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蕭慧萍 相 對 人 啟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誠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⒈針對以上紛爭,雙方經審慎協商後達成如以下各人積欠工資,達成和解,⑷蕭慧萍從(民國)105年2月起至今共積欠新臺幣114,330元。上述金額資方(即相對人啟 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中午12點前一次總額直接匯入勞方(即聲請人蕭慧萍)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6月16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應於105年6月20日中午12點前一次將所積欠其自105年2月起至今之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14,330元匯至其薪資帳戶內之調解內容等情,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閱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出席簽到簿、調解紀錄、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處集體申請名冊及委任書後查證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再依該調解紀錄成立內容記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於105年6月20日中午12點前給付積欠聲請人之工資114,330元之內容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紀錄1件在卷足憑,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所示情形,而相對人迄今仍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 於105年6月1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