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債 務 人 姜玉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於民國105年12月27 日通知各債權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嗣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確答同意債務人所提方案(債權比例總計22.65%),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陳報,依法均應視為同意(債權比例總計33.13%)。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則陳報不同意(債權比例總計44.22%),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5/8),其代表之債權額為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百分之55.78,依法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債權人提出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足憑。 三、復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共72期,第1期至第5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031元 ,第56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8,114元,另於每年度2月份當 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3,33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934,641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原任職於大東海教育機構,因遭受家暴且配偶數次至公司場所大鬧,債務人不得已方離職,期間短暫於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3個月,後又為躲避配偶遷離台南,並 自105年9月起於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作日數24日,每日工時為10小時,另固定加班2小時,年終獎金則 需依公司營運績效決定是否發放,金額並非固定,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為31,700元(已含本薪、伙食津貼、固定加班費及 駐點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135元及福利金165元), 有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0日函及所附債務人員 工薪資條、債務人105年10月5日陳報狀、同年11月7日及所 附在職證明書、本院105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 參,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長女黎○宜(民國00年00月0日生)及長子黎△ 瑋(88年4月16日生)尚未成年,現均就讀私立永平高級工業 職業學校學校三年級,兩人於高職畢業後仍有繼續升學計畫,是截至渠等大學畢業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因與前任配偶甲○○離異多年,就其所得及收入狀況不甚了解,則審酌甲○○於103、104年度並無所得紀錄,現亦無勞保有效投保資料,子女兩人現與其同住,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等情,堪認債務人主張與前任配偶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用,尚屬合理,亦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5日函及所附子女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同年11月7日陳報狀等附於本 卷可憑。 ㈢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0,669元(自第56期起降至13,586元),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 計18,782元【11,448+( 7,334÷2)×2=18,782】,惟觀債務 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為躲避家暴配偶而遷離台南,獨自租屋使用,每月租金支出4,700元,有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 及租金繳納證明正本等附卷可憑,堪認支出租金乙事確屬真實,亦有必要。另考量債務人係從事保全業,工作待命時數遠較一般勞動人口長,且需固守崗位,自難期待其自理三餐,而近年消費物價指數高漲,外食費用因此提高,債務人主張伙食費用支出約每月6,000元,亦屬合理,再觀債務人其 他支出項目及數額,亦均無逾情之處,堪認債務人酌留費用僅足維持自身及受扶養親屬最基本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參以債務人另同意於每年度2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三分之ㄧ數額(即3,333元),亦有債務人105年12月20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2003年出產,已逾耐用年限甚久,殘值甚微之汽車乙台外,再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82, 429元(計算期間:102年11月起至104年10月止;計算基準:稅務電子閘門所查得債務人102年至104年度所得資料;計算式:102年度收入104,347元×2/12+103年度277,850元+104 年度344,626元×10/12=582,429元),有債務人102、103及 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期 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29,100元【 依102、103、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6,834÷2)×2〉× 2+〈10,869+( 7,083÷2)×2〉×22=429,100】,扣除後所 得之數額為153,329元(582,429-429,100=153,329)。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934,641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四、末查,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固質疑債務人有隱匿中秋、端午及生日禮金、年終考核獎金等進項,未據實陳報收入情事,同時指摘債務人於其子女成年後仍提列扶養費用,並爭執大學教育並非國民義務教育,遂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等。然據債務人任職之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係於105年9月到職,採月薪制,因其所任部門係新成立,與債務人同職等員工受領年終獎金約台幣1萬元,然確切年終 獎金數額仍須視績效及公司營運狀況調整,債務人每月實領收入為31,700元等,有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0 日陳報狀、本院105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資 為證,堪認債務人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尚無債權人指稱隱匿收入情狀。部分債權人固以公司網站徵才資訊中有端午、中秋禮金、生日禮金等福利制度之記載,遂質疑債務人短報收入云云。然查公司關於各項員工福利政策之擬定、現實上有無落實福利項目及給付數額等本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債權人自不得僅以徵才網站上有提供該項福利即逕指摘債務人個人確有受領前揭各項福利狀況,並強令債務人提撥前開福利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況觀債務人已同意於每年度提列年終獎金三分之一數額用以清償,堪認已展現相當誠意,益證債權人前揭指摘,實無所據;至於債權人指摘債務人低報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以規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認可更生方案審查標準乙事。則查,本院參照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資料,核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與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金額分別約為582,429元、429,100元等情,業如前述,而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934,641元,遠超逾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非不得予以認可,亦有陳明之必要;末者,衡酌我國青年學子接受高等教育比例極高,於學子就學期間,殊難期待其可憑借勞動力獲取足額收入自給,是債務人主張於兩名子女大學畢業前之期間仍須受其扶養等語,要屬合理。部分債權人以大學教育並非國民義務教育為由,遂要求債務人於長子成年後翌月起即應剔除其扶養費用。然國民義務教育之建置係採6年國教或12年國教,本屬國家教育政策問題,與當今 一般國民教育程度係屬二事,尚不能混為一談,債權人自不得以大學教育非義務教育為由,即主張債務人子女於成年後無受扶養必要。況審酌大學教育預定學制至少為4年,畢業 當須休畢相當數量學分,平均核算結果,學子每星期上課時數須達20多至30小時,更遑論部份科系學生尚需利用課餘進行實驗或成品製作等情。則自時間角度觀察,實難期待學子得利用零碎時間獲取打工機會,且學子縱於寒暑假期間進行打工,惟所得數額對照當今大學學費高漲、一般物價消費水準上漲等狀況,明顯無足支應學子學費及生活雜費支出。本件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降低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確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55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1,031元,共55期。 │ │(2)第56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8,114元,共17期。 │ │(3)年終獎金:於每年度2月份當期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3,333元,共6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 │ │ 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 │ 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418,887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934,641元 │ │5、清償成數:65.87%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 │ │ │ │ │ │ │ │ │ │ │ │ │ 第1期 │ 第56期 │年終獎金( │ 6年72期 │ │ │ │ │ │ 至第55期 │至第72期 │於每年度2 │總清償額 │ │ │ │ │ │ (共55期) │(共17期) │月份清償) │ │ │ │ │ │ │ │ │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321,333 │ 22.65% │ 2,498 │ 4,103 │ 755 │ 211,671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 249,975 │ 17.62% │ 1,944 │ 3,192 │ 587 │ 164,70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三 │良京實業股份│ 386,225 │ 27.22% │ 3,003 │ 4,931 │ 907 │ 254,434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四 │聖文森商榮昇│ 50,973 │ 3.59% │ 396 │ 650 │ 120 │ 33,550 │ │ │資產管理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台灣│ │ │ │ │ │ │ │ │分公司 │ │ │ │ │ │ │ ├──┼──────┼─────┼────┼─────┼─────┼─────┼─────┤ │ 五 │滙誠第一資產│ 84,609 │ 5.96% │ 657 │ 1,079 │ 199 │ 55,67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六 │滙誠第二資產│ 84,633 │ 5.96% │ 657 │ 1,079 │ 199 │ 55,67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七 │遠東國際商業│ 230,563 │ 16.25% │ 1,793 │ 2,944 │ 541 │ 151,909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八 │勞動部勞工保│ 10,576 │ 0.75% │ 83 │ 136 │ 25 │ 7,027 │ │ │險局 │ │ │ │ │ │ │ ├──┴──────┼─────┼────┼─────┼─────┼─────┼─────┤ │ 合 計 │1,418,887 │ 100% │11,031 │ 18,114 │ 3,333 │ 934,641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