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3782號債 權 人 恒昌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兵啟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徐俊卿即舞弄工程行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載明該商號負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縱該商號為獨資商號,本院亦無從僅自債權人所提供之姓名即特定債務人為何人,且其亦未釋明其債權金額計算之依據。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函文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致本院無法特定債務人,亦無從就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及其主張之債權金額當否為審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