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94號異 議 人 睿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瑞龍 相 對 人 林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5年9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710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 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710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於105年9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9月13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05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管轄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惟異議人認本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本件實 為一私法人與雇任人員之紛爭案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係採「以原就被」之原則,是被告為自然人時,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例外則以被告「居所地」、「最後住所地」、「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為其補充之管轄法院;被告為私法人時,則以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事件,債務人為自然人時,債權人應向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頁),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專 屬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即非適法,不應准許。至異議人固主張其為私法人,本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 云云,惟此係屬對該條文有所曲解,民事訴訟法第2條所謂 「對於私法人之訴訟」,係指對於私法人提起訴訟,即被告為私法人之情形,非指當事人一方為私法人即可,是本件並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異議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