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劉家慈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上訴人 點食成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勞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直營店即禾記嫩骨飯長榮店(下稱長榮店),於 104年10月9日接獲通知表示上訴人能力不足,而將上訴人調到湖美店,若不接受即須離職。上訴人因而於104年10月12 日向臺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被上訴人於同月16日下達人事命令公告,將上訴人降職並調職,復要求上訴人撤回調解申請,並如上訴人自請離職,被上訴人才願意給予上訴人10日遣散工資,上訴人未撤回,被上訴人因而於同月20日告知上訴人即日起不用到公司上班。嗣於同月27日調解不成,被上訴人發布人事命令對於上訴人予以解雇而永不錄用。㈡上訴人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解雇事由,卻遭被上訴人任意解雇,考量雙方已無繼續履行僱傭契約之意願,因而雙方應係以資遣方式為之,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1,949元、平日加班費差額14,654元、加班費57,080元、國定假日未休之加班費18,312元、特休未休薪資5,120 元,以上總計117,115元(計算式:21,949+14,654+57, 080+18,312+5,120=117,115)及未依法提撥之6%勞工退 休金31,606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1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拆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31,606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長榮店之商號名稱為禾榮小吃店,原係被上訴人之加盟店,然兩者分屬不同組織體,並有獨立商業登記。上訴人係乃受僱於長榮店而非被上訴人,蓋長榮店為獨立之勞、健保投保單位。而被上訴人僅係受長榮店委託代為記帳及保管帳戶,營收仍由長榮店組長自行負責,長榮店既為被上訴人加盟店,被上訴人自會派員督導長榮店之營運狀況,然被上訴人實未介入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21日起受僱擔任販賣嫩骨飯等之服務人員,嗣晉級為組長,工作地點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上訴人自104年4月起至9月止之月平均工資為32,923元。 ㈡訴外人季藝庭、鄭婉伶、黃翊維、林鳳、陳建方、曾志玲、吉啟明等人曾經訂立合夥契約書,成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長榮店(見原審卷第58頁)。 ㈢禾榮小吃店即長榮店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負責登記名義人現為陳俊傑(見本院卷第48頁)。 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俊傑,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稽。 ㈤被上訴人以點食成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年16日(總 )字第1041016001號函知上訴人以上訴人欠缺管理能力為由,降為服務人員,並調至裕文店兩段班。 ㈥上訴人因不服上揭降職及調職,曾以禾榮小吃店為對象,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4年10月27日進行調解 ,結果調解不成立。 ㈦被上訴人以點食成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總 )字第1041027001號函知解雇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雇主究為被上訴人,抑或為禾榮小吃店? ㈡上訴人之雇主若為被上訴人,則⒈上訴人請求加班費差額 14,654元、延長工時加班費57,080元、國定假日未休加班費18,312元,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有無違法片面解雇上訴人之情事?若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法解雇上訴人為由終止僱傭契約,並請求資遣費21,949元及特休未休工資5,120元 ,及請求提繳31,606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之雇主究為被上訴人,抑或為禾榮小吃店?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為伊之雇主,無非以: ⒈被上訴人公司104年10月16日以人事命令公告降調上訴人職 位,並將之調職至裕文店(見原審卷第16頁);並於104年 10月27日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發布(總)字第1041027001號 ,解任上訴人之人事命令公告(見原審卷第17頁)。 ⒉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均由被上訴人公司以現金給付,禾榮小吃店根本沒有獨立的帳目與薪資管理體系,全部是由被上訴人公司統一處理,所謂禾榮小吃店根本不是獨立的商號。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受雇於禾記嫩骨飯長榮店(禾榮小吃 店),該店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加盟店,卻無加盟合約書可供 證明,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不實。 ⒋上訴人與主管蔡明宏經理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原審卷146至153頁)觀察,蔡經理並未提到上訴人是受雇於所謂-「長榮店」而非被上訴人公司,反而提到長榮店與其他 分店的營利情況的比較,提到打算調動上訴人至湖美店或裕文店,由上開簡訊內容,客觀上均足使一般人確信上訴人的雇主是被上訴人公司,而非所謂「長榮店」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俊傑(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證稱:「點石成金公司有投資禾榮小吃店,占過半股份」、「上訴人是禾榮小吃店之員工」(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123頁反面)等語,互核證人吉啟明(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為長榮店合夥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當時係由該契約書上之合夥人合股,其上組織名稱為禾記嫩骨飯長榮店即為設於臺南市○○路0段000號之長榮店,並登記為禾榮小吃店,一開始長榮店僅係被告(被上訴人公司)之加盟店,盈虧均為合夥契約所列股東負擔,並由合夥人其中一人代表登記為(禾榮小吃店)獨資,被告(被上訴人公司)僅賺加盟金、物流費,即盈虧乃加盟店自己承擔,後經過股份轉讓,因而被告(被上訴人公司)加入並占股份55%,經營權始 轉為被告(被上訴人公司),被告(被上訴人公司)是長榮店之合夥執行人」、「雖然被告(被上訴人公司)有替長榮店管理帳務,但那是因為被告有長榮店55%之股份」、「原 告(上訴人)係屬長榮店之員工,薪水之來源為長榮店之營收,係由長榮店之帳戶所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 130頁至第134頁),證人江振豪(即被上訴人公司前董事)亦證稱:禾榮小吃店與被告(被上訴人公司)係屬2個不同 個體,而被告(被上訴人公司)今管理長榮店僅係因為被告(被上訴人公司)有長榮店55%之股份,但長榮店及被告( 被上訴人公司)之帳務係分開,長榮店有獨立之帳戶,不會與被告(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收、帳務混在一起,員工之薪資乃長榮店之帳務所支出,僅係交給被告(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原告(上訴人)係乃長榮店之員工」、「(被上訴人公司與禾榮小吃店)是兩個不同的個體,但實際的經營、管理權都在點石成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8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與江振豪互相認識,伊係在遭解僱後,電詢江振豪有無工作機會,江振豪告知有缺人,因而伊(離職後)在證人江振豪經營之丰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證人吉啟明則是上訴人擔任長榮店店長時長官,後來吉啟明先離職,但還是有聯絡,上訴人與證人吉啟明相處非常好」(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等語,以上開上訴人陳稱其於離職後任職於證人江振豪公司之緣由,可認渠二人交情匪淺,又上訴人亦自陳與證人吉啟明相處非常好,衡情上訴人與證人江振豪、吉啟明並無嫌隙,證人二人並無特別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可能,則證人江振豪、吉啟明上述關於「上訴人係受僱於禾榮小吃店,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證言,核屬信而有徵,應可採憑。又依上開證人江振豪、吉啟明之證言,可知禾榮小吃店亦有獨立之帳目,被上訴人公司因有長榮店(禾榮小吃店)55%之股份,因而基於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為長榮店(禾榮 小吃店)從事經營、管理等業務,並經管長榮店(禾榮小吃店)之帳務等情甚明,因而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由被上訴人公司以執行業務合夥人身份持現金給付之,要不能因而遽謂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之雇主。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均由被上訴人公司以現金給付」云云,因而主張上訴人之雇主為被上訴人,而非禾榮小吃店一節並無可採。 ⒉次查: ⑴訴外人季藝庭、鄭婉伶、黃翊維、林鳳、陳建方、曾志玲、及證人吉啟明等人曾簽立合夥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8-59頁),約定合夥經營禾記嫩骨飯長榮店(禾榮小吃店),並約定:「本行各合夥人非得其他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有關名稱、負責人、資本額、所營事業、商業所在地等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為之」,足見禾榮小吃店具獨立名稱、獨立資本額及獨立商業所在地。 ⑵另酌以被上訴人係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店則登記為商號,長榮店並有獨立之銀行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禾榮小吃店之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資料、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頁-49頁、第80頁、第81頁、第180頁),並有台南市政府105年9月29日 府經工商字第1050986769號函檢附之禾榮小吃店之設立及歷次變更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另禾榮小吃店 為獨立之勞健保單位,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1月23 日保納行二字第10510340940號函及所附之勞工保險單位及 被保險人名冊可稽(見本院卷第85-101頁),益徵禾榮小吃店為具相當獨立性。再者,依「103年度禾記嫩骨飯門市營 業績效表」、「104年禾記嫩骨飯七月份門市成本分析表及 長榮店1月份各日收支報表」(見原審卷第143、144、145頁)所載,長榮店(禾榮小吃店)與禾記嫩骨飯之其他分店:裕文店、善化店、佳里店、府前店、長榮店、湖美店、楠梓店、崇德店等,一併列具「營業額」、「淨利比」等項作績效評比,足見長榮店(禾榮小吃店)有獨立之營業額及淨利比,實屬一獨立組織,上訴意旨以「所謂禾榮小吃店根本不是獨立的商號」,「禾榮小吃店為被上訴人之分支機構」云云,主張:上訴人非受僱於禾榮小吃,而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一情,亦無可採憑。 ⑶至上開合夥契約書上記載「(禾記嫩骨飯長榮店)開辦事宜委由禾記有限公司執行」、「(禾記嫩骨飯長榮店)推派禾記有限公司為負責人對外代表(禾記嫩骨飯長榮店)」,禾記有限公司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函查,台南市政府固函復以「本府檔案無此公司名稱登記」(見本院卷57頁)等語,然證人吉啟明亦明確證稱禾記有限公司就是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當時我們推派之負責人是吳景堂(見原審卷第132頁)等語,足見禾記有限公司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並曾受任執行本件合夥業務,該公司縱令在台南市政府無名稱登記資料,惟上開合夥委託執行業務之禾記有限公司有無公司登記資料,並非合夥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不影響合夥契約之成立,上訴人以:台南市政府查無禾記有限公司之登記,因而推論:「可見合夥契約書內容並非全然可採信」云云,洵屬無據。 ⒊再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認識吉啟明、黃翊維,吉啟明係當時店長之一,黃翊維是最早掛名長榮店負責人」、「長榮店係掛名禾榮小吃店,但禾榮小吃店有5.5股是 被告(被上訴人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65頁),是以上訴人既稱「長榮店係掛名禾榮小吃店」、「禾榮小吃店有5.5股是被告(被上訴人公司)的」,足見其 對於其任職之禾榮小吃店與被上訴人公司是不同主體,知之甚稔,上訴人既任職於禾榮小吃店,雇主當非被上訴人公司,上訴意旨猶主張:「禾榮小吃店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分支機構」、「上訴人之雇主係被上訴人公司,而非禾榮小吃店」云云,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固以其經調職至裕文店及遭解職之前揭人事命令皆以被上訴人名義公告云云,惟被上訴人為長榮店股份過半之合夥執行人,並從事對長榮店之人員、物流及帳務之管理,已如前述,因而證人陳俊傑證稱:「伊是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長名義調動、解聘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是 參考前揭函文之真意及證人陳俊傑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以長榮店之合夥執行人之名義所為對上訴人降職、調職及解雇行為,因而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俊傑)之函將上訴人降職、調職及解雇,乃被上訴人公司身為禾榮小吃店合夥執行人所不得不然,尚難僅據逕認上訴人之雇主為被上訴人。⒌被上訴人公司之蔡明宏與上訴人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原審卷146至153頁)固有提到長榮店與其他分店的營利情況的比較,及提到(因長榮店營運不佳)打算調動上訴人至湖美店或裕文店等情,然蔡明宏經理單純向上訴人提及各分店之營利比較,無非係責備上訴人未替公司賺取足够之利潤,因而要將上訴人調職,此觀其Line通訊內容有「蔡明宏:今天妳有本事,妳下個月賺錢給公司看阿」、「蔡明宏:今天妳如果替公司賺很多錢大家不聽妳的就算了,沒賺錢大家又一直說妳怎樣怎樣,要是我自己回家吃自己了...」等語自明,並無提及上訴人究係受雇於「禾記小吃店」或被上訴人公司,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上均足使一般人確信上訴人的雇主是被上訴人公司,而非所謂『長榮店』」之情。 ⒍上訴人在原審提出點食成金餐飲有限公司發布的「禾記嫩骨 飯員工規章」乙份(見原審卷154頁至160頁),並引證人吉 啟明、江振豪均證稱:上訴人確實在這份員工規章的管理範 圍內(見原審卷133、137、138頁)之證言,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云云。查:禾記嫩骨飯員工規章第二條固規定 其適用對象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然不能反推適用該規章者 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況被上訴人公司係禾記小吃店之 執行業務股東,其將從事禾記小吃店店長之上訴人納入上述 規章之規範,並無不合,尚不能因上訴人受上述規章之規範 ,即謂其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可採。 ⒎上訴人又以吉啟明證稱:「…在大概二年多前長榮店的股權 (合夥權利)有轉讓,有的人保留,有的人離職,被告公司 加入,佔55%,經營權轉到被告公司,但長榮店與被告公司的盈餘還是分開計算,因被告公司占股份最大,所以由被告公 司經營禾記嫩骨飯長榮店」(見原審卷第130頁)為據,主張 :如果有所謂獨立的商號「長榮店」的話,在103年6月以前 業經事業單位轉讓予被上訴人公司,則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 意旨,被上訴人確實為上訴人之雇主,並應承認所有工作年 資云云。然上訴人之雇主為「長榮店」(禾榮小吃店),並 非被上訴人公司,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並非勞基法第 20條規定之「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上訴人徒然主張 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承認上訴人所有工作年資 云云,並非正當。 ⒏此外,上訴人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 人,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一節,自難遽採。 ㈡上訴人之雇主若為被上訴人,則:⒈上訴人請求加班費差額 14,654元、延長工時加班費57,080元、國定假日未休加班費18,312元,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有無違法片面解雇上訴人之情事?若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法解雇上訴人為由終止僱傭契約,並請求資遣費21,949元及特休未休工資5,120元 ,及請求提繳31,606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之雇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上揭預告工資、資遣費、加班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節,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前所述之加班費差額、延長工時加班費、國定假日未休加班費及被上訴人違法解雇上訴人為由終止僱傭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請求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各項,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7,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提繳31,606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孫玉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