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06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黃之彰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黃琬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所為駁回其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59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6590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15日為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處分,該處分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有該處分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佐,異議人於105年4月28日聲明異議,有其異議書上本院日期章可憑,經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以所提借據為申請支付命令之憑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佐證證物,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亦為票據法第126條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用以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首頁抬頭即記載「(票據)」,就請求之原因及事實則記載為:「聲請人持有債務人借據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9張,未料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 亦置之不理。」等語,其文義已表明係依票據關係而為請求。惟異議人所提出之9紙支票上載之發票人均係第三人振鼎 國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相對人,相對人既非支票發票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是依聲請之意旨,已足認異議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異議人雖於異議理由中改稱係以所提借據為申請支付命令之憑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僅為佐證,惟此顯與其聲請支付命令狀之文義不符,無從採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105年度司促字第6590號支付命令,認 異議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而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