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債 務 人 陳采俞即陳美惠 第 三 人 蔡尚恩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吳炳松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 理 人 李國彰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嫻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7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20,000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臻公允: ㈠債務人前因借錢給友人週轉,嗣友人公司倒閉,再加上債務人資金運用不當,導致以卡養卡積欠債務影響正常生活,嗣債務人為照顧罹患乳癌,且雙眼有增值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及白內障之母親,同時考量自身有椎間盤突出問題而無法久坐勝任一般行政職等情,乃自103年8月起接下母親賣水餃及餛飩之攤位,自營包水餃工作,工作地點在觀光城,原則上周休2日,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以上,販售品項為高麗菜生水餃,須按月向台南市公有零售市場繳納攤舖使用費1,810元 ,營業用物料係向建南市場之阿宏豬肉攤(肉品)、守富食品有限公司(菜類)、品晶食品廠(水餃皮)、好鄰居食品(麵粉 、鹽巴、味素及香油等調料)等採購,採購頻率如下:除每 日固定需採買之肉品、菜品及水餃皮外,其餘調料等均1個 月採買1次,惟物料成本隨菜類價格浮動而逐年提高,且因 債務人未與他人共同經營,僅販售單一品項生水餃,故需使用冷凍設備,電費支出甚高,倘以過往營業狀況論,每月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後,債務人可得淨收入約為15,000元,有債務人105年9月9日補正狀及所附105年1月至7月收支明細、使用費繳費收據、電力公司繳費收據、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阿宏豬肉攤估價單3紙、守富食品有限公司收據數十紙、同 年10月22日補正狀及所附攤位彩色照片8紙、公有零售市場 攤位使用行政契約、品晶食品廠帳款總額表、同年11月18日補正狀及所附母親王玉葉診斷證明書正本3紙、同年12月7日補正狀及所附債務人診斷證明書正本2紙等在卷可參。另債 務人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乃請求其子蔡尚恩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查蔡尚恩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名下有存款餘額約40萬元等情,亦有債務人105年10月22日補正狀及所附保證 人印鑑證明、同年11月18日補正狀及所附保證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同年12月7日補正狀及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 、同年12月15日補正狀及所附保證人保證書等可資為證,是債務人雖收入數額不定,惟已提供確實擔保之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5,000元,遠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標準。債務人為展現誠意,乃盡力協調配偶及子女負擔日用品、水電瓦斯等開支,此有債務人105年11月18日補正狀附卷可參,本件債務人業將個人可運 用金額降至最低生活限度,確無奢侈浪費之虞,其更生誠意應值肯認。 ㈢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888元(即保單解約金)。且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00,000元,亦有債務人105年4月14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55,85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869元×21)+(11,448×3)=262, 713元】,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7,287元(300,000元-262,713元=37,287元)。查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20,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三、則查,除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擺攤收入及收入有無增加可能,非無疑義,且債務人收入金額過低,其並非不得另覓收入較為穩定之工作,難認其所提方案符合公允原則;債務人名下是否仍有有效保單,具有高額解約價值乙事,應予釐清;債務人現年僅44歲,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4.01%,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獲取收入方式或從事行業類別,除受求學經歷影響外,另受生長經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個人身體健康等多方因素影響。本件債務人自陳其母於年輕時即在市場賣餛飩及水餃,故自債務人成長背景以觀,經營攤販為其個人嫻熟獲取收入之行業類別,且其就經營所需設備、進貨來源及成本等亦非陌生,則於債務人個人健康狀況不佳且須肩負照料母親日常生活等情狀下,其選擇自營包水餃工作,合於情理。又債務人業已詳實陳報各項物料採購來源,相關營業流程等,有債務人105年9月9日補正狀及所附105年1月至7月收支明細、使用費繳費收據、電力公司繳費收據、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阿宏豬肉攤估價單3紙、守富食品有限公司收據 數十紙、同年10月22日補正狀及所附攤位彩色照片8紙、公 有零售市場攤位使用行政契約、品晶食品廠帳款總額表等附卷足證,當認其確係長期且持續經營包水餃工作維生,具備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且為填補債權人等對其收入穩定性之質疑,債務人另委由第三人蔡尚恩擔任保證人,蔡尚恩有固定收入,名下亦有相當存款,為具備資力之保證人,應認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符合公允,依法應認可其更生方案。債權人尚不得以債務人清償金額多寡等情,即指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且觀債務人之母罹患乳癌、糖尿病、白內障等疾病而須定期回診,債務人雖無法於經濟上給予母親資助,然日常之探視與醫療就診之陪伴、門診費用支出,仍係債務人能力所及等情,業如前述,亦有其母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堪認債務人確因自身健康因素及需間歇陪同身體狀況欠佳之母就醫等因素而影響其收入水準。則考量債務人之母親健康情形欠佳,倘由債務人另聘請本國或外籍看護陪同其母就醫,依目前日照機構或看護員之收費水準或聘請外籍看護之成本(含仲介費用及外籍勞工就業保險費用),勢將致債務人支出相當之費用,可預見債務人增加工作時數所增生扶養費用數額幅度恐大於收入增加水準。審酌前開情事及債務人目前事業係承接母親舊有攤位及客戶等情狀,債務人並已積極協調家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家用開支與母親扶養費用之分擔,當認其自身確已盡力清償,所提更生方案條件亦未違公允原則。末者,本件債務人既已長期從事包水餃工作,並與台南市市場管理處訂定攤位使用之行政契約,挹注相當營業成本,部分債權人單純以債務人收入有提高空間,即要求其放棄熟知行業類別,轉而另覓新職等,不無捨本逐末之疑義。綜上,債權人前揭指摘,均無足採。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其同時提供具備相當資力之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履行,當認依其現有財產狀況及清償金額等,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於公允原則尚無不合之處。債權人單憑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至於部分債權人另質疑債務人名下有保單具有高額解約價值乙事,經本院職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名下僅存在有效保單乙張,債務人前於98年間曾以該保單進行質借,借款金額15,387元,期間僅零星還款,迄今仍未償付完畢,該保單保費目前均係自動墊繳,保單解約金扣除借款金額及利息後僅餘888元之價值 ,則本院衡酌債務人於更生開始前兩年間均無自行繳納保費記錄,且該保單解約價值甚微,遂酌留予債務人自行運用,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1日回函、本院105 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部分債權人指摘該 保單有高額解約價值乙事,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既合於公允,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138,21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20,000元。 │ │4、清償成數:14.01%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6、更生方案保證人:蔡尚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臺灣銀行股份│ 260,895 │ 5.08% │ 508 │ 36,576 │ │ │有限公司 │ │ │ │ │ ├──┼──────┼─────┼────┼────────┼──────┤ │ 二 │第一金融資產│ 344,695 │ 6.71% │ 671 │ 48,31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大眾商業銀行│ 402,490 │ 7.83% │ 783 │ 56,37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四 │滙誠第二資產│ 222,830 │ 4.34% │ 434 │ 31,24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兆豐國際商業│ 385,545 │ 7.5% │ 750 │ 54,00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台灣金聯資產│ 152,364 │ 2.97% │ 297 │ 21,38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國泰世華商業│ 960,421 │ 18.69% │ 1,869 │ 134,56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新光行銷股份│ 199,222 │ 3.88% │ 388 │ 27,936 │ │ │有限公司 │ │ │ │ │ ├──┼──────┼─────┼────┼────────┼──────┤ │ 九 │萬榮行銷股份│ 152,174 │ 2.96% │ 296 │ 21,312 │ │ │有限公司 │ │ │ │ │ ├──┼──────┼─────┼────┼────────┼──────┤ │ 十 │摩根聯邦資產│ 270,413 │ 5.26% │ 526 │ 37,87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一│遠東國際商業│ 405,123 │ 7.88% │ 788 │ 56,73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二│玉山商業銀行│ 226,365 │ 4.41% │ 441 │ 31,75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三│元大國際資產│1,155,677 │ 22.49% │ 2,249 │ 161,92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5,138,214 │ 100﹪ │ 10,000 │ 720,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