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 告 石錦雲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周文哲律師 被 告 石允文 訴訟代理人 王淳律師 方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附件所示讓渡書之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事實上之陳述及證據: ⒈被繼承人辛罔留已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辛罔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辛罔留生前為子女進行財產規劃,成立三座牧場,豐成牧場負責人為被繼承人辛罔留、豐興牧場(後更名豐年畜牧場)負責人為被告,永年牧場(後更名永年畜牧場)負責人則為原告。上開三座牧場於82年間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參見原證3之臺南縣政府工務 局使用執照,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 000巷00號),其中原告提出附圖(即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22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所示編號38至50、U6( 污水處理場)及U7(豬糞收集場)共15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參原證4之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685、686、687、688、689、690、691、692、693、694、695、696、697、 698、69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均為原告所有,並領有永年牧場之牧場登記證(原證5)。 ⒉詎被告與訴外人林淑燕共同冒用原告之名義出具附件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調解卷第9頁),偽造原告簽名於系 爭讓渡書上,並盜蓋被繼承人辛罔留生前為原告保管之印章於系爭讓渡書上,於95年3月4日將永年畜牧場經營權利讓渡予被告(原證6)。嗣後,被告持系爭讓渡書向改制前之臺 南縣關廟鄉公所(現改制為臺南市關廟區公所)、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農業課(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永年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參原證7之申請書暨附件共5件),被告於95年3月28日經核准成為永年畜牧場登記負責人。又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更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以收取租金,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於102年6月4日向臺南市關廟區公所申請查閱永年牧場資料時 ,始知悉上情。綜上,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聲明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法律上主張: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 ⒉系爭讓渡書原記載永年畜牧場登記證字號為「農畜牧登字第118947號」,與原證5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字號為「農畜牧登 字第002114號」不同,可能是因畜牧場登記規則廢止之後有再換發新的登記證。及系爭讓渡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非原告所為,係被告及訴外人林淑燕共同冒用原告名義偽造,已如上所述,兩造間並無讓渡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持系爭讓渡書向臺南市關廟區公所、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永年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更名為永年畜牧場,造成原告喪失永年牧場之經營權利,足認兩造間就就附件一之系爭讓渡書所生讓渡契約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法律上主張: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1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系爭讓渡書既係被告及訴外人林淑燕偽造,被告即知悉其係非法取得永年畜牧場經營權利,是被告持偽造之系爭讓渡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畢,而取得永年畜牧場經營權利,受有不當利益,同時侵害原告對永年牧場之經營權利,致原告喪失對永年牧場之經營權利,被告偽造系爭讓渡書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行為,與侵害原告對永年牧場經營權利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一、二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如附件二所示核准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㈣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返還系爭建物部分之法律上主張: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為附圖所示系爭編號38至50、U6及U7畜牧設施共15筆建物之所有權人,此觀建物登記謄本自明。被告現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㈤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法律上主張: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自95年3月4日起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無正當權源,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正當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被告自95 年3月4日起占有系爭建物而無正當權源,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除占有上開建物外,更獲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⒊參酌被繼承人辛罔留生前將其為負責人之豐成牧場內,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內,編號1至3、5至7、7-1、8、8-1、10、12、14、16、18、20、22、24、25至33、35至37、37-1、37-2、U8等建物(參原證3)出租與 訴外人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胜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應充)之租賃契約(原證10,訂約日期為101年12月10 日。),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觀,永年牧場內建物較少,牧場面積亦較小,以每月租金10萬元計,尚屬合理。 ⒋綜上,被告應自99年6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 ㈥此外: ⒈經營畜牧場並取得畜牧場登記證,須合於廢止前牧場登記規則(88年5月6日廢止)或現行畜牧法相關規定,如飼養之家畜、家禽須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等資格及經歷、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以及畜牧場使用之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且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等要件,此觀已廢止之牧場登記規則第4 條至第7-1條、畜牧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自明。是以,經營 畜牧場須具備一定規模,且經營畜牧業非經過相當時間經營及耗費相當成本,無法獲致相當成果及利益,倘非具有相當財力或專業能力之人,難以經營畜牧場。畜牧場是一個特許或許可之權利,可以贈與之標的,畜牧場本身並非法人,也非非法人團體。另辛罔留贈與原告的範圍還有包含建物的部分。經營牧場屬於權利性質,可以作為贈與之標的,若不具權利性質,即無需讓渡。另就被告主張借名登記部分,此部分請被告舉證。 ⒉觀諸系爭建物,其中臺南市○○區○○○段000○號至699建號等13筆建物主要用途為豬舍,用以畜養永年畜牧場之家禽、家畜,而同段685建號及686建號建物主要用途為污水處理廠,用以處理永年畜牧場內家畜、家禽產生之排泄物。依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上開污水處理廠與上開豬舍無法分別讓與而為使用,且永年畜牧場乃就系爭15筆建物為整體畜牧規劃,倘分別獨立使用及讓與,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益。 ⒊又依原證18之土地登記謄本,永年畜牧場坐落基地其中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同段79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黃先生,永年畜牧場之財產不包含上開五筆土地。 ⒋為明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出租所得之利益,聲請命被告提出上開建物之租賃契約。 ㈦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兩造父母石水木及辛罔留於82年間設立豐成牧場、豐興牧場(後改名豐年畜牧場)及永年牧場(後改名永年畜牧場),並將豐年畜牧場及永年畜牧場分別贈與被告及原告(原告沒有持有永年牧場登記證),而豐成牧場則為兩造母親辛罔留所有,其中,永年畜牧場內編號U6污水處理廠,據兩造父親石水木告知,其造價高達上千萬元。又豐成牧場、豐年畜牧場及永年畜牧場於82年間開始營運時,因兩造父母及兩造均不具畜牧技師或獸醫師資格,亦非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更無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之結業證書,故兩造父母委由訴外人涂姓夫妻駐守牧場並經營、管理牧場;84年起改由訴外人張楊國明經營管理牧場;惟86年3月間口蹄疫發生後,三座牧場損失慘重, 而向政府機關申請損失補償。又因86年3月間口蹄疫情導致 豐成牧場、豐年畜牧場及永年畜牧場損失慘重,兩造父母即不再委請他人經營管理,翌(87)年即將豐成牧場、豐年畜牧場及永年畜牧場全部出租予統一公司,且因統一公司不願承接上開牧場員工,兩造父母只能將全部員工資遣,一度還引起員工之抗爭。職是,87年以前,兩造父母係委由主要負責人經營管理牧場;87年以降,兩造父母將三座牧場全部出租,未為經營管理。又兩造母親辛罔留自94年8月30日經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且認辛罔留已完全喪失自理、辨別事理之能力,此有原證25之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可參。 ⒉已廢止之牧場登記規則及畜牧法,均未限制設立牧場之規模或數量,兩造父母無將豐年畜牧場及永年畜牧場借名登記予被告及原告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主張辛罔留為傳統重男輕女觀念所囿等語為真,實無可能將永年畜牧場贈與或登記予原告。又基於豐年畜牧場及永年畜牧場係兩造父母所贈與,且兩造均不具經營管理牧場之資格,是於兩造父親石水木生前及兩造母親辛罔留94年8月30日完全喪失自理、辨別事理 能力前,豐年畜牧場及永年畜牧場之各項收益均由兩造父母收取,兩造均無異議,不得據此逕認原告及被告僅係永年畜牧場及豐年畜牧場之借名登記負責人。況且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430號判例要旨足供參酌。本件被告僅主張豐年畜牧場及永年畜牧場均係辛罔留生前管理、經營且有權處分,非主張豐年畜牧場及永年畜牧場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及「原告」名下。 ⒊被告登記為永年畜牧場負責人,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永年畜牧場負責人之登記。 ⑴遺囑人辛罔留製作被證1之代筆遺囑時,已喪失自理、辨別 事理能力,被證1之代筆遺囑無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2月16日出庭時陳述:被證一為影本,否認其真正等語。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從而,書立遺囑之法律行為,自以立遺囑人具備行為能力,並係處於正常精神狀態中所為,始能生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114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家上1號判決自明。遺囑人辛罔留於94年5月30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 ,且認遺囑人辛罔留已喪失自理、辨別事理之能力,被證1 之代筆遺囑於95年8月10日始製作完成,足認遺囑人辛罔留 於製作被證1之代筆遺囑時,喪失自理、辨別事理能力,依 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及上揭實務見解,被證1之代筆遺囑無 效。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事隔多年後突然提起確認之訴,藉詞推翻辛罔留多年掌控豐年畜牧場、豐成牧場及永年畜牧場之行為,認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持見解,僅需「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經過時間久暫,非確認利益有無之要件。再者,是否提起訴訟及何時提起訴訟,乃原告訴訟權行使之自由,況且,兩造為手足,於兩造母親辛罔留辭世前,原告是否提起本件訴訟,顧慮因素多端,要難以原告於104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即得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縱原告將永年牧場經營、使用、收益等權利,同意由兩造父母石水木及辛罔留在世時行使,非謂兩造父母得於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逕自處分永年牧場,並變更負責人名義。是以,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⑶被告又抗辯原告未提出請求確認讓渡契約無效、塗銷登記之請求權依據云云。然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本院61年臺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因此,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乃原告對被告以訴或反訴要求法院以判決對之確定之法律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01年臺抗字第703號裁定足供參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已於上詳為說明,被告上開主張,顯然誤解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內涵,要無可採。 ⑷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2月10日出庭陳述:兩造之 前有其他訴訟,但代理人是之後才加入。目前所知原告方面提出的有地檢署兩件,告訴人均為原告、案由為偽造文書等;本院民事案件由原告提起的是本件、另還有一件是給付仲介費,兩造都是被告,由第三人所提起;刑事庭沒有案件繫屬等語。 ⒋兩造間就附件一之讓渡書所生之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主張辛罔留就永年畜牧場負責人如何登記等處分,係屬有權處分之人,且確實指示訴外人張嘉玲代書辦理權利移轉予被告云云,並以訴外人張嘉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8號案件偵查之證詞為據。然永 年畜牧場乃兩造父母贈與原告,原告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原告自始未與被告簽立附件一讓渡契約,且未同意或授權辛罔留處分永年畜牧場,更未授權及委託訴外人張嘉玲與被告簽訂附件一讓渡契約並辦理永年畜牧場各項變更登記事宜。此觀訴外人張嘉玲於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 78號案件偵查程序結證稱:「伊從事代書業務,是透過林淑燕課長受委託辦理永年畜牧場登記事宜,沒有見到石允文及石錦雲…」自明。是以,被告主張辛罔留為有權處分人,顯不足採信。 ⑵再者,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8號檢察官不 起訴書,就訴外人張嘉玲、鄭麗芬及吳時彥偵查中證詞,有如下之記載: ①訴外人張嘉玲:伊從事代書業務,是透過林淑燕課長受委託辦理永年牧場讓渡事宜,沒有見到石允文及石錦雲,但該次有見到辛罔留,是在東區裕農路辦公室,伊有和辛罔留打招呼,辛罔留用台語問她是否來辦豬場那場嗎?伊回答是,辛罔留回稱:『讓妳們辦理就好』,當時辛罔留神色、意識均清楚,看起來沒有像失智之情形等語(參見被證5,第5頁第16至21列)。 ②訴外人鄭麗芬:伊為地政士,與辛罔留熟識,替辛罔留公司辦理案件一、二十年,本件土地贈與之移轉登記,是辛罔留透過林淑燕要求伊前往辛罔留公司辦理,有親自與辛罔留接洽,有跟辛罔留本人確認土地要贈與兒子,辛罔留表示原本深坑段那邊地號的土地都要贈與石允文等語(參見被證7,第5頁第9至13列)。 ③訴外人吳時彥:辛罔留有說她的財產都要給他的大兒子石允文等語(參見被證5,第9頁第13至14列)。 觀諸訴外人張嘉玲偵查中證述,僅係訴外人林淑燕委託張嘉玲辦理永年牧場讓渡事宜,且有跟辛罔留交談,不僅無法證明辛罔留有權處分永年牧場,更無法證明原告及辛罔留委託張嘉玲辦理讓渡事宜,或原告授權辛罔留委託張嘉玲辦理;又訴外人鄭麗芬及訴外人吳時彥所述,均與永年牧場讓渡無關,遑論作為辛罔留有權處分永年牧場之證明,是訴外人張嘉玲、鄭麗芬及吳時彥上開偵查中證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之認定依據。況且,辛罔留於94年8月30日後已完全喪失 自理、辨別事理能力,並無指示將永年牧場負責人由原告變更登記為被告之可能,是訴外人張嘉玲對於辛罔留神色、意識之證述,顯係臆測之詞,要難採信。 ⑶被告雖又抗辯變更永年畜牧場之登記負責人,係依照辛罔留生前指示所為云云,惟: ①被證1之代筆遺囑所載內容均無將永年牧場登記負責人即 原告變更為被告之記載,益明被告主張依遺囑人辛罔留生前指示所為云云,不足採信。退步言之,即令遺囑人辛罔留以被證1之代筆遺囑為指示被告變更永年牧場之登記負 責人(假設語),然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參照),被告亦不得於遺囑人辛罔留死亡前,變更永年牧場之登記負責人。又被告主張變更永年牧場之登記負責人,係依照遺囑人辛罔留生前指示所為云云,不僅不足採信,亦足以證明原告並未於附件之讓渡書上簽名或蓋用印章。 ②兩造母親辛罔留生前確實代原告保管數枚印章,惟蓋用於本案卷第220頁讓渡書上之印文 (下稱系爭印文),係隨處可得之木頭便章,原告無法確認是否為兩造母親代原告保管之印章,即令系爭印文之印章為原告所有 (假設語) ,原告亦未授權兩造母親使用。 ③又按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此有最高法院105年臺上字第256號判決足供參照。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度偵續字第78號案件偵查時,向臺大醫院 函詢辛罔留失智症之輕重程度,經臺大醫院函覆之回復意見表明確記載:「依據辛罔留女士於本院之病歷記載,其於94年8月30日之後,應已完全喪失自理、辨別事理之能 力。」。再者,遺囑人辛罔留於94年5月30日經臺大醫院 診斷患有失智症,且認遺囑人辛罔留已喪失自理、辨別事理之能力,辛罔留直至102年6月均於臺大醫院就診,此觀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明確記載:「辛女士現因…失智症…等症狀持續於本院就診…其下次回診時間安排於102年6月4日」。是以,臺大醫院對於辛罔留精神狀態及病情,知 之最詳,且血管性失智症係不可逆的,上開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自屬可採。職此,辛罔留根本無法於95年3月間 及以被證1之代筆遺囑指示被告辦理永年畜牧場負責人由 原告變更為被告之登記事宜。 ⑷又臺南地檢署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函詢95年8月14日辛罔留初診時失智症之輕重程度,經 成大醫院函覆:「辛員於民國95年8月14日至本院精神部初 診,並由醫師執行簡式智能量表(MMSE)評估。評估結果顯示MMSE分數為19分,…此分數可初估為輕微失智。惟MMSE 僅為初步智能評估工具,故無法推論當時有無處分財產之判斷能力。另據本院95年8月28日、95年10月19日精神部病歷 記載,辛員於就診時未達完全喪失自理、辨別事理能力之程度。」(參被證5第8頁第24行至第9頁第7行)被告固以上開成大醫院之函覆,主張辛罔留於95年8月間僅為輕微失智, 未達完全喪失自理、辨別事理能力之程度,仍得為有效之處分行為云云,然成大醫院上開函覆內自承MMSE僅為初步智能評估工具,無法推論當時有無處分財產之判斷能力(原證30之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又辛罔留所罹患者係所謂「血管性失智」,其病況屬於不可逆,絕無可能好轉,且辛罔留之失智症情況,成大醫院相關診療資料顯示: ①95年8月14日病歷節錄記載有:「不知民國幾年、短期記 憶0分」、「apraxia(動作缺陷):電視不會開、電話不會接」、「agnosia(辨別缺陷): 認不出孫子」等(原證31)。 ②95年8月28日病歷節錄記載:「寫數字順序1-10後就跳到12」、「會把100元當100元用」、「看護說最近一年失智 嚴重惡化」等(原證32)。 ③95年11月2日診斷時,辛罔留又突然呈現嚴重之意識混亂 (譬如會認不得親人,已經在家裡了還說要回家,會說要找已過世的親人、把媳婦說成是嬸嬸、把兒子說成是舅舅、說有人把小孩帶走了等),由家屬緊急帶至成大醫院急診室診療,當時家屬表示「從10/31起即有情緒激動、不 穩定情形…11/2晚上突然情緒暴躁,胡言亂語,有時併有暴力行為故入ER」(原證33),且急診護理評估表亦記載「胡言亂語,表示小孩被藏起來,家屬表示這兩天有較混亂情況」(原證34)等嚴重之症狀。 ④另該次急診住院後翌日即95年11月3日之病歷資料,亦可 見記載:「10/25發現記憶力變差程度大,之前大多數人 都認對,之後大多數人都認錯,之前也會irritable,但 經安撫、休息可以緩和,之後則難以緩和」、「拿起計算機說在打電話、電視不會開、把兒子當作她弟弟、過一會兒又當兒子是老公」、「吃過飯而說還沒吃,有時在找東西,懷疑看護是派來監督她的,拿起計算機說在打電話,電視不會開」、「把兒子當作她弟弟、一直罵他,多年前的恩怨罵不停,之後又說把孩子還給我,越說道理她就越生氣,但是偶爾又叫的出兒子名字,過一會兒又當兒子是老公,但是兒子和弟弟老公都不像,不記得自己有幾個小孩,但會編說有3個小孩,在做什麼,全部都錯的卻又說 得好像有那麼回事,住了20幾年的家,卻說這不是我家,要趕快回臺南,不帶她出門又大吵大鬧」、「還自己亂編,堅持有那些東西,自己家的地址講不完」、「指著棉被說是布,說原子筆是鉛筆」「可以唸出請閉眼睛,卻無法做動作」等記載(原證35)。 ⑤同年11月5日病歷記載:「(辛罔留)不記得有住院、不 記得換病房、不記得看過我、說媳婦是小嬸、不願吃藥、認為自己沒病痛。」等語(參原證35)。 綜上,由上開成大醫院就辛罔留病歷及護理紀錄之記載可知,辛罔留於95年8月至11月間失智症之程度與臺大醫院之回 復意見表所載「辛罔留其於94年8月30日之後,應已完全喪 失自理、辨別事理之能力」相符(參原證25)。足證被告上開主張、兩造妹妹石錦雀偵查時證稱「辛罔留是在過世前1 年半才完全不認得人」等語(原證36之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第5頁),以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78號認定辛罔留於95年間應尚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云云,顯然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⒌被告主張原告應先針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不當得利要件具體舉證云云。惟應係被告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建物,舉證以實其說。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 請求被上訴人甲○○、乙○○將無權占有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如被上訴人抗辯其就所占有之該部分土地係有權占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人對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為其不利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足供參酌。依上開最高法院闡釋見解,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須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然被告對此毫未證明,是以,被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⒍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物坐 落之土地)云云,不足採信。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土地所有人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非土地所有人則應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此有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443號判決(原證22)足供參酌。本件系爭建物於81年間取得前臺南縣政府核發之(81)南建局造字第8934號建造執照(參原證3) ,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系爭建物既能取得前臺南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足認系爭建物所座落之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796、796-1、793-8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已出具使用同 意書,同意原告使用上開土地,是既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即非無權占用。 ⒎被告又主張豐成牧場、豐年畜牧場(原名豐興牧場)及永年畜牧場(原名永年牧場)均由遺囑人辛罔留掌控、安排、經營,並收取租金,與被告無涉云云。 ⑴然遺囑人辛罔留於94年5月30日已喪失自理、辨別事理之能 力(參原證20),不僅無法經營農場,更無法於101年12月 10日與順胜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應充簽立原證10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又被告自認95年間已為永年牧場登記負責人(參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1頁被告民事答辯㈠狀第1頁倒數第2行至第1行),且原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坐落於永年牧場內,足徵被告自成為永年牧場登記負責人後,持續使用系爭建物並經營永年牧場。綜上所述,遺囑人辛罔留既無法經營農場並與順胜公司簽立租賃契約,而被告又自認其於95年間已為永年牧場登記負責人,足認永年牧場係由被告經營,並將系爭建物出租及收取租金,被告上開主張,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36號判決認定:訴外人順胜公司於89年間承租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轄下之永年、豐成及豐年三座畜牧場,且永年畜牧場負責人石允文(即本件被告)並於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申請文件上簽名及蓋章等情。訴外人順胜公司亦自承被告為永年畜牧場負責人,嗣於97年4月間將永年畜牧場之經營權利讓渡予順胜公司,此有順 胜公司委任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寄發之律師函(原證42)可稽。綜上,被告自95年3月28日成為永年畜牧場登記名義 人後,即由其將永年畜牧場出租予訴外人順胜公司,並收取租金,故被告上開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雖提出被證4之照片數幀,惟被證4之照片所示之建物標示乃被告自行填寫,無法證明是否即系爭建物,縱令屬實(假設語),被證4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亦無法證明被證4照片所示建物現況與實際現況是否相符。又兩造雖為手足,然感情不睦,且自兩造母親辛罔留於93年間發生記憶喪失、減退現象後,原告即鮮少至永年牧場,嗣被告變更成為永年畜牧場登記名義人後,原告更不得其門而入。 ⑷兩造父親石水木93年間往生前及兩造母親辛罔留94年間失智前,豐年畜牧場、永年畜牧場及豐成畜牧場之租金,均由兩造父母收取,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參見本案卷第12至13頁被告民事答辯㈠狀,第2頁倒數第1行至第3頁第3行);兩造母親94年間失智後迄今,原告均亦未收取租金。 ⒏又姑不問被證1辛罔留遺囑之真偽,永年牧場、豐年牧場及 豐成牧場所座落之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793-3、793-8地號等土地,本為辛罔留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請參見原證7第3頁),辛罔留將其所有土地持分以生前贈與或死後遺贈方式贈與被告,亦僅係辛罔留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處分。再者,即便辛罔留確實生前即進行財產規劃(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何以辛罔留於生前未一併將永年畜牧場及其上建物(即系爭建物)、豐成牧場遺贈或贈與予被告?執此,要難以辛罔留將其所有永年畜牧場座落之土地贈與或遺贈予被告,即得跳躍推論辛罔留有處分原告所有永年牧場予被告之意思,更無法據此認定辛罔留有權處分永年牧場,縱有上開贈與及遺贈之事實,與本件辛罔留有無處分原告所有永年畜牧場、是否有權處分等,均無法律上之必要關聯。⒐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8號檢察官不起訴書固然記載 :「告訴人指稱之永年牧場上之建物係與其母辛罔留之豐成牧場、其胞兄即被告石允文之豐興牧場(嗣後改名豐年牧場)等牧場上之建物於82年間所興建,可見該等牧場應屬家族企業,並將牧場所有權分別登記在家族組成人員名下。」(參見被證5,第5頁第9至13列)。然檢察官上開認定,至多 僅得說明永年牧場、豐年牧場及豐成牧場經營畜牧業,為家族企業,然並未否認永年牧場及豐年牧場係兩造父母贈與給兩造,更無法據此認定辛罔留具有處分永年牧場之權利,否則,豐年牧場、豐成牧場及其上建物、土地豈非均為辛罔留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此為兩造均不同意之事實,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之認定。 ⒑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自96年6月3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⑴被告確有將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U6污水處理廠及U7豬糞收集場出租予訴外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及順胜公司使用。按「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畜牧法第5條第3款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豐成牧場、豐年畜牧場及永年畜牧場係使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U6污水處理廠及編號U7豬糞收集場,此觀附圖自明。 ⑵辛罔留於94年8月30日已完全喪失自理、辨別事理之能力, 辛罔留不僅無法經營牧場,無法與順胜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應充訂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何況,順胜公司持續租用至104年。退步言之,倘兩造妹妹石錦雀於偵查時證稱「辛罔 留是在過世前1年半才完全不認得人」等為真(假設語), 則辛罔留於101年10月間應已完全失智,亦無法於101年12月10日與順胜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應充簽立原證10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又依上所述,辛罔留既無法經營畜牧場並與順胜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且被告自認95年間已為永年畜牧場登記負責人(參本案卷第11頁被告民事答辯㈠狀第1頁倒數第2行至第1行),足認永年畜牧場係由被告出租予順胜公司, 原告不同意被告及訴外人順胜公司使用U6及U7,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U6污水處理廠及U7豬糞收集場出租予訴外人順胜公司經營畜牧場並收取租金,而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此亦可由被告申報辛罔留遺產稅時,將其收受順胜公司租用豐成牧場及編號U6污水處理廠之租金列為辛罔留之債權(原證37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證,亦足以合理推論豐年畜牧場及永年畜牧場之租金,皆非由辛罔留收取,故被告主張租金係由辛罔留收取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⑶訴外人大成公司現承租豐成牧場及豐年畜牧場之土地及建物養殖豬隻(參見本案卷第92頁105年3月23日履勘筆錄第1頁 、本案卷第95頁地政人員提供之空照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述:經勘查現場狀況,汙水處理場有在使用,但豬糞收集場不知道位於何處,豬糞收集場是有保存登記之建物,與現場情形不同等語。),即須依畜牧法第5 條第3之規定設置廢污處理設備,是大成公司派駐現場之員 工殷小姐稱:大成公司於104年9月承租豐成及豐年牧場等語,亦承認大成公司係使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內之附圖所示編號U6之污水處理廠(參見本院105 年3月23日履勘筆錄第1、2頁),此係原告所有,且正常運作 、使用,現場有運作聲響;又編號U7之豬糞收集場,現有設置大型儲水槽、堆置雜物及工具等,亦由大成公司承租使用中,此均有105年3月23日履勘照片(參原證23、原證24)可稽,原告根本不同意訴外人大成公司使用U6及U7,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編號U6之污水處理廠及U7之豬糞收集場出租予訴外人大成公司占有使用,並收取租金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⑷原告雖又主張附圖編號38至50之畜牧設施於105年3月23日履勘時為閒置狀態,且部分建物屋頂石棉瓦已脫落,主張上開建物已不堪使用,應認上開建物之使用目的完畢,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建物所座落之土地云云。惟編號38至50之畜牧設施於105年3月23日履勘時,雖係閒置狀態,且部分建物上有石棉瓦脫落,惟上開畜牧設施整體狀態仍屬堪用,且上開建物迄105年5月30日止,整體價值仍高達10,421,8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證38)可稽。況且上開畜牧設施82年設立時起,即有畜養豬隻,此有當時照片(原證39)可稽,永年牧場自95年至104年間,皆有飼養 之事實,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6月7日南市農畜字 第1050579048號函(原證40)可稽,足徵105年3月23日履勘時在場人鍾先生陳稱「我是豐年豐和公司的總務,已任職十幾年,接任總務一職時,現場的養豬場已閒置並未出租。」等語(參本案卷第92頁背面105年3月23日履勘筆錄第2頁) ,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主張自辛罔留於103年4月間往生後,編號38至50之畜牧設施多處閒置狀態,使用目的不存在,且已不堪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僅足以認定訴外人大成公司於105年3月23日履勘前後,暫時未使用系爭建物,難認大成公司未向被告承租永年畜牧場。⒒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6月3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之不當得利,顯屬合理: ⑴豐成牧場、豐年畜牧場及永年畜牧場均係使用原告所有編號U6之污水處理廠及編號U7之豬糞收集場,此觀附圖自明,此亦可由原證10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包含污水處理池及豬糞翻堆區得知,足徵編號U6之污水處理廠及編號U7之豬糞收集場係設立畜牧場所不可或缺之畜牧設施,其使用價值不言可喻。再者,觀諸原證23,足見編號U6之污水處理廠運作現況良好;再執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觀之,編號U6之污水處理廠及編號U7之豬糞收集場現值已逾85萬元,再者,編號U6及U7對於上開三座牧場極為重要性,其價值顯然遠高於85萬元。準此,單就編號U6污水處理廠及編號U7豬糞收集場,每月租金即逾10萬元。 ⑵又附圖所示編號38至50畜牧設施,合計13棟,目前現況雖較為老舊,惟仍足以作為畜養豬隻使用,亦具相當之使用價值(參原證38)。再者,豐年畜牧場內之畜牧設施僅10棟建物(即附圖及原證3所示編號9、11、13、15、17、19、21、23、A、B建物),而永年畜牧場內之畜牧設施(不含U6、U7)共有13棟建物(即附圖及原證3所示編號38至50、U6、U7建 物),兩者規模及數量相當,規模及數量均不及於豐成牧場,而豐成牧場於101年間出租予順胜公司,每月租金40萬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得之不當得利10萬元,亦屬合理。又順胜公司及大成公司均向被告承租豐年畜牧場,為確認無權占用編號38至50建物之不當得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聲請本院命順胜公司及大成公司提出承租豐年畜牧場之租賃契約。 ⑶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實因被告將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U6之污水處理廠及U7之豬糞收集場出租予訴外人大成公司及順胜公司使用而造成損害,且被告亦將編號38至50之建物出租予順胜公司及大成公司,依上說明,當已獲得相當程度之證明,如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及辯論意旨後,仍認為不能證明其實際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請本院參酌上開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衡平。 ⒓畜牧場登記證書係表彰登記事項之證明文件,同時表彰牧場經營權之證明文件,非牧場經營權本身,其所表彰之牧場經營權具權利性質,得為讓與及繼承之標的: ⑴按「商業登記機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當鋪業許可證為表彰行號登記事項之證明文件,亦為表彰經營權之證明文件,當負責人死亡或變更時,須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或變更登記,始能表彰經營權之歸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 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足供參照。 ⑵次按「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表彰經營權之證明文件,負責人死亡時,須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繼承登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264號判決足資參照。 ⑶再按「立元畜牧場原登記負責人雖為上訴人,因其經營不善而負債,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將經營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繼續經營,自非無償贈與。…」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自明 。 ⑷末按「蓋衡諸常情,倘系爭同意書及讓渡書係被上訴人以脅迫手段所得,上訴人並於87年7月16日合法將『富冠牧場』 之經營權讓渡與證人林榮懋,則上訴人及林榮懋於87年7月 29日富源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被上訴人載運牛隻等事宜時,理應藉此機會揭發被上訴人前開脅迫之不法犯行,將渠等繩之以法,始無違一般經驗法則,然上訴人及證人林榮懋卻捨此不為,甚至反於常情,在被上訴人陳廷鴻表示欲告發其等偽造文書後,竟同意被上訴人陳廷鴻將牛隻運走,乃悖於常情。準此,由上訴人及證人林榮懋上開行為可推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同意書及讓渡書應無上訴人所謂係出於不法脅迫行為手段之情事。」、「被上訴人前已於87年3月8曰取得系爭讓渡書,依該讓渡書內容,倘上訴人未能於87 年4月5日 前歸還欠款,被上訴人鄭漢欽即取得『富冠牧場』之經營權,衡情,被上訴人何需再於87年7月20日以上訴人所述之非 法手段,脅迫上訴人書立與該讓渡書內容大致相符之系爭同意書?」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191號判 決足資參酌。 ⑸本件兩造父母於82年間申請設立豐成牧場、豐年牧場及永年牧場,於符合已廢止之牧場登記規則第4條至第7條之1規定 後,方取得牧場設立許可及申請牧場登記,而後取得牧場登記證書,是以,如同上揭⑴、⑵實務闡釋法律之見解,『牧場登記證』非經營牧場之權利本身,而係表彰牧場設立許可及登記負責人得經營牧場之權利。 ⑹準此,牧場經營權既具有權利性質,即得作為讓與及繼承之標的,此觀上揭⑴至⑷實務闡釋法律之見解自明,倘牧場經營權非權利,被告即無持起訴狀附件一所示讓渡契約書辦理永年牧場登記負責人變更之必要。 ⑺綜上,被告徒爭執永年牧場登記證書僅係行政管理用途,非法律上利益云云,顯然忽略牧場登記證書表彰永年牧場設立許可及經營權利之作用,何況,系爭讓渡書讓與之標的係永年牧場之經營權,而非讓渡永年牧場登記證書,被告上開爭執及主張,顯有誤解。 ⒔就後述爭執事項第㈤點「原告原登記為永年畜牧場負責人,係基於與辛罔留間之贈與契約關係或借名契約關係?如為後者,則辛罔留與原告之借名契約關係是否業已終止?」表示意見如後: ⑴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 1775號、100年台上字第1972判決要旨足參酌。 ⑵次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此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自明。 ⑶本件兩造父母生前為子女進行財產規劃,於82年間設立豐成牧場、豐年牧場及永年牧場,並將豐年敕場及永年牧場分別贈與兩造,豐成牧場則為兩造母親辛罔留所有,基於豐年牧場及永年牧場係兩造父母所贈與,故仍由兩造父母就永年牧場及豐年牧場繼續管理、使用、收益,乃當然之理。是以,於兩造父親石水木生前及兩造母親辛罔留94年8月30日完全 喪失自理、辨別事理能力前,豐年牧場及永年牧場之各項收益均由兩造父母收取,兩造均無異議(參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1頁、民事言詞辯論㈡狀第4頁;被告民事答辯㈠狀第2頁 倒數第1行至第3頁第3行),不得據此逕認原告及被告僅係 永年牧場及豐年牧場之借名登記負責人。倘永年牧場由兩造父母經營管理,並收取租金,即得認係兩造父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假設語,原告仍否認之),則被告自認豐年牧場由兩造父母經營管理,並收取租金(參見被告民事答辯㈠狀,第2頁第25行至第3頁第1行),亦足認豐年牧場係兩造父 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兩造父母往生後,即應成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⑷被告固以系爭印文、永年牧場登記證均由兩造母親辛罔留保管,且永年牧場之租金亦由兩造母親辛罔留收取,主張原告與辛罔留間,就永年牧場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95年將永年牧場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時終止云云。惟: ①子女將印章、證件等資料交由父母保管,本屬常態,或代收郵件,或代辦申(聲)請業務等,情況不一,況且原告既然同意由兩造父母繼續管理、使用及收益永年牧場,將牧場登記證交兩造母親保管,亦為合理,故以原告將印文及牧場登記證委由兩造母親辛罔留保管,遽認原告與兩造父母間,就永年牧場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授權或同意兩造母親辛罔留處分永年牧場,淘屬無據。 ②又廢止前牧場登記規則及畜牧法就個人聲請設立牧場之數量、規模及範圍等,並未有所限制,兩造父母實無將豐年牧場及永年牧場及場內畜牧設施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之必要,且若兩造母親辛罔留確實囿於重男輕女觀念,何以永年牧場及場內畜牧設施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而非被告?顯見兩造父母生前即規劃將財產分配予子女,便以該子女之名義為登記,意在贈與,此與現今社會常態相符。 ③綜上,兩造父母係將永年牧場贈與原告,被告上開主張,無法證明兩造父母與原告間,就永年牧場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⑸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兩造母親辛罔留間,就永年牧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假設語,原告仍否認之),惟該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終止。I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 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未曾收受兩造母親辛罔留,以任何方式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何況,兩造母親辛罔留於94年8月30日已完全喪失自理、辨別事理之能力, 自無可能於95年3月間向原告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綜上,被告主張兩造母親辛罔留於95年間將牧場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時,即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自屬無據。 ⑹縱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假設語),兩造母親亦不得處分永年牧場,而將登記負責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兩造母親辛罔留僅得對原告請求將永年牧場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自己,尚不得逕行將永年牧場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 ⒕原告聲請調查證據: ⑴為證明原告所有附圖所示編號38至50、U6及U7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聲請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永華市政中心、民治市政中心)函調(81)南建局造字第8934號建造執照卷全卷。 ⑵為證明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附圖所示編號38至50、U6及U7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參原證4) 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聲請本院函請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附圖所示編號38至50、U6及U7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000○號)自95年3月4日起至104年6月2日本件起訴時,平均每月租金市場行情若干。 ⑶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聲請本院命訴外人順胜公司及大 成公司提出承租永年畜牧場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建物(變更前門牌號臺南市○○區○○里 ○○00號之3)及其坐落土地範圍之租賃契約(聲請順胜公 司提出包括94年5月30日迄今之坐落附圖所示臺南市關廟區 深坑子段793-2、793-3、793-4、793-5、793-7、793-8、795-9、796、796-1、796-2、796-3地號共11筆土地建物之租 約及給付租金憑證,包括但不限於收據、匯款單據、存摺影本等。)。為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順胜公司間,就永年畜牧場租賃契約之租金,以計算被告所得不當得利金額,實有命訴外人順胜公司提出上開租賃契約之必要。又訴外人大成公司員工殷小姐雖陳稱大成公司僅係向豐成牧場承租豐成牧場及豐年牧場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云云,且附圖所示編號U38至 U50建物現況閒置(參見本院105年3月23日履勘筆錄第2頁),惟此僅足以認定訴外人大成公司目前暫時未使用上開建物。有必要查明訴外人大成公司向被告承租之範圍是否包括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U38至U50建物,以確認被告是否將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出租予大成公司而收取租金。另依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6月7曰南市農畜字第1050579048號函覆說明 二,足知永年畜牧場自95年至104年皆有畜養之事實(參原 證40),是以,為確認被告與訴外人大成公司間,就永年畜牧場租賃契約之租金,以計算被告所得不當得利金額,亦有命訴外人大成公司提出上開租賃契約之必要。 ⑷聲請本院通知訴外人順胜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魏應充(現任頂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出庭以查證於94年5月30日 以後與順胜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魏應充簽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租賃契約 (參原證10)之相對人究係何人。兩造母親辛罔留生前於94年5月30日已喪失自理、辨別事理之能力(參原證20,另依 臺大醫院以104年12月7日校附醫密字第1040008011號、105 年2月5日校附醫密字第1050900402號函覆臺南地檢署所示,則將前開日期更正為94年8月30日,並予敘明,以上參臺南 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不僅無法經營牧場,更無法於101年12月10日與順胜公司時任法定 代理人魏應充簽立原證10之租賃契約。 ㈧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之讓渡書所生之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臺南縣政府函檢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所示核准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38至50、U6、U7建物返還原告,被告並應自99年6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 ⒋上開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本件原告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外,不得提出。而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永年牧場為辛罔留一手創立並由其全權掌控乙事並不爭執,亦從未聞問。足見其對於辛罔留之決策,原告多年來從未曾異議,更默許交由辛罔留處理。事隔多年後,原告突提起確認之訴,並藉詞欲推翻前開辛罔留所為,實無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依民法第1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欠缺訴訟利益,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⒉兩造之母親辛罔留(已於103年4月18日逝世)約於60年間購得臺南市關廟區土地,其後於80年間乃將前揭購得土地分別登記為永年牧場(當時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豐成牧場(當時登記負責人為辛罔留)、豐興牧場(當時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但前開三牧場均係由辛罔留全權掌控安排,辛罔留之子女向來均依從母親指示安排。且永年牧場本身為家族事業,當時辛罔留雖然形式上安排登記原告為永年牧場負責人,但實質上牧場經營管理及收益均由辛罔留綜理,原告並無置喙餘地(按子女之印章亦均依辛罔留指示代刻、保管)。此由被證5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所載「告訴人(即石錦雲)指稱之永年牧場上之建 物係與其母辛罔留之豐成牧場、其胞兄即被告石允文之豐興牧場等牧場上之建物於82年間所興建,可見該等牧場應屬家族企業,並將牧場所有權分別登記在家族組成人員名下」可資佐證。印文的部分之前都是由辛罔留交給員工保管,是後來101、102年間由原告要求取回。 ⒊嗣因辛罔留於94年、95年間即陸續就其財產作生前規劃安排,辛罔留係在95年3月與張嘉玲代書碰面,交辦張嘉玲代書 有關系爭永年牧場讓渡事宜,將永年牧場登記負責人改由被告擔任,即已終止和原告之間的借名登記關係。並於95年8 月10日立下遺囑,將坐落於原臺南縣關廟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多筆土地(含石錦雲主張之建物U6、U7所坐落之793-8地號)安排登記予被告,當場並經公證人 認證在案。爾後,辛罔留又在95年8月23日再將原臺南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即系爭建物坐落之地號)等2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業提出辛罔留95年8月10日經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在卷可稽。依上開遺囑內容觀之,上開2筆土地即包含在辛罔留表示由被告繼承多筆土 地之內。當初遺囑是在吳明烈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兩造之母親死亡後,原告有自行會同律師及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等共同前往該事務所,由公證人當場提出認證書及代筆遺囑原本予到場之人觀看,並影印一份予原告,所以原告那邊應該有一份,認為沒有爭執的必要。因辛罔留深受傳統重男輕女觀念所囿,故於94、95年間指示訴外人林淑燕將原永年牧場登記之負責人由原告異動為被告,並更名為永年畜牧場,當時前揭相關牧場實際均係由辛罔留掌控,原被告於20多年來對此均未曾過問或異議。辛罔留係在95年3月與張嘉玲 代書碰面,交辦張嘉玲代書有關系爭永年牧場讓渡事宜,將永年牧場登記負責人改由被告擔任。詎原告在母親辛罔留逝世後(牧場變更登記後10年),竟不顧辛罔留多年前之安排,誆稱系爭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云云,進而要求被告變更負責人云云,顯悖離事實,委無足採。實無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依民法第1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欠缺訴訟利益,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⒋再者,辛罔留變更永年牧場負責人為被告,安排被告作為家族企業接班人,此為不爭事實。故被告作為辛罔留安排之企業接班人,其成為永年牧場負責人之權源,實係來自於辛罔留,子女實無權過問,亦不會改變辛罔留有權安排家族企業由被告接任及其意思表示,蓋就社會常情而言,具有實質有權處分之大家長,將原產業形式上登記負責人更換為企業接班人,該更換程序由該大家長安排即可,實屬常態。準此,原告縱使提起確認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云云,無法變動辛罔留所為之安排,亦無法如原告所稱回復其永年牧場負責人之地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讓渡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核無確認利益。 ㈡再者,原告所提之系爭建物,素來係辛罔留綜理。現因辛罔留業已逝世,被告遂於104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依法拆除其佔用被告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系爭建物,原告竟回函表示系爭建物 占用被告土地係具有正當權源云云,且被告倘自行拆除即觸犯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云云之詞。益徵本件事實真相 應係原告現佔用被告土地拒不返還,而非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建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系爭建物云云,逕而要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自99年6月3日起按月給付其10萬元云云,核與事實相違,亦無理由。 ⒈蓋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申言之,倘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依法其應針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不當得利要件具體舉證為是。但本件原告僅提出原證10即稱被告享有10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根本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 ⒉次論,本件事實係原告現無權占用被告土地,被告並無所謂之不當得利,反係原告因其系爭建物占用被告之土地,享有利益而需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償金為是(被告在此聲明保留是項求償權利)。再者,前開三牧場本即由辛罔留經營,向由辛罔留收取租金(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亦係由辛罔留擔任出租人),意即該出租收益係由辛罔留收取,根本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任何利益存在。⒊被告檢呈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20張詳如被證4。由前揭照片 可知,系爭建物約在民國70年興建,至今近40年,多數屋簷、建物內部畜養場地均已毀損或老舊,現幾無價值。倘欲修復為可堪用狀態,恐須花費鉅資整修。 ⒋另整理本件兩造間之其他訴訟案件如後(參見調解卷第45至48頁、本案卷第32頁索引卡查詢單): ⑴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本件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案列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357、5358號(術股),臺南地檢署以 不起訴處分偵結,後經本件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發回續查,列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第78號(遠股)。 ⑵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本件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案列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654號(寒股),臺南地檢署以不起訴 處分偵結,後經本件原告聲請再議,經臺南高檢署發回續查,列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23號(孝股)。 ⑶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辛罔留監護案件,本件案列本院102年度 監宣字第111號(巳股),嗣後因辛罔留逝世,本件程序終 結。 ⑷本件被告嗣後所提出之本件原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案列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514號(慮股),後經臺南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偵結,本件被告聲請再議,惟經臺南高檢署駁回再議。 ⑸第三人所提起之給付仲介費案件,將本件兩造同列被告,該件案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54號,業於105年3月4日經判決駁回該訴。 ⒌本院履勘時,在場人鍾先生稱其為「豐年豐和公司」之總務人員,另被證5之不起訴書亦記載被告經營「豐年豐和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原因為三間牧場都還是有畜牧業登記,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另外成立的公司。該公司原負責人是兩造的父親,父親過世後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據被告代理人了解,辛罔留是該公司的總經理,由辛罔留派人處理三家牧場的營運,牧場本身並無成立公司的法人資格。 ㈢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無效云云,實屬無稽。縱使原告於95年3月前曾為永年牧場形式上登記負責人,但辛罔留才是實 質經營及管理、具有處分權限者。系爭讓渡契約既由辛罔留決定將永年牧場登記負責人由原告更易為被告,系爭讓渡行為自屬有效: ⒈畜牧場之成立,最重要者之組成要件即為畜牧場土地及設施。本件永年牧場之土地、建物(參考原告自行提出之附件2 之畜牧場登記證書上,其場址為關廟鄉深坑子段793-3、793-8、796、796-1、796-3等5筆地號,畜牧設施建物應為系 爭建物,多為辛罔留出資購置,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出資(原告在本案卷第156-2頁民事言詞辯論 ㈡狀第2頁已承認建物並非其所建造),且畜牧場登記證書 及文件等,直至95年3月前仍由辛罔留保管,從未曾交付予 被告。顯見永年牧場不僅實質上辛罔留經營管理,該牧場之處分權限亦掌控在辛罔留手中,全由辛罔留士安排。此由原告前已自認其自始至終均未持有永年牧場登記證之正本( 105年8月25日開庭筆錄),而係由辛罔留持有可證。 ⒉本件永年牧場既為辛罔留實際出資、經營、管理,亦非原告所出資購置,其更是自承未曾參與過永年牧場經營(105年7月19日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在前。又佐以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38號處分,與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3號裁定(本案卷第157至162頁),在在明確表示於辛罔留家族資產向由辛罔留決定配置,並安排被告擔任接班人,又參考成大醫院專業醫師之判斷意見、公證人吳明烈之認證,以及證人吳時彥、吳許桂子、陳嘉興、張嘉玲、鄭麗芬之陳述,可知辛罔留於95年3月時在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情況下,逕授權張 嘉玲地政士辦理永年牧場讓渡事宜,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向來聽任由辛罔留安排,未為反對。)無誤。 ⑴永年牧場向由母親辛罔留經營管理,此觀原告所提原證30之石錦雀(即兩造之親妹妹)於他案所為訊問筆錄中即明確指出:「(問:在你認為辛罔留有此失智現象之前,家族有關事業包括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年牧場、豐成牧場、豐興牧場,都是辛罔留決定?)答:是。」、「(問:石錦雲她是否知道辛罔留會以石允文作為家族事業接班人乙事?)答:知道。她一定知道,她跟我同時間甚至還沒成年就知道。我弟弟石再興很小就去美國,在臺灣僅有我哥哥,也就是一個兒子而已。石錦雲應該也是我哥哥石允文從國外回來時應該認知到這樣情況。」且參原證36筆錄,「(問:在辛罔留經營家族相關事業期間,有無安排或栽培由誰負責接掌或接班?)石錦雀答:就是我哥哥石允文。」,意即,辛罔留之子女(包含原告)均知辛罔留家族資產向由辛罔留自行決定配置,並安排以被告為其接班人,實無庸置疑。 ⑵又臺南地檢署針對永年牧場讓渡事宜,經詳細調查眾多事證及詢問眾多證人後,即已明確認定被告並未涉嫌偽造文書罪等,此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告訴人(即石錦雲)指稱之永年牧場上之建物係與其母辛罔留之豐成牧場、其胞兄即被告石允文之豐興牧場等牧場上之建物於82年間所興建,可見該等牧場應屬家族企業,並將牧場所有權分別登記在家族組成人員名下。又本件永年牧場讓渡事宜係委託張嘉玲辦理,有卷附之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1紙可證(見本署102年度他字第5069號第24頁),經傳喚證人張嘉玲到庭作證,證人張嘉玲證稱:伊從事代書業務,是透過林淑燕課長受委託辦理永年畜牧場讓渡事宜,沒有見到石允文及石錦雲,但該次有見到辛罔留,是在東區裕農路的辦公室,伊有和辛罔留打招呼,辛罔留用台語問她是否來辦豬場那場嗎?伊回答是,辛罔留回稱:『讓你們辦理就好』,當時辛罔留神色、意識均清楚,看起來沒有像失智之情形等語(見本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8號104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參見被證5,該不起訴處分業經臺 南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38號處分維持。)可見辛罔留對於系爭永年牧場負責人如何登記等處分,係屬有權處分之人,並確實指示張嘉玲代書辦理移轉權利予被告無誤。 ⑶又經傳喚受託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之代書鄭麗芬到庭,證人鄭麗芬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伊為地政士,與辛罔留熟識,替辛罔留公司辦理案件一、二十年,本件土地贈與之移轉登記,是辛罔留透過林淑燕要求伊前往辛罔留公司辦理,有親自與辛罔留接洽,有跟辛罔留本人確認土地要贈與兒子,辛罔留表示原本深坑段那邊地號的土地都要贈與石允文,但是有一些土地的農用證明沒有核發,需要繳納較多的增值稅及贈與稅,所以就先移轉登記這幾個地號等語。及證人吳時彥於偵查時證稱:…辛罔留有說她的財產都要給他的大兒子石允文,他女兒都已經出嫁了,而且嫁妝都給很多,所以她的財產過世後都要給大兒子繼承等語可稽。 ⑷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求被告塗 銷負責人登記云云,俱無理由。牧場登記證僅為行政管理之用,是否屬法律上利益?實有疑議。且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尚需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始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但本件被告擔任永年牧場之負責人如上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係具有經營管理實質權力之辛罔留委託代書張嘉玲辦理讓渡事宜。易言之,被告擔任永年牧場之負責人,其權源係來自於具有經營管理權限之辛罔留所規劃安排,法律上原因並無欠缺,自非民法第179條所規範之範疇。又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須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為限,但本件登記事宜,係實質上經營管理者辛罔留委託代書張嘉玲辦理,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指示辦理登記之行為人為辛罔留並非被告,被告自無所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存在,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㈣另原告固提出原證20,自稱94年5月30日臺大醫院診斷辛罔 留患有失智症云云,但實際上負責診治辛罔留失智症者為成大醫院,而據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辛女士確曾因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至本院就診。初診日期為2006.8.14, 當時就診科別精神科。首次評估智能狀態已呈失智,記憶能力尤差,爾後於神經科門診追蹤至今。辛女士曾於2010.7. 26完成臨床失智症嚴重度評估,評為中度;最近一次評估(2012.6.19)已達重度失智症,據此推斷,辛女士目前已喪 失自理、辨別事理之能力」,且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續字第78號所載:「…經向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95年8月14日病患辛罔留初診時失智症 之輕重程度為何?有無處分財產之判斷能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診療資料摘要表回復稱:『據本院病歷所記載,辛罔留女士(以下簡稱辛員)於民國95年8月14日至 本院精神部初診,並由醫師執行簡式智能量表(MMSE)評估。評估結果顯示MMSE分數為19分,…此分數可初估為輕微失智。唯MMSE僅為初步智能評估工具,故無法推論當時有無處分財產之判斷能力。另據本院95年8月28日、95年10月19日 精神部病歷所記載,辛員於就診時未達完全喪失自理、辨別事理能力之程度。』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11月25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40021278號函及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可證,是以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紀錄認被害人辛罔留於95年8月間僅為輕微失智,並未達完全 喪失自理、辨別事理能力之程度。…」,足證辛罔留在95年8月縱罹患失智症,但斯時並未喪失自理、辨別事理能力程 度。 ㈤又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亦持相同意見,並認 :「…復佐證人張嘉玲、鄭麗芬亦均稱其等受託辦理相關事務而與辛罔留接觸時,辛罔留神色正常、意識清楚等情明確…依前以成大醫院專業醫師之判斷意見、公證人吳明烈之認證,以及證人吳時彥、吳許桂子、陳嘉興、張嘉玲、鄭麗芬親身見聞體驗之證述,堪認辛罔留於95年間應尚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並非完全喪失自理、辨別事理能力之程度。」甚明。況前揭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刑事裁定,業經兩造於105年6月21日當庭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在案。準此,被告於95年3月4日擔任系爭永年牧場之負責人,確實為辛罔留所安排及執行(其係系爭永年牧場有權處分者),現原告藉口請求確認讓渡契約無效云云,顯於法無據。從而,原告復再援引臺大醫院函覆意見、成大醫院病歷資料等,並謂由醫師診斷及病歷中所載醫師詢問辛罔留之對話等情,得見辛罔留對於人、事、物已混淆,故謂辛罔留於95年3月時已經 喪失自理、辨別事理能力,自無可能委由張嘉玲地政士處理永年牧場讓渡之情云云,顯與前揭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刑事裁定認定事實不合,故其所稱前揭辛罔留於95年3 月對於人、事、物業已混淆之情,意思表示能力欠缺等等,俱不可採,其復爭執讓渡契約無效云云,核無實益,徒為浪費司法資源。況被告並未稱辛罔留係以代筆遺囑指示被告變更系爭永年牧場之變更登記,原告刻意以此混淆本院視聽,特此澄明。 ㈥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云云,此與事實不符。 ⒈系爭建物約在民國70年興建,至今近40年,當時係由辛罔留所管理,原、被告均未曾置喙,自辛罔留於103年4月間逝世後,就被告印象所及,系爭建物多處閒置狀態。且辛罔留將永年牧場登記負責人更異為被告,並安排被告作為家族企業之接班人,自辛罔留於103年4月間逝世後,系爭建物為永年牧場內之設施,實應隨之歸屬被告經營管理收益之範疇,此為一般公知習見之情(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無規 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⒉又系爭建物係坐落在被告土地上(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故在辛罔留逝世時,其使用 目的即消滅不存在,詎原告起訴請求本件後,被告遂於104 年8月21日發函請求原告拆除系爭無權占用之建物,竟遭原 告推諉,益徵本件應屬原告之建物無權占用被告之土地,遭原告拒不返還,而非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又原告徒辯稱其系爭建物占用被告土地依法應有被告使用同意書云云,但原告又無法確實提出相關事證。又系爭建物當初分明是全權由辛罔留經營管理,現辛罔留既已逝世,登記原告名下之建物繼續占用被告土地之權源已失所附麗,自應返還被告其所占用被告之土地與其占用之不當利得(況由本案卷第92頁本院105年3月23日現場履勘筆錄所載「法官:經勘驗現場狀況:一、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38-50號為閒置狀況,並未飼養 豬隻,部分屋頂之石棉瓦已脫落,現場狀況大致與被證4大 致相符。」,可知建物編號38至50等建物早已不堪使用在前)。 ⒊且由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字第935號民事判決所示「又縱使(僅屬假設,並非矛盾) 張○富在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已獲得地主或被上訴人同意而成立使用借貸。由於民法第470條1、2項規定:『借用人應 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地上物處於荒廢狀態…,應認借貸目的已完畢,且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故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不存在。末查,張○富過世後,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由於地上物留存原處致地主(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基地,應認上訴人亦無權占有前開基地。至於上訴人繼承後,將系爭地上物做為何種用途,或是任令荒廢;純係上訴人處置財產之方式,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並不因此受影響。則上訴人空言系爭地上物早已荒廢多年,伊已拋棄對於地上物之事實上管領力,故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無可採。」可稽(本案卷第106至109頁參照)。 ㈦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系爭建物、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更與事實不符。原告要求每月1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系爭建物據悉早於70年間即已興建(直至81年間起始申請登記),系爭建物向供辛罔留所使用,此由原告所自提原證10租賃契約,出租人及租金收取人均為辛罔留可知。本件牧場租賃事宜,直至103年4月辛罔留逝世前,實際上均由辛罔留所經營管理及收益,而非被告。現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自99年起之不當得利云云,與事實不符,核無理由。蓋原告並無受有利益,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存在。且系爭建物為永年牧場之一部,係由辛罔留經營管理、收益(此為家族企業,日後亦應由家族接班人延續),自70年間興建後,四十多年來,原告均未異議,足證此確為家族內習見之情。原告突在辛罔留過世後起訴爭議被告無權占用其建物,要求被告賠償每月10萬元云云,實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不符。 ⒉再者,原告辯稱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有載係由被告代收租金云云,故可知租金並非辛罔留收取云云,此為原告刻意曲謬。蓋自原告102年起提起監護宣告等案件為之爭議,原告即 針對辛罔留之所有資產(含銀行帳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直至辛罔留逝世後始解除,斯時因承租人順胜公司之母公司(即味全公司)身陷食安風暴,被告為免被繼承人辛罔留逝世前所獲之租金債權受損,遂不得不暫代收取並申報遺產(倘被告係為自己利益收取租金,根本就不用申報遺產稅),在此鄭重澄明。 ⒊況退萬步言之,參照原告所自提之讓渡書即明載「牧場讓渡後所有一切對內、對外權利、義務或應繳納稅捐概由受讓人全權負責」等語,及原告所提之畜牧場登記證書中,永年牧場內範圍載有「主要畜牧設:…廢水處理設施、堆肥舍」等,均足證辛罔留不僅實際擔任牧場實際經營者,更在規劃其家族資產配置時,特意安排辛罔留在百年後,被告可基於接班人之地位,得以永年牧場負責人身份,繼續使用永年牧場相關廢水處理設施、豬糞收集場等情(參照石錦雀前揭於臺南地檢署證述辛罔留自幼即安排被告擔任接班人之證詞,其中亦包含永年牧場在內)。又系爭牧場曾因口蹄疫等事件,經營不善。當時污水處理場內設備曾損壞殆盡,直至順胜公司承租後,在辛罔留同意下,由順胜公司重新改建及添置機器設備後始得正常運作,該污水處理廠早已非81年間申請建物登記時之原貌,附此敘明。 ⒋申言之,倘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其應針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不當得利要件具體舉證為是。惟本件原告僅提出順胜租約(原證10),即估算概稱被告享有10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又本院曾至現場履勘瞭解編號38至50之建物之實際狀況並載明筆錄,足徵編號38至50之建物現狀,核無原告所稱之價值云云。既然其等建物並無價值,又何來原告所稱每月10萬元之不當得利?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原證38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污水處理廠及豬糞收集場現值僅為85萬元,並無原告先前調解時所宣稱之上千萬價值。又永年牧場(含污水處理廠及豬糞收集場)在辛罔留103年4月逝世前,既為辛罔留所經營管理及收益。被告為辛罔留所指定之接班人,並已登記為永年牧場之負責人,依上開讓渡契約所載,本有使用永年牧場內設施之權限,假設因使用污水處理廠、豬糞收集場而受有利益,此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符,自毋須給付原告10萬元不 當得利之必要。 ㈧再者,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告土地,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 ,原告亦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陳稱被告應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金(即每月10萬元)云云,惟原告迄今未能就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具體舉證。本件實情應為原告現無權占用被告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0○地號),被告早已在104年8月21日即去函要求原告拆遷,並表明保留求償權利在先,原告不但不依法拆遷,反而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建物而有不當得利云云,實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退萬步言,倘本件原告仍堅持要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將基於民法第334條等相關規定,以原告 占用被告土地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至少比照原告起訴狀所稱之每月10萬元,倘日後發見有逾越部分,被告仍保留請求權利)以為抵銷。 ㈨針對後述爭執事項第㈤點「原告原登記為永年畜牧場負責人,係基於與辛罔留間之贈與契約關係或借名契約關係?如為後者,則辛罔留與原告之借名契約關係是否業已終止?」答辯如後。原告主張:原告登記永年畜牧場登記負責人,係為辛罔留所贈與云云。被告主張:牧場登記證非屬贈與之標的。且辛罔留僅是將永年牧場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早已於95年3月間終止該借名登記行為,辛罔留因財產配置等關係 ,安排被告繼受該牧場,並將牧場讓渡及登記予被告,符合法律規範。 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明揭「…然參農 委會96年9月27曰農牧字第0960152780號函可知,該會96年8月28日發布修正『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對修正受理未及辦理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既有養畜禽業者申辦之『畜禽飼養登記證』,明確定位為僅係畜牧行政管理之措施,意指係基於行政管理之需求,予登記人作為飼養行為之登記紀錄,如已取得畜禽飼養登記證者,可不受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罰則之處分」。換言之,民法既明文規定贈與係以財產為標的(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給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而本件牧場登記證僅是作為行政管理之用,並非財產,自非原告所稱可作為贈與之標的甚明。 ⒉次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本案卷第269至276頁)明揭「…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持有並使用其股東印章,而係由吳罔市統一使用…堪認吳罔市與被上訴人等子女間,確有借名登記之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亦應知曉或得推知吳罔市之真意。…且被上訴人於請求返還印章前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吳罔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確有締結借名登記契約。…吳罔市單方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吳罔市於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後,向上訴人典昌公司表示股權過戶,依吳罔市指示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70萬股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為吳罔市所有,其移轉行為自屬有效。」。簡言之,在我國實務上父母縱將其所持有財產登記在子女名下,但實質上仍受其控制,核屬借名登記(如由父母保管印章、證明文件正本)之情況所在多有。況依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示畜牧相關法規,登記證僅是為行政管理之目的而核發。故即使登記在子女名下,亦不因此得直接推斷子女即為牧場真正經營管理者。 ⒊至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他人於讓渡書上簽名及用印云云,此僅為原告臨訟卸責之詞,俱無理由。蓋如上所述,本件家族資產及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之財產,事實上仍由母親辛罔留實質支配管理,子女均知之甚詳且從未反對,足以推知原告早已默示同意由母親辛罔留處理家族資產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自毋庸原告辯稱需另行授權之情。蓋登記人之印章及牧場登記證保管等,足資佐證為是否真正牧場經營者之表徵,本件原告之印章及永年牧場登記證,過去一直在辛罔留保管支配下,此已經原告105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自認(該書狀一、「兩造母親辛罔留生前確實代原告保管數枚印章」,二、「原告均未收取租金」。參見本案卷第234頁 。)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5年8月25日當庭亦自認「(法官問:本件原告是否並未持有永年牧場登記證?)答:經與原告確認,確實沒有持有永年牧場登記證。」(本案卷第200頁 )在前,此亦有原告簽收領回印章(原告於101年底請求返 還印章前,未曾對母親辛罔留對家族資產之安排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收據可資證明。 ⒋再參酌他案刑事偵查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石允文、告訴人石錦雲之胞妹石錦雀於偵查中證述:…家族事業…永年牧場、豐成牧場、豐興牧場都是由母親辛罔留決定,母親辛罔留在經營家族事業期間,就是安排胞兄即被告石允文接班…公司的經營從以前起就是我父母親講了算數,迄今我還是認為家族企業經營亦是這樣方式…可知非僅家族事業長期由辛罔留經營決策,且家族資產亦由辛罔留規劃、管理…並由辛罔留指示被告林淑燕承辦相關簽約事宜,告訴人長期以來亦未明文禁止。…亦係沿用原先約定使用之印鑑」(104年 度偵續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10至11頁)及訴外人石 錦雀於另案102年8月6日所陳「直到95年間我母親確定沒有 問題…母親有比較信任的小姐林淑燕,有時候會指示林小姐去領錢或對保…母親的財產本來就是母親有自由處分之自由,母親授意之下,我認為是他的自由…姐姐覺得母親偏袒哥哥,不喜歡我,從小我就有這樣的感覺,從小我是覺得錢是父母賺得,當子女的沒有什麼話可以說」(被證8)益證: 辛罔留之子女(包含原、被告及訴外人石錦雀)自幼即知母親辛罔留才是家族資產真正有權處分者,數十年來均由辛罔留以其等名義安排及配置家族資產,長年默示同意由辛罔留處理,子女未曾置喙。準此,原告早已默示同意辛罔留借名登記行為,且家族資產亦係由母親辛罔留管理處置等情,灼然甚明,不容原告再以未經授權云云等藉詞,恣意否認辛罔留行為之效力。 ⒌綜上,本件辛罔留於95年3月與張嘉玲代書碰面,交辦有關 永年牧場讓渡事宜,並將永年牧場登記證負責人改由被告擔任,辦理當時張嘉玲代書有與辛罔留打招呼,辛罔留神色、意識均清楚並無失智之情形,即辛罔留於95年尚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故臺大醫院認定辛罔留於94年8月30日後應已 完全喪失自理、辨別事理能力之回復意見表並不足採等( 104年度偵續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至10頁可稽),即意謂:本件在辛罔留指示下,由張嘉玲代書向臺南縣政府請求申請變更登記改由被告擔任永年牧場登記負責人時,即已終止其與原告間就永年牧場登記證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變更登記改由被告繼任成為永年牧場負責人。依據辛罔留長期持有被告印文,加上訴外人石錦雀之證詞及不起訴處分書,並參照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上字第63號之民事判決 意旨,被告認為原告與辛罔留之間就讓渡契約應有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況辛罔留才是永年畜牧場實質上有權處分者。㈩就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主張被告需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云云,此更為原告之誤解。蓋前揭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所涉為建物無權占用土地,遭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最高法院認應由主張建物係有權占有土地者需針對其有權占有,負擔舉證之責。準此,就本件而言,反是原告應就其建物占用被告土地係屬有權占有乙節,負舉證說明之責。原告對該判決顯有誤解,併此澄明。 ⒉又細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系爭租賃契約並不包含原告所有建物38至50,又其出租人為辛罔留(租金開立之支票亦是給辛罔留)並非被告,原告對此顯有誤解。遑論,本件系爭建物即由辛罔留所全權掌控,倘有租金收入,亦是由辛罔留收取,原告對此向來無異議,多年來亦未曾要求辛罔留給付其租金或不當得利。原告在辛罔留逝世後,不但藉詞推諉不欲拆遷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反而要求被告給付其不當得利云云,其主張顯屬無理由。 ⒊另原告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順胜公司委任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及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函文,自稱是被告將永年牧場出租予順胜公司收取租金云云,但上開判決內文、律師函及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函文均未記載被告有出租並基此收取租金之情,亦即與本件毫無相關,原告竟引此作為佐證云云,不足採信。 對於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聲請函詢訴外人順胜公司乙事,縱順胜公司有使用污水處理廠乙情(假設語),惟由原告自行所提出之原證10即可知悉建物多係由辛罔留出租予順胜公司,且由其收取順胜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誠與被告無涉(況原告迄今亦未能證實該污水處理廠內設備為其出資購置)。原告請求本院函詢云云,就本件訴訟而言,核無必要性及關連性,被告不予茍同。⒉又原告要求大成公司提出租賃契約云云,被告反對。茲因大成公司於本件為訴外人,縱大成公司有使用污水處理廠乙情(假設語),亦與本件兩造爭議無涉;況原告起訴時已自提辛罔留與順胜公司合約,核無再命大成公司提出租賃契約之必要。 ⒊又原告聲請傳喚順胜公司負責人魏應充到庭云云,更屬無稽。蓋辛罔留安排牧場出租予順胜公司為其向來指示,原告多年來均知悉此情,況魏應充固為順胜公司法定代理人,基於公司分層負責,自不可能親自締約及處理相關事務,如傳其到庭作證,除浪費時間及資源外,並無釐清本件案情之實益。原告此舉,僅是意圖將本件爭議擴大,其聲請與本件欠缺關聯性及必要性,應予駁回。 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參見本案卷第178頁背面至179頁、232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訴外人辛罔留為兩造之母(已於103年4月18日死亡)。 ㈡辛罔留(豐成牧場)、被告石允文(豐興牧場)及原告石錦雲(永年牧場)等三人,於民國81年間各以起造人之名義,於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793-2至-8、794-2、795-1至-9、 796、822-2、833-5等地號土地(部分地號已因土地使用分 區調整而重新公告編定地號)上興建牧場建物,做為畜牧養殖之用。其中牧場建物編號:38至50及U6、U7共15棟之起造人為本案原告,並於82年3月31日完成建物登記即臺南市○ ○區○○○段000○000○號(即合稱系爭建物),其中685 建號及686建號登記之主要用途為「污水處理廠」(調解卷 第16至33頁)。 ㈢永年牧場原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該牧場嗣後業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核准,變更牧場負責人為被告,並由臺南縣政府於95年3月28日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218947( 18947-2-01)」(調解卷第10至11頁)。 ㈣坐落於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793-3、796地號二筆土地,原登記為辛罔留所有,嗣於95年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95年8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調解卷第10 至11頁)。 ㈤本院於105年3月23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上開地號履勘,系爭建物編號30-50之豬舍已老舊, 均為閒置狀態,並無畜養豬隻,及部分建物屋頂石綿瓦已塌落。另編號U6之污水處理廠,現場有運作聲響,據承租人大成公司派駐現場之員工殷小姐表示有使用該污水處理廠。及編號U7,現場為鋪設水泥地面之空地,空地上堆放豬糞,氣味濃厚。 ㈥原告前以調解卷第38頁之讓渡書係偽造之文書,對被告及訴外人林淑燕、張慧芳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案經臺南地檢署偵查終結,於104年1月13日為三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 字第5357號、5358號),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南高檢署發回臺南地檢署續行偵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3號) ,再經該署偵查終結,於104年8月31日仍為不起訴處分( 104年度偵續字第78號),告訴人針對該不起訴處分,再度 聲請再議,惟業經臺南高檢署駁回確定(105年度上聲議字 第438號)在案。 ㈦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林淑燕、張慧芳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已為三人不起訴處分確定(104年度偵續字第78號)。 四、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件之讓渡書所生之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二之畜牧場登記證書所示核准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以應將附圖所示編號38至50、U6、U7建物返還原告,並自99年6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本件原告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 ㈡原告原登記為永年畜牧場負責人,係基於與辛罔留間之贈與契約關係或借名契約關係?如為後者,則辛罔留與原告之借名契約關係是否業已終止? ㈢被告登記為永年畜牧場負責人是否有法律上正當原因?兩造間有無讓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塗銷永年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是否有理由? ㈣被告有無占有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之事實?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99年6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復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永年牧場(嗣後更名為永年畜牧場)負責人原登記為原告,嗣後以兩造間之讓渡契約,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現原告否認兩造間有讓渡契約關係存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兩造間有無讓渡契約關係成立,足使原告於永年牧場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為除去此危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說明。 ㈡原告係基於與辛罔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登記為永年畜牧場負責人,及辛罔留業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及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及103年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辛罔留生前為子女進行財產規劃,乃將永年畜牧場負責人登記為原告,二人間為贈與契約關係乙節,雖因辛罔留已於103年4月19日死亡,而無從詢問。但查:原告固登記為永年畜牧場負責人,實則永年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及負責人印文自始均由辛罔留執有保管,原告無從為任何處分乙節,為原告所自認。復對本院詢問是否曾參與永年畜牧場經營或收取牧場租金等情,亦坦承婚後即定居臺北,並未從事永年畜牧場之經營或管理,及未曾經手該畜牧場出租事宜,畜牧場出租之租金多年來均由辛罔留收取等情在卷。及兩造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原告對於名下之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均不清楚,尚需經由第三人告知始能知悉等情以觀,實無可徵原告為永年畜牧場所有人之任何跡象。 ⒊再查,永年畜牧場為辛罔留與配偶共同經營家族事業之一,於辛罔留失智之前,均由辛罔留夫妻經營及管理乙節,亦據兩造之妹石錦雀於臺南地檢署偵辦104年度偵續字第78號偽 造文書案件時,對於檢察官詢問:家族有關事業包括豐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年牧場、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年牧場、豐成牧場、豐興牧場都是由辛罔留決定?答稱:「是。」;復證稱證稱:「我弟弟石再興先過世,後來才是我爸爸過世,他們過世後遺產處理都事由辛罔留決定其他繼承人如我們兄弟姊妹僅負責在文件上簽名甚至文件內容都不清楚。…我媽媽辛罔留是過世前一年半才完全不認得人。家族事業決定權,如果不是媽媽決定,也就是媽媽重度失智後應該是哥哥決定。…公司經營從以前就是父母親講了算數等語」(參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卷宗104年8月13日訊問 筆錄)等情以觀,更足徵永年爭畜牧場向來為兩造之母所經營管理之家族事業,原告僅係借名登記為永年畜牧場之負責人,並無受贈而為永年畜牧場所有人之實,是原告主張基於與辛罔留間之贈與契約關係而登記為永年畜牧場負責人,並非可信。 ⒋承上,原告之所以登記為永年畜牧場負責人,係因與辛罔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實則該畜牧場為辛罔留所有,並由辛罔留經營管理。嗣辛罔留於95年間指示訴外人林淑燕準備附件一之讓渡書,並提供其保管之原告印章及永年畜牧場登記證書,委由林淑燕交予訴外人張嘉玲持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關廟鄉公所辦理永年畜牧場負責人變更事宜,此舉顯為終止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情狀,可認已生終止該借名契約事實之認定。 ⒌雖原告以辛罔留95年間於台大醫院就診及住院病歷資料,主張辛罔留於95年間已嚴重失智,欠缺識別事理之能力,否認辛罔留指示變更永年畜牧場負責人云云。惟依上開偵查卷宗所附之辛罔留病歷資料,辛罔留生前與被告同住臺南,固定就診醫院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台大醫就診次數及頻率均少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單以台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即予認定辛罔留95年間已達嚴重失智程度,實屬率斷。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時,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同執上開病歷資料,主張辛罔留已嚴重失智,讓渡契約為被告及訴外人林淑燕二人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承辦案檢察官為調查辛罔留當時之意思能力,經發函成大醫院詢問95年8月14日病患辛罔留初診時失智症之輕 重程度為何?有無處分財產之判斷能力?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診療資料摘要表回復稱:『據本院病歷所記載,辛罔留女士(以下簡稱辛員)於民國95年8月14日至本 院精神部初診,並由醫師執行簡式智能量表(MMSE)評估。評估結果顯示MMSE分數為19分,…此分數可初估為輕微失智。唯MMSE僅為初步智能評估工具,故無法推論當時有無處分財產之判斷能力。另據本院95年8月28日、95年10月19日精 神部病歷所記載,辛員於就診時未達完全喪失自理、辨別事理能力之程度。』,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11月25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40021278號函及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附於偵查卷宗可查。是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紀錄所載,辛罔留於95年8月間僅屬輕微失智,未 如原告所述已達嚴重失智,完全喪失自理及辨別事理能力之程度。 ⒌佐以,本件永年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係由代書張嘉玲承辦,據張嘉玲於上開偵查案件到庭證稱:伊從事代書業務,是透過林淑燕課長受委託辦理永年畜牧場讓渡事宜,沒有見到石允文及石錦雲,但該次有見到辛罔留,是在東區裕農路的辦公室,伊有和辛罔留打招呼,辛罔留用台語問她是否來辦豬場那場嗎?伊回答是,辛罔留回稱:『讓你們辦理就好』,當時辛罔留神色、意識均清楚,看起來沒有像失智之情形等語(參見上開偵續卷宗第86至87頁)。另與辛罔留有數十年交情之吳時彥、吳許桂子夫妻,亦於上開偵查案件到庭證稱:二人均是受辛罔留之邀,為辛罔留之代筆遺囑進行見證,見證地點為吳明烈公證人辦公室,遺囑內容係由辛罔留口頭陳述,在場代筆人記載,辛罔留當時人好好的,且明確向證人吳許桂子表示財產要留給兒子,因為女兒她都給他們完了,代筆人有按照辛罔留之意思寫遺囑,辛罔留當時意識還很清楚,是過世前二年才不清楚等情(同上偵續卷宗第112 至114頁)。及兩造之妹石錦雀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 我媽媽辛罔留是過世前一年半才完全不認得人等情(參見上開偵續卷宗第61頁),核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開就醫紀錄認辛罔留於95年8月間僅為輕微失智,並未達完 全喪失自理、辨別事理能力之程度等情相符。是依辛罔留固定就醫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提供之就醫紀錄,佐以與兩造俱無利害關係,且與辛罔留94、95年間親自接觸之代書張嘉玲、友人吳時彥、吳許桂子及么女石錦雀等證述辛罔留當時之意識及理解能力,可認辛罔留固於95年間有失智之情,然失智程度尚屬輕微,未達嚴重失智而無法辨別事理之程度,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信。 ⒍原告次以借名契約關係終止,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予原告始生效力,原告並未收受辛罔留以任何方式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否認借名契約業已終止云云。經本院審閱本件及另案刑事偵查卷證資料,固無辛罔留向原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相關事證,然原告與辛罔留為母女關係,彼此間親密及信任程度,非不具有相當親屬關係者成立之借名契約關係可比,於成立借名契約或終止借名契約,僅以電話或口頭方式便宜為之實屬正常,尚難因原告片面否認即予採信。蓋原告與辛罔留間既有借名登記之實,依常理辛罔留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亦無不為告知即逕為終止之理。再由辛罔留於95年間即已指示辦理永年畜牧場負責人異動登記,迄至辛罔留嚴重失智前,家族事業仍由辛罔留經營及管理,均未見原告對於辛罔留指示變更永年畜牧場負責人乙事有任何反對或異議之舉。甚至於辛罔留生前,即已主動要求取回原由辛罔留保管之個人文件,並於102年1月16日自行取回前由辛罔留保管之被證七明細表所列重要文件,更足徵原告應已知悉辛罔留已無借用其名義之必要,乃有要求歸還個人重要文件之舉。是本院綜合上開事實,認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辛罔留以任何方式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兩造間並無讓渡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登記為永年畜牧場負責人係因辛罔留之贈與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⒈原告復以讓渡書之簽名並非其所為,印章亦遭人盜蓋,否認兩造間有畜牧場讓渡約關係存在云云。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永年畜牧場為辛罔留所有,嗣因辛罔留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乃將永年畜牧場負責人登記為原告。其後,永年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之過程,據訴外人林淑燕於臺南地檢署偵辦104年度偵續字第78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供述之內 容,及該案證人張嘉玲證述:伊從事代書業務,是透過林淑燕課長受委託辦理永年畜牧場讓渡事宜,沒有見到石允文及石錦雲,但該次有見到辛罔留,是在東區裕農路的辦公室,伊有和辛罔留打招呼,辛罔留用台語問她是否來辦豬場那場嗎?伊回答是,辛罔留回稱:『讓你們辦理就好』,當時辛罔留神色、意識均清楚,看起來沒有像失智之情形等情以觀(參見104年度偵續字第78號104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可知係林淑燕受辛罔留指示,備妥讓渡書,再由辛罔留提供個人保管之原告印章,蓋印於讓渡書,及提供永年畜牧場登記證書併交張嘉玲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是讓渡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遭人偽造簽名及盜蓋印文,而係對於永年畜牧場有權處分權人辛罔留指示林淑燕所為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盜蓋及偽造署押等情,並非可信。 ⒉辛罔留上開處分行為,係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成立讓渡契約,並據以辦理永年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是兩造是否成立讓渡契約關係,端視辛罔留是否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讓渡契約,及被告是否知悉該讓渡契約,並同意與原告成立讓渡契約關係。茲據被告前往台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應訊時對於警員詢問是否知悉原告所擁有之永年畜牧場於95年3月4日讓渡予其之事?被告陳稱:讓渡於我得時候我不清楚,我是接到警方通知才知道石錦雲擁有永年牧場登記證及建物使用執照於95年3月4日讓渡予我之事,因為我家中的事都是我母親辛罔留在管理,我以為永年牧場都是登記在我母親名下…。我母親辛罔留將永年牧場登記證及建物使用執照及房屋由我妹妹石錦雲名下讓渡至我名下,並未告知我,因為我家中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存摺都是歸我母親保管,都是我母親決定要將家中財產分配給何人,…因為永年畜牧場讓渡事宜我不知情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 第5069號偵查卷宗第69至72頁)。由被告上開之陳述,讓渡契約如係辛罔留片面指示以兩造名義簽立,被告對此並不知情,亦未受辛罔留之告知,則辛罔留自行代理兩造成立讓渡契約,已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強制規定,該讓 渡契約自屬無效。若辛罔留僅代理原告而與被告成立讓渡契約關係,於被告不知情之情狀下,自無對該讓渡契約為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附件一所示之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核屬可信。 ⒊依上開之調查,兩造間雖有讓渡契約之外觀,實則並無讓渡契約之合意,該讓渡契約之外觀,乃永年畜牧場實際負責人辛罔留指示訴外人林淑燕所為,其目的在於將永年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上開行為顯為辛罔留處分永年畜牧場之行為,至於辛罔留處分之真意為何,則由: ⑴辛罔留95年3月間指示將永年畜牧場負責人變動登記為被告 。 ⑵同年8月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即永年畜牧場所在基地,參見本案卷第95頁空照圖所示)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9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⑶同年8月10日至公證人吳明烈之事務所為其預立之遺囑認證 ,於遺囑內容載明名下若干土地及數家公司之投資,均由長子石允文繼承(參見本案卷第14至17頁)。 ⑷承辦上開贈與登記之代書鄭麗芬於上開偵續案件復到庭證述略以:伊為辛罔留他們公司辦理土地登記業務已10幾20年,用印、簽名都要他(即辛罔留)本人。(問:他的意思清楚嗎?)清楚,他都親自簽名,蓋印鑑章,地點在辛罔留辦公室。(問:有跟辛罔留本人確認過土地要贈與給他兒子嗎?)當然,辛罔留本來說深坑段那邊的地號都要贈與給石允文,但是有一些農用證明沒有核發,所以就登記這幾個地號等語(參見上是偵續卷宗第107至108頁)。 ⑸證人吳石彥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辛罔留說他的財產都要給他的大兒子石允文,他的女兒她已經出嫁,而且嫁妝都給很多,所以他的財產過世後都要給大兒子做繼承人等語(同上卷宗第112頁反面113頁反面)。 ⑹證人吳許桂子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辛罔留說他的財產,因為女兒他都給他們完了,所以財產要給兒子,他要我們幫忙做見證人,他說他的財產要給石允文承人等語(同上卷宗第114頁反面)。 ⑺兩造之妹石錦雀於本院家事庭審理監護宣告乙案到庭陳述:…母親是傳統的女人,…我母親的財產以我對母親的瞭解,母親一定留給公司,留給石家的子孫,…等語(參見102年 度監宣字第111號卷第四頁反面)等情以觀,辛罔留指示 將永年畜牧母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後,隨即將永年畜牧場所在之基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復簽立遺囑將其名下財產留予被告,生前亦向友人明確表示名下財產均由長子繼承,兩造之妹亦認知辛罔留生前即安排家族事業由被告接班,財產會留給兒子等情以觀,應足推知辛罔留將永年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即為贈與永年畜牧場予被告之意思。是被告之所以登記為永年畜牧場負責人,係基於辛罔留所為之贈與行為,並非無法律上正當原因。而被告經警方通知永年畜牧場業已讓渡被告後,並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可認已有允受贈與之意思。 ㈣被告並無占有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之事實,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9年6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0萬元均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乙節,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上開建號為豬舍、污水處理廠,其中豬舍部分均已老舊,呈閒置狀態,部分已不堪為正常之使用,並無原告所述占有使用之情。復由大成公司派駐現場之員工殷小姐表示:我們公司從去年九月開始向豐成牧場承租土地作為養殖豬隻使用,我們承租的範圍是東邊二排,西側(即原告名下之上開建物)並未使用等語。及在場人員鍾先生陳稱:我是豐年豐和公司的總務,已任職10幾年,接任總務一職時,現場的養豬場已閒置,並未出租等情以觀。登記為原告名下之豬舍,業已閒置多年,並無遭被告占用之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另編號U7之豬糞收集場,現況為空地,但有堆置豬糞之情,及U6之污水處理廠,現場有運作之情,可認有使用之情。惟原告主張上開建物係遭被告占用乙節,但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租賃契約以觀,係以辛罔留之名義與訴外人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租賃契約,此情核與訴外人石錦雀於另案證稱:牧場均由辛罔留管理之情相符。及由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通知書,亦列載此部分租金為辛罔留遺產之一部分相符,可認上開建物係由辛罔留管理,難認為被告占有管理之情。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乙節,所提事證均無足採,是其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賠償10萬元,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關於附件所示之讓渡書,固無讓渡契約關係存在。惟永年畜牧場實為辛罔留所有,並據辛罔留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在案,辛罔留復將永年畜牧場贈與被告,被告因此登記為永年畜牧場負責人,係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原告已非該畜牧場負責人,自無權請求被告塗銷該畜牧場負責人之登記。及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所提事證亦不足採,是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按月賠償10萬元,均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件所示之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已無論述必要。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魏應充到庭說明租賃契約、命被告提出與順胜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命訴外人大成公司提出租賃契約等證據調查之請求,亦認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除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8,832元及地 政規費2,4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合計為121,232元,及按兩造勝敗比例,各命負擔如主 文第三項之金額。另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業經本院駁回在案,是其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