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5019號債 權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蔡憲政即政宏實業社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蔡憲政即政宏實業社未給付其保全服務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其主張之契約服務期間不明(依聲請狀載,其契約服務期間為民國105年5月8日起至105年5月7日止),且依其所提出之保全服務契約書所載,其契約開始服務日為105年5月18日,亦與債權人上開主張不符。嗣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8月9日函文通知債權人於 7日內釋明其債權金額請求及計算之依據,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之商業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