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 告 謝淳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廣富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蓉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捌萬捌仟壹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貳仟柒佰肆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6萬9873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事準備(三)減縮訴之聲明狀,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5萬4873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從事手工帆布用品製造、銷售業務之公司,民國104年8月間,因被告欲至香港地區拓點,乃對外徵求香港分店之部門主管,為此,兩造於同年8月中旬開始聯繫、面試赴港工 作事宜,嗣被告同意任用原告,約定原告於104年9月14日先至被告臺南市忠義店任職、學習二週,任職期間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再於104年9月28日一同搭機赴港 ,自104年10月1日起,開始擔任被告香港分店店長,第一個月工資為港幣1萬3500元,第二個月起調升每月港幣1萬4500元,期間按月給付租屋津貼港幣4600元。然被告明知赴香港工作需申請(香港地區)工作證,於赴港前一再表示已為原告申辦工作證完竣,原告方始赴港工作。詎料,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在被告公司香港分店工作時,竟遭港警會同香港入境事務處人員盤查,經發現原告並無合法工作證,卻在港受僱工作,乃以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等 規定為由,拘捕並羈留原告,嗣送至羅湖女懲所關押,至 104年11月27日,方由被告人員支付港幣1萬5000元將原告保釋,期間原告共遭關押16天。然原告經保釋出來後,李栢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竟將原告趕出香港租屋處,令原告在香港自生自滅,鑑於原告仍遭香港政府限制出境、無從返國,此段期間僅能尋求親友接濟度日,期間更因盤纏用盡,數日露宿香港街頭,苦不堪言,迄至105年3月6日因原告認罪,並 獲判有期徒刑2個月、緩刑2年後,方得回國。 ㈡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第487條前段亦有 明定,且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置原告於香港自生自滅,且於原告回國向被告請求在港期間之工資、委任律師及租屋等必要費用時,猶一副事不關己之態度,拒不給付,甚於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偽稱:「勞方(即原告)非台灣廣富號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其無須負擔雇主責任」,又於原告仍在香港遭限制出境期間,於104年11月30日逕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為此,爰依上揭法 條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工資:港幣14萬5000元 原告自104年11月12日遭港警拘捕、羈留時起迄今,被告 皆未依約給付工資,嗣於原告經保釋後,將原告趕出租屋處,暨逕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之行為,可認其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是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1月12日至105年9月11日期間之工資,計港 幣14萬5000元【計算式:14,500×10月=145,000】。 ⒉於香港租屋費用:港幣1萬4873元 依兩造間之勞動條件,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屋津貼港幣4,600元,原告自104年11月27日經被告保釋出來後,李栢樺將原告趕出香港租屋處,致原告露宿香港街頭,嗣經親友幫忙於香港另行租屋棲身。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27日至105年3月5日,共3月 又7日之租屋津貼,計港幣1萬4873元(計算式:4,600×3 +4,600÷30×7=14,873,元以下4捨5入)。 ⒊律師費用:港幣1萬元 原告就因無合法工作證卻在香港受僱工作事件,委任香港律師辦理相關訴訟事務之支出。 ⒋機票費用:6500元 依兩造間之勞動條件,被告應負擔原告返台之機票費用。⒌精神慰撫金:42萬元 因被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未替原告辦理合法工作證,即派令原告赴港擔任店長一職,致原告遭港警拘捕,羈留於女懲所達16日之久,限制出境近4個月,更揹負 違反香港入境條例之前科,對原告之自由、名譽所造成之損害實屬重大,遑論原告於國內從無逾法之舉,突於國外因被告不法行為致身陷囹圄,保釋後又遭被告遺棄,此等恐慌、無助之情,誠不足為外人道,期間所承受之精神上苦痛,現仍不忍回顧。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⒍以上合計港幣16萬9873元、新臺幣42萬6500元。惟被告為原告支出保釋金港幣1萬5000元,因彼時係以原告名義具 保,嗣由原告領取,扣除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5萬4873元、新臺幣42萬65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6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5萬487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香港廣富號公司與被告確屬各自設立之不同公司,僅因被告係以銷售帆布包為主之公司,而香港廣富號公司因擬在香港代理銷售被告之帆布包,故向被告進貨,雙方遂有合作關係,因此原告指稱李栢樺係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香港廣富號公司係被告之分店云云,實均有誤會: ⒈依證人陳俐錚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俐錚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之「老闆」、「BOSS」概為證人李栢樺,而認證人李栢樺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就陳俐錚對話所指對象及其原委為何,尚須再為確認,且李栢樺乃是香港廣富號公司法定代理人,若陳俐錚敬稱李柏樺為「老闆」、「BOSS」,屬禮貌稱呼,而為情理之常,並不影響香港廣富號公司與被告係屬不同公司之事實。抑且,香港廣富號公司與被告是否係屬同一公司,本應從公司組織認定,與員工如何稱呼其他人員,並無關聯。 ⒉由於香港廣富號公司亦係行銷「廣富號」品牌之產品,為期增加知名度及加強行銷,爰請被告於網站及名片上併介紹香港廣富號誠品生活尖沙嘴店,並互相分享行銷資源之便宜行事,並不因此改變被告與香港廣富號公司乃是各自設立之事實。 ⒊香港廣富號公司主要係要代理行銷被告之「廣富號」品牌的商品,為期提供台灣風味之服務,因此亦於台灣招募員工,且於錄用員工後,委託被告代為培訓香港廣富號公司之錄用員工,及暫時代為投保勞健保,並因所錄用員工還沒前往香港並開戶,故請被告代付款項,乃是商業往來之互相協助,並無違背常理。再者,原告所提薪資福利表、實領金額,均有標示港幣字樣,顯見原告乃是受雇於香港廣富號公司,所以以港幣計算,然因權宜考量而由被告代為發放之故,因而折算為新台幣。故原告指稱原告於赴港工作前曾在被告公司忠義店工作,期間領有薪水1萬5167 元,僅係被告受香港廣富號公司委託而代為培訓及支付款項,被告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 ⒋另原告指稱被告將原告之薪資收入申報所得,而認雙方存有僱傭關係云云。惟經了解,被告係因曾受香港廣富號公司之託而為原告投保勞保,及代為發放薪資,所以申報相關薪資所得,然此並不改變原告實際上仍係受僱於香港廣富號公司之事實。 ㈡原告前往香港後,香港廣富號公司即已告知原告在取得工作證前,只要先熟悉香港環境即可,還先不用進到門市工作,門市尚有工作人員可支應。故原告指稱於未取得合法工作證前,經李栢樺和吳莠琳要求在香港工作云云,並不實在。實情係原告竟於104年11月12日違反規定,擅自前往門市介紹 商品,致使香港廣富號公司遭到誤會指派無工作證之人工作,因而引發拘捕風波,並因其後原告無法繼續任職,香港廣富號公司於事發當月,即104年11月底將原告解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租屋費用、律師費用、機票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答辯如下: ⒈薪資、租屋費用、機票費用:原告與被告並無僱傭關係,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⒉律師費用:本件事發後,相關律師費用係由香港廣富號公司張羅支付,但在訴訟期間,原告卻另自費聘請律師,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自負其責,香港廣富號公司支付港幣1萬5000元將原告保釋出來,原告逕將該筆保釋金拿走。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與被告並無僱傭關係,被告自無給付精神慰撫金之義務。本件係因原告違反規定,擅自前往門市介紹商品,致被拘捕並羈留,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由李栢樺、吳莠琳在臺北面試及錄用。 ㈡被告於104年9月14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曾在臺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2萬8元。 ㈢被告將104年間給付原告之款項,向國稅局申報為原告之薪 資所得。 ㈣原告赴香港工作前,曾在被告臺南市忠義及安平門市工作(試用),期間領有薪水1萬5167元。 ㈤原告在香港工作之第一個月基本薪資為港幣1萬3500元(含 基本薪資、勤工獎金及餐津),第二個月起若擔任正職主管,每月基本薪資為港幣1萬4500元(含基本薪資、勤工獎金 、餐津);雇主另應給付原告、租屋津貼每月港幣4600元、辦理工作簽證及提供年度港台機票3次。 ㈥原告於未取得合法工作證前,即經李栢樺要求開始在香港上班。 ㈦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因無合法工作證卻在香港受僱工作, 遭香港入境事務處拘捕,並羈留至同年月27日。 ㈧原告在香港因委任律師辦理訴訟事務,計支出港幣1萬元。 ㈨被告之官方網站和名片上,皆將香港廣富號誠品生活尖沙嘴店與被告公司之其他各分店同列。 ㈩香港廣富號誠品生活尖沙嘴店設有一專屬LINE對話群組,被告公司員工陳俐錚亦為該對話群組之成員。 香港廣富號國際有限公司創辦成員及董事,均為李柏樺、吳莠琳,李柏樺為登記負責人;被告廣富號品牌係由蔡佳蓉自創,且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李柏樺及吳莠琳均非被告之股東;另李柏樺「普易企業社」係廣富號品牌之代工廠。 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遭香港入境事務處拘捕,至104年11月27日保釋共計16日,被告為原告先支出保釋金港幣1萬5000 元,原告獲釋後,領走保釋金港幣1萬5000元。 原告自104年11月27日保釋日起至105年3月5日,原告無住在原居住之公司宿舍,而在香港某處停留。原告於105年3月6 日返回臺灣。 被告公司103、104年度之損益及稅額總結分別為108萬3098 元、113萬2299元。 兩造同意以本件補繳裁判費日之港幣與新臺幣匯率4.096元 計算。 乙、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民法上僱傭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港幣14萬5000元、租屋費用港幣1萬4873元、律師費用港幣1萬元、機票費用6500元及精神慰撫金42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民法上僱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是兩造間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原告是否為被告服勞務、被告曾否給付原告報酬等構成要件判斷。 ⒉查原告於104年8月間經李柏樺及董事吳莠琳於臺北面試後錄用,於104年9月14日至被告臺南市忠義及安平門市工作二週,期間領有薪水1萬5167元,嗣於104年10月1日起派 至香港廣富號公司誠品生活尖沙嘴門市(下稱香港尖沙嘴門市)工作,兩造間、原告與香港廣富號公司間並無簽立書面勞動工作契約等情,兩造均無爭執。被告固辯稱原告之雇主為香港廣富號公司,被告係由香港廣富號公司委託而代為培訓,及暫時代為在臺投保勞健保,並因所錄用員工還沒前往香港開戶,故請被告代付款項云云。然原告否認其事,並主張確係受被告雇用,被告將104年間給付原 告之款項,於105年4月1日向國稅局申報為原告之薪資所 得等情,可證實被告係認定原告為自己公司員工,才申報其薪資所得。被告從未舉證證明該申報資料有何虛偽不實。又對照不爭執事項㈡、㈢、㈣,被告上開所辯,有下列不實之處:⑴若被告僅係受委託在臺培訓原告,其在被告之臺南市忠義、安平門市工作期間之薪資,理應由香港廣富號公司支付,然被告從無提出香港廣富號公司嗣有交付被告墊付薪資之具體資料為憑。⑵再被告於104年9月14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曾在臺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2萬8元,倘若被告僅係受託培訓,為何原告已於 104年10月1日至香港香港尖沙嘴門市工作後,仍繼續在被告公司加保,而未在香港加入勞保(工作保險),且遲至104年11月30日始將被告退保。⑶當原告在香港未合法取 得工作證,而於104年11月12日遭香港入境事務處會同港 警拘捕時,理當由香港廣富號公司為被告支出保釋金。然如不爭執事項,本件事實係由被告支出保釋金港幣1萬 5000元。若被告非原告之雇主,原告已經離臺在港工作,被告何須代為支付原告之保釋金。且若其雇主為香港廣富號公司,理應由當地之香港廣富號公司處理原告保釋金事宜。⑷被告官方網站和名片上,皆將香港廣富號尖沙嘴門市,與被告公司之其他各分店同列;且該尖沙嘴門市設有一專屬LINE對話群組,被告公司員工陳俐錚亦同為該對話群組之成員,顯見原告所稱被告與香港廣富號尖沙嘴門市均同屬一公司實體,當屬可信。⑸就原告提出網路品閱雜誌中英社即時新聞「廣富號:三個六年級女生,用帆布改變自己,也改變傳統產業」,其內容有「要重新振作的蔡佳蓉、力圖轉產業的李小柏(即李柏樺)、想讓設計更有自主意見的吳莠琳…走上同一條人生道路,廣富號在2010年10月正式誕生」,以及被告2015年9月10日官網資料顯 示:「從台灣品牌跨上國際…今年10月,廣富號將到香港尖沙嘴成立第一個海外櫃位」、「在海外第一家直營店我們選擇了香港」等情,被告並無爭執。⑹並對照香港廣富號國際有限公司係在104(2015)年8月6日在港註冊法團 成立,且李柏樺於104年10月2日香港尖沙嘴門市LINE對話群組稱「現實面的成本如果不顧好,那再辛苦都會打包回來」、「我能撐的時間很短,如果撐不住,我就是倒店回來」等情,堪以佐證原告主張:李柏樺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由其選派員工赴新拓點香港尖沙嘴門市工作等情,當屬可信。顯見原告應屬被告之員工,係由被告派赴香港廣富號尖沙嘴門市工作,兩造間有民法上僱傭關係。至被告公司與香港廣富號公司係為符合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商業登記、稅捐法令而形式上成立,由創辦人蔡佳蓉、李柏樺、吳莠琳各登記為形式上之負責人、董事名義,乃其等內部工作職掌、權責、分工問題,亦不影響兩造實質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香港廣富號公司僅是被告香港經銷商、原告赴港後,被告遲至104年11月30日始 將原告勞保退保,係承辦人員疏失云云,尚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往香港後,香港廣富號公司即已告知原告在取得工作證前,只要先熟悉香港環境即可,還先不用進到門市工作,門市尚有工作人員可支應。原告竟於 104年11月12日違反規定,擅自前往門市介紹商品,致使 香港廣富號公司遭到誤會指派無工作證之人工作,因而引發拘捕風波等語。然證人李柏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至香港工作,需要申請工作證,因為工作證已經去辦理,但還沒有核准下來等情明確。且參諸原告與證人李柏樺於104年10月2日01:39在香港尖沙嘴門市LINE對話群組有如下對話:「這幾天下來,老實說我(即原告)跟小惠上全天班,甚至一天只吃一餐,也都未放假,其實我們都盡力了」、「在香港開這個店的成本非常龐大,每個月的業績要有90萬元臺幣才能打平支出」「現實面的成本如果不顧好,那再辛苦都會打包回來」、「你跟小惠的工作時間目前比較長,這也是就這幾天過渡期」等情。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在未取得香港地區合法工作證前,即要求原告前往香港,並於104年10月1日起在尖沙嘴門市工作,尚屬實情。再依該尖沙嘴門市LINE對話群組對話顯示,原告為勞工,受僱主管理監督之下,若被告未允許原告在門市銷售及結帳工作,原告豈能擅自為之,且被告要求每日營業結帳後須回報業績,而開店之初尖沙嘴門市僅原告與小惠二人工作等情。故被告所辯:只要原告先熟悉香港周邊環境即可,還先不用進到門市工作云云,尚非可信。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民法第482條、第 486條前段、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港幣14萬5000元、租屋費用港幣1萬4873元、律師費用港幣1萬元、機票費用6500元及精神慰撫金42萬元,說明如下: ⒈薪資港幣14萬5000元: ⑴被告未待申辦原告香港工作證核發下來,即派遣原告至該尖沙嘴門市工作,每月工資以港幣1萬4500元計算, 然原告遭香港入境處及警方以未合法取得工作證為由拘捕,致原告自104年11月12日至104年11月27日羈留於女懲所,經保釋後原告仍遭限制出境,迄至105年3月6日 因獲有罪判決且緩刑,始於同(6)日返臺。惟依一般 經驗法則,雇主派遣員工到外地或境外工作期間,亦支付薪資,其對價乃係員工之勞務付出,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正常提供勞務,原告亦可領取薪資。顯見被告就此抗辯,尚無可採。 ⑵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保釋後即回到被告安排之租屋處 ,惟遭李柏樺趕出該租屋處,並向原告表示不要再到尖沙嘴門市櫃位工作,迄至原告獲緩刑判決,105年3月5 日離港返臺止,被告亦始終未舉證已經為原告取得香港工作證,未為後續處理,是被告難謂已盡兩造間僱傭關係所負之協力義務,且於原告獲保釋後居留香港期間亦然。原告既仍在香港地區,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續為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原告已將準備勞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但為被告實際負責人之一李柏樺拒絕,既然被告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再雇主或勞工行使終止權,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 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片面將原告退保,乃被告內部之行為,原告並未獲通知,且未取得被告之離職證明,原告自104年 11月12日至104年11月27日被羈留於香港,保釋後仍遭 限制出境,迄105年3月5日獲判緩刑於翌(6)日返反臺止,其間仍在香港地區,並無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是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告知終止雇傭關係,或原告已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另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12日至105年9 月11日之工資。然解釋兩造之勞動契約,應係104年11 月12日至105年3月6日返臺止,共3月又23日期間,仍屬存在;又依被告發給原告薪資表所載,原告自104年10 月起,每月有3天休假(補字卷第9頁),原告自同年10月至105年3月5日止,得享有15.5日休假(3×〈5+5/3 0〉=15.5),原告甫自港遭限制出境返臺,自得享有 休假,被告仍應給付薪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計港幣6萬3075元(計算式:14,500×〈4月+10.5/30 〉=63,075)。逾此部分,即自105年3月21日下午起,原告即負有服勞務之義務。然原本係受被告約僱赴香港尖沙嘴門市工作,自其返臺起未向被告公司表明在臺門市工作之意願經被告同意,且實際亦未在被告公司或門市繼續服勞務,復未再返香港尖沙嘴門市工作,應認原告自105年3月21日中午起,已無按兩造原勞務契約繼續服勞務之意願,外觀上有終止勞動關係之意思,是兩造勞務契約應認已經終止,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⒉租屋費用港幣1萬4873元: 原告在香港地區遭限制出境期間,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前,原告有權請求此項房屋津貼。被告辯稱:被告有配住給原告九龍福榮街000-000號3樓A室C房云云,並未提出何證據資料以供佐參。按兩造間勞動關係之約定「品牌主管-謝淳淳標準,備註欄1房屋津貼港幣4600元」,被告公司因未盡契約上協力義務辦妥原告香港地區工作證,致原告因受羈留、限制出境,事實上無法於香港尖沙嘴門市繼續工作,被告實際負責人之一李柏樺於原告於104年11月 27日保釋後,已表示不讓原告至尖沙嘴門市工作,如不爭執事項,原告並無住在原居之公司宿舍,而在香港某處停留,此為被告債務不履行、受領原告勞務遲延,依兩造原勞務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在香港租屋津貼每月港幣4600元,原告自104年11月27日至105年3月5日停留香港共3個月又7日,被告仍應給予租屋津貼,合計港幣1萬 4873元(計算式:4,600×《3+7/30》=14,873)。 ⒊律師費用港幣1萬元: 因被告未替原告辦理工作證即令原告在香港工作,致原告因非法工作事件委任律師所支出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雖被告抗辯香港廣富號公司要支付相關律師費,聘請律師協助原告所涉訴訟,原告另聘律師顯無必要,就擅自聘請律師而支付律師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被告或香港廣富號有幫原告聘請香港律師處理涉訟事件之證明或因此支付律師費之證據。又被告實際負責人之一李柏樺於原告獲保釋後,即將原告趕出原租屋處,並未提供薪資讓原告在港生活,且未向表明會幫原告委任香港律師處理涉訟事宜,事實上亦難為此期待,且被告旋於104 年11月30日將原告退出勞保,是被告所辯,實乏所據。再依原告所提帳單,顯見原告確有香港律師費用港幣1萬元 之合理支出,就此請求,尚屬有據。 ⒋機票費用6500元: 按兩造間勞動關係104年9月份薪資表員工收執聯記載:「公司負擔:臺胞證辦理2500元、機票5400元」,且「品牌主管-謝淳淳標準,備註欄4:年度港臺機票3次」(補字 卷第8、10頁),顯見被告應提供原告每年港臺機票3次,係因被告未盡契約上協力義務、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不合法,致原告於香港地區受緩刑判決後於105年3月6日返 臺,業據原告提出其電子機票、華航機票存根,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未舉出消滅或限制原告請求之反證,原告主張堪以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42萬元: 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兩造勞動契約,未替原告辦理香港地區合法工作證,率即派原告赴港工作,致原告因無合法工作證在港工作,而遭香港警方、入境處拘捕、羈留、限制出境、判刑等,此對原告自由、名譽造成重大損害;且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致身陷囹圄,在非熟悉之境外恐慌、無助,被告復未給予適時協助,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審酌原告學歷改制前臺南女子技術學院服裝設計科畢業,103、 104年度所得分別為60萬7457元、52萬2527元,名下有價 值101萬餘元之不動產2筆、自小客車1部。被告103、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各108萬餘元、113萬餘元,兼衡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之人身、精神痛苦頗深(遭羈留16日、限制出境共3月又9日)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4年11月12日至105年3月21 日中午間仍屬存在。從而,原告依與被告原定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該段期間工資港幣6萬3,075元、租屋費用港幣1萬 5042元、機票費用6500元,及請求損害賠償律師費用港幣1 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港幣8萬8117元、新台幣25 萬6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給付工資之訴,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94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為3352元(6094× 0.55=3352,元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2742元。 八、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均得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求,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