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Kenneth L. Rauscher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Kenneth L. Rauscher即美商凱瑞服務有限公司唯 一股東 相 對 人 美商凱瑞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蕙瑄 相 對 人 楊蕙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80條及第3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 ,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2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82條所謂「認為必要時」,係指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時,經法院認定,無法或不適於擔任清算人而影響清算之執行,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美商凱瑞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凱瑞公司)為設立於美國佛羅里達州之有限公司,在臺灣設有美商凱瑞服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凱瑞臺灣分公司),並以楊蕙瑄為凱瑞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凱瑞臺灣分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依公司法第37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報請經濟部予以廢止認許,並經經濟部於104年3月4日核准,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廢止認許函在案可稽,依前開公司法規定,凱瑞臺灣分公司之清算程序(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原應以凱瑞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即楊蕙瑄為清算人。 (二)凱瑞臺灣分公司於104年2月16日依公司法第3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請經濟部予以廢止認許,並經經濟部於104年3 月4日核准,依經濟部100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見解,公司之清算日起算日應為公司廢止認許之 日,且法定清算人無需為就任之承諾,以公司廢止認許之日即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然自104年3月4日迄今,已超過1年,清算人楊蕙瑄並未聲報就任清算人,且從未執行任何清算之工作,足認其並未善盡其清算人應盡之職貴,顯有違法及不稱職之情事甚明,不適宜擔任凱瑞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之職務。凱瑞臺灣分公司清算人楊蕙瑄怠忽職責,遲遲不執行清算工作,有礙債權人及股東之權利,且凱瑞臺灣分公司之美國總公司凱瑞公司業已解散並清算完成,清算人楊蕙瑄之不作為已導致凱瑞臺灣分公司1年多來均 無法清算完成,此際如不許股東聲請法院將其予以解任並另行選派清算人以進行清算程序,將使法律關係繼續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損害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 (三)楊蕙瑄顯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詳下說明: ⒈楊蕙瑄任職凱瑞臺灣分公司期間,擔任負責人暨會計及資料處理部們主管,負責凱瑞臺灣分公司銀行帳戶之相關文件、印章;嗣凱瑞臺灣分公司發現楊蕙瑄自103年8月1日 至104年2月10日止,擅自從凱瑞臺灣分公司銀行帳戶內提領合計達新台幣(下同)208萬餘元之款項,凱瑞美國總 公司察覺上開不明提領情狀後,要求掌管凱瑞臺灣分公司財務之楊蕙瑄說明上開資金用途與目的,詎料,楊蕙瑄一再拖延始終未有說明,即便凱瑞臺灣分公司以律師函要求其說明並提出公司相關帳冊,楊蕙瑄仍未予置理,始終未說明上開208萬元之資金流向,顯涉有業務侵占重嫌。 ⒉浮報餐費: 凱瑞臺灣分公司除員工聚餐外,管理制度上並未負擔員工餐費,員工自不得持其自己用餐之發票向公司請款。又楊蕙瑄擔任凱瑞臺灣分公司會計及資料處理部門主管期間,資料處理部門僅聚餐過四次,分別為103年1月17日於臺南饗食天堂小西門店、103年2月13日於臺南銀湯匙、103 年5月1日於臺南北平天福樓小館、104年1月30日於臺南阿霞飯店,此有凱瑞臺灣分公司前員工何佳怡、黃郁婷、吳佳琳之聲明切結書可資為憑。詎料,楊蕙瑄竟持104年1月17日上濱小吃店消費金額490元之發票、同年月17日太平洋 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消費金額240元之發票、同 年月19日韓香園消費金額558元之發票、同年月24日嘉堡 小吃店消費金額610元之發票向凱瑞臺灣分公司報帳請款 ;並將其中上濱小吃店之餐費記入其製作之凱瑞臺灣分公司104年1月份帳冊中。於凱瑞臺灣分公司決定解散後,聲請人便請楊蕙瑄提出公司營運之相關文件、帳冊等,以便進行清算程序,然楊蕙瑄一再藉故拖延甚至拒絕,聲請人察覺有異遂請楊蕙瑄提供凱瑞臺灣分公司104年1月帳冊及製作該帳冊之憑據,自楊蕙瑄寄送予聲請人秘書Barbara Heini之電子郵件附件檔案中,始發現相對人有上述浮報 餐費之行為。 ⒊浮報油資: 凱瑞臺灣分公司之主要業務係向美國醫療院所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之打件(即將資料輸入電腦糸統)服務,營運模式為美國接單、臺灣執行打件,從而客戶均在美國,並無臺灣之客戶,凱瑞臺灣分公司目前亦未在臺灣推展業務,並無使用車輛之必要,從而公司在費用上自不會有油費支出。詎料,楊蕙瑄竟持104年1月4日臺灣中油烏山頭交流道 站消費金額799元之發票、同年月5日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消費金額111元之發票、同年月18 日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500元之發票、同年月26 日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消費金額910 元之發票、同年2月6日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 665元之發票、同年月12日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西門分公司消費金額929元之發票、同年月16日千越文賢 站消費金額1,009元之發票、同年月22日久井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消費金額623元之發票向凱瑞臺灣分公司報帳請款 。楊蕙瑄更將其中104年1月4日及5日之油資合併記入其製作之凱瑞臺灣分公司104年1月份帳冊104年1月5日之費用 中;104年1月26日之油資記入同年月日之費用中;104 年2月6日之油資記入其製作之凱瑞臺灣分公司104年2月份帳冊104年2月6日之費用中;104年2月12日之油資記入同年 月日之費用中;104年2月22日之油資記入同年月日之費用中,致凱瑞臺灣分公司帳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受有 5,546元之財產損害。聲請人同樣係自楊蕙瑄寄送予聲請 人秘書Barbara Heini之電子郵件附件檔案中,始發現楊 蕙瑄有上述浮報油費之行為;且與前述餐費部分相同,楊蕙瑄自行提供之資料彼此間根本無法勾稽,顯然尚有諸多仍待釐清之內容存在。 ⒋浮報瓦斯桶費用: 凱瑞臺灣分公司係設址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之1,該處為公寓大廈,使用天然氣管線,無需且未曾使用過桶裝瓦斯。詎料,楊蕙瑄竟持104年1月10日向大宏昌煤氣行購買液化石油氣(即桶裝瓦斯),消費金額為 210元之發票向凱瑞臺灣分公司報帳請款;並將該筆購買 瓦斯桶之費用記入其製作之凱瑞臺灣分公司104年1月份帳冊中,致凱瑞臺灣分公司帳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受有210元之財產損害。聲請人同樣係自楊蕙瑄寄送予聲請人 秘書Barbara Heini之電子郵件附件檔案中,始發現楊蕙 瑄有上述浮報瓦斯桶費用之舞弊行為。 ⒌虛增薪資: 楊蕙瑄擔任凱瑞臺灣分公司之會計,員工薪資均係由其轉帳或以現金方式發放。惟於104年1月份,依楊蕙瑄所提出予聲請人秘書Barbara Heini之表格,其薪資為92,579 元(計算式:16,979+2,400 x 31.5=92,579),惟其製作之薪資明細單卻記載為100,479元;其妹楊琇喬薪資為 86,184元(計算式:10,584+2,400×31.5=86,184), 惟其製作之薪資明細單卻記載為94,084元。依據上述,楊蕙瑄為自己虛增7,900之薪資,為其妹楊琇喬虛增7,900之薪資,恐已涉及舞弊;聲請人同樣是自楊蕙瑄寄送予聲請人秘書Barbara Heini之電子郵件附件檔案中發現上情, 併此敘明。 ⒍現金支出浮濫: 凱瑞臺灣分公司因組織變更,於104年3月間將業務及員工移轉予凱曜國際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凱曜公司),兩者業務完全相同(均為向美國醫療院所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之打件服務),員工人數也大致相同。而於楊蕙瑄擔任凱瑞臺灣分公司會計之104年1月及2月,現金支出分別為352,803元及569,831元;然而凱曜公司104年4月現金支出僅為 17,923元、104年5月現金支出僅為7,123元、104年6 月現金支出僅為15,684元、104年7月現金支出僅為17,138 元 、104年8月現金支出僅為26,630元、104年9月現金支出僅為21,267元,至多僅不過為26,630元。依據上述,相較於凱曜公司現金支出最多僅26,630元,於楊蕙瑄擔任凱瑞臺灣分公司會計期間,月現金支出竟可達35萬餘元及56萬餘元之譜,支出顯然較為浮濫,其中亦參雜上述浮報之餐費、油費、桶裝瓦斯等費用在內,恐已涉及帳務不清之舞弊行為。 (四)楊蕙瑄一再漠視凱瑞公司唯一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及第 48條享有之股東監督權,嚴重違反其身為法定清算人之受任人義務,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清算人: 為了解凱瑞臺灣分公司財務狀況,聲請人於104年3月30日,依據公司法第109條及第48條規定之股東監察權,委由 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以普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要求其提出凱瑞臺灣分公司帳冊並說明相關資金用途。詎楊蕙瑄一再拖延,遲遲不將清算所需帳冊等資料提出,或就上開資料以及其拒不提供之原因加以說明,亦不願就凱瑞臺灣分公司進行清算,致凱瑞臺灣分公司一直處於已廢止認許但無法清算完成之狀態。嗣後,時隔近一年,清算程序仍未有任何進展,聲請人遂於105年4月15日,再次委由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以普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依據公司法第109條及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督權,請求楊蕙瑄交付凱瑞 臺灣分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惟楊蕙瑄卻仍藉故拒絕聲請人之要求,全然置凱瑞公司唯一股東之監察權於不顧,漠視其本於法定清算人應負之受任人義務,顯有重大失職之處。且楊蕙瑄除已嚴重違反其受任人義務外,觀諸上開種種跡象更令聲請人及凱瑞臺灣分公司懷疑,是否係因楊蕙瑄一旦提出帳冊資料將使其他舞弊行為亦無所遁形,楊蕙瑄始迄今不願交出?衡情以觀,堪信楊蕙瑄確實不適任凱瑞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五)依據司法院函釋之見解,於外國公司法定清算人有不適任或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時,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解任法定清算人,並聲請法院另行選任清算人,以進行清算程序: ⒈按「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明定撤回或撤銷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該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故外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原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同法第81條、第113條 、第115條、或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以應事實需要,至外國公司股東決議或經股東會選任之人得否為清算人,前述第380條第2項前段既僅規定「外國公司在中國或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其法定清算人,並未如同法第79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127條及第322條第1項但書另設有『股東決議』或『股東會』選任之規定,則各該規定於外國公司之清算自不在準用之列」,業經83年01月19日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號函闡明在案。 ⒉據上所述,外國公司以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其法定清算人,於法定清算人有不適任或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時,無法準用公司法第79條,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僅得準用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81條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解任法定清算人,並聲請法院另行選任清算人,以進行清算程序。 ⒊惟於凱瑞臺灣分公司因法定清算人楊蕙瑄於任職於公司期間即有上開違法之情事,是以不願交出所持有之公司相關帳冊,亦不進行清算程序,其有怠忽職責且顯然無法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進行清算之情事,如無法解任之並另行選派清算人,則凱瑞臺灣分公司之債權人及股東皆束手無策,凱瑞臺灣分公司將繼續處於已廢止認許但無法完成清算之狀態。 (六)凱瑞公司唯一股東Kenneth L. Rauscher依據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準用第81條、第82條、第113條規定,聲請法院解任凱瑞臺灣分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楊蕙瑄,並另行選派 Michael J. Subasic為凱瑞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⒈按「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第113 條、第82條前段、第81條分別著有明文。 ⒉次按,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號函明確表示: 「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明定撤回或撤銷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該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故外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原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同法第81條、第113條、 第115條、或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以應事實需要。」 ⒊依據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號函之見解,本 件應準用公司法第81條、第82條、第113條等規定,由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解任法定清算人,並由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 ⒋聲請人Kenneth L. Rauscher係凱瑞公司之唯一股東,凱 瑞臺灣分公司之清算結果,將影響其所得獲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顯有利害關係,故本件聲請人Kenneth L. Rauscher為本清算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得合法為凱瑞臺灣分公司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又凱瑞公司於美國已完成解散清算,聲請人欲盡速完成凱瑞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事宜,惟本件凱瑞公司在臺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楊蕙瑄有前開不適任清算人之情事,不能擔任本案之清算人,爰依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條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法定清算人 楊蕙瑄,並依據公司法第81條、第113條,聲請法院選派 Michael J. Subasic為凱瑞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⒌其次Michael J. Subasic本即擔任凱瑞公司之營運長( Chief Operating Officer),有Michael J. Subasic任 職凱瑞公司時期所使用之名片檔案如聲證7可稽,其負責 業務招攬,再將業務交由凱瑞臺灣分公司處理,對於凱瑞臺灣分公司之營運狀況知之甚稔,係凱瑞臺灣分公司清算人之最適任人選,應無疑義。 ⒍據上所述,因本件凱瑞臺灣分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楊蕙瑄有上開顯不適任之情事,凱瑞公司之唯一股東Kenneth L. Rauscher身為利害關係人,自得準用公司法第81條、 第82條、第11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解任凱瑞臺灣分公司 之法定清算人楊蕙瑄,並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Michael J.Subasic,進行清算程序。 (七)並聲明: ⒈聲請解任美商凱瑞服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楊蕙瑄。 ⒉准予選派Michael J. Subasic為美商凱瑞服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三、經查: (一)查凱瑞臺灣分公司為外國分公司,該公司於104年2月16日依公司法第3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請經濟部予以廢止認 許,並經濟部於104年3月4日核准,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 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廢止認許函在卷可稽, 而凱瑞臺灣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臺灣分公司經理人均為相對人楊蕙瑄,有該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相對人楊蕙瑄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楊蕙瑄浮報餐費、油資、瓦斯桶費、虛增薪資、現金支出浮濫、擅自提領凱瑞臺灣分公司帳戶資金及拒絕交還相關文件為由,主張相對人楊蕙瑄難以期待適法履行清算人之職務云云。經查: ⒈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聲證1至聲證28等件為據,然聲 請人所指相對人楊蕙瑄浮報費用……等行為,均係相對人楊蕙瑄擔任凱瑞臺灣分公司經理人時所為,縱經證明屬實,亦應由該公司之股東,行使監察權,查閱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與相對人楊蕙瑄就任清算人後,能否妥適執行:「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職務無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為有解任楊蕙瑄為凱瑞臺灣分公司清算人之必要。 ⒉另聲請意旨主張清算人楊蕙瑄迄今未依法聲報就任清算人,更遑論相對人從未執行任何清算之工作云云。惟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定有明文。因此,倘清算人未依限向法院聲報,應僅係處以罰鍰,並非即得認為有解任之必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相對人楊蕙瑄有刻意延滯或違法之處,自不能以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即認相對人楊蕙瑄擔任凱瑞臺灣分公司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 ⒊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選派Michael J. Subasic為清算人云云。惟相對人楊蕙瑄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已如前述,且相對人楊蕙瑄亦無不適任清算人,應予解任之情事與必要性,因此,聲請人自無另行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則其此部分聲請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均無理由,此外,聲請人復未再舉證證明相對人楊蕙瑄於就任清算人後,有何不適任之情事,或有解任之必要性,是其聲請解任清算人楊蕙瑄,並聲請另選派Michael J. Subasic為清算人,核與首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楊蕙瑄之清算人職務,並聲請另選派Michael J. Subasic為清算人,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