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55號 異 議 人 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西 相 對 人 鑫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43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第三人鑫嘉工業有限公司、鑫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異議人之大尺寸圓棒與扁鋼改善工程,相對人負責施作部分係「RM-19/VR-21鑄造加工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民國104年1月22日簽訂承攬合約書: ⒈系爭工程之理論總價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5,480,264元: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固約定:理論總價以(理論重 量議定單價),理論重量如附件為200,632公斤,議定 單價為每公斤127元,故理論總價為25,480,277元。惟正 確理論總價應係25,480,264元(200,632公斤*127元)。 ⒉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4年5月30日: ⑴系爭承攬合約書第2條固約定:乙方(即相對人)應於104年4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然實際之完工期限依異 議人於104年8月24日寄送予相對人之電子郵件與附檔「RevamPing委外加工元件進度追蹤表」所示,其已變更 系爭工程之預定完成進度為2015/5/30,並經相對人於 同年4月9日、4月20日回覆,是兩造已合意變更完工期 限為104年5月30日。 ⑵另異議人於104年4月24日寄送予相對人之電子郵件與附檔「冷卻床改造案假組立清單(REVAMPING組裝進度表) 」,「RM-19/VR-21鑄造加工件」之預定組裝進度為104年5月第2週至6月第4週,併此敘明。 ㈡相對人業已於104年5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各部分設備儲放於相對人之工廠內(蓋系爭工程之設備龐大,故相對人於完成後先將各部分設備儲放於其工廠內,待異議人通知後依序交付設備),請求異議人依約通知交付與受領,異議人起先依約通知相對人於104年5月13日、5月27 日、6月3日交付,並經其工程師王俊鈞簽收與驗收而完成受領,此有相對人104年5月13日、5月27日、6月3日之銷貨單 、異議人104年5月13日、6月3日之磅單在卷可證。惟異議人嗣未再依約通知交付或受領設備,相對人屢次請求依約履行,卻遭異議人虛偽應付或拖延迴避,最後甚至藉口公司內部改組、財務困難等拒不履約,致系爭工程大部分設備迄今仍儲放於相對人工廠內而佔據大範圍面積,造成莫大損害,是相對人既已依約提出給付,異議人拒絕受領給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㈢相對人得請求異議人給付工程款18,065,507元,惟僅就其中6,000,000元之部分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 ⒈系爭承攬合約書第4條約定:「1.預付訂金:甲方(即異 議人)應以現金票方式(30天票期)支付乙方(即相對人)為理論總價的20%。2.設備款:經甲方驗收後,得申請支付乙方理論總價的70%。3.驗收款:經於本廠安裝測試後,得申請支付乙方設備臉收款。驗收款定義:(設備實際價格)-(預付訂金)-(設備款)」,是以預付訂金為5,096,053元(理論總價25,480,264元*20%),而設備款為17,836,185元(理論總價25,480,264元*70%),至驗 收款部分,先以理論總價為準而估算驗收款為2,548,026 元(理論總價25,480,264元-預付訂金5,096,053元-設備 款17,836,185元),待嗣辦理設備驗收時,自當以驗收後所得之設備實際價格為準而計算驗收款金額。 ⒉異議人已支付預付訂金5,096,053元,此有其所簽發票面 金額5,350,856元之支票可證;另異議人已受領之設備, 除品名0000-00000-00之設備尚未付款外,其已支付設備 款2,318,704元,亦有其所簽發票面金額2,436,214元之支票可稽,故異議人仍有工程款18,065,507元(理論總價25,480,264元-預付訂金5,096,053元-已付設備款2,318,704元)尚未支付。 ⒊異議人故意不通知交付,經相對人屢次連繫亦未獲正面回應,其就何時給付工程款更是避而不談,顯然異議人係在規避履約行,故意以消極不履行合約之不正方法阻止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成就,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成就,故相對人自得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異議人給付工程款18,065,507元,惟為避免1次提供高額之擔保金,導致公司資金缺口過大而不利經營,故僅就其中之6,000,000元部 分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 ㈣本件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⒈相對人就上開事項屢次連繫異議人均無效果,惟其仍持續付款予其下包商,此有高彰公司受領付款所開立之發票足以證明,相對人所能運用之資金已抓襟見肘,致營運陷入困境,迫不得已而於105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依約通知交付與辦理驗收,詎卻遭其於105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而相對人於105年5月26日再次寄發律師函催告異議人依約受頜設備及辦理驗收,並給付工程款共18,065,507元,惟仍遭其於105年5月30日以律師函表示拒絕,詳查異議人拒絕之理由,不外係泛稱相對人未遵期完成設備云云,惟相對人已遵期完成系爭工程,是異議人所稱與事實不符,其顯係因公司營運計畫變更及內部改組而決定惡意拒絕受領,藉規避履行合約而達到阻止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條件成就之目的。 ⒉又異議人之近年財務狀態並不穩定,故異議人將其所簽發之支票上記載之原本發票日塗改而往後延期,且異議人經相對人催告後仍拒絕履行合約,以阻止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成就;甚而,異議人近年財務狀態亦非穩定,累積虧損嚴重,能否繼續經營存有重大疑問,已有隱匿財產之強烈動機,又重大改變經營方向,有不願履行其與相對人承攬合約之動機,相對人已準備對異議人提起給付訴訟,異議人有極大可能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有隱匿財產並結束營業之情形發生,即恐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而有保全現狀之必要,是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假扣押裁定,以保全權利。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偽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雖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4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惟就異議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況異議人縱受催告未給付款項,乃係本案尚有爭議,且異議人亦無將移往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何來「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異議人為上市公司,在大環境不景氣之情況下,仍用心經營期照顧員工並顧投資大眾之權益,對於應付款從未逃避,此次相對人冒然聲請假扣押,已造成銀行團之困擾,進有影響投資人權益之虞,確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次按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在6,000,000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 司裁全字第543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於原審固提出承 攬合約書、電子郵件、銷貨單、磅單、照片、支票、發票、存證信函等為證,然此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至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僅於假扣押聲請狀中泛稱:「異議人之近年財務狀態並不穩定,故異議人將其所簽發之支票上記載之原本發票日塗改而往後延期,且異議人經相對人催告後仍拒絕履行合約,以阻止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成就;甚而,異議人近 年財務狀態亦非穩定,累積虧損嚴重,能否繼續經營存有重大疑問,已有隱匿財產之強烈動機,又重大改變經營方向,有不願履行其與相對人承攬合約之動機,相對人已準備對異議人提起給付訴訟,異議人有極大可能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有隱匿財產並結束營業之情形發生,即恐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而有保全現狀之必要,是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釋明之不足」等語,並提出支票、存證信函及異議人之財務報告為證。惟相對人僅泛稱異議人之財務狀況不良,而所提支票、存證信函及財務報告,亦僅能說明異議人曾更改支票之發期日期、經營有虧損狀況且繼續經營能力有疑慮,然相對人所提證據並未能釋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至相對人雖主張者異議人有隱匿財產「之虞」、「之動機」云云,然此僅為相對人之猜測,兩造間之契約糾紛既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自無法僅憑相對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異議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是相對人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相對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原裁定逕准許假扣押,於法即屬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