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90號聲請人 李孟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廣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李孟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