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龍燈環球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昌庚 訴訟代理人 袁新澤 林文凱律師 馮昌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被 告 林孟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度重訴字第1217號裁 定),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 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林孟毅、Yuan-Jen Cheng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6萬3,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林孟毅、Yuan-Jen Cheng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6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半版道歉啟事。㈢被告林孟毅、Yuan-Jen Cheng應立即將侵害原告商譽之Facebook動態訊息及分享刪除,並不得再轉貼相關訊息。嗣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對Yuan-Jen Cheng之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卷(下稱 北院卷)第178、179頁〕,及於104年5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萬1611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6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半版道歉啟事。㈢被告應立即將侵害原告商譽之Facebook動態訊息及分享刪除,並不得再轉貼相關訊息(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再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612元(包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元及召開記者會支出之費用3萬1,611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 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6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半版道歉啟事。㈢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載於其Facebook「林孟毅」之帳號7日。㈣被告應立即將侵害原告商譽之Faceb ook動態訊息及分享刪除,並不得再轉貼相關訊息(本院卷第192、193頁),經核係基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社群網站(即Facebook)張貼不實謠言致其商譽受損、須召開記者會澄清之同一原因事實,及擴張、減縮請求判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 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其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割,故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自得以本公司名義起訴或被訴。查本件原告英屬蓋曼群島商龍燈環球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燈環球公司),係於99年8月25日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之外國公司,並 設立分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一址,由袁新澤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並於103年第1次董事會臨時會,由NovaGlobalHoldings Ltd(代表人:羅昌庚)擔任董事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會議紀錄各1份(北院卷第144至147頁)在卷 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係屬外國公司,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至明。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社群網站張貼不實謠言致其商譽受損及召開記者會澄清支付相關費用所生之法律關係訴訟,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本件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民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依民事訴訟法得認我國何一法院具有特殊管轄權時,自得逆推知我國就此一涉外事件係為一有管轄權之法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因原告係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居住在臺南市新化區而於其開設之網頁張貼原告主張之圖文,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且侵權行為地依原告所述之情事,係在臺南市新化區,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爭議,自應以侵權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㈢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我國法判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98年7月3日設立於英屬開曼群島,主要係為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股票上市所進行之組織架構重組而設立,重組後原告成為所有合併個體之控股公司。原告總部設於香港,主要生產基地位於大陸昆山,旗下子公司遍及各大洲,其高階經營階層,更網羅包含英國、澳洲、香港、法國、加拿大等國際性優秀人才協助其經營活動,係一國際性企業。原告於101年9月28日與經濟部(政務次長代表)簽署投資意向書,預定於南部地區投資生技產業。原告之創辦人即代表人原籍臺灣,基於回餽故鄉之理念,以具體行動響應政府鼓勵臺商回流政策,選定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工業用地,作為其自身所有之「龍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燈生物科技公司)之廠房用地,並由龍燈生物科技公司於102年7月12日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建造執照,預定興建廠房後出租 部分廠房予原告旗下之全資子公司龍燈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燈生命科技公司)生產相關產品之用。 ㈡原告返臺設廠之相關訊息流傳後,被告所管理之全球性社群網站Facebook「黑色大目降自救聯盟」之社團專頁,便以大量之文字及圖畫針對原告返臺設廠一事,進行不實陳述及抹黑,並散布不實謠言煽動群眾進行抵制及抗爭。且除於上開Facebook專頁大量轉貼相關不實謠言之圖文外,更親自製作實體DM供網友取用、印製並發放,以達到阻止原告合法設廠營運之目的。原告之事業版圖遍及全球,合作之客戶廣佈於5大洲,被告竟於使用者高達10數億且遍及全球之社群網站 ,以全球使用者均得共見共聞之方式散佈上開不實圖文訊息,不僅侵害原告於臺灣地區之商譽,甚致生外國客戶對於原告企業形象負面之觀感,進而降低與原告合作之意願,對於原告海外之商譽侵害甚鉅。綜上,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甚鉅,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為維護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措施,並賠償原告權利受侵害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由如下所述: 1.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回復名譽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於全球性社群網站Facebook中發布動態訊息,以文字及圖畫之方式不斷指摘及傳述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茲節錄列示如下: ①被告於其Facebook發布自製類似蘋果日報頭版之報導,上載「臺南市新化區『龍燈農藥廠』爆炸,上百種有毒氣體外洩,居民死傷慘重。」:「初步估計死亡人數15,000人」等文字,並輔以爆炸之圖示,以達聳動視聽之目的。 ②被告於103年4月13日分享其製作之DM於Facebook上,內容涉及與事實嚴重不符之污染描述文字:「死亡倒數計時。如果您繼續漠視『農藥生化工廠』侵害家園,我們『新化』將成為台灣第一個『癌症村』!…這些劇毒農藥所造成的空氣污 染,將可能涵蓋整個新化」。上開動態訊息,均係以圖文方式於Facebook上發布,且隱私設定均為「公開」,即全球10數億Facebook使用者均可共見共聞。而被告並未善盡積極查證之義務,於欠缺根據之情況下以聳動之圖片,輔以強烈的衝擊性文字,透過用戶數及點閱率極高的社群網站加以宣傳,顯見此等不實指述對於原告之商譽存有十分重大之不利影響。而被告並未善盡積極查證之義務,於欠缺根據之情況下以聳動之圖片、標題,輔以強烈的衝擊性文字,透過用戶遍及全球各地,且用戶數及點閱率均極高的社群網站加以宣傳,益見此等不實指述不僅在臺灣地區流佈,甚至將在世界各地流傳,對於事業版圖擴及全球之原告以及在臺灣合法經營之龍燈生物科技公司而言,實存有十分重大之不利影響,甚至可能影響與原告具合作關係且廣佈世界各地之客戶,對原告企業產生負面之評價與觀感,侵害原告商譽甚鉅。 ⑵原告於大陸地區經營農業科技相關產業,屢獲當局認可並獲評為「綠色企業」,顯見原告不僅非屬污染產業,反而致力於環境保護。而原告本於回饋鄉里,創造地方就業機會之善念,方以龍燈生物科技公司作為出租人,原告之全額子公司作為承租人之方式,於臺南新化區設置集團廠區。且為求恪遵法令,龍燈生物科技公司更積極提出水污染防治計畫、土壤污染檢測、新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供臺南市政府審查,顯見原告仍秉持污染控制,環境保護之信念,採取各種積極措施,以防止、減少任何污染產生、排放之可能。 ⑶基此,上開被告於社群網站所發布之言論,與原告設廠之實際情況顯不相符,且上述資訊透過網站進行搜尋後,即可輕易取得正確或平衡之資訊,亦可透過致電政府機關或者原告集團相關公司進行詢問以獲釐清。惟被告非但不履行積極求證義務,反而以上開行為為之,甚至惡意渲染成災難致死訊息,其行為之故意甚為明顯。縱使被告主觀認為其言論非完全無依據,惟其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告於社群網站中透過聳動之文字及駭人之圖畫,將此不實言論散布於眾,意圖塑造原告係一罔顧環境保護製造並排放毒性物質之污染工廠,嚴重侵害原告之商譽;且原告龍燈集團之龍德化工有限公司於104年甫受中國政府依當地農藥管 理條例核准取得每年8,200傾農藥製造之許可,實非被告所 張貼之DM所稱之中國不受歡迎產業,顯見被告於Facebook所張貼之文字、圖畫所述不實,其明知原告僅係預定於臺南新化區設廠,並未實際運作,且未於中國大陸發生重大工安事故,竟以擅自揣測、誇大並杜撰之文字,以聳動之內容惡意詆毀原告之名譽,原本鮭魚返鄉之美意,竟因被告刻意扭曲之言論而成為過街老鼠,因而導致原告原計數10億之投資計畫宣告終止,致財產上及商譽均受有重大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告之名譽,將所有不實指述原告而侵害商譽之動態貼文、圖片刪除,以免導致損害之擴大;並於各大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有效回復原告、龍燈生物科技公司受損之商譽;並賠償原告、龍燈生物科技公司非財產上損害1元。 2.被告之誹謗行為,除已侵害原告之商譽,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於103年4月l日在臺南市新化區舉行開工典禮,因被告 之教唆行為,致有高達500餘位抗爭人士到場阻撓開工,並 因上開抗爭行為,致社會大眾對於原告設廠之相關事實,產生疑慮,導致原告旗下之全資子公司龍燈生命科技公司須於4月18日召開記者會進行說明,澄清被告不實言論,因而支 出召開記者會費用3萬1,611元(由龍燈生命科技公司支付),故被告自應就原告、龍燈生物科技公司上開金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612元(包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元、 召開記者會支出之費用3萬1,611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 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之頭版,以16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半版道歉啟事。 3.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載於其Facebook「林孟毅」之帳號7日。 4.被告應立即將侵害原告商譽之Facebook動態訊息及分享刪除,並不得再轉貼相關訊息。 二、被告則以: ㈠社群網站Facebcok「黑色大目降自救聯盟」係由被告之Facebook帳號kobel0000000@hotmail.com開設,惟開設後並非由被告個人獨自管理,且多數圖文均為網友資料搜集分享,並非由被告發佈,被告個人能力有限,怎可能在短短4天即4月10日至4月13日搜集到文宣上的相關資料。況且「大量」一 詞係指數量龐大之意(英文釋意為great amount),原告僅以1張「標題圖片」與3張文宣設計「縮略圖」為物證,就宣稱為「大量圖文」,實有誇大之嫌。且被告發佈文宣縮圖之意,僅單純欲於自己網站上預告將印製紙本DM,希望周遭朋友協助,後因得知新化地區另有團體主導,且該團體已有印製海報文宣宣傳發放,被告設計的文宣即派不上用場而未印製。又網上資料及文宣縮圖並無任何抹黑之情,亦未煽動群眾阻止原告公司設廠,僅因世界各地曾發生過農藥工廠災變事件,對周遭居民的生命財產均造成嚴重的損害,而新化是個好山好水的宜居鄉鎮,大多數居民和被告一樣,事前對原告公司設廠之事完全不知,然因事關新化4萬多人口的生活 及生命安全,被告才想藉由紙本文宣資料讓更多新化在地居民知道原告將在新化設廠的消息,並無故意詆毀原告之意。㈡原告設廠一事本來規劃在永康工業區,後改變計劃欲設廠於臺南市新化區緊鄰住宅區、農業區之農田中,原告產品項目為具有毒性之「農藥」,而新化當地居民完全不知情,原告僅於2013年1月份在新化區公所召開過一場小型說明會,並 僅邀請幾位里長及地方人士參與,會議中即引起在場民眾反彈,山腳里里長林和村及埤頭里里長許文進在會議中提出2 項要求:一是要求原告下鄉開說明會,跟地方民眾說清楚講明白。二是確保工廠不會污染環境。當時原告允諾會再到地方開說明會,但直至2014年4月1日原告公司動土興建典禮,其間1年多的時間中並未再舉行過任何說明會,更未傳達任 何資訊予當地民眾或與新化民眾溝通,因此導致動土典禮當天新化民眾前往抗議發生衝突後,原告仍不顧居民反對,依然繼續進行工程,所以4月9日晚上新化山腳里才舉辦山腳里自救會成立說明會。又103年4月1日動土興建典禮抗爭活動 非因被告所致,被告係於103年4月9日晚間9點左右,父母親叫被告關心了解,才知道原告將在新化設廠這個消息,當晚11點多才開設Facebook群組,約在4月13日深夜張貼文宣縮 圖,此與原告所述「因被告等人於社群網站散佈不實言論及印製實體傳單發送等行為,致當地里長對原告之設廠行為,產生與事實不符之誤認,進而率領里民500餘人,前往現場 抗議...」,不僅時間前後相差13天之多,又何來4月1日誤 導民眾前往抗爭?而4月1日的抗爭活動又怎會受4月9日深夜才開設的網站影響。況103年4月l日原告動土興建典禮中突 發之抗爭活動,乃因原告設廠前未和當地居民充分溝通所致,且動土當天民眾前往抗議,原告承諾不再進行動土儀式,後來卻支開民眾照常進行儀式,才會導致衝突,此乃原告之行為所造成,豈可誣賴栽贓在被告身上。 ㈢關於原告新化設廠之媒體報導多談及“新化廠預計今年6-8 月動工,第1期工程將複製昆山廠規模”或“羅昌庚指出, 未來台南廠將與昆山廠一樣只做分裝分銷,所有農藥生產外包給大陸當地工廠”等語。而上述「昆山廠」係指原告位於中國江蘇省昆山開發區之廠區,而“複製昆山廠規模”詞句則意味著未來新化廠會具有與大陸昆山廠同樣的生產營運方式,既然具備同樣的生產方式,必定也會產生同等量的污染物及將來可能對周遭環境造成重大的危害風險。 1.關於農藥工廠將可能造成水污染之疑慮: ⑴依據原告2014年4月18日於其Facebook網站上公佈之排污核 定通知書可知,原告每月需遵守中國環境保護法規,依法繳納排放污染物費用,這是原告昆山廠受到中國環保法規管制,藉由繳納排污費用才能在昆山開發區中排放污水之證明。而原告如果按照原計劃設廠在永康工業區中,因為有政府單位嚴格控管,對於各項污染物質的管制與防護自然無異議,但因最終定案的新化廠周圍是農田與住宅區,當中並無任何可供化工廠排放污水的設施,無論生產農藥過程中清洗管線的洗滌污水,或是800名員工的生活污水,都沒有適合的排 污管道,如果發生偷排污水情況,附近環境將遭受嚴重影響。 ⑵根據行政院環保署公佈資料顯示,地下水敏感地帶大致分佈於臺南市西半部,其中新化區、關廟區皆位在其中,尤以原告新化廠位置臨近鹽水溪上游支流-許縣溪,一旦發生污水 管制不確實情況,附近水源可能受污染的層面包含新化、關廟、仁德、永康,甚至臺南市東區的地下水。且新化地區近幾年常發生淹水事件,每逢颱風侵襲或虎頭埤水庫洩洪,多造成地區居民水患困擾。原告在新化設廠不論從事農藥原體製作或藥劑調配,廠庫中勢必囤積大量農藥原料及化學溶劑,如不幸水災造成農藥原料、化學溶劑或未經處理之污水外流,將對新化地區居民生命健康造成莫大損害。又以原告新化廠預計生產之有機磷農藥即「馬拉松」、「大滅松」、「陶斯松」、「達禹松」為例,此類型農藥屬於急性毒,且毒性強,目前各國已相繼限用或禁用。而農藥「巴拉刈」致死率高達7成,口服4c.c.即能致死,歐盟也在2010年禁用此藥,倘若上列農藥不慎因水災四處流出,民眾皮膚接觸或者誤食,都將造成人體嚴重損傷。 2.關於農藥工廠將可能造成空氣污染之疑慮: ⑴設廠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龍燈生物科技公司,廠 區外不時飄散者濃厚的農藥味,造成周遭居民極大困擾,所以在地方上風評不佳。新化、關廟地區居民擔心未來原告在新化設廠,如果因製造農藥使空氣品質受影響,因設廠於鄉間農田中,難予定期檢測、不受法令規範,顯然對於該地區之空氣污染程度難予控制。 ⑵位在新化郊區生產農藥之新力美科技公司化學工廠,於2011年發生起火爆炸事故,巨大爆炸聲及猛烈火勢,造成濃煙竄升至數公里外都看得到,同時夾雜刺鼻臭味,為此,羊林、那拔及礁坑3里共1,500戶的居民緊急疏散到安全處所。而原告在新化設廠預計未來年產能將達5萬5,000公噸,此代表數量龐大之農藥原料與化學溶劑勢必囤積於廠區之中,萬一發生火災事故,農藥原料和化學溶劑經燃燒所可能產生的有毒氣體,將隨風向四處飄散,基於前車之鑑,新化居民對於農藥工廠發生火災事故可能造成的空氣危害有所憂慮,要非無據。 ㈣農藥原料與化學溶劑內含化學成分,當化學分子受外部影響發生質變時,爆炸即是化學反應的過程,高溫、氧化、撞擊等諸多因素皆可能發生爆炸現象。2011年日本福島發生地震,導致本來無安全疑慮的核電廠發生爆炸,造成重大災害,臺灣也在地震帶中,而新化地區更位處斷層帶上,距離1946年「新化大地震」已沉寂60餘年,未來發生大地震機率頗高,原告新化廠並無規劃防震設施,一旦發生高強度地震,將可能造成廠區農藥生產設備管線爆裂、電線走火或農藥原料和化學溶劑產生質變等事故,造成爆炸風險極高。又「二甲苯」多用於農藥中乳油的表面活性劑,屬於危險化學品,易揮發、易燃,其蒸氣與空氣可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熱皆能引起燃燒爆炸,遇氧氣只需27℃就會爆炸。而有些農藥原料也具有易燃、易爆的特性,都將因為存放不當或天災等不確定因素,產生不同程度之爆炸風險。再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指南(試行)」描述,所謂「突發環境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可能造成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危及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公共秩序,需要採取緊急措施予以應對的事件;而「環境風險」則指發生突發環境事件的可能性及突發環境事件造成的危害程度,環境風險等級可劃分為「一般環境風險」、「較大環境風險」和「重大環境風險」3級,分別用藍色、 黃色和紅色標識。而「江蘇龍燈化學有限公司」廠址設於江蘇省昆山開發區龍燈路88號,該廠受江蘇省環境保護廳列管為「重大環境風險」企業,代表該廠將可能造成「火災」、「爆炸」、「洩漏」等生產安全事故及可能引發的次生、衍生廠外環境污染及人員傷亡事故風險極高。中國政府向來較不重視環境保育工作,但近年來為了避免更多工業污染環境,在沿海江蘇、浙江、廣東等省份,針對化工、五金、紡織等高污染產業特別設立「污染產業專區」,已明令高污染產業如生產農藥的江蘇龍燈公司強制遷入專區集中管理。況僅進行農藥分裝分銷的原告昆山廠需接受各項環保法規管制,並依其對周遭環境所可能造成的重大危害而被列管為「重大環境風險企業」。此代表原告昆山廠生產及存儲農藥方面具有極高之危險性,而媒體報導新化廠將複製昆山廠規模(年產能將達5萬5,000公頓),是否也該將其歸類於「重大環境風險」企業?但臺南市政府卻判定為「低污染事業」並核發執照得以興建「一般廠庫」,相形之下,這對重視環保的臺灣,豈不是一大諷刺!被告於文宣中所欲表達的正是農藥工 廠具有極高之危險性,本該設立於工業區嚴格控管,原告不顧新化居民反對欲強行設廠於農業區中,倘若發生爆炸災變事故,距離工廠不遠處即是住有1,754人的山腳里社區及住 有2,555人的知義里社區,距離住有2,000人的統一花園別墅及人潮擁擠的新化老街亦皆僅2.5公里,倘若化學物品經爆 炸燃燒產生有毒氣體,更可能隨風向影響臨近鄉鎮,後果不堪設想,就如同核爆災變,一旦不幸發生意外,所必需負擔的社會成本甚鉅,故新化居民基於對生命財產權的保護,藉由文宣資料合理提出異議乃人之常情,並無逾越之情形。 ㈤原告在新化設廠一事係屬臺南市政府鮭魚返鄉計劃之一,因涉及環境保護與保障新化、關廟居民共同利益及健康安全,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文宣設計的內容多依據中國新聞報導與官方公文客觀採用;圖文描述也針對農藥工廠可能產生之污染與危害提出質疑,並非情緒性或人身攻擊言論,應屬憲法保障的「意見陳述自由」,也屬於刑法第310條所謂 的「適當評論」。因言論自由是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水不平則流、人不平則嗚」乃自然現象,原告設廠前未善盡其職對新化居民提出說明,又不顧居民反對,強橫進行工程,新化居民藉由文宣合理提出質疑,無非是為了保障自身合法之權益,況且文宣內容有憑有據,並非憑空捏造、惡意詆毀,既無不法,又何來侵權之說。 ㈥原告公司係世界第8大之全球性農藥生產商,客戶遍及5大洲,規模如此龐大的國際企業,理應更加珍惜商譽,在新化設廠的流程更應公開、透明,並主動與新化、關廟居民協調溝通,無奈僅於2013年1月份舉辦過唯一1次說明會,對於新化廠部分也僅有英文版的廠區配置圖,並未具體說明投資內容、開發項目等,難怪引起民眾對於環境污染的憂慮,時隔l 年多,2014年4月1日舉行新化廠動土典禮時,面對500名新 化居民抗議仍舊強橫進行工程,直至2014年4月18日原告公 司董事長羅昌庚於臺北召開記者會,仍有居民提出暫時停工要求,足以顯示原告完全忽視臺南市政府「釋疑前不准動工」的強硬聲明。而「誠信」乃維護商譽之首要條件,原告在新化設廠一事本於誠信原則,即應主動公開說明並提供政府單位相關證明文件,以消弭地區民眾對於環境污染之疑慮,無奈原告反於常態、悖於常理,不僅設廠過程未能公開、透明,允諾下鄉召開說明會亦未能信守約定,面對在地居民疑慮及反對聲浪復不為所動,強橫進行工程,難謂合理。其次,原告深知「江蘇龍燈化學有限公司」受中國江蘇省環境保護廳列管為「重大環境風險」企業,卻未能主動告知臺南市政府經辦單位其廠庫之危險性及農藥生產過程將可能造成之危害,同時又漠視新化居民異議,執意設廠於新化農業區中,枉顧廠址周遭近萬人生命財產安全。原告雖宣稱其屢獲評為「綠色企業」,惟此僅能代表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4 月24日期間沒有違法和受環境行政處罰情形,況文後標註有「該證明僅用於企業環保核查」,而「企業環保核查」是主要針對「上市及再融資類重污染企業」申請之用,其目的是為了督促重污染上市企業遵守環境保護法規,避免因環境污染問題帶來投資風險,倘若原告公司沒有污染疑慮,何須大費周章進行環保核查。此外,江蘇龍燈化學有限公司曾爆發違法生產農藥事件,造成不少負面評價,倘若網上新聞是不實陳述及捏造抹黑,原告應會訴諸法律途徑提出告訴,並要求對方回復商譽損害賠償及刪除網上相關侵權訊息,但時至今日,網上新聞資料依舊公開供人閱覽。因中國是原告主要生產、行銷基地,倘若原告對此事件未敢採取司法途徑以維護商譽,則新聞之真實性自然可信。綜上所述,上列種種行為皆屬原告公司之內部疏失,非因被告而起,更非被告所造成。商譽固然是企業經營的首要,但倘若企業既無誠信、又不守法,自然無所謂商譽可言,更免不了遭受社會輿論韃伐,原告係深具規模之國際企業,本該誠信、守法至上,對於自己所造成的負面評價,即與被告無關,不能無故加責於被告。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依公司法第375條經認許後登記之外國公司,其於101年9月28日與經濟部(政務次長代表)簽訂意向書,預定至 南部投資生技產業。嗣龍燈生物科技公司購買臺南市新化區、關廟區交接區土地,計畫興建廠區出租部分廠房與龍燈生命科技公司作為實驗室及環保製劑廠使用,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7月12日核發(102)南工造字第2956號建造 執照,准許龍燈生物科技公司在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等2筆土地興建廠房。 ㈡龍燈生物科技公司僅於102年1月間,至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就上開工廠之施工,對當地居民召開說明會1次,迄至103年4 月1日龍燈生物科技公司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進行廠房動土興建典禮前,均未再召開公開說明會。 ㈢龍燈生物科技公司於103年4月1日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進行廠房動土興建典禮時,當地里長率領里民 前往現場抗議,阻礙動土儀式之進行,致動土典禮及祈福儀式未能如期完成。 ㈣社群網站facebook「黑色大目降自救聯盟」係由被告之臉書帳號所開設,並設定為「公開」之社團網頁。該網頁於103 年4月13日張貼「臺南市新化區『龍燈農藥廠』爆炸上百種 有毒氣體外泄,居民死傷慘重‥初步估計死亡人數15,000人‥」、「死亡倒數計時如果您繼續漠視『農藥生化工廠』侵害家園我們『新化』將成為臺灣第一個『癌症村』‥」等圖文,詳細內容如北院卷第79至90頁所示。 ㈤臺南市新化區山腳里里長、里民、生態工作者,環保團體聯盟、社區發展協會及法界人士組成「大目降綠色環境陣線」,並製作貼紙與文宣發送至社區,及聚眾靜坐表示反對龍燈生物科技公司至新化區設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開設「黑色大目降自救聯盟」社團網頁,並設定為「公開」。被告於103年4月13日在上開網頁張貼「臺南市新化區『龍燈農藥廠』爆炸上百種有毒氣體外泄,居民死傷慘重‥初步估計死亡人數15,000人‥」、「死亡倒數計時如果您繼續漠視『農藥生化工廠』侵害家園我們『新化』將成為臺灣第一個『癌症村』‥」圖文等情,有原告提出該社團網頁擷圖(北院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開設「黑色大目降自救聯盟」網頁,並於上開時間於該網頁張貼如前述網頁內容之事實,固堪可採。 ㈡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1條、 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屬設址於英屬蓋曼群 島之外國公司,分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3樓,經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認許,並於99年8月25日經核准認許乙節,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原告雖經主管機關核准認許,應與我國公司相同,惟性質上仍屬外國法人,要與我國法人有別。又龍燈生物科技公司所在地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代表人姓名為羅大益,另龍燈 生命科技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代表人姓名為曾福成等情,此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180、181頁)可參,依此可知上開2公司係屬依公司法設立之我國公司,分別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因之,本件原告、龍燈生物科技公司、龍燈生命科技公司乃分屬外國公司、2個獨立法人格之我國公司,權利義務 各別,自不因原告所稱龍燈生物科技公司、龍燈生命科技公司係其投資設立而認屬為同一法人,自應先予辨明。 ㈢原告自承選定臺南市關廟區、新化區土地舉建廠房一事,經觀諸卷附有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審核、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審查、新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之臺南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2月13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2月20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102 )南工造字第02956號建造執照(北院卷第75、76頁、第92 至97頁)可知,函文受文者及廠房起造人均為龍燈生物科技公司,且廠房預定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 多筆土地,已於100年合併至同段192地號,另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10月31日合併於 頂山腳段1511地號,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龍燈生物科技公司等情,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2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87、188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原告所謂預定在關廟區、新化區興建之廠房,起造人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龍燈生物科技公司,而原告乃屬外國法人,龍燈生物科技公司係屬我國公司法人,二者不同,已如前述,據此可知,有關在關廟區、新化區設廠之當事人為龍燈生物科技公司,應與原告無涉之事實,即屬至明。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3日在「黑色大目降自救聯盟」社團網頁,張貼如上述之圖文進行不實陳述及抹黑,並散布不實謠言煽動群眾進行抵制及抗爭,已致原告商譽受損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於上開期日、網頁張貼之內容,係針對龍燈農藥廠設址在新化區一事進行抗爭,並就將來設廠後如造成污染之情形予以描述,故其張貼圖文之目的,顯然係要求撤回龍燈農藥廠設址在新化區之行為,訴求之對象應指設廠之公司即上述之龍燈生物科技公司,且依原告公司之認許事項變更表可知,其營業項目僅登記「從事提供企業管理、諮詢及有關問題研討之行業」,而龍燈生物科技公司則包括「農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製造業」、「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業」等營業項目,足徵在新化區設廠及將來欲在該廠進行農藥製造之公司,應為龍燈生物科技公司而非原告公司無疑。原告雖仍以龍燈生物科技公司係其投資之子公司,民眾抵制之對象係原告公司一語為置辯。然姑不論民眾抗議之對象為何,因被告網頁上乃以「黑色大目降自救聯盟」自稱,此與集結生態工作者、環保團體聯盟、社區發展協會、法界人士等所組成之「大目降綠色環境陣線」,顯屬2個不同之團體 ,且依被告提出分載於臺南市新化區公所、自由時報等網頁擷圖內容及中國時報、聯合報剪報資料可知(本院卷第81、82頁、第89至),該廠房動土典禮即「103年4月1日」時至 現場進行之抗爭行動,應為新化區山腳里等居民自行聚眾抗議所為,而此一抗爭行為後續展開之抗議、抵制、發起反龍燈連署活動、製作貼紙及文宣等,亦均為「大目降綠色環境陣線」團體所號召行動,故從動土典禮抗爭行為者、抗議行動號召者及時間順序而論,應與被告於「103年4月13日」在「黑色大目降自救聯盟」社團網頁張貼之圖文無關,是原告主張群眾進行抵制及抗爭,乃因被告張貼圖文散布不實謠言煽動所致云云,核與客觀事實發生之原因、時序均不相符,難認可採,進而以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商譽受損而請求賠償,亦顯無據。 ㈤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即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基此,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故言論之內容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則為保障人民積極參予公共事務討論及知之權利,並促進多元意見流通而有助於做出合理決斷,即應容許最大限度之言論保障,不該以侵害名譽權為由而究其民事損害賠償之責。經查,紬繹被告於「103年4月13日」在「黑色大目降自救聯盟」社團網頁張貼圖文內容,乃因被告為設廠地區之當地居民為求保護居住環境之目的而為,顯然事涉居住環境安全等重大公共議題,應具有公共利益而須賦予大眾討論之空間;且因設廠之地點位在新化、關廟交界處台19甲線公路旁,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參北院卷第75頁建造執照),非位在工業區內,鄰近多為耕作之農田及供居住之住宅(參本院卷第109頁設廠附近環境之描述),而龍燈生 物科技公司僅於102年1月間,至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就上開工廠之施工,對當地居民召開說明會1次,迄至103年4月1日進行廠房動土興建典禮前,均未再召開公開說明會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於原告(或龍燈生物科技公司)未與當地居民充分溝通,無其他管道知悉設廠之目的及相關環境保護措施、設備等情形下,被告囿於所知有限為保護居住環境而於網頁張貼圖文提出質疑,實屬公共事務討論之相當手段,自不得據此而斥責其行為係基於抹黑或製造不實謠言以散佈於眾之目的。再者,龍燈生物科技公司設廠之土地近10公頃,面積範圍不可謂不大,所鄰者擴及新化及關廟地區,而工安事故之發生乃涉及人為檢查之不慎及安全設備是否完備等諸多因素所致,發生與否乃屬不可預測之結果,廠房附近民眾憂於將來設廠後可能發生之事故狀況,提出疑慮甚或質疑,應未逾越公共議題合理討論之範圍,相對於此,則不論為原告或龍燈生物科技公司,亦可藉此提出說明、釋疑而使居民進一步瞭解其設廠之目的、廠房使用計畫內容等詳情,而非推責於他人而合理化己身未充分溝通之結果,並謂被告張貼之圖文有毀謗及侵害商譽之故意。此外,環保問題事涉者眾,環境風險評估及相關水污染防治措施、土壤污染檢測、廢棄物清理等,本即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提出防治措施及計畫以供主管機關審查(核)、許可,此亦為設廠附近居住民眾最為糾心攸關居住環境及健康之議題,被告因此設想可能之狀況而為警示之意謂,並於網頁製作刊載「臺南市新化區『龍燈農藥廠』爆炸上百種有毒氣體外泄,居民死傷慘重‥初步估計死亡人數15,000人‥」、「死亡倒數計時如果您繼續漠視『農藥生化工廠』侵害家園我們『新化』將成為臺灣第一個『癌症村』‥」等有關污染如不幸發生之圖文,雖屬揣測之果,惟難謂有空穴無稽之因,尚不可據此逕認被告有不實陳述及抹黑之行為。從而,被告於上述時間、網頁張貼之圖文,因內容涉及環境居住公共議題,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其圖文內容尚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應受民主言論自由保障而不得課以侵權行為之責。 ㈥綜上,被告雖於社群網站facebook開設「黑色大目降自救聯盟」社團網頁,惟抗議、抵制、發起反龍燈連署活動、製作貼紙及文宣等針對設廠之抗爭行為,均為「大目降綠色環境陣線」團體所號召,核與被告無關。況抗爭之目的係為要求撤廠,而至新化區設廠之公司係訴外人龍燈生物科技公司,故抗爭之對象應為龍燈生物科技公司,非本件原告;且被告於103年4月13日在上開社團網頁張貼如前揭之圖文,係針對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予以討論及質疑,並無毀謗、侵害原告公司商譽之故意,基於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基此,原告以被告張貼圖文之行為,認其有不實陳述及抹黑,並散布不實謠言煽動群眾進行抵制及抗爭,致其商譽受損,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元,及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之頭版,以16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半版道歉啟事,並要求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載於其Facebook「林孟毅」之帳號7日、立即將侵害原 告商譽之Facebook動態訊息及分享刪除,並不得再轉貼相關訊息,均顯無據,自無可取。 ㈦至原告另請求召開記者會所支出之相關費用3萬1,611元部分,因被告張貼圖文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稱召開記者會,以向大眾澄清被告不實言論所支出之費用,被告當然即無須負賠償之責;且由原告提出之相關費用單據可知(北院卷第114至120頁),上開費用支付者為龍燈生命科技公司,亦非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1,611元,亦屬無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屬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與龍燈生物科技公司、龍燈生命科技公司乃屬不同法人組織,且在新化區設廠之起造人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龍燈生物科技公司,並非本件原告,號召民眾抗議者乃「大目降綠色環境陣線」團體,非被告於社團網頁開設之「黑色大目降自救聯盟」。又被告於103年4月13日在上開社團網頁張貼如前揭之圖文,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難謂有侵害原告之商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612元(包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元、召開記者會支 出之費用3萬1,611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給付之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 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之頭板,以16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半版道歉啟事。㈢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載於其Facebook「林孟毅」之帳號7日。㈣被告應立即將侵害原 告商譽之Facebook動態訊息及分享刪除,並不得再轉貼相關訊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吳佩芬 【附件】 本人於民國103年4月期間,未經查證便於全球性社群網站Facebook,就龍燈集團於臺南新化區設廠一事,發布「臺南市新化區『龍燈農藥廠』爆炸,上百種有毒氣體外洩,居民死傷慘重」偽新聞報導、分享自行製作農藥生化工廠危害事件簿DM等聳動性不實文字,致龍燈環球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龍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及形象受到嚴重損害。本人對於不實動態訊息之張貼及分享侵害上開公司之權益以及造成當地居民之誤解深感抱歉,特此登報澄清說明,並表歉意。 道歉人:林孟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