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69號 異 議 人 蔡孟峰 相 對 人 邱燦榮 林美燕 陳瑞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70 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70 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提起異議。經查,原裁定係於105 年11月10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考,因異議人住所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南市安南區,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其就原裁定聲明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原應於105 年11月20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依上開規定,其不變期間之末日應以該日之次日即105 年11月21日代之,異議人係於105 年11月21日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首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提出宇晟科技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匯款紀錄各1 份、相對人邱燦榮、林美燕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相對人邱燦榮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紙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8866 號債權憑證1 件,證明相對人邱燦榮、林美燕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迄今未清償,現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其於票據清償期屆至後未給付,主觀上有規避債務意圖之事實,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而相對人邱燦榮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於104年8月31 日退票後,未及1 月,旋移轉至相對人陳瑞民名下,相對人陳瑞民並於104年11月30日以之為擔保向新光銀行借款,並設定3,600,000元之抵押權與該行,復據異議人提出上開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足以證明相對人邱燦榮有處分財產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外相對人陳瑞民取得上開不動產後,竟仍讓相對人林美燕擔任負責人之宇晟科技有限公司設址其內,迄未遷移,有異議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為證,足見相對人陳瑞民與相對人邱燦榮、林美燕共同脫產侵害異議人債權,有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邱燦榮、林美燕、陳瑞民之財產於 1,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異議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相對人邱燦榮、林美燕、陳瑞民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通謀虛偽買賣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並為移轉登記,致相對人邱燦榮、林美燕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異議人之債權,加損害於異議人,觀諸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狀甚明,可知異議人本件聲請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是其提出宇晟科技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匯款紀錄各1 份、相對人邱燦榮、林美燕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相對人邱燦榮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紙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8866 號債權憑證1 件,縱能證明相對人邱燦榮、林美燕向異議人借款7,000,000 元迄今未清償之事實,惟仍非就相對人邱燦榮、林美燕、陳瑞民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異議人之事實為釋明。 (二)異議人雖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為證,欲釋明:相對人邱燦榮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於104 年8 月31日退票後,未及1 月,旋移轉至相對人陳瑞民名下,相對人陳瑞民並於104 年11月30日以之為擔保向新光銀行借款,並設定3,600,000 元之抵押權與該行,而相對人陳瑞民取得上開不動產後,竟仍讓相對人林美燕擔任負責人之宇晟科技有限公司設址其內,迄未遷移,足見相對人陳瑞民與相對人邱燦榮、林美燕共同脫產侵害異議人債權之事實,惟上開不動產原係在相對人邱燦榮名下移轉至相對人陳瑞民名下,觀諸異議人提出之上開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甚明,已難認相對人林美燕有何與相對人邱燦榮、陳瑞明共同脫產之可能性;再上開不動產移轉至相對人陳瑞明名下之日期,雖與相對人邱燦榮、林美燕所開立之票據到期不獲支付之時間相近,惟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陳瑞明就此知情,難認係相對人邱燦榮、陳瑞民通謀虛偽買賣以脫產,而非正常買賣;而相對人陳瑞民甫購買上開不動產,因有資金需求而向銀行借貸,因而在所購得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實屬常情;另公司未向主管機關更新登記資料,所在多有,是異議人據此欲釋明相對人邱燦榮、陳瑞民係通謀虛偽買賣以脫產,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未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一: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 │ │ │ │ ├─┼───────┼──────┼───────┼───────┼─────┤ │1 │103 年6 月10日│1,500,000 元│103 年7 月3 日│103 年7 月3 日│WG0000000 │ ├─┼───────┼──────┼───────┼───────┼─────┤ │2 │104 年2 月2 日│3,000,000 元│104 年3 月31日│104 年3 月31日│WG0000000 │ └─┴───────┴──────┴───────┴───────┴─────┘ 附表二: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票據號碼 │ │號│ │ │ │ │ ├─┼───────┼──────┼───────┼─────┤ │1 │104 年8 月31日│1,228,800 元│104 年8 月31日│AE0000000 │ ├─┼───────┼──────┼───────┼─────┤ │2 │104 年9 月8 日│1,037,000 元│105 年1 月11日│AE0000000 │ ├─┼───────┼──────┼───────┼─────┤ │3 │104 年9 月9 日│1,560,000 元│105 年1 月11日│AE0000000 │ └─┴───────┴──────┴───────┴─────┘ 附表三: ┌─┬───────┬──────┬───────┐ │編│土地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 │1 │臺南市永康區六│65平方公尺 │全部 │ │ │甲頂段513-2 地│ │ │ │ │號土地 │ │ │ ├─┼───────┼──────┼───────┤ │2 │臺南市永康區六│8平方公尺 │全部 │ │ │甲頂段514-9 地│ │ │ │ │號土地 │ │ │ ├─┼───────┼──────┼───────┤ │3 │臺南市永康區六│89.06 平方公│全部 │ │ │甲頂段677 建號│尺 │ │ │ │建物(門牌號碼│ │ │ │ │:臺南市永康區│ │ │ │ │大橋一街73巷18│ │ │ │ │1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