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理賠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更㈠字第2號原 告 貴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田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許程筑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賠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承攬訴外人大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璟公司)之天玥社區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期間,曾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1307字第03ECP0000000號之新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且加保037I新光產物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就伊及訴外人大璟公司、翌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全部分包商之受僱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即民國103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11日止,在施工處所即嘉義市車店段394之5、394之87、394之106、394之108地號等22筆(建號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 號、A103嘉市府都建執字第312號)內,因執行系爭工程職 務發生意外而死亡者,將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保 險金。伊於承包系爭工程後,將其中板模細項部分下包予訴外人蔡山水即永晟企業社,蔡山水即永晟企業社再委由訴外人鄭文勝施工,而鄭文勝所僱傭之訴外人林仁國於104年9月2日14時30分許,於工作時墜落在系爭工程A6棟之2樓外牆施工架處,經送醫急救,延至104年9月4日19時15分死亡,經 伊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已委派保險公證公司即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代理被告洽商本件保險事故之事故責任認定、損失理算及後續和解事宜,伊已依據南山公證公司所同意且提出保險公證理算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所載計算損害金額為6,930,768元,和解金額則為 不含勞工保險之給付528萬元之記載,於104年12月2日在嘉 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與林仁國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下稱系爭調解),亦即該和解金額總計應為528萬元加上林仁國 家屬自行請領45個月平均工資之勞工保險死亡喪葬費及死亡補助,被告自應受前揭和解內容之拘束,伊已依據前揭調解金額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29日各匯款200萬元及328 萬元,合計共528萬元之賠償金予林仁國之妻廖淑惠,而伊 因調解所賠償林仁國家屬之金額,於未包含勞工保險補助之情形下即已達528萬元,自可請求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保險契約之約定,於扣除自負額2,000元後,給付伊死亡保 險金4,998,000元(計算式:500萬元-2,000元=4,998,000元),詎經向被告請求理賠,被告竟稱僅願賠償3,658,000 元等情,爰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保險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給付保險金時應給付利息之規定,求為判命:⒈被告應給付伊4,998,000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於103年12月11日就系爭工程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承保 範圍所排除「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之不保事項及承保範圍內所載明「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或死亡賠償責任,除經另行約定者外,以超過其他社會保險給付之部分為限:2勞工保險」中的賠償責任,是否 包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 ⑴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關於雇主之「補償」責任之規定,與被告所辯因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不保事項」而應扣除之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屬性並不相同,不論從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文義,抑或最高法院諸多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均可稽明。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明文規定雇主依本條所負之責任係屬於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而非「賠償」之責任。 ②復按「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以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係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等裁判意旨,亦分別為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同意旨)、95年度台上第2779號判決,以及87年度台上字1629號判決所明白揭櫫。 ③換言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關於雇主之「補償」責任所為之規定,其與具損害賠償性質之「賠償」責任,性質上大相逕庭,而不容混淆。 ⑵被告對於其提供之保險契約所明文記載之「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等文字,逕以勞動基準法並無賠償責任之規範,而抗辯該等文字係屬「誤植」云云,明顯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相違背,並無足採。 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訂有明文。 ②查被告於其歷次答辯書狀中,屢屢援引系爭保險契約中有關「不保事項」之約定,抗辯伊所請求之528萬元應扣除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承擔之「補償」責任金額云云。惟依上開被告所援引之約定,按即「不保事項:三、2.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5)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賠償責任。但本條款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業已明文約定其所稱之「不保事項」,係指具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性質之責任,而 此明顯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補償」責任,性質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豈被告嗣為說明上開約定,又逕以勞動基準法並無賠償責任之規範,而抗辯上開明文記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等文字係屬「誤植」云云。 ③然而,有關上開「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等文字,單從其文義上解釋,即至少包含有⑴勞動基準法明文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所產生之賠償責任,例如: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涵義。而於本件,其究竟係何所指,依上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之規定,原則上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倘有疑義,則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揆之上開法條之規定,洵屬無疑。茲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保險契約為何有該等文字之規定,於未明究竟之情形下,即自行逕為上開不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此等明顯與上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 有所違背之解釋方法及解釋結果,實毫無可取,而誠不足採。 ⑶退萬步而言,倘鈞院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後,仍認為上開「不保事項」第2項第⑸款所規定之「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賠償責任」,其中「賠償責任」之意涵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相同或可予以含括,且沒有違背法令之情,則因上開「不保事項」第2項第 ⑸款但書已明文規定:「但本條款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依原告與被害人林仁國家屬所達成之調解內容所示,事實上並未包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勞保給付(詳後述),且性質上係原告本於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林仁國家屬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亦非「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是依上開系爭保單附加條款「不保事項」第2項第⑸款但書之規定,亦顯 然並非被告所謂「不保事項」,至為明確。 ⒉被害人林仁國因本件工程墜落災害死亡,原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損害金額總額係528萬元?或係528萬元加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喪葬費、遺屬死亡給付、職災補償一次給付)各項補償責任之金額? ⑴林仁國死亡發生本件保險約定理賠之保險事故乙節,已經當事人雙方於106年1月1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確認無誤。 ①有關本件林仁國因職業災害死亡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被告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就鈞院所詢:「兩造對於林仁國死亡發生本件保險約定理賠之保險事故,有無意見?」時,即已為「無意見」之表達。 ②換言之,本件林仁國死亡之事件,已經雙方前於106年1月1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確認係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承保之保險事故無誤,是被告實無由再主張其為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否則,即難謂其此等主張無違背「禁反言」之誠信原則無疑。 ③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屬補償性質而非賠償性質一事,有最高法院諸多判決明白揭櫫,以及對於保險契約所使用文字之疑義,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方式為之,為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明文規定,均已如前所述,足證本件被害人 林仁國於系爭工程死亡確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而應由被告依雙方之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無疑。 ⑵被害人林仁國因本件工程墜落災害死亡,原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損害金額總額應為528萬元加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喪 葬費、遺屬死亡給付、職災補償一次給付)各項補償責任之金額,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 ①伊與被害人林仁國家屬於104年12月2日於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達成之和解條件:「聲請人等願連帶賠償對造人等因林仁國死亡所生之醫藥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扶養費等一切依法得請求之賠償(含勞基法補償責任但未含勞工保險給付,勞工保險2.0給付死亡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計平均工資45 個月由對造人等請領)計新台幣(下同)528萬元整,理賠 金額由對造人等自行分配,約定民國104年12月20日支付200萬元整,餘328萬元約定民國105年1月31日前支付,上述金 額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金額匯入對造人廖淑惠白河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二、對造人願拋棄其餘請求 權。」。 ②雖針對上開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含勞基法補償責任但未含勞工保險給付,勞工保險給付死亡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計平均工資45個月由對造人等請領)計新台幣(下同)528萬元整 」等文字,被告於其歷次書狀,屢屢爭執該528萬元包含45 個月之勞保給付,而抗辯其所應給付之保險金應為528萬元 扣除45個月之勞保給付云云。然有關上開528萬元不包括總 計平均工資45個月之勞工保險給付乙節,業經證人即成立系爭調解時之調解委員陳思亮於鈞院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在案。另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22日保費資字第10660041800號函可知林仁國家屬於104年12月2日與包含 原告在內等調解聲請人,成立調解之前,已經勞動部勞工險局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分別於:⑴104年10 月26日核付5個月之喪葬津貼、⑵104年11月10日核付10個月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以及⑶自104年9月起按月發給之遺屬年金給付,足證林仁國家屬於104年12月2日與包含原告在內等調解聲請人所成立之調解金額528萬元,事實上亦 不可能包含勞工保險給付,而確實未包含勞工保險給付。 ③尤有甚者,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所委任南山公證公司負責處理「事故責任認定、損失理算及後續和解事宜」,而從南山公證公司所提出「公證理算明細表」之記載:「四. 和解金額:不含勞工保險之給付」等語,亦足證原告依上開調解條件即原證5之調解書,所給付予被害人林仁國家屬之 損害賠償金額528萬元,確實不包含勞工保險之給付。是本 件原告與被害人林仁國家屬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確實為528萬 元加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喪葬費、遺屬死亡給付、職災補償一次給付)各項補償責任之金額,洵屬無疑。 ⑶原告已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給付528萬元予被害人林仁國家 屬,被害人林仁國家屬亦已經自行向勞工保險局依法請領勞保給付。 ①查原告已經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分別於104年12月21日給 付200萬元,以及105年1月29日給付328萬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回條為證;而被害人家屬早在調解之前就已經自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申請被害人林仁國之死亡給付喪葬津貼、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遺屬年金給付等事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22日回函所檢附被害人林仁國家屬請領及投保之資料,予以證明。 ②雖然被告屢以被害人林仁國之雇主未依法為林仁國投保,因此應依假設性質之平均工資每日1,200元計算之月平均工資 計算應扣除45個月工資云云。然因為被害人林仁國自84年4 月1日起即以「大台南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自行投保,迄至其因系爭保險事故而身亡之日即104年9月4 日為止。換言之,被害人林仁國因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經常受僱非固定雇主,係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的勞工,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解釋令,本即應以其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也因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被害人林仁國家屬依法請領各項勞保給付時,有關月平均工資之計算乃依被害人林仁國實際投保薪資為計算依據,而非依「未投保」之狀況所「假設」之應投保薪資計算,凡此,具體檢閱原證9所檢 附之各項資料,即可稽明。 ⑷至於原告起訴所請求之金額(按為499萬8,000元),係依照原告所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單」之投保金額500萬元,扣除 自負額2,000元得出。換言之,雖然原告實際給付了528萬元,但因為投保金額僅有500萬元,所以,原告起訴之初,僅 於投保金額之範圍內為請求,自始即未將被害人林仁國家屬依勞動基準法所自行請領之勞工保險給付包括在內。就是說,原告於起訴之初即已自行扣除該等勞保給付而未向被告為主張,茲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應再扣除林仁國之勞工保險給付乙節,形同重覆扣除被害人林仁國之勞保給付,當然無理,至為明確,尚祈鈞院鑒核。 ⒊被告是否授權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以528萬元(不含 勞基法喪葬費、遺屬死亡給付)與被害人和解?被告若未同意和解,則是否仍應依保險法第93條之規定,受原告和解之拘束? ⑴保險法第93條並未規定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必須經保險人之同意,始得拘束保險人,另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對於保險法第93條規定所揭示之意旨,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保險人對和解內容之同意,足證被告以其定型化之約款(按即為被告所提出之新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十條第1項第6款)主張原告應受該等約款之拘束,並無正當理由。至於被告是否授權其所委託參與和解之南山公證公司同意原告以528萬元不含勞保給付之條件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應為被告與其所委託之南山公證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對於被告仍應依保險法第93條受系爭調解條件之拘束,並無妨礙,被告以之為其拒絕保險給付之理由,實屬無稽。 ①按「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之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即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再參諸該條但書之規定,保險人於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下,即不得主張不受和解拘束,可知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是保險人若已參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和解條件外,均應受該和解之拘束。」等裁判意旨,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所明白揭櫫。 ②復按「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則為保險法第54條之1為預防保險公司常利用保險契約 之定型化約款訂定對被保險人顯失公平之約定之明文規定,民法第247條之1秉持相同立法精神,亦有相同之規定。而被告提出新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十條第1項第6款之定型化約款,要求原告所為之調解應得其書面同意云云,明顯係加重被保險人即原告之義務、限制被保險人即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所得享有之權利,及對被保險人即原告明顯有重大之不利益,且亦有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第93條之義務及同法第90條之保險責任,依上開保險法第54條之1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③退萬步言,被告於原告通知其參與原告與第三人即林仁國家屬之調解過程中,被告之代理人蔡育欣對於原告與林仁國家屬之調解條件,既未確實於所參與之調解現場提出異議,而任令調解委員記載於調解筆錄(有關此部分之事實詳後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代理人此舉實質上亦已形同書面同意原告與林仁國家屬之調解條件,應可認定。 ⑵證人蔡育欣雖受被告之委任負責處理「事故責任認定、損失理算及後續和解事宜」,而全程參與原告與被害人家屬之調解過程,然從證人蔡育欣與另位證人陳思亮,2人分別於106年5月11日、106年7月27日之下列證述,可以得知證人蔡育 欣根本未於調解程序中提出其所謂保險公司授權之和解金額,亦不曾於原告和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時,對於調解條件提出任何異議或不同之意見,茲說明如下。 ①原告不曾從證人蔡育欣處聽到關於保險公司即被告同意給付約228萬元或3,218,038元之情事,而528萬元不含勞保給付 之內容,係原告與被害人林仁國家屬於最後一次之嘉義調解委員會,透過調解委員之協助,始達成之調解條件,證人蔡育欣也不可能於「調解前」提出該數字,從證人蔡育欣對於鈞院詢及有關原告對於證人蔡育欣所謂已提出之金額或理算內容(損害賠償責任分配)之反應,證人蔡育欣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詞,不僅與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且前後矛盾而亦與事實不甚相符,實無足採信。 ②證人蔡育欣於106年5月11日之證詞中,對於鈞院詢及其是否有將被告對其授權之金額向原告及被害人家屬表達乙節,均為肯定之表示云云;惟查,原告根本不曾從證人蔡育欣處聽過任何關於保險公司即被告同意給付約228萬元或321萬元等事宜,而此從證人蔡育欣對於鈞院每每詢及原告對於證人之所謂傳達有何意見時,證人事實上均無法為具體之答覆,而僅能回以原告沒有具體主張或沒有反對等空泛回應,即可見一斑:「(法官問:後來有把被告的意見傳達給原告及被害人家屬嗎?)有,起初原告認為我們金額偏低,但我有詳細說明理算內容,當下原告沒有反對,只是原告希望我們儘量跟受害人家屬說明,希望受害人家屬接受。」、「(法官問:原告有沒有說為何他們覺得偏低?)沒有具體主張。」、「(法官問:被害人家屬有何反應?)被害人家屬有請當地人士協助他們主張,他們主張金額是900萬元,我們儘量與 家屬協商,但是家屬仍然不接受。」。蓋在家屬已向原告具體提出約900萬元高額求償之際,面對證人蔡育欣所謂其已 提出之228萬元,兩個天差地遠的數字,原告怎麼可能會沒 有具體主張或意見,凡此,顯與常理不合,亦有違一般之經驗法則。 ③實則,證人蔡育欣於原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後,提出原證7之理算明細表之前,根本從未曾向原告提出過任何具 體之數字,而總是以其所謂依照公證公司經驗不可能有如此高額之賠償金額,及勞檢所報告尚未出爐無從估算云云搪塞原告及被害人家屬,因此原告當然不會有具體的回應,證人蔡育欣也才會無法回覆鈞院所詢關於原告對於其所提出之所謂金額之具體反應。 ④另對於法官所詢有關證人蔡育欣於理算書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責任分配,原告是否有表示不同意之問題,證人亦係避重就輕,含混其詞而僅表示沒有云云:「(法官問:就損害賠償責任分配計算出來時,原告有沒有表示說不同意?)沒有。」,實則,原告與證人根本從未就該項問題有過討論,甚者,在原告事實上亦不懂該項議題之情形下,更遑論是否有能力為同意與否之意見表示。蓋於今保險業之結構,保險公司絕對都是大財團附屬之關係企業,財大氣粗,而保險是何其之專業,原告根本不具保險知識,於「當事人地位不對等」、「保險專業知識不對等」之落差下,原告何來能力與證人討論?又如何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⑤其次,證人對於其究竟有無於調解之「前」提出鈞院所提示之理算書乙節,其證詞亦前後矛盾,且明顯與事實並不相符,從其以下證詞,亦可窺見:「(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9至31頁,此份理算書是否你所說當初的那份理算書?)不是,鈞院提示的理算書是在我們去調解委員會時算出來的,但是我不記得是哪次去調解委員會時算出。」、「(法官問:原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時,你有到場嗎?是否是該次你提出的理算明細表?)我有到,這份理算明細表不確定是否是達成調解時提出的,但一定在調解前有提出。」、「(法官問:為何原告手上會有理算書?)被告授權金額是和解前就有了,但是此份理算明細表是不是我回來,再向被告報告時才補的,因為尚未達成和解前,我都會標註尚未達成和解,和解後我要跟被告更新進度,才會打上和解金額,此份理算明細表應該是確定達成調解後,我才回報給被告,原告有此份理算書,應該是原告向被告申訴時,被告提供給原告的,因為不是我親自給原告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應該是最後一次調解時,才達成528萬元,不含勞保給付之 條件?)是。」 ⑥蓋依上所述,既然證人「不記得是哪次去調解委員會時算出」,又焉能肯定「一定在調解前有提出」?再者,原告與被害人家屬既然係於最後一次在調解委員會才達成528萬元不 含勞保給付之調解條件,記載該等條件之理算書怎麼可能會在調解之前就曾經提出?足見證人有關是否曾向原告及被害人家屬提出所謂之估算或理算金額,其證詞不僅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亦不相符,而無足採,甚為明確。 ⑦實則系爭理算表係原告公司之員工於原告與被害人林仁國家屬最後一次在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之後,向證人蔡育欣索取,證人蔡育欣因此傳真予原告之資料,也是證人蔡育欣唯一一次曾向原告有具體表示其估算明細之理算內容。證人蔡育欣不論是在其陪同原告前往家屬家中參與協商或參與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過程,在其提出原證7之理算明細表之前,均從 未向原告或家屬表達過任何其所謂理算或估算之金額,而只是一再向原告及家屬表示沒有勞檢所之報告,無從估算理賠之金額云云【註:其實這也是保險業界就理賠之一貫態度】。 ⑧而從證人陳思亮於106年7月27日之證述可知,證人蔡育欣於調解過程中,顯然並未向調解委員表明其身分,亦未就其所謂保險公司授權之金額,於調解過程中有任何表達,更未於達成調解條件時,就所達成之調解條件提出任何不同之意見,以致於調解委員根本不認識何人為保險公司代表,而此與原告所陳稱:保險公司於原告與被害人家屬討論具體之調解方案時,根本未曾提出任何具體之數目字相符。 ⑶尤有甚者,所謂授權之事項,原本即屬於被告與證人蔡育欣間之內部關係,依保險法第93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之判決意旨,亦無允許被告得以之為不受和解拘束之理由,乃事理之當然,否則,保險法第93條之規定勢將形同虛設,最高法院之上開意旨,亦將無從維持,其理至明。 ⑷退萬步言,倘鈞院仍然認為原告與被害人家屬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無從拘束被告,則依保險法第90條及第94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亦應於原告已經賠償被害人家屬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499萬8,000元之保險金額。 ①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分別為保險法第90條及第94條之1之明文規定。 ②查被害人林仁國家屬於發生系爭事故後,曾向原告提出「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之損害賠償明細,而依該明細所提出之金額總計為不含喪葬費8,546,577元。次查,上開被 害人林仁國家屬所提出之數額與證人蔡育欣所提出理算書之記載:「三.索賠金額:900萬元」,以及證人陳思亮之證述:「林仁國繼承人在第一次調解時,開價開了800多萬」, 相差不遠,大抵若合符節,而足資參酌。 ③雖被告不同意被害人林仁國家屬所提出每個人10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而依證人蔡育欣即被告所委託南山公證公司所提出之理算書,其上所記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分別為被害人林仁國之父親70萬元、被害人林仁國之母親70萬元、被害人林仁國之配偶60萬元、被害人林仁國之19歲之長女50萬元、被害人林仁國之15歲之次女50萬元,不僅明顯偏低,且與證人蔡育欣自己於鈞院證述之「80萬元上下」也有若干差距,更何況,證人蔡育欣所陳述之80萬元,已經有偏低情形,且明顯欠缺法律依據。 ④除此之外,被告又無端以被害人林仁國具有所謂30%之受僱 人責任比例云云,而擅自依比例扣除其賠償金額。惟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提供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於災害現場所調查之災害原因:「七、災害原因分析: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林仁國死亡原因:『…』及相關人員口述、災害現場概況,研判本次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分析如下:勞工林仁國於本工程從事模板組立作業時,因本工程A6棟外牆施工架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未於施工架內側設置交叉拉桿及下拉桿),且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亦未設置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現場督導勞工作業,致使勞工林仁國於第2層施工 上移動時,因重心不穩而由施工架與結構間墜落至施工架底部處之鐵板上,導致傷重死亡。」,並未有勞工林仁國應負30%之受僱人責任比例之敘述,足見被告之主張顯然無據, 而不可採。 ⑤職此,有關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倘依被告委託南山公證公司所提出之理算書為基準,並排除其不合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過失責任分擔」之內容,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930,768元【計算式:(1)殯葬費35萬元、(2)法 定扶養義務(包括被害人林仁國對於其父親、母親、配偶、長女、次女),計為3,580,768元、(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上開受扶養權利人一人以100萬元計算,共500萬元】。果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所約定之保險金額499萬8,000元【計算式:投保金額500萬元-自負額2,000元】,當然有其依據,被告託詞卸責,顯有違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而無可取。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林仁國以大台南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自行投保符合法制,恐有引用失據之嫌。依原證10所示原告所引之敘述係針對雇用員工未滿5人之事業單位。而本件林 仁國之雇主為鄭文勝,其勞工人數為公司9人、工地9人,已超過5人為勞保強制投保單位,不得由員工自行投保,顯見 原告引譬失當。 ㈡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22日保費資字第10660041800號函林仁國之日平均工資若為1,200元,得受領喪葬津貼181,500元、遺屬津貼1,452,000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363,000元,合計為1,996,500元。被告得主張自原告賠償林仁國遺屬部份扣除,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3,283,500元(5,280,000-1,996,500)。 ⒈按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責任。」依本保單附加條款037I新光產物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承保範圍:一、茲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或死亡賠償責任除經另行約定者外,以超過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所謂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實際投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低於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者,本公司仍僅就超過勞工保險條例之應投保「月投保薪資額度」計算之應給付金額付賠償責任,不論受僱人是否投保或受僱人自行投保均屬之。不保事項:三、⒉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付賠償之責: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條款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㈢孫子女。㈤兄弟姐妹。」訂有明文。 ⒊查本件林仁國施作系爭工程時不慎發生工安事故並因此身亡,原告與林仁國之父母(林添財、林許素貞)、林仁國之妻廖淑惠、林仁國之女林晏潔、林湘娠達成以528萬元達成和解 ,有調解筆錄可證。其中特別敘明「含勞基法補償責任但未含勞工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死亡喪葬費及死亡給付計平均工資四十五個月由對造人受領」,實則: ①依兩造保險契約,其中勞動基準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不保事項,且被告之保險理賠範圍應扣除林仁國所得受領之勞保給付。係因雇主有為勞工投保強制責任,而勞保給付依法又得抵充職災補償責任,是以兩造契約始為不保事項及保險理賠範圍之設計。 ②查林仁國之雇主未依法為其足額投保,自無從以林仁國自行投保得受領勞保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以原告始於調解時同意由林仁國遺屬自行受領勞工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死亡喪費及死亡給付等。然其仍約定調解金額含勞基法補償責任。而依兩造契約所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實際投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低於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者,本公司仍僅就超過勞工保險條例之應投保「月投保薪資額度」計算之應給付金額付賠償責任,不論受僱人是否投保或受僱人自行投保均屬之。」顯見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22日保費資字第10660041800號函林仁國之日平均工資若為1,200元,得受領喪葬津貼181,500元、遺屬津貼1,452,000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363,000元,合計為1,996,500元。被告得主張自原告賠償林仁國遺屬部份扣除,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3,283,500元(5,280,000-1,996,500)。 ㈡原告所為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0998號調解 (即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拘束被告。 ⒈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93條定有明文。次依新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10條保險事故通知與應履行義務:「遇有任何意外事故,導致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請求時,被保險人應按下列約定辦理:…㈥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承認、要約、允諾或給付賠償。但於承保範圍內,經被保險人合理期間內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⒉查原告就本保險事故辦理出險後,被告委請南山公證公司辦理公證事務,由蔡育欣承辦相關事宜。謹將蔡育欣辦理過程呈報如下:1.104年9月14日前往出險工地初勘。2.104年9月23日會同被保險人及下包商等人前往罹災者家中(台南市白 河區),因罹災者家屬不信任被保險人(據了解應係被保險人提供給罹災者家屬保單訊息不清楚,罹災者家屬認為被保險人有所保留),遂要求蔡育欣會同前往說明,並告知需要的 文件,希望罹災者家屬配合,過程中未針對金額討論。3.104年10月8日蔡育欣應被保險人要求前往工地工務所,與被保險人、下包商及罹災者家屬代表初步協商,罹災者家屬代表告稱最起碼要1000萬,蔡育欣僅保守說明得理賠內容,並提供概算理算內容,當初提供預估理算金額僅228萬左右(已扣除自負額),並在現場說明,在場人均能了解理算內容,家 屬代表表示會回去再向家屬說明。4.104年10月26日蔡育欣 再度與被保險人前往罹災者家屬家中,蔡育欣於現場再次向罹災者家屬說明理算內容,惟家屬不能接受,並轉向被保險人表示保險賠不夠的,要求被保險人負擔,雙方無共識。被保險人希望蔡育欣能多努力提高,蔡育欣亦說明對方開價確實過高,且在未有勞檢所報告出來以前,也無法確認最終理賠金額。5.104年11月17日前往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調解,蔡 育欣仍持續向家屬說明得理算內容,家屬已完全不理會保險理賠結果,僅願向被保險人協調。且蔡育欣仍無勞檢所報告,根本無法確認理賠金額,並向被保險人說明對方要求金額已超過預估理算,若被保險人願意和解,差額部份必須自行負擔。6.104年12月2日蔡育欣再次前往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調解,調解前再次向被保險人說明,以現有資料保險理賠根本無法達成家屬要求(此時仍無勞檢所報告);且要求金額確實過高;另也提到下包商應負的勞動基準法責任,亦應由下包商去負擔,此損失不應由被保險人自行吸收,希望被保險人斟酌。詎被保險人於當日仍與家屬達成和解協議,和解金額528萬元(不含勞工保險給付),並分期給付,第1期金額是給付200萬,其餘328萬設定在105年1月31日前付款,被保險人係期望屆時勞檢所報告出來後,蔡育欣理算授權金額達328 萬元,再直接由保險人支付給罹災者家屬。7.105/01/20取 得勞檢所報告,蔡育欣加速作業,並且爭取授權金額320萬 幾乎滿足被保險人設定尾款,亦與當初預估理算高約100萬 。惟被保險人是時表示若未能賠到滿500萬,都不願意接受 。⒏綜上,足徵原告確未取得被告書面同意擅自和解,自不得拘束被告。 ⒊另亦得由原告提出之原證7保險公司理算明細表可資佐證被 告或所屬人員絕未同意原告與被害人家屬之調解金額。因該保險公證理算明細表已登載:⒈第3頁「總計:一、民法上 損害賠償責任-二社會保險給付/勞基法雇主責任:3,218,038」、第四頁「六、理算應賠償金額:3,216,038」。⒉「備註:⒈本公司協助所計試算表,不代表保險公司已同意理賠數額及承保範圍保單責任;⒉本事故責任、承保範圍尚待地檢署、勞檢所等機關起訴書、勞檢所報告書等相關佐證文件確認;⒊任何未經保險人同意及授權之和解行為,保險公司不受該和解效力拘束。」,若公證人員蔡育欣同意,豈有如此登載之理。 ㈢被害人林仁國因本件工程墜落災害死亡,原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損害金總額為528萬元(不足528萬元部分原告願以528 萬元計)或528萬元加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喪葬費、遺屬 死亡給付、職災補償一次給付)各項補償責任金額?被告主張原告給付被害人家屬損害金額為528萬元,已包括勞動基 準法第59條(喪葬費、遺屬死亡給付、職災補償一次給付)各項補償責任金額,此有卷附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4年 刑調字第6998號調解筆錄「…一、兩造同意調解內容如下:一、聲請人等願連帶賠償對造人等因林仁國死亡所生之醫藥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扶養費等一切依法得請求之賠償(含勞基法補償責任但未含勞工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死亡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計平均工資四十五個月由對造人受領)計新台幣(下同)528萬元整,理賠金額由對造人等自行分配……」,可資佐證。 ㈣被告抗辯林仁國應負與有過失比例三成,應有理由。 ⒈證人蔡育欣證述:「法官:為何認為原告應負7成責任?證 人答事故是因為林仁國在外牆的模板上行走時,自行不慎摔落,就我們現場得知,原告的下包商永勝還是永盛企業社,都有提供安全帶,但是林仁國沒有使用,此部分林仁國應該自行負擔部分責任,為何林仁國負擔3成責任,我們也是依 據相關經驗評估的。」 ⒉依卷附林仁國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9、10頁所載災害發生經過:「本災害發生於民國104年9月2日14時30分許,災害發生當日7時許,雇主鄭文勝及勞工林 仁國等勞工10人至本工程A棟從事模板組立作業,中午休息 過後,於13時30分許再繼續作業,此時雇主鄭文勝外出至五金商行載運五金物料,勞工林仁國及王永育2人至A7棟,先 將模板組立所需之鐵件等物料,從2樓經由外牆施工架搬至3樓樓板前方堆置,但因所需鐵件等物料不夠,2人又至A7棟 東邊緊鄰之警衛室樓上,將鐵件等物料搬至A7棟之2樓再經 由外牆施工架搬到3樓樓板前方堆置,但因勞工賴志煌正在 A7棟之3樓後面從事模板螺絲固定作業,至14時30分許,鐵 件等物料搬運後告一段落後,勞工林仁國即自行經由A7棟3 樓處之外牆施工架欲至A6棟(緊鄰A7棟之西邊)喝水,此時,賴志煌因鐵件等物料用完,而至前方堆置處欲拿取鐵件等物科時,無意中看到林仁國已倒臥在A6棟之2樓施工架之底 部處(三角托架上方鋪設之鐵板上),當時頭部大量流血, 賴志煌立即找人幫忙抬出,並由勞工邱金貴與陳進明2人自 行開車將林仁國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惟延至104年9月4日19時15分,仍傷重死亡(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林仁國死亡時間為104年9月4自19時15分) 」顯見林仁國係於休息欲喝水,未著安全裝備,通行不應通行之施工架,且行進時未能謹慎,以致墜落致死。顯見就意外事件發生,與有過失,自應負三成責任。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已就其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賠償第三人時,即得依被保險人之請求,將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予被保險人。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訴外人大璟公司之系爭工程期間,曾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1307字第03ECP0000000號之新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且加保037I新光產物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就其及訴外人大璟公司、翌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全部分包商之受僱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即民國103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11日止,在施工處所即嘉義市車店段394之5、394之87、394之106 、394之108地號等22筆(建號府都建字第1032607961號、A103嘉市府都建執字第312號)內,因執行系爭工程職務發生 意外而死亡者,將給付500萬元之保險金。而其於承包系爭 工程後,將其中板模細項部分下包予訴外人蔡山水即永晟企業社,蔡山水即永晟企業社再委由訴外人鄭文勝施工,而訴外人鄭文勝所僱傭之訴外人林仁國於104年9月2日14時30分 許,於工作時墜落在系爭工程A6棟之2樓外牆施工架處,經 送醫急救,延至104年9月4日19時15分死亡,其已於104年12月2日與林仁國之繼承人廖淑惠、林添財、林許素貞、林晏 潔、林湘娠達成和解,同意與訴外人大璟公司、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鄭文勝、許焜濱連帶賠償其等「因林仁國死亡所生之醫藥費、喪葬費、勞工保險、扶養費等一切依法得請求賠償(勞基法補償責任但未含勞工保險給付,勞工保險給付死亡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暨平均工資45個月由對造人等請領)計新台幣(下同)528萬元。」,其並已依約在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29日各匯款200萬元及328萬元至廖淑惠白河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營造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附加條款、大璟公司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鄭文勝所僱勞工林仁國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被告所提出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而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且原告亦已先賠償被害人林仁國全體繼承人之損害,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及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本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扣除2,000元之自負額後,應給付其系爭 保險之保險理賠金4,998,000元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本件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承 保範圍第1項、第2項之約定:「茲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限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體傷或死亡之賠償責任除經另行約定外,以超過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所謂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⒉勞工保險。……」,可知被告因本件保險事故所承保被保險人所負受僱人死亡之賠償責任,除經另行約定外,以超過包含勞工保險之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是姑不論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應給付 勞工遺屬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 補償是否係兩造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3條不保事項 第2項第⑸款所約定「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 任。」,依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勞工遺屬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向雇主請求給與之喪葬費及死亡 補償,仍應於被保險人所負受僱人死亡之賠償責任中扣除,始符合契約之原意。是本件所應先釐清者,即為本件原告於被害人林仁國死亡後,對林仁國繼承人所應負賠償責任之總額為何,並於扣除前揭不在被告承保範圍內之喪葬費、死亡補償之勞工保險給付後,再認定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之保險理賠金。 ⒉而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所委任代之協助事故責任認定、損失理算及後續和解事宜之南山公證公司所提出之系爭理算明細表,其內「四、和解金額:不含勞工保險之給付5,280,000 」之記載,可知被告已同意其以不含勞工保險之給付後,以528萬元與被害人林仁國之繼承人達成系爭調解,且因被告 自承南山公證公司之人員於其達成系爭調解時,均曾參與調解之過程,是依保險法第93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理算明細表、被告105年4月1日(105)新產新種簡發字第124號函(見本院卷第92至 97頁)。惟查: ⑴原告所述被告已同意原告以不含勞工保險之給付在內給付 528萬元之條件賠償被害人林仁國家屬一情,已為被告所否 認。 ⑵又依證人即南山公證公司指派處理本件保險事故責任認定、損失理算及後續和解事宜之人員蔡育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原告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時,對於528萬元不包含勞 工保險給付的部分,是否有同意?理由為何?)沒有。保險公司(即被告)立場,我們理賠金額只有321萬多元,剩下 如果同意的話,就是要原告或其他包商自行吸收,原告當時表示其他包商沒有能力,現場我們有說不建議以此金額和解,我們以我們授權的理賠金額3,218,028元,不包含勞工保 險給付為準,因為勞工保險給付已由保單排除,須由原告或其包商自行負擔,所以在此部分,我們不會幫原告做任何主張,只會建議儘可能把金額壓低,因為超過新台幣3,21 8,028元,都是要原告自行負擔。」、「(為何你的理算書 的最後有寫『四和解金額:不含勞工保險之給付5,280,000 元』之記載?)因為我們的保單原本就不賠社會保險部分,當初和解時受害人家屬表示林仁國社會保險是他自己投保在工會,所以不能抵充原告的賠償責任,所以原告要另外自行負擔社會保險的給付,家屬才特別強調528萬元不包含社會 保險給付。528萬元是大家經過協商合意的,但是不是我提 議的,我寫的理算表是我給被告看528萬元的和解條件為何 ,而非我寫給原告或家屬看的。」、「(為何原告手上會有理算書?)被告授權金額是和解以前就有了,但是此份理算明細表是不是我回來,再向被告報告時才補的,因為尚未達成和解前,我都會標註尚未達成和解,和解後我要跟被告更新進度,才會打上和解金額,此份理算明細表應該是確定達成調解後,我才回報給被告,原告有此份理算書,應該是原告向被告申訴時,被告提供給原告的,因為不是我親自給原告的。」、「(當調解委員表達這樣的條件成立,記載上去書面時,證人是否有表達不同意?)我去過調解會議3次, 都是同一個調解委員,在這3次過程中,我們有明確表達此 金額不在我們授權範圍內,超過部分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委員也都知道。因為當事人不是被告,所以最終在決定和解金額時,不會徵詢我的意見。」、「(最後協商成立時,證人沒有說出不同意?)我沒有在委員面前說,但是我當下有向原告說不同意這個和解金額。」等語,及原告於106年4月25日民事準備㈤狀內所述證人蔡育欣歷次陪同其向被害人林仁國家屬協商之情形,可知蔡育欣於原告與林仁國家屬成立系爭調解時,已表明賠償金額應扣除社會保險,及應待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本件職災所製作之檢查報告出爐時,始可確認及計算賠償金額之意。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其上已載明係104年12月23日發文,係晚於104年12月2 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約20日,是證人蔡育欣所證,其於調解當日曾向原告表明不同意系爭調解之和解條件,系爭理算明細表應係原告成立系爭調解後,其依據當時調解成立金額所製作之書面,應屬可採。 ⑶再以原告所提出南山公證公司所出具之系爭理算明細表,其備註欄亦已載明:「⒈本公司協助所計試算表,不代表保險公司已同意理賠數額及承保範圍保單責任;⒉本事故責任、承保範圍尚待地檢署、勞檢所等機關起訴書、勞檢所報告書等相關佐證文件確認;⒊任何未經保險人同意及授權之和解行為,保險公司不受該和解效力所拘束。」,足見南山公證公司所提出之前揭理算明細表之金額僅係南山公證公司個人之計算,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以明細表內所載和解金額與林仁國家屬為和解,是原告所稱:被告已同意其以前揭理算明細表四所載,以不含勞工保險之給付,再給付528萬元之調解 與林仁國之家屬和解云云,並不足採。 ⑷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93條固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93條之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即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再參諸該條但書之規定,保險人於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延遲之情形下,即不得主張不受和解拘束,可知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是保險人若已參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和解條件外,均應受該和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委派其協助和解事宜之南山公證公司員工即證人蔡育欣,於原告成立調解前及成立調解時,均有參與原告與被害人林仁國家屬之和解,雖如前所述。然依據證人蔡育欣前揭所證,可知其不同意原告成立系爭調解之和解條件,係因和解當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本件職災所製作之檢查報告尚未出爐,並無認定原告就本件職災所應擔負之過失責任程度之依據,無法計算出原告賠償責任之正確數額;又和解條件中故將勞工保險之給付排除於和解金額之外,亦與系爭保險契約中明文將包含勞工保險在內之社會保險給付排除在外之約定不符所致,是被告拒絕接受原告系爭調解之和解條件,應認有正當理由,則原告以保險法第9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受系爭調解之和解條件之拘束,即不足採。 ⒊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亦已明訂。另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亦已分別明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之規定。經查: ⑴本件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位,因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 、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為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等職業安全衛生等事項,亦未督促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再承攬人鄭文勝遵守前揭規範,以致鄭文勝之受僱人林仁國於系爭工程從事模板組立作業時,因該工程A6棟外牆施工架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未於施工架內設置交叉拉桿及下拉桿),且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亦未設置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現場督導勞工作業,致使勞工林仁國於第2層 施工架上移動時,因重心不穩而由施工架與結構間墜落至施工架底部處之鐵板上,導致傷重死亡等情,有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出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自應與其他承攬人、再承攬人對被害人林仁國之家屬連帶負擔民事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⑵查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林仁國家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分就林仁國家屬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茲說明如下: ①殯葬費35萬元及林仁國之父林添財、其母林許素貞、其妻廖淑惠、其女林晏潔、林湘娠分別請求扶養費之損害各450,508元、532,412元、1,996,128元、108,138元、493,582元, 合計共3,930,76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由南山公證公司所 出具之系爭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對林仁國家屬應負前揭殯葬費及法定扶養費之損害,即屬有據。 ②另林仁國家屬可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雖辯稱,應以系爭明細表所載,賠償林仁國之父林添財、其母林許素貞、其妻廖淑惠、其女林晏潔、林湘娠各70萬元、70萬元、60萬元、50萬元、50萬元為宜。然被告前揭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及證人蔡育欣雖稱前揭金額係按過往經驗及參考嘉義地區之民事判決所歸納出來一情,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採,即堪存疑。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林仁國為 長男,56年10月18日生,另有三名兄弟姊妹,於死亡前係從事模板工,每日平均工資約1,200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於死亡時年僅48歲正值壯年,2名子女均未成年等情,有卷 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考,則林仁國於身處壯年,父母、子女均待其照顧扶養,家庭待其維持之際,因系爭工程職業災害而死亡,其父母、子女及配偶頓失依靠,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仁國之父林添財、其母林許素貞、其妻廖淑惠、其女林晏潔、林湘娠104年、 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結果,其5人之所得收入均僅萬元以下,除林添財因有1筆土地、林許素貞有 汽車1筆、廖淑惠有土地、房屋、田賦、汽車、股票共11筆 ,及林晏潔、林湘娠因繼承而有公同共有房屋、田賦各2筆 外,並無其他財產,相較卷內所附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載,原告係於86年11月27日所設立,以營造工程為業,實收資本總額為2,250萬元等情以觀,本院審 酌雙方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害人林仁國家屬因林仁國死亡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家屬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原告所主張各以100 萬元計算為適當。 ③綜上,本件被害人林仁國家屬可向原告請求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8,930,768元(計算式:喪葬費35萬元+法 定扶養費3,580,76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8,930,768元),應堪認定。 ④至被告雖以證人蔡育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事故是因為林仁國在外牆的模板上行走時,自行不慎墜落,就我們現場得知,原告的下包商永勝還是永盛企業社,都有提供安全帶,但是林仁國沒有使用,此部分林仁國應該自行負擔部分責任,為何林仁國負擔3成責任,我們也是依據相關經驗評估的 。」等語為證,辯稱:被害人林仁國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亦有未著安全設備,通行不應通行之施工架,且行進時未能謹慎,以致墜落致死之過失,而應負3成過失責任云云。 然被告前揭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林仁國之雇主於事發當時曾提供安全帶等安全設備予林仁國使用,但林仁國因過失未予使用之情形。且觀諸卷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內容,其內從未載有業主即大璟公司、原事業單位即原告、承攬人即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及再承攬人鄭文勝曾提供任何安全設備予林仁國使用,或對之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紀錄。又以該檢查報告書七「災害原因分析」中就該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基本原因,均指向雇主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導致林仁國因系爭工程工地之不安全狀況,而自高差3.4公尺之施工架上,墜落至施工 架底部之鐵板上,導致傷重死亡,足認林仁國就本件職災死亡事故並無過失存在。從而,被告所辯林仁國家屬應就本件職災事故所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擔負3成過失責任云云,應 無足採。 ⒋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原應對林仁國之家屬擔負8,930,768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一情,已如前述。則被 告縱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第3項:「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實際投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低於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者,本公司仍僅就超過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應投保『月投保薪資額度』計算之應給付金額負賠償責任,不論受僱人是否投保或受僱人自行投保均屬之。」之約定,以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所載林仁國日平均工資1,200元為基礎,依 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6年2月22日保費資字第10660041800號函說明四關於日平均工資為1,200元之勞工,其家屬可依據勞工保險之相關規定,可請領喪葬津貼5個月181,500元,及一次請領遺屬津貼40個月共1,452,000元,合計共1,633,500元之計算金額(原告主張應再加計勞工家屬選擇以按月請領遺屬津貼方式時,可請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10個月363,000元,故合計可請領1,996,500元部分,應屬重複計算,而不足採),將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應將勞工保險之給付部分1,633,500元為扣除之結果,原告仍 應對林仁國家屬擔負7,297,268元(計算式:8,930,768元-1,633,500元=7,297,268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而原告係與林仁國家屬約定以勞工保險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即平均工資45個月以外之金額由林仁國家屬自行請領外,由原告另再給付528萬元為和解條件成立系爭調解一情,業據原 告提出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內已載明:「含勞基法補償責任但未含勞工保險給付,勞工保險給付死亡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及平均工資45個月由對造人請領」等語為證,且經證人即當時之調解委員陳思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辯稱依據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可知原告同意賠償之528萬元應包含4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勞工保險喪葬及死亡津 貼,故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自528萬元之和 解金內扣除前揭津貼後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云云,並不足採。 ⒍是以原告於未和解前應對林仁國家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於扣除以日平均工資為1,200元為基礎計算之45個月勞 工保險喪葬及死亡津貼給付後,尚有7,297,268元,顯高於 原告於系爭調解中與林仁國家屬達成不含勞工保險喪葬及死亡津貼後仍應給付528萬元之和解條件以觀,足認原告以前 揭和解條件與林仁國家屬成立系爭調解,甚為合理,原告於扣除勞工保險之喪葬及死亡津貼之給付後,亦實際仍有528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已賠償林仁國家屬前揭損害,則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投保系爭保險,就每一個人死亡保險金額500萬元,於扣除自負額 2,0 00元後之保險理賠金4,998,000元(計算式:500萬元-2,00 0元=4,998,0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已通知被告處理,並經被告於104年9月間委請南山公證公司協助事故責任認定、損失理算及後續和解事宜,而南山公證公司人員及證人蔡育欣於104年12月2日原告與林仁國家屬成立系爭調解時亦在場,並經原告通知應於105年1月31日前直接將系爭調解之第2期款328萬元給付予林仁國家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5年4月1日(105)新產新種簡發字第124號函為證,並經 被告於106年3月20日所提出民事答辯㈢狀內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則以原告所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寄送被告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結果之書函係於104年12月23日一情,有原告提出前揭函文附卷可稽,應知被告於104年底即已知悉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之結果,而得以計算出應給付原告系爭保險契約理賠金之金額,則其遲至今日仍未給付原告或依原告指示將理賠金交付予被害人,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觀諸兩造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中,並未約定給付賠償金額之期限,是原告依據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其請求被告於105年1月31日給付理賠金之翌日即同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即105年1月31日之遲延利息部分),因該日為給付期限之最後一日,自無計算遲延利息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998,0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