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93號異 議 人 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山 相 對 人 黃瑞麟 邱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 61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於105年3 月30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同年4月8日),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同時提起本案訴訟,假扣押目的既在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4,615元,本案終局判決金額為 3,431,110元,既經獲得部分勝訴確定,且相對人至今仍未 給付,異議人業聲請引用假扣押程序實施終局執行,如為返還擔保金反而須撤回假扣押執行,與假扣押目的相違背。又本件訴訟勝敗已判,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已然明白,縱未撤回假扣押前,損害仍可繼續發生,致損害額尚未確定,然並非不能起訴,是受擔保利益人如認受有損害,欲行使權利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既得行使權利而不依限行使權利,自應承受不利之效果。綜上,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及96年台抗字第753號裁判旨趣,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原裁定未予准許,容有未洽,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提存金121萬元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9號假扣押裁定,為 相對人黃瑞麟、邱文明提供擔保金121萬元後(提存案號: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17號),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3,627, 61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8號執行查封相對人邱文明所有坐落臺南市新化區知母義段 205 -1、208-171、280-175、280-176、280-177、280-191 、208 -192等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0號、189-2號及198-1 號房屋(假扣押查封臨時建號: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號)在案。嗣異議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經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確定,命相對人黃瑞麟應給付異議人3,627,057元及利息,相對人邱文明應給付異議人3, 431,117元及利息;如有任一相對人給付者,另一相對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情。又異議人就其本案訴訟勝訴部分金額,已經聲請本院引用前揭假扣押查封程序,對相對人邱文明上開財產實施終局執行拍賣受償,現由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28805號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 扣押、本案訴訟及終局執行等卷宗審核無誤。是異議人於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訴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且異議人就其勝訴部分,現正聲請本院執行拍賣相對人邱文明之上開假扣押財產等事實,洵堪認定。 四、本件異議人以其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於104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黃瑞麟、邱文明應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均於104年9月22日收受該函後,迄今已逾20日以上期間,而未行使權利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異議人以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為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以本案勝訴判決金額與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一致,或大於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始得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金額,顯然大於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等應給付異議人之債權金額,並未獲全部勝訴確定;異議人復未證明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又查無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最高法院相關裁判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又訴訟既尚未終結,異議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自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即非適法等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並以前揭意旨提出異議。 五、是依上所述,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異議人對相對人黃瑞麟、邱文明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已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邱文明之財產,嗣異議人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經本案訴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異議人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時,是否須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判斷如下: ㈠相同問題,業分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及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採行意見如下(見原審卷第61-63頁):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 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 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此為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及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均同採之見解)。⒉本件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敗訴部分,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時,依前項見解,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之。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若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即無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之可言。又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亦無再為撤銷之必要(此為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併採審查意見㈡之見解)。 ㈡是依上述研討意見,本件異議人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於其本案訴訟勝訴部分,亦即相對人邱文明應給付異議人3,431,117元及利息,或相對人黃瑞麟應給付異議人3,627,057元及利息之範圍,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異議人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無待假扣押程序終結(異議人假扣押相對人邱文明財產部分),亦無再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必要(異議人未對相對人黃瑞麟之財產假扣押,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自無再為撤銷假扣押裁定 之必要),異議人就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原裁定認為應以異議人本案訴訟勝訴金額與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一致,或大於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始得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等理由,與前揭研討意見不合,容有未洽。 ㈢又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勝訴部分,可得請求返還若干擔保金額?上開研討意見雖未進一步明示,然此非不得以兩造勝敗比例或命兩造表示意見等調查途徑,而為認定。惟原裁定未經調查,即逕予駁回異議人之全部請求,難謂妥適,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核實判斷,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