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85號異 議 人 景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長儀 異 議 人 林淑茹 林耿鋒 相 對 人 劉祐瑄 法定代理人 葉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27號准予假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27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處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繫於異議人景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景研公司)之股東即異議人林長儀、林淑茹、林耿鋒是否未經訴外人劉宗諭之同意而移轉股權或出資額,是否構成無效之法律行為或侵權行為。然相對人自始未向債務人表示任何意見即聲請假扣押,且迄今仍未提起訴訟。景研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雖為異議人林長儀、林淑茹所有,然景研公司目前仍正常營運中,並無停止營業或解散之情,況若景研公司營運不佳或掏空,債務人林長儀、林淑茹手中股權將形同壁紙。再者,債務人林長儀、林淑茹、林耿鋒並未有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之行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僅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同意函文、股東同意書,而未就債務人有何脫產可能導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之情形等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許之,原裁定僅憑相對人所提之上開文件,逕認相對人業已釋明其債權有不獲實現之可能云云,顯有違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乃以其被繼承人劉宗諭於103年10月26日死亡 後,所遺對異議人景研公司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資 額(課稅現值為1,595,543元)由相對人繼承,詎異議人林 長儀(為景研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茹、林耿鋒於劉宗諭死亡後,偽造劉宗諭之簽名同意林耿鋒對景研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林淑茹,及將劉宗諭上開200萬元出資額由林長儀承 受,致相對人受有損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異議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主張其對異議人有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並提出景研公司變更登記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函文等資料為證,足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至假扣押之原因方面,相對人係以異議人林長儀等甘冒刑責,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吞相對人所繼承之出資額,難期渠等歸還犯罪所得,並有再為不法移轉財產以脫產之可能等情,而主張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觀上開用以辦理景研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上有劉宗諭及異議人林長儀、林淑茹、林耿鋒簽名之股東同意書,所載之日期均在劉宗諭死亡後之105年8月間,可認相對人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是相對人就其主張異議人有於訴訟程序中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日後相對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假扣押之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實屬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無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