭執,應於法務部行政執署臺南分署進行執行程序時,依法對原告就分配表分配之金額計算及分配次序聲明異議,但被告未依法異議,卻於本案臨訟時,徒呼質疑原告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顯然試圖誣指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誠屬無據。而被告主張原告對本案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無非係聲稱原告所執之系爭支付命令係原告為確保其放置於債務人海盛公司廠房而遭查封之船舶所有權而虛設之債權云云,然查,被告所提作為證明原告虛設債權之承諾書(被證7,本院卷 一第113頁)無明確的簽立日期,亦無任何人用印或簽字, 可知根本未達成合意,被告竟提出此文件以混淆鈞院之認知,實不可採。此外,訴外人海盛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翰即陳奕翰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元甫提起告訴,亦是起訴違約金(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為假債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元甫提出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海盛公司於102年4月10日簽訂之N720-05會議紀 錄(系爭會議紀錄)、支付命令影本等證,經承辦檢察官審慎調查後,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元甫作成不起訴處分。嗣訴外人海盛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翰即陳奕翰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依訴外人海盛公司及原告簽訂之N720-05遊艇買賣合約之約定及系爭會議紀錄可知 ,訴外人海盛公司確實有違約之情事,原告公司本可依約取得8,000萬元的違約罰金債權。 ㈢被告主張參與分配,無非是以訴外人海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1月30日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4,000萬元及2,600萬元 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予被告,內載憑票准於102 年5月30日無條件由訴外人海盛公司擔任兌付。而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南分署於102年6月間就訴外人海盛公司積欠之多項稅款併案辦理執行之際,被告旋向鈞院聲請系爭2紙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而鈞院依法僅對此作形式審查,而未就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為實質審理,即作成系爭本票裁定,然訴外人海盛公司開立系爭2紙本票與系爭行政強制執行事件的時間 極為接近,不難想見被告係為協助訴外人海盛公司,預想其未來執行分配時,得以鉅額債權按比例分回較多的分配款所為,益發突顯被告主張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次按 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6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被 證13,本院卷一第136頁,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內 容,似係指訴外人陳文三將其對於訴外人海盛公司之債權轉讓予被告(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債權讓與人甲方與債權受讓人乙方之欄位觀之,似由同一人完成訴外人陳文三與被告之簽字,至今也無法確知是何人所為,原告否認此文書實質之真正。又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條及第3條雖約定債權讓與之時點、讓與金額及相關債權文件之交付等,惟未見有訴外人陳文三與訴外人海盛公司間關於借貸契約之相關文件做為附件,被告迄今也未舉證依法通知債務人之程序,顯然不合前述債權讓與之法定要件,亦即被告並未合法自訴外人陳文三受讓4,000萬元的債 權。 ㈣另被告提出之營運資金借貸合約書(被證1,本院卷一第36 頁,下稱系爭營運資金借貸合約書)所載之營運資金總額度恰為本案債權金額6,600萬元,令人不免懷疑系爭營運資金 借貸合約書是否係被告為參與系爭執行事件而事後倒填日期而製作?由立契約書人之欄位觀之,並沒有任何親簽的文字,完全無法查知究竟係誰用印,是否係印文所有人所為?印文所有人是否知悉此合約書?有無偽造文書之嫌?爰此,原告嚴詞否認此文書之真正。況從文義觀之,系爭營運資金借貸合約書係由訴外人崇暐公司和被告貸與訴外人海盛公司,訴外人陳文三個人就此顯非海盛公司之債權人,顯然與系爭借貸合約書無關,亦無法證明陳文三對於訴外人海盛公司有4,000萬元債權。此外,縱使被告又有提出訴外人陳文三與 海盛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翰即陳奕翰往來帳(下稱系爭往來帳),用以說明訴外人陳文三與陳思翰即陳奕翰之金錢往來,然陳思翰即陳奕翰個人並非系爭借貸合約書之債務人海盛公司,系爭往來帳無法證明訴外人陳文三貸予訴外人海盛公司前述之4,000萬元。是以,訴外人陳文三與海盛公司間既 無債權,陳文三如何能轉讓其對於海盛公司之債權給本案被告。 ㈤再者,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營運資金借貸合約書之形式以觀,此為三方共同蓋章,並無任何人為簽字之筆跡可供比對,且查訴外人海盛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奕翰之印文與系爭營運資金借貸合約書乙方陳奕翰之印文顯然不同,難認係同一人所製作,故原告否認此文件形式上之真正。且系爭營運資金借貸合約書所載之營運資金借貸期間係到至102年5月31日到期,營運資金總額度為6,600萬元,借貸期間之末日不僅係處於 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期間,就連借貸之資金也與系爭2紙本票 之票面金額相互呼應,亦不難看出人為斧鑿之痕跡。而被告為說明系爭票據號碼為CH424679、票據面額4,000萬元之本 票債權存在,提出「海盛銀行帳戶與崇暐公司、陳文三、趙瑞瑛資金往來明細總表」等私文書,惟被告從未提出存摺原本與影本比對內容,原告否認真正。另被告提出之存摺(1)為戶名為陳奕翰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此與本票發票人海盛公司為兩個全然不同之人格,與本案無關,且即便他人提供現金予訴外人陳奕翰,也不能認為是作為海盛公司之用途,甚至認作是訴外人海盛公司之借款,故請鈞院剔除此本存摺金額之計算。另被告提出之存摺(2)、(3)、(4)分別係戶名為海盛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之存摺,除有多筆現金不知提供金流來源且不知渠等給付的法律原因之外,尚有訴外人陳文三與訴外人崇喡公司之匯款,此亦不足以證明渠等匯款金額係訴外人陳文三或訴外人崇喡公司作為借貸予訴外人海盛公司之用。該轉帳或匯款之理由或為贈與或為金錢寄託抑或為消費借貸,原因不一而足。易言之,此等銀行之存款明細,皆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崇喡公司或是訴外人陳文三曾經借貸款項予訴外人海盛公司。又被告提出之代償暨承諾同意書(被證3,本院卷一第85頁,下稱 系爭代償暨承諾同意書),主張訴外人海盛公司積欠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2,600萬元之債務,由訴外人崇暐公司之不動 產作為擔保品,因系爭債務跳票,該不動產擔保品經出售,由訴外人林賜郎向訴外人崇喡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訴外人林賜郎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一部分即2,600萬元, 代替訴外人海盛公司清償債務云云。姑且不論崇暐公司提供之系爭不動產予海盛公司作為其向中租迪和借貸之擔保,是否有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行,然觀之系爭代償暨 承諾同意書之立書人欄目中,有手寫之「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陳奕翰」及「擔保物提供人:崇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三」等字,以肉眼觀察「業」、「有限公司」、「陳」等,即可明顯判斷係出自同一人之字跡;再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被證13)之「陳文三」筆跡相較,明顯齟齬。如前所述,影響至鉅的崇暐公司顯無締約之真意,系爭代償暨承諾同意書既未經名義製作人「陳文三」之簽名蓋章,故原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再者,訴外人林賜郎代償之 2,60 0萬元係向崇暐公司購買其名下土地價金之部分金額,該價金本應由崇暐公司收取而非陳文三,更非被告。 ㈥再者,證人盧美智雖向鈞院證述訴外人陳文三只有1、2個帳戶,且帳戶往來均係由其處理及記載等語,但被告提出之多項存摺,迄今仍未提出存摺正本以供比對,故原告否認該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比對後,載有訴外人陳文三匯款資料者,有未揭露於系爭陳文三先生與陳奕翰先生往來帳(被證12,本院卷一第132-135頁,下稱系爭往來帳)中,若被告強說 係記入該月的合計,毫無根據可資查稽,且與證人盧美智回覆法官提問系爭往來帳中「奕翰先生去款」意思為何時,證人盧美智稱這是陳文三先生個人借給陳奕翰的款項一語,相互矛盾。另有數筆由訴外人崇暐公司匯出之款項,同樣也未經證人盧美智記載於系爭往來帳中,且證人盧美智亦無法證明當時借錢的對象是陳奕翰或海盛公司。又依證人盧美智所述,訴外人陳文三對家人們關愛且無止盡的付出,則其實無可能與其摯愛的長子陳思翰即陳奕翰,依法約定還款日期、借貸利息等等,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綜上所述,被告迄今仍未能證明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存在,故不得在本件執行程 序依法參與分配,妨礙其他債權人行使權利,灼然至明,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法紀等語。 ㈦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爭執被告債權是否存在及應否剔除前,應以其所據債權存在為前提,然本件原告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憑證,係源自違約金債權之確定支付命令,然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力並不及於本件被告,而該違約金債權事實上並不存在,是原告並非適格之債權人,無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查,系爭行政執行案件債務人海盛公司前因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465號強制執行案件遭鈞院查封其廠房之動產及不動產,其中誤封原告已付訂金、委由債務人海盛公司製造、放置於海盛公司廠房之N720-05遊艇半成 品,原告為防免因遊艇遭拍賣而受重大損失,除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同時與律師研議要求債務人海盛公司配合原告,由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求償違約金,債務人海盛公司配合不聲明異議之方式取得債權作為擔保,以備日後如該遊艇遭拍賣時可參與分配,實則該船舶根本尚未完工亦尚未驗收,根本不生原告主張之給付不能以及後續違約金的問題,簡言之,縱使該船舶遭查封,訴外人海盛公司亦可另行建造相同型號之船舶交付即可,何來給付不能,然訴外人海盛公司疑為展現誠意解決法院誤封所造成客戶之不便,該支付命令遂任由其於101年10月11日確定。嗣因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 未支付查封動產之鑑價費用而經鈞院裁定駁回該案件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臺南市政府塗鎖查封登記,該船舶嗣後亦完工由海盛公司交付原告,上開支付命令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自始即未發生。豈料,原告竟違背誠信,明知上開支付命令所據之債權已不存在,仍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本件強制執行分配,並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同取得上開訂做遊艇同時,卻同時享有該不實之違約金債權。被告若非本件訴訟而必須了解原告債權成立之始末以及上開船舶交易過程,被告根本無從知悉上開虛偽債權之存在,被告並無任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若仍使該支付命令之效力及於被告,實有欠公允。 ㈡訴外人海盛公司因長年營運遭逢困難,致無法向銀行取得借款,海盛公司負責人陳思翰即陳奕翰遂陸續央求被告及父親陳文三金援海盛公司,被告個人、陳文三、以陳文三為負責人之崇暐公司即與海盛公司簽訂借貸契約,以提供借款或物保之方式借貸與海盛公司,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營運資金借貸合約書、存摺內頁影本、系爭代償暨承諾同意書等件為證,最終經債權讓與由被告取得全數債權,海盛公司並開立系爭2紙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是本件被告所持系爭2紙本票之借貸債權確實存在。雖證人盧美智無法證明訴外人陳文三借貸對象為海盛公司抑或是陳思翰即陳奕翰個人,然確實可以證明訴外人陳文三與海盛公司或陳思翰即陳奕翰存有借貸關係,復與被告提出之被證2之存摺顯示至少有4,000萬元之款項匯入陳思翰即陳奕翰及海盛公司帳戶大致相符,況且由被證1之系爭營運資金借貸合約書仍可確定被告及訴外人陳文三 借貸的對象為海盛公司(並由負責人陳思翰即陳奕翰取得借款)而非陳思翰即陳奕翰個人。又父母子女間之借貸不如一般借貸關係有直接之證據可為佐證,然被告提出之存摺、借貸契約及借還款紀錄等諸多間接證據,仍可確定至101年為 止,海盛公司尚積欠訴外人陳文三款項約4,000萬至5,000萬元左右。雖原告一再稱上開資料無法證明訴外人陳文三與海盛公司間借貸關係存在,試想,假若上開金流為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雙方何以簽署系爭營運資金借貸合約書,證人盧美智所製作之系爭往來帳末段為何直接記明奕翰先生欠款;再者,原告若認系爭往來帳係訴外人陳文三與陳思翰即陳奕翰個人間之資金往來,與海盛公司無關,又何以被證2海盛 公司存摺確有陳文三以及崇暐公司之匯入款項紀錄,況且陳思翰即陳奕翰僅係海盛公司數名股東之一,訴外人陳文三豈可能將贈與款項直接匯入海盛公司帳戶,原告就此部分顯有誤會。 ㈢查崇暐公司係被告及其配偶陳文三一手創立,被告持股超過60%,訴外人陳文三擔任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及決策,然 訴外人陳文三於100年、101年間健康狀況急轉直下,最終中風臥病在床,崇暐公司營運即陷入停擺,陳文三即授意被告了結公司在外債權債務並處分公司資產以準備解散,於101 年11月30日將對債務人海盛公司4,000萬元債權讓與其配偶 即被告,並通知在場之海盛公司負責人陳思翰即陳奕翰,由其開立海盛公司同額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是本件被告確實已受讓訴外人陳文三對訴外人海盛公司之4,000萬 元之債權,據之對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無疑義。又適逢訴外人海盛公司無法償還中租迪和公司2,600萬元之貸 款,被告遂經股東授意變賣崇暐公司提供中租迪和公司作為擔保之秀峰段土地,所得6,000萬元買賣價金撥出部分用以 代償訴外人海盛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2,600萬元債務,並同 時解除原告船舶之查封,該代償部分約定列入被告之股份可分得之部分價金(依被告持股比例應可分得超過3,600萬元 ),以此方式取得對訴外人海盛公司之債權,海盛公司遂開立2,600萬元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於102年6、7月間聲請本票裁定作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之行為,復於7 月9日取得本票裁定作為通知,完成債權讓與,是被告與訴 外人海盛公司間2,600萬元借貸關係確實存在。 ㈣試想,訴外人海盛公司是被告之子陳思翰即陳奕翰與好友共同創立,並由其子秉持造船專業擔任負責人負責經營管理迄今,然適逢金融海嘯,訴外人海盛公司98年間之財務狀況實已每下愈況,對外債台高築,求助無門,不得已向父母即被告、陳文三請求金援,被告及陳文三對此豈可能坐視不管,遂陸續提供借款、擔任保證人、提供物保,祈求海盛公司能夠渡過難關,然海盛公司營運狀況依然未見起色,反而衍生更多債務,被告與陳文三兩人為維持當時海盛公司營運,至今數十年之積蓄亦已消耗殆盡,現僅能在外租屋,被告配偶陳文三更於海盛公司陷入財務危機幾年後中風臥病在床,現因本件訴訟紛擾已於上個月初與世長辭,海盛公司從當年臺南市政府由市長親自出面並提供土地遊說其將廠房設於安平港,至今經營不善公部門強制執行,已令人不勝唏噓,現被告本得參與分配支付家中生活支出及陳文三鉅額之醫療支出,亦因原告以自身不實之債權提起本件訴訟,不僅其已違誠信,知法弄法,且對被告造成極大的精神及經濟上之壓力,更對其家庭造成無法抹滅及回復的傷害,為此,懇請鈞院明察,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8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債權憑證(本院102年6月24日南院101司執賢字第104264號)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聲請對系爭102年度房稅執字第78266號行政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執行債務人為海 盛公司),系爭101年度司促字第23857號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23-25頁)。 ⒉被告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 系爭對債務人海盛公司之執行程序(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金額為6,600元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4244號執行事件移送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併案執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併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102年度房稅執字第78266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於104年8月17日製作分配表1 、表2。原告於104年9月9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具狀對於系爭分配表1、表2中被告分配之金額及次序聲明異議,而104年9月10日分配程序中被告對於原告之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故原告於104年9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提出起訴證明及起訴狀一份,業經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02年度房稅執字第7826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抗辯原告所持聲請參與分配之系爭101年度司促字第23857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係偽造而不存在,因此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⒉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 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 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此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可知,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均可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對其異議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即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 ㈡查原告係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8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債權憑證(本院102年6月24日南院101司執賢字 第104264號)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聲請對系爭102 年度房稅執字第78266號行政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執行債務 人為海盛公司),系爭101年度司促字第23857號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3-25頁),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等件為佐,且被告對此不爭執,足見原告確實係執對訴外人海盛公司具有確定力及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參與本件對債務人海盛公司執行程序之分配,亦即原告聲請對系爭102年度房稅執字第78266號行政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於法相符。次查,被告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系爭對債務人海盛公司之執行程 序,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4244號執行事件移送由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併案執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併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102年度房稅執字第 78266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於 104年8月17日製作分配表1、表2;原告於104年9月9日向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具狀對於系爭分配表1、表2中被告分配之金額及次序聲明異議,而104年9月10日分配程序中被告對於原告之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故原告於104年9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提出起訴證明及起訴狀一份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102年度房稅執 字第7826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知原告已依前開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先對被告在系爭分配表表1、表2分配之次序及金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在被告表示不同意其異議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足認原告係依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一再以原告對海盛公司之債權係虛偽債權為由,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顯有誤會。再者,倘若被告對於原告參與本件執行程序分配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真實有所爭執及質疑,被告本可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對分配表所列原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等項聲明異議,進而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釐清原告參與分配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真實存在,然被告捨此不為,反以此爭執原告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於法有悖,自非可採。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所持聲請參與分配之系爭 101年度司促字第23857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係偽造而不存在,因此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為無理由,難以憑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按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對於前開所辯稱其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裁定債權6,600萬元係受讓自訴外人陳文三對訴外人 海盛公司之債權4,000萬元,及崇暐公司出售名下不動產之 所得部分用以代償海盛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2,600萬元債務 後,該代償部分約定列入被告之股份可分得之部分出售不動產價金(依被告持股比例應可分得超過3,600萬元),以此 方式取得對訴外人海盛公司之債權等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易言之,被告對於訴外人陳文三有借貸給海盛公司4,000萬 元之債權,且陳文三有將該4,000萬元債權讓與給被告,以 及崇暐公司代償海盛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2,600萬元債務 後,崇暐公司有將其因代償而取得對海盛公司之2,600萬元 債權約定列入被告之股份可分得之部分出售不動產價金等各情,均應舉證證明之。 ㈣被告對於陳文三有借貸給海盛公司4,000萬元一節,乃提出 系爭營運資金借貸合約書、陳奕翰個人及海盛公司名義之存摺資料、陳文三與陳奕翰往來帳(下稱系爭往來帳)等資料為憑。惟原告已否認系爭營運資金借貸合約書、系爭陳文三與陳奕翰往來帳等資料之真實性,且審酌被告與陳文三、陳奕翰及崇暐公司間有父母子女之親密關係及家族企業之密切關聯,該等資料是否可逕作為認定陳文三有貸與海盛公司 4,000萬元之有利證據,並非無疑。又查,系爭營運資金借 貸合約書之末「立契約書人」乃記載「甲方:崇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三、地址:臺南市○○○路0段00 號17樓、趙瑞英‧‧‧。乙方: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奕翰‧‧‧」,依此立約人記載方式,其貸與金錢之人應係崇暐公司及趙瑞英,而未包含陳文三個人,被告以之作為陳文三個人有借貸金錢給海盛公司之證明,難謂可採。參以,系爭營運資金借貸合約書所記載之營運資金總額度乃約定為6,600萬元,恰好即為被告本件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 ,此巧合難免引人生議。況且,被告辯稱其參與分配之6,600萬元其中2,600萬元係崇暐公司於102年2月5日代償海盛公 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惟海盛公司於斯時無法償還中租迪和公司2,600萬元之貸款而由崇暐公司代償一事,既係偶 然發生而無法事前預料,則何以崇暐公司嗣後代償之金額與被告所稱陳文三對海盛公司之債權金額合計總額竟會如此剛好亦為6,600萬元,此亦非無疑義。是原告質疑系爭營運資 金借貸合約書之可信性,並非毫無所據,系爭營運資金借貸合約書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觀以被告所提出之陳奕翰個人及海盛公司名義之存摺資料及被告所指匯入該等帳戶之各筆資金,可知匯入方式有現金及轉帳,有該存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83頁),經本院向被告詢問該各筆 「現金」係何人匯入並請其舉證後,被告始終無法清楚交代係何人匯入該各筆「現金」,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資金來源,故被告以該等存摺資料所列之各筆現金匯款作為證明陳文三有借貸給海盛公司之證據,實非可採。而上開存摺資料中被告所指出之其餘各筆陳文三個人或崇暐公司匯款,並無法觀知匯款之確切原因,又匯款之原因多樣,僅憑該存摺資料實難認定之。況上開存摺資料中,陳文三之匯款總金額與被告所稱陳文三貸與海盛公司4,000萬元之金額不符,且陳 文三與崇暐公司係屬不同之人格,被告將崇暐公司匯款金額合併算入為陳文三個人貸與給海盛公司之金額,並無確切依據,不可採信。 ㈤被告復聲請傳訊製作系爭陳文三與陳奕翰往來帳之證人盧美智對於該往來帳所指意義為何一情作證,經證人盧美智於105年2月24日到庭證稱:約69年起至102年崇暐公司收掉為止 ,我是在崇暐公司上班,崇暐公司負責人是陳文三,我是財務經理,管公司帳務、資金調度及陳文三私人之資金調度,系爭往來帳是我製作,往來帳中信用卡欄位的記載是因為陳文三很寵小孩,小孩信用卡的帳都是他在付的,小孩都有拿他的附卡,所以我針對信用卡卡號去核對出是陳奕翰附卡的消費金額所做的整理;往來帳中「奕翰先生來款」就是陳奕翰還款給陳文三的紀錄,應該是陳奕翰個人向陳文三個人基於借貸關係的還款,就我所知就是兒子向爸爸借款而還款的金額;往來帳中「奕翰先生去款」是指陳文三個人借給陳奕翰的款項,陳文三會跟我說陳奕翰需要借款或是趕三點半,請我匯給陳奕翰,我大部分會從陳文三的個人帳戶匯出,如果陳文三帳戶內資金不夠,時間若來得及,我會從崇暐公司轉帳至陳文三帳戶再轉給陳奕翰,如果要趕三點半,才會從崇暐公司直接匯出,陳奕翰會指定我要匯入那個帳號,有時候是陳奕翰個人帳戶,有時候是海盛公司的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15-17頁),由此可知,系爭往來帳中所記載之「信 用卡」、「奕翰先生來款」、「奕翰先生去款」等各筆金額,應均係陳文三個人與陳奕翰個人間之金錢往來紀錄,而與海盛公司無關,縱然陳奕翰係基於經營海盛公司之資金需求而向陳文三借調資金,此亦係陳奕翰個人與陳文三間之借貸行為,並非當然可認係海盛公司直接向陳文三借貸之金錢。再者,系爭往來帳記載之文義明確係陳奕翰去款、來款之紀錄,並無任何海盛公司借貸金額之相關記載,參以系爭往來帳中所記載之信用卡欄位係指陳文三為其子陳奕翰繳交信用卡款項之私人紀錄,倘若系爭往來帳中有海盛公司名義之借款,為求帳目清楚及保障陳奕翰、海盛公司及陳文三之權益,大可將海盛公司名義之借款清楚列明,而非均列為陳奕翰之去款項目內,依此種種,堪認證人盧美智前開證述符合系爭往來帳記載之文義,而可採信。至於證人盧美智於同日證述時,雖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嗣後所詢問「陳文三所借的對象是陳奕翰個人或是陳奕翰所代表的海盛公司」一情,證述其不知道一語,然參酌前開說明及認定,足認系爭往來帳應係陳文三個人與陳奕翰個人間金錢往來之紀錄,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往來帳紀錄與海盛公司相涉,且證人盧美智前已明確證述系爭往來帳中「奕翰先生來款」就是陳奕翰個人向陳文三個人基於借貸關係的還款,往來帳中「奕翰先生去款」是指陳文三個人借給陳奕翰的款項乙情,亦與系爭往來帳記載之文義相符,是證人盧美智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詢問「陳文三所借的對象是陳奕翰個人或是陳奕翰所代表的海盛公司」問題而答稱之不知道一語,應僅係表示證人盧美智於上開借貸行為當時並未認知此事,而無法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往來帳資料仍無法認定陳文三有貸與海盛公司4,000萬元之事實。 ㈥被告雖復抗辯適逢訴外人海盛公司無法償還中租迪和公司 2,600萬元之貸款,被告遂經股東授意變賣崇暐公司提供中 租迪和公司作為擔保之秀峰段土地,所得6,000萬元買賣價 金撥出部分用以代償訴外人海盛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2,600 萬元債務,該代償部分約定列入被告之股份可分得之部分價金(依被告持股比例應可分得超過3,600萬元),以此方式 取得對訴外人海盛公司之債權,海盛公司遂開立2,600萬元 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提出被證三之中租迪和公司法務收款單、代償暨承諾同意書及系爭2,600萬元本票為憑 云云,然觀以被告提出之中租迪和公司法務收款單、代償暨承諾同意書等文件,互核本院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曾設定抵押權 予中租迪和公司之申請資料、所有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資料後,可知崇暐公司確曾將名下原有之該秀峰段705、714、715地號土地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抵押權,嗣後由林賜郎買受 該等土地,中租迪和公司並拋棄該抵押權,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5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前開土地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1-223頁) ,堪認被告主張崇暐公司提供中租迪和公司作為擔保之秀峰段土地所變賣之買賣價金部分用以代償訴外人海盛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2,600萬元債務一節屬實。然而,崇暐公司代海 盛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之2,600萬元債務後,崇暐公司 因而取得對海盛公司2,600萬元之債權,此等債權,與崇暐 公司變賣上開秀峰段土地所得價金如何處理(分配),應屬二事,被告對於其所稱該代償部分與崇暐公司約定列入被告之股份可分得之部分買賣價金云云,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與崇暐公司依法可否自行為此約定,亦非無疑,被告亦未提出相關法律依據及事證說明之,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裁定其中2,600萬元之債權係受讓自崇暐公司云 云,亦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所抗辯訴外人陳文三確實對於海盛公司有4,000萬元債權存在,以及被告有自崇暐公司受讓取得對 海盛公司2,600萬元債權等事實,顯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 陳文三對海盛公司有系爭4,000萬元債權存在,被告即無從 受讓該等債權,且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受讓取得崇暐公司對海盛公司之2,600萬元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海盛公司 間系爭本票裁定6,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採信。從而,被告就系爭6,600萬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所繳 納之執行費及受分配之普通債權,自應從分配表中剔除。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所載序號11「併案債權執行費 」、序號28「普通債權」、分配表表2序號8「普通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4,06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4,063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