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 告 晉生醫療社團法人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許裕評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洪于普律師 林瑞城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邱仲慶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查本件兩造就下列契約「解除」之主張及答辯內容,均更正為「終止」契約之意旨(含兩造往來信函,見本院重訴卷三第298-299 頁),此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下稱晉生醫療法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19日簽立醫療業務共同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下稱奇美醫院) 應派遣醫護(醫事)人員至其所設立之晉生慢性醫院及附設晉生護理之家(下稱共同經營機構),提供必要之醫療設備及作業服務,有效期限至109 年12月31日止。嗣至103 年間,被告以其未配合辦理新舊任院長執業及負責醫師變更登記,於103 年8 月9 日通知伊終止契約,應不合法,故兩造系爭契約仍存在等事由,原起訴請求奇美醫院依系爭契約派遣醫護(醫事)人員至共同經營機構,提供必要之醫療作業服務(見本院補字卷第5-9 頁起訴狀之聲明)。嗣訴狀送達後,晉生醫療法人依據系爭契約,先追加請求奇美醫院給付103 年度盈餘分配新臺幣(下同)2,20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及第204 -206頁) ;再將起訴狀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8-30 頁) 。經查,晉生醫療法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契約所為之請求及主張,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同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奇美醫院對於晉生醫療法人之主張及請求,抗辯系爭契約業經伊於103 年8 月9 日終止,並以:其自終止契約後,為免損及病人權益,基於無因管理,自103 年8 月15日起持續支援共同經營機構之醫療業務,因而支出費用1,310 萬433 元(10 3年8 月15日至104 年7 月31日),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反訴請求晉生醫療法人給付1,310 萬433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12 頁) ,並主張與晉生醫療法人之盈餘分配債權相互抵銷之意旨。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又反訴狀繕本送達後,奇美醫院變更請求金額為1,290 萬,254元之本息( 同上卷第3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晉生醫療法人起訴主張:⑴兩造於99年8 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依約奇美醫院應派遣醫護(醫事)人員至共同經營機構,提供必要之醫療作業服務,至109 年12月31日為止。嗣伊於103 年7 月31日收受奇美醫院函知將指派周偉倪醫師自同年8 月1 日起接任晉生慢性醫院院長,即於同日函覆奇美醫院應提報周偉倪醫師之人事規範(任期、職掌、權責、出勤等)、工作營運企劃目標與策略,以及醫護、行政經營團隊成員名單等意旨。⑵又兩造以往就院長就職程序,須先參與交接典禮及布達儀式,方至衛生局辦理執業登記,然奇美醫院原派任院長柯德鑫醫師未辦理離職及交接程序,即於103 年8 月1 日未再到職,新派任周偉倪醫師亦未向伊辦理報到、交接印信等院長布達儀式,奇美醫院即於同年8 月5 日寄發律師函要求伊於文到2 日內配合辦理新舊任院長執業及負責醫師變更登記,如逾期未辦理,將依法終止契約等語。顯然與以往院長就任慣例不符,故伊於同月6 日收受該函,旋於同月8 日傳真函請奇美醫院院長邱仲慶指示周醫師應於當日下班前完成正式報到程序,惟周醫師尚未到院報到,奇美醫院於翌日(9 日)即以律師函通知伊終止兩造共同經營契約,並禁止伊持相關文件辦理院長執業及負責醫師變更登記。然伊未於上開期限內配合辦理新舊任院長執業及負責醫師變更登記,並不影響奇美醫院對共同經營機構之經營,自不足以構成給付不能之終止事由。⑶再兩造合作數年以來,新任院長之執業登記均由奇美醫院派任之行政主任、院長負責執行,伊之董事長配合用印,因周偉倪醫師未辦理報到及交接印信,伊未配合辦理變更登記,自不可歸責於伊。況奇美醫院所定之2 日催告期限,顯不相當,是其未經相當期限即片面終止契約,亦不合法,兩造系爭契約應仍存在。⑷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4 項,奇美醫院應於104 年3 月31日向伊給付103 年度稅後盈餘至少2,200 萬元,然其迄未給付,故併為請求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系爭契約存在。⒉奇美醫院應給付晉生醫療法人2,20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 項宣告假執行。 ㈡奇美醫院則以:⑴伊定期催告晉生醫療法人辦理新舊任院長執業變更登記,而拒絕配合辦理,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或依民法第507 條、第254 條、第256 條等規定終止契約。⑵又於周偉倪院長派任爭議發生前,晉生醫療法人屢屢違約,依約共同經營機構之經營(含院長之指派),由伊全權負責,晉生醫療法人則享有每年至少分配盈餘2,200 萬元之保障,然其自合約生效初期便不斷干預伊之經營權及人事管理,除要求再簽立使其擴權之增補合約,並常言語羞辱伊所派任之醫護人員,或將之記過,甚至無理干涉伊不得設立屬性相同之照護機構等情事,致雙方合作基礎蕩然無存。此次院長派任爭議,亦為其干預伊之經營權所致,確有惡意拒絕履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1 、4 款、醫師法第8 條第1 項及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共同經營機構之院長派任,依約屬伊之經營權責,晉生醫療法人董事會並無同意權,且負有配合辦理負責醫師執業登記之義務。然其董事長許裕評竟藉機要求伊提交人事、營運目標與策略規劃報告、更換其他團隊人員等供其董事會同意,已屬違約。⑶再伊指派周偉倪院長之事,早先由邱仲慶院長於103 年7 月24日告知晉生醫療法人董事長許裕評,且於伊終止契約以前,兩造就此事之對話、簡訊、函件往來亦多達10餘次,周偉倪醫師並於同月31日將辦理執業登記所需文件交付晉生醫療法人之行政人員,並於103 年8 月1 日到院就任簽署業務文件,然晉生醫療法人仍拒絕配合辦理院長及負責醫師變更登記,是伊於催告限期屆滿後終止契約,乃屬合法正當,故兩造系爭契約已不存在。⑷另晉生醫療法人請求103 年度盈餘分配部分,依約應於年度結算後實施,如不足2,200 萬元,伊始有補足差額之義務,且應由晉生醫療法人提出營所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健保及自費收入、出納現金收支明細表、費用憑證、應收應付憑證等資料,始能進行年度結算。然伊於終止契約後多次要求進行結算,晉生醫療法人均未配合,伊無從知悉結算後有無差額,或差額為多少,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應不可歸責於伊,自不生遲延給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奇美醫院反訴主張:伊於103 年8 月9 日函知晉生醫療法人終止契約,並告知於文到3 日內自行聘僱醫事人員接續醫療照護工作,倘其怠於處理,伊為維護病人權益,將依無因管理之規定,繼續提供必要之醫療支援。惟晉生醫療法人遲至103 年8 月14日仍未積極作為,並指摘無足夠醫事人員、機構無法正常運作、病人權益受損等語,故伊雖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仍派遣醫事人員至共同經營機構,持續提供門診等醫療業務支援,而自103 年8 月15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支出:①醫師門診費用219 萬6,000 元、②檢驗檢查費用40萬9,375 元、③派駐醫療從業人員薪資1,016 萬8,519 元、④103 年9 月值班、會診費用12萬6,360 元等款項,合計1,290 萬254 元,故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晉生醫療法人給付上開費用及利息,並以此與其請求之盈餘分配債權相互抵銷等語。並聲明:⒈晉生醫療法人應給付奇美醫院1,290 萬254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晉生醫療法人對於奇美醫院主張其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不爭執,但以:奇美醫院終止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存在,奇美醫院依約應派遣醫護(醫事)人員至共同經營機構,提供必要之醫療作業服務,並依約自行負擔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五第104-107頁) ㈠兩造於99年8 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如下(本院補字卷第10-13 頁): ⒈首段:為促進雙方醫療業務合作,提昇醫療服務水準及醫療品質,乙方(即奇美醫院)應甲方(即晉生醫療法人)請求,依據相關醫療法令規定,派遣醫師、護理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至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晉生慢性醫院附設晉生護理之家(即「共同經營機構」),提供必要之醫療設備及醫療作業服務(如慢性醫院、護理之家)、學術演講、教育訓練…等業務,並藉重乙方醫療專業突破甲方原有經營模式,以有效提昇共同經營機構之醫療服務品質為宗旨。甲方基於乙方所提供之醫療業務支援及經營管理,應給付乙方醫療業務支援服務費。 ⒉第2 條:除本合約另有約定或經雙方合意提前終止外,本合約之有效期間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為期10年3個月。 ⒊第3 條經營方式:⑴雙方同意以共同經營模式合作經營共同經營機構,帳務處理之責任由乙方全權負責,. . . 乙方應將共同經營機構帳務獨立列帳,不得與乙方原有或其他醫療系統帳務合併。共同經營機構年度財物報表,需經雙方同意之會計師認證,甲方提供專用印章授權乙方使用。⑵乙方所提供之醫療服務項目所需之醫師、治療師、藥劑師、技術員、佐理員、護理師(士)及行政業務等人員,依本條第5 項之規定,應由乙方全權負責管理。⑶乙方依合約提供醫療及行政所有業務,甲方授權乙方全權負責,乙方應自行或使其指派之院長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在合約有效期間內管理及經營共同機營機構,不得有違反醫療法等相關法規。⑷共同經營機構營運之督查:①董事長由甲方指派人員擔任,院長由乙方派任。②董事長不支薪,不參與營運管理與決策,可自行或指派1 員列席參加共同經營機構之院務會議並表示意見,但不參與決議。③共同經營機構之行政與醫療業務等相關管理及維護業務,均由院長負責,院務會議記錄應按時提供一份給董事會存查。④倘乙方對醫療業務欲進行重大變更時,需事先以書面知會甲方董事會,並取得董事會同意。⑥在董事會之監督下,甲方授權院長及經營團隊以符合共同經營機構設立宗旨及永續經營之原則下正常營運。 ⒋第4 條雙方之權利義務:⑶乙方執行本項合作後,於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每年至少為2,200 萬元;惟本合約簽署第1 年內,如共同經營期間不滿1 年,即依共同經營月份比例計算。每年共同經營機構於完納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於扣除提出百分之30或法令規定之法定盈餘公積及上述應支付甲方之盈餘分配目標後,如有餘額,則為乙方之醫療業務支援服務費。⑷甲方之盈餘分配及乙方之醫療業務支援服務費,於每年度結算後實施,乙方應於每年3 月31日前以甲方指定方式支付盈餘分配予甲方。若當年度結算後應支付甲方之稅後盈餘未達上述第3 項或下述第5 項第⑵點之最低給付金額時,乙方應於前揭期限前負責補足差額予甲方。 ㈡奇美醫院依系爭契約,於99年指派林高章醫師、100 年指派蘇世斌醫師、102 年指派柯德鑫醫師,擔任晉生慢性醫院院長(即負責醫師) 。 ㈢兩造於103 年間就指派新任院長之事,往來信函如下: ⒈奇美醫院以103 年7 月30日(103 )奇企字第3672號函知晉生醫療法人,現任晉生慢性醫院院長柯德鑫醫師屆齡退休,其所留職缺,指派周偉倪醫師自同年8 月1 日起接任院長乙職。晉生醫療法人於103 年7 月31日接獲該函。(本院補字卷第14頁) ⒉晉生醫療法人以103 年8 月1 日以晉董字第103080101 號函覆被告:「柯德鑫院長未經董事長同意,不得擅離職責」、「柯德鑫院長派任期間故意不作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將對貴院及柯德鑫保留相關法律追訴權」、「提報周偉倪醫師之任期、職掌、權責、出勤等人事規範,以及合約有效期限內之工作營運企劃目標與策略,依主合約第三條第4 項第⑹款之精神,供本董事會評估」、「調離目前無心於晉生之部門主管,由新任院長另行挑選經營團隊人選,併提報團隊名單」、「於此更換院長之際,雙方須先積極討論修補合作缺失之改善措施,釐清權責互有共識,俾便新任院長得以善良管理之責,圖謀本法人之建置與發展」、「須與貴院高階決策主管討論之機構發展重要議題請參附件一;本機構醫院與佳里奇美醫院之成長差異請參附件二、三」、「請貴院高階決策主管於10日內( 8 月15日前) 盡速與本法人協商以利後續視事。待貴院回應經本法人董事會同意,且院長交接經本董事長監交完成後,始為正式認可更換院長之合法程序,期間如貴院擅自作業、院長擅離職守…衍生之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將由貴院負責」。( 本院補字卷第15頁) ⒊奇美醫院委託楊丕銘律師於103 年8 月5 日函催晉生醫療法人於文到2 日內配合辦理新舊任院長執業登記及負責醫師變更登記。如逾期未辦理,將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賠償等意旨;晉生醫療法人於翌日(6 日)收受該函( 本院補字卷第16-17 頁) ⒋晉生醫療法人於103 年8 月8 日傳真奇美醫院院長,請其指示周偉倪醫師應於當日下班前向晉生醫療法人董事會完成報到程序。( 本院補字卷第18頁) ⒌奇美醫院委託楊丕銘律師於103 年8 月9 日函知晉生醫療法人未於催告期限內配合辦理新、舊任院長執業登記及負責醫師登記變更手續,終止系爭契約;晉生醫療法人於當日收受該函。( 本院補字卷第19-22 頁、卷二第12-1 8頁) ⒍晉生醫療法人委託李合法律師於103 年8 月13日函覆奇美醫院終止契約不合法,奇美醫院於同年8 月14日收受該函。( 本院補字卷第22-25 頁) ㈣晉生慢性醫院於99年9 月23日原登記負責醫師許裕評,自99年10月1 日起變更為林高章,自100 年6 月1 日起變更為蘇世斌,自102 年8 月1 日起變更為柯德鑫,自103 年9 月11日起變更為許裕評(即晉生醫療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三第34頁) ㈤奇美醫院於103 年8 月15日至104 年7 月31日期間,提供晉生慢性醫院及附設晉生護理之家醫療業務支援,支出:①醫師門診費用219 萬6,000 元、②檢驗檢查費用40萬9,375 元、③派駐醫療從業人員薪資1,016 萬8,519 元、④103 年9 月值班、會診費用12萬6,360 元等款項,合計1,290 萬254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77頁)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契約是否尚存?是否業經奇美醫院合法終止? ⒉晉生醫療法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4 項規定,請求奇美醫院給付103 年度盈餘分配2,200 萬元(即103 年1 月至12月),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奇美醫院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晉生醫療法人給付103 年8 月15日至104 年7 月31日醫療業務支援服務費1,290 萬254 元,並主張與晉生醫療法人本訴之請求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契約業經奇美醫院於103年8月9日合法終止: 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 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奇美醫院應依據醫療法規派遣醫護(醫事)人員,至晉生醫療法人所屬之晉生慢性醫院及附設晉生護理之家執行醫療業務,經營管理該醫療機構。又由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乙方所提供之醫療服務項目所需之醫師、治療師、藥劑師、技術員、佐理員、護理師(士)及行政業務等人員,依本條第5 項之規定,應由乙方全權負責管理。」、第3 項「乙方依合約提供醫療及行政所有業務,甲方授權乙方全權負責,乙方應自行或使其指派之院長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在合約有效期間內管理及經營共同機營機構,不得有違反醫療法等相關法規」、第4 項第1 、2 款「董事長由甲方指派人員擔任,院長由乙方派任」、「董事長不參與營運管理與決策,可自行或指派1 員列席參加共同經營機構之院務會議並表示意見,但不參與決議。」等文義,已明揭共同經營機構之院長派任權、醫護(醫事)人員管理及營運管理與決策,均由奇美醫院全權負責之旨。參照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奇美醫院每年應給付晉生醫療法人稅後盈餘至少2,200 萬元之義務,足證系爭契約之精神及原則,乃由奇美醫院全權取得共同經營機營之營運管理及決策權,包括院長及其他醫護(醫事)人員之派任,並自負人事成本;晉生醫療法人則交出人事及經營權,以獲取每年稅後盈餘至少2,200 萬元之對價,洵堪認定。故晉生醫療法人無權干預奇美醫院之院長派任,又其雖得列席院務會議表示意見,但既無權參與決議,自無權干預奇美醫院對於共同經營機構之營運管理決策,應堪認定。 ③次按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醫師法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奇美醫院依系爭契約指派醫師至共同經營機構擔任院長(即負責醫師),應先辦理院長執業及負責醫師登記,始能合法執行共同經營機構之醫療業務,則晉生醫療法人依系爭契約合作精神,應負有配合辦理院長執業登記之附隨義務,復堪認定。 ④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1 、2 所示,可知奇美醫院因其派任之院長柯德鑫醫師屆齡退休,於103 年7 月30日函知晉生醫療法人將另指派周偉倪醫師自同年8 月1 日起接任院長之事,晉生醫療法人於翌日(31日)接獲該函後,則以:「柯德鑫院長未經董事長同意,不得擅離職責」、「提報周偉倪醫師之任期、職掌、權責、出勤等人事規範,以及合約有效期限內之工作營運企劃目標與策略,供本董事會評估」、「調離目前無心於晉生之部門主管,由新任院長另行挑選經營團隊人選,併提報團隊名單」、「於此更換院長之際,雙方須先積極討論修補合作缺失之改善措施,釐清權責互有共識,俾便新任院長得以善良管理之責,圖謀本法人之建置與發展」、「須與貴院高階決策主管討論之機構發展重要議題請參附件一;本機構醫院與佳里奇美醫院之成長差異請參附件二、三」、「請貴院高階決策主管於10日內( 8 月15日前) 盡速與本法人協商以利後續視事。待貴院回應經本法人董事會同意,且院長交接經本董事長監交完成後,始為正式認可更換院長之合法程序」等意旨函覆奇美醫院,明示拒絕由周偉倪醫師自103 年8 月1 日起接任院長之情事,洵甚明確。⑤承前所述,晉生醫療法人既無權干預奇美醫院對於共同經營機構之院長派任及營運管理權責,且依約應負有配合奇美醫院辦理院長執業登記之附隨義務。則其以前揭情詞,明示拒絕由周偉倪醫師自103 年8 月1 日起接任院長之事,顯然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致奇美醫院無法合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已堪肯認。是依兩造不爭事項㈢之⒊、⒌所示,奇美醫院於同月5 日函催晉生醫療法人於文到2 日內配合辦理新舊任院長執業登記及負責醫師變更登記,如逾期未辦理,將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賠償等意旨;而晉生醫療法人於翌日(6 日)收受該函,仍未配合辦理,自應構成給付遲延之事由,故奇美醫院再以103 年8 月9 日函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並經晉生醫療法人於同日收受該終止函,則系爭契約業經奇美醫院於103 年8 月9 日合法終止,已堪認定。 ⑥再查,晉生醫療法人雖以:奇美醫院派任之周偉倪醫師未到院報到及交接印信等院長布達儀式,此與以往院長就任之慣例不符;且該院催告函所定期限僅為2 日,亦顯非相當等情詞,指稱奇美醫院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然查,奇美醫院指派周偉倪醫師接任院長之事,於103 年7 月30日函知晉生醫療法人以前,已先由其法定代理人邱仲慶於同月24日告知晉生醫療法人法定代理人許裕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自晉生醫療法人知悉之日起,至奇美醫院催告期限末日即同年8 月8 日為止,期間有15日,已足使晉生醫療法人辦理院長執業登記,難謂不相當。又奇美醫院於同年7 月31日交付周偉倪醫師執業登記所需文件予晉生醫療法人,業據證人即辦理晉生醫院負責醫師變更登記行政人員翁俐菱及李貞慧到院具結證實(本院重訴卷三第21-22 頁) ;且周偉倪醫師於10 3年8 月1 日到院就任簽署業務文件之情,亦有晉生醫療機構103 年8 月1 日簽呈影本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225 頁),足證周偉倪醫師已於當日到院就任之事實,故晉生醫療法人陳稱周偉倪醫師未報到云云,顯屬非真。至其以周偉倪醫師之派任未經院長交接印信之布達儀式,認此與以往院長就任慣例不同,執為其拒絕辦理周偉倪醫師執業登記之理由乙節,雖提出99年及102 年院長交接典禮照片(本院重訴卷一第82-83 頁),並傳訊證人蘇世斌及柯德鑫到院證述該二人就任院長當日均有舉行交接典禮之事,然其等亦陳稱:此僅為一形式,是否就任應以實際業務交接為準,伊等就任當日即完成負責醫師變更等語(本院重訴卷三第19頁及第56頁反面) 。顯示是否舉行院長交接典禮,並非負責醫師是否合法就任之要件,且晉生醫療法人既已事先函覆奇美醫院,明示拒絕由周偉倪醫師自103 年8 月1 日起接任院長之情事,則其不願為周偉倪醫師舉行院長交接典禮,至為明顯,自不得執為其拒絕辦理周偉倪醫師執業登記之合法理由,是其此部分陳詞,亦無可採。 ⒉晉生醫療法人得請求奇美醫院給付103 年度盈餘分配,應為1,331 萬5,525 元: ①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⒋所示,以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乙方執行本項合作後,於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每年至少為2,200 萬元;惟本合約簽署第1 年內,如共同經營期間不滿1 年,即依共同經營月份比例計算」、第4 項「甲方之盈餘分配及乙方之醫療業務支援服務費,於每年度結算後實施,乙方應於每年3 月31日前以甲方指定方式支付盈餘分配予甲方。若當年度結算後應支付甲方之稅後盈餘未達上述第3 項或下述第5 項第⑵點之最低給付金額時,乙方應於前揭期限前負責補足差額予甲方。」等內容,顯示兩造契約有效期間,奇美醫院每年應給付晉生醫療法人之稅後盈餘分配至少為2,200 萬元,且給付期限為隔年3 月31日前,洵甚明確。 ②又查,兩造共同經營機構之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申報完畢,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6 年10月12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61550738號函附之晉生醫療社團法人102 年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等資料足明(檢本院重訴卷四第131-247 頁)。則晉生醫療法人依前揭約定,請求奇美醫院給付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9 日契約有效期間之稅後盈餘分配,即屬有據。奇美醫院抗辯:103 年度盈餘分配,依約應於年度結算後實施,如不足2,200 萬元,伊始有補足差額之義務,且應由晉生醫療法人提出營所稅結算申報資料,始能進行年度結算。而兩造迄今未結算,伊無從知悉結算後有無差額,或差額為多少,尚無給付義務等情詞,然此乃結算後如不足2,200 萬元,奇美醫院應補足差額之義務,依前所述,兩造縱未結算,奇美醫院每年應給付晉生醫療法人之稅後盈餘分配至少為2,200 萬元,且給付期限為隔年3 月31日前,乃確定之金額及日期,自不得執未結算之事由,而拒絕給付。③再查,系爭契約明定共同經營期間不滿1 年,依共同經營月份比例計算,而系爭契約業經奇美醫院於103 年8 月9 日合法終止,是晉生醫療法人得請求之103 年度稅後盈餘分配,即應至103 年8 月9 日為止。故以每年2,200 萬元計算,晉生醫療法人得請求之103 年度稅後盈餘分配金額,應為1,331 萬5,525 元【計算式:(2,200 萬元×7/12月)+(2,20 0 萬元×7/36 5)=1,331 萬5,5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本院重訴卷三第272 頁】,應堪認定。又奇美醫院應給付之期限末日為104 年3 月31日,則晉生醫療法人併請求自104 年4 月1 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系爭契約於103 年8 月9 日終止,已如前述;又奇美醫院於103 年8 月15日至104 年7 月31日期間,提供晉生慢性醫院及附設晉生護理之家醫療業務支援,支出:①醫師門診費用219 萬6,000 元、②檢驗檢查費用40萬9,375 元、③派駐醫療從業人員薪資1,016 萬8,519 元、④103 年9 月值班、會診費用12萬6,360 元等款項,合計1,290 萬254 元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則奇美醫院於兩造共同經營契約終止後,本無義務再提供上開機構醫療業務支援,然其為維護病患權益,於晉生醫療法人之人員接手前,繼續提供必要之醫療支援,自有利於晉生醫療法人,且其未拒絕,故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堪認定。故奇美醫院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晉生醫療法人償還其提供醫療業務支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290 萬254 元,並主張與晉生醫療法人得請求之盈餘分配債權即1,331 萬5,525 元,相互抵銷,洵屬有據。是經抵銷後,已無剩餘,是奇美醫院請求晉生醫療法人應給付1,290 萬25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系爭契約業經奇美醫院於103 年8 月9 日合法終止,晉生醫療法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存在,自無理由;又晉生醫療法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奇美醫院給付103 年度盈餘分配金額1,331 萬5,525 元,奇美醫院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得請求晉生醫療法人給付醫療業務支援服務費1,290 萬254 元,兩者經抵銷後,晉生醫療法人請求奇美醫院給付41萬5,271 元,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晉生醫療法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暨奇美醫院請求晉生醫療法人給付1,290 萬25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法院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本件本訴訴訟費用合計為132 萬5,625 元(即裁判費132 萬5,125 元+證人旅費500 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為12萬7,368 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